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55號 考試

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95年度再字第00055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考試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對該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25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則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作成95年度裁字第752 號裁定,將該案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按對裁定聲請再審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必須原裁定具有同法第273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準用同法第273條至282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貳、而法院對再審構成要件之審查及其處理程序,則如下述: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且須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另聲請人再審者,因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故,亦應於聲請書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因此如果再審聲請不符法定程序與程式要件者,其聲請即非合法者,法院勿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聲請不合法為由,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有關「再審理由」之審查,再審聲請人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又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具體事由與再審之訴構成要件全然不符者亦同。

◆又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無法由外觀直接判斷與再審聲請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但經法院調查結果,發現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形式上完全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74 條所定之再審構成要件事由者,法院則可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直接以裁定駁回之。

參、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雖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2、13款據為其再審事由,但基於下述理由,聲請人之主張內容一望即知與該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說明如下: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者 」,係指同一事件已經和解或法院已為判斷而有確定裁判存在者而言。而本案聲請人所指之確定裁判則為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但該案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否准聲請人請求閱覽其參與90年度律師高考之原試卷」之行政處分。而與本案有關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4820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則為「否准聲請人請求閱覽其參與89年度律師高考之原試卷」之行政處分。二者即使法律爭點相同,但仍非屬同一訴訟標的。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且斟酌結果足以使其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乃是指在原確定判決審理終結前,該項證物(限於物證及書證,但不包括人證在內)已存在,但基於當時之時空背景,當事人客觀上無法知悉有此證物存在而加以引用。且此項證物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具有「重要性」,一旦被斟酌,即可改變原來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而言。但本案再審聲請人所指事後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無非是所謂「網路新聞」云云。但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該「網路新聞」之內容,也未指明該新聞本身到底是可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還是一則法律意見之轉述,無從判斷是否為本案之「未經斟酌證物」。

肆、總結以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官 蕭忠仁

法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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