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4年度訴字第040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法訴字第0941700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其立法理由為:「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足見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0則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對被告所屬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害情事,聲明異議,不服被告94年度署聲議字第380 、399 號聲明異議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原告對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決定,已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訴願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官 吳慧娟
法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1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40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4 年12月9日法訴字第0941700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 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其立法理由為:「行政執行 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 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 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 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 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 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 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 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 ,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 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 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足見行政執行 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 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0則 研討結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對被告所屬彰化行政執行處90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害 情事,聲明異議,不服被告94年度署聲議字第380 、399 號 聲明異議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原告 對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之決定,已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訴願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 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