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003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為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豬聯社)總經理,該聯合社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7日召開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資遣原告等事項,並將該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送請被告鑒核。被告以94年5 月9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6147號函復(下稱被告94年5 月9 日函復),有關總經理資遣案部分,請該社依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
㈡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6 日以資遣總經理為重要事項,應比照解聘農會總幹事,於理事會開會前7 日通知理事及主管機關,豬聯社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程序不合,請被告撤銷上開資遣總經理之決議。
㈢案經被告以94年5 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6133號函復(下稱94年5 月26日函復),略以:合作社職員之任免,依合作社法及該聯合社章程規定,屬理事會權責,原告解聘案,業經該聯合社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討論通過,是否有具體事證,已函請該聯合社妥處逕復。而合作社之經營管理不適用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合作社法並無召開理事會應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又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及相關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備事項外,其餘事項本法人自治原則,由合作社自行依規定處理,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有關合作社職員之聘任及解任,屬合作社法人自治事項。所稱理事主席自行手諭一節,以該聯合社理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7 案決議同意總經理解職資遣,出缺期間由副總經理代理,理事主席在理事會休會期間,依理事會決議及相關規定執行任務,亦屬合作社內部自治事項。
㈣原告於94年5 月28日再提申訴書,被告於94年6 月2 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6349號函復(下稱被告94年6 月2 日函復),以有關原告再申訴豬聯社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解聘總經理不適任案,處理程序疑問部分及被告94年5 月9 日函復該社依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勞基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部分,請依權責妥處逕復並副知該部;同日並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63492 號函原告,略以被告已以94年5 月26日函復在案。又依合作社法並無理事會須於會前7 日通知之規定,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 條規定為法人,其經營管理,悉依合作社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農會法之規定。有關豬聯社權責部分,已轉請該社妥處逕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4年4 月29日之申請作成撤銷豬聯社理事會關於資遣原告之決議的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申請原告撤銷豬聯社理事會決議,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原告前擔任豬聯社總經理時,豬聯社於94年4 月27日召開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於原議程之議案討論完後,理事主席林松利配合監事主席以補提臨時提案方式,臨時提出「資遣總經理不適任案」,並以不實之事由誤導出席之理事,採無記名投票決議資遣原告。又在上開理事會決議未經被告核備前,理事主席即於決議次日4 月28日自行發文,命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前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理事主席急於排除異己之心,昭然可見。原告不服,分別於94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6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資遣總經理屬重大議案,以臨時提案方式提出,程序上不合法等由,請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糾正養豬聯合社及理事主席之上開不法行為。
2.惟被告在未答復原告之申訴案前,即以被告94年5 月9 日函復豬聯社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同時指明「有關總經理資遣案,請依貴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豬聯社並未依被告上開核復事項辦理,立即於同年5 月16日再發函原告,敘明依上開理事會決議及被告上開5 月9 日函,命原告於5 月19日前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前函係要求5 月28日前辦妥手續)。
原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於同年5 月17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始以94年5 月26日函復以「依合作社法規定,理事會無須於7 日前通知」及「是否有具體事證,已函請聯合社妥處逕復」等語。原告不服,於同年5 月28日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再以94年6 月2 日函復原告「依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理事會並無須於會前7 日前通知」及「有關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權責部分,已轉請該聯合社妥處逕復」等語,函復原告。案經原告提出訴願,行政院訴願決定以被告已於94年5 月26日函復原告在案,及被告同年6 月2 日函復僅係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說明,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實無法令人甘服,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3.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對原告之一再申訴,並未具體處理,被告94年5 月26日函謂「是否有具體事證,已函請聯合社妥處逕復」,另同年6 月2 日函亦謂「已轉請該聯合社妥處逕復」。惟對於養豬聯合社有無「妥處逕復」,被告不但未予督導,經原告一再申訴,亦置之不理,只是單純函轉而無追蹤督導,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證諸前揭被告94年5 月9 日函復已命豬聯社「有關總經理資遣案,請依貴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自有義務督導豬聯社對本件資遣案有無依該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豬聯社未依該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當即應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責成該社依法處理,而非推諉「已函請」、「已轉請」敷衍了事。
4.本案被告為合作社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合作社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縱不論資遣總經理案之提案方式應如何提出始為合法,被告94年5 月9 日函復豬聯社時已敘明「有關總經理資追案,詩依貴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豬聯社即應依被告上開函文之核復辦理,始為適法,被告亦應督導豬聯社有無依該部之核復辦理,始為正辦。被告對豬聯社未依其核復事項辦理均置之不理,自有怠忽職責。案經原告向被告申訴指明豬聯社章程並無規定何種事由可資遣總經理,另豬聯社人事管理規則亦無資遣總經理之條文;只有在人事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員工年度考績丁等時予以解職」,及第39條規定:「本聯合社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一、總經理、經理及其他員工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三、未繼續遴聘之總經理」。
另按豬聯社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 明定:「本聯合社聘僱員工人事管理,除法令及本聯合社章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之」。原告並無上開考績丁等或應令退職之情事,亦無勞基法及相關法令可資資遣之規定適用,自受總經理聘期及豬聯社人事管理規則第2 條:「本聯合社聘僱員工人事管理,除法令及本聯合社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之」之保障。豬聯社(理事會)在無法令依據下,逕行違法資遣原告,違法情事明確,被告未本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責成豬聯社依被告94年5 月9 日函復核示事項辦理,對原告之申訴仍以「已轉請該聯合社妥處逕復」,敷衍推諉,怠忽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明顯可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被告上開不作為之違法行為,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任豬聯社總經理,對該聯合社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通過原告不適任予以解聘案有意見,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29日、5 月6 日、5 月17日、5 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綜合其申訴事項為:(一)豬聯社所提不適任事由不實。
(二)該議案屬重大事項,應於會議7 日前通知與會人員及函知主管機關,及該項決議未經核備前,該聯合社理事主席命原告離職。(三)該案當日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四)該聯合社章程辦法無資遣總經理條文,請求撤銷上開理事會解聘其總經理職務之決議。
2.嗣經被告以94年5 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6133號函、第0940026132號函、6 月2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63492號函復原告,略以(一)查合作社職員之任免,依合作社法第44條及該聯合社章程規定,屬理事會權責,有關總經理解聘案,業經該聯合社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討論通過,至該案是否有具體事證,另函請該聯合社妥處逕復。
(二)依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理事會並無須於會前7 日通知之規定。合作社之經營管理不適用「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農會法」,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 條規定為法人,除依合作社法及相關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備事項外,其餘事項本法人自治原則,由合作社自行依規定處理,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有關合作社職員之聘任、解任,及理事主席在理事會休會期問,依理事會決議及相關規定執行任務等,屬合作社法人自治事項。(三)針對申訴該案當日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及該聯合社章程辦法無資遣總經理條文部分,函請該聯合社妥處逕復,副知被告。
3.針對原告申訴屬豬聯社權責部分,案經該聯合社94年6 月2 日豬聯社管字第182 號函.及94年6 月20日豬聯社管字第197 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該聯合社依會議規範第3 條、第8 條、第34條規定辦理,並經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中書面提案具體詳述事由,並經充分討論後決議通過,另該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3 條及第44條規定總經理為員工及裁遣員工規定,經核尚符合規定。本案豬聯社並再提第6屆第24次理事會報告,經再次確認解聘案。該案之事證由理事會依權責討論通過,及會議提案依會議規範處理,該聯合社均以公文答復原告,其內容正當性尚稱符合規定。
4.原告申訴豬聯社解聘案,被告及該聯合社均依職權依法處理。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決定書內容略以:依訴願法第1 條、第2條、第3 條規定之訴願事件,被告未涉及行政處分,亦非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有所准駁,依同法第7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5.綜上論述,有關原告行政訴訟案,被告及豬聯社均依職權就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說明,依法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理由於法未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6.依據合作社法第49條之1 規定,社員可以在社員大會決議後1 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的是理事會決議。理事會決議會送被告備查,雖然法律不要求,但習慣上都會這樣做。如果決議有不當之處,被告會要求理事會處理。
7.關於原告94年5 月2 日及5 月6 日提出申訴請求撤銷理事會決議,被告係以94年5 月26日函復原告「有關合作社職員之聘任及解任,屬合作社法人自治事項」,只針對原告解聘一事作說明。因為合作社是自治的法人,理事會的決議是自治的事項,所以不在被告撤銷的範圍內,只是當時沒有清楚在公文中表明。至於原告於94年5 月28日提起再申訴,被告未將該再申訴當成訴願處理。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蘇嘉全變更為乙○○,此有總統府(95)特字第00019 號任命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豬聯社總經理,該聯合社93年4 月27日召開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資遣原告等事項,顯屬違法,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6 日以資遣總經理為重要事項,應比照解聘農會總幹事,於理事會開會前7 日通知理事及主管機關,豬聯社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程序不合,被告撤銷上開資遣總經理之決議,詎被告均未予處理,提起訴願又遭不受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合作社法第49條之1 規定,社員可以在社員大會決議後1 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請求撤銷,但這不包括理事會決議,是被告自無從予以核准,被告乃以94年5 月26日函復原告理事會的決議是自治的事項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請原告撤銷豬聯社理事會決議,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合作社法第49條之1 規定:「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由以上規定可知合作社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固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主管機關即被告撤銷其決議,至同法第53條規定之理事會則未有類此之規定,亦未有準用之明文,且依其性質屬合作社內部意思之形成,主管機關依法並無撤銷之權責。
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所申請撤銷者既係豬聯社93年4 月27日召開之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而非社員大會決議,則依上開之說明,原告申請被告予以撤銷,於法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雖未就原告之申請予以直接否准,惟其未予核准之結論尚屬可以維持,又訴願決定未究明本件性質上屬課予義務訴願,本應審查原告之申請是否得獲滿足,僅於被告上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一節著墨,並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雖有所不合,然因本件原告之申請顯非合法,無贅由訴願機關再予審查之必要。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 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2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3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為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下稱豬聯社)總經理 ,該聯合社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7日召開第6 屆第23次 理事會,決議通過資遣原告等事項,並將該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送請被告鑒核。被告以94年5 月9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 6147號函復(下稱被告94年5 月9 日函復),有關總經理資 遣案部分,請該社依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 ㈡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6 日以資遣總經理為重 要事項,應比照解聘農會總幹事,於理事會開會前7 日通知 理事及主管機關,豬聯社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程序不合, 請被告撤銷上開資遣總經理之決議。 ㈢案經被告以94年5 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6133號函復( 下稱94年5 月26日函復),略以:合作社職員之任免,依合 作社法及該聯合社章程規定,屬理事會權責,原告解聘案, 業經該聯合社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討論通過,是否有具 體事證,已函請該聯合社妥處逕復。而合作社之經營管理不 適用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合作社法並無召開理事會 應於7 日前通知之規定,又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及相關規定 應報主管機關核備事項外,其餘事項本法人自治原則,由合 作社自行依規定處理,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有關合作社職 員之聘任及解任,屬合作社法人自治事項。所稱理事主席自 行手諭一節,以該聯合社理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7 案決 議同意總經理解職資遣,出缺期間由副總經理代理,理事主 席在理事會休會期間,依理事會決議及相關規定執行任務, 亦屬合作社內部自治事項。 ㈣原告於94年5 月28日再提申訴書,被告於94年6 月2 日以內 授中社字第0940026349號函復(下稱被告94年6 月2 日函復 ),以有關原告再申訴豬聯社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解聘總經 理不適任案,處理程序疑問部分及被告94年5 月9 日函復該 社依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勞基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部分,請 依權責妥處逕復並副知該部;同日並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 63492 號函原告,略以被告已以94年5 月26日函復在案。又 依合作社法並無理事會須於會前7 日通知之規定,合作社依 合作社法第2 條規定為法人,其經營管理,悉依合作社法及 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農會法之規定。有關豬聯社權責部分 ,已轉請該社妥處逕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94年4 月29日之申請作成撤銷豬 聯社理事會關於資遣原告之決議的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申請原告撤銷豬聯社理事會決議,於法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原告前擔任豬聯社總經理時,豬聯社於94年4 月27日召 開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於原議程之議案討論完後,理事 主席林松利配合監事主席以補提臨時提案方式,臨時提出 「資遣總經理不適任案」,並以不實之事由誤導出席之理 事,採無記名投票決議資遣原告。又在上開理事會決議未 經被告核備前,理事主席即於決議次日4 月28日自行發文 ,命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前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理事主 席急於排除異己之心,昭然可見。原告不服,分別於94年 4 月29日及同年5 月6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資遣總 經理屬重大議案,以臨時提案方式提出,程序上不合法等 由,請被告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糾正養豬聯合社及 理事主席之上開不法行為。 2.惟被告在未答復原告之申訴案前,即以被告94年5 月9 日 函復豬聯社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同時指明「有 關總經理資遣案,請依貴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勞基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豬聯社並未依被告上開核復事 項辦理,立即於同年5 月16日再發函原告,敘明依上開理 事會決議及被告上開5 月9 日函,命原告於5 月19日前辦 妥離職及移交手續(前函係要求5 月28日前辦妥手續)。 原告為維護自身之權益,於同年5 月17日再向被告提出申 訴。被告始以94年5 月26日函復以「依合作社法規定,理 事會無須於7 日前通知」及「是否有具體事證,已函請聯 合社妥處逕復」等語。原告不服,於同年5 月28日再向被 告提出再申訴;被告再以94年6 月2 日函復原告「依合作 社法第45條規定,理事會並無須於會前7 日前通知」及「 有關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權責部分,已轉請該聯合 社妥處逕復」等語,函復原告。案經原告提出訴願,行政 院訴願決定以被告已於94年5 月26日函復原告在案,及被 告同年6 月2 日函復僅係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規定之說明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實無法令人甘服,特依法 提起行政訴訟。 3.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 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對原 告之一再申訴,並未具體處理,被告94年5 月26日函謂「 是否有具體事證,已函請聯合社妥處逕復」,另同年6 月 2 日函亦謂「已轉請該聯合社妥處逕復」。惟對於養豬聯 合社有無「妥處逕復」,被告不但未予督導,經原告一再 申訴,亦置之不理,只是單純函轉而無追蹤督導,自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證諸前揭被告94年5 月9 日函 復已命豬聯社「有關總經理資遣案,請依貴社章程、人事 管理規則、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自有義務 督導豬聯社對本件資遣案有無依該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 、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豬聯社未依該社章程、 人事管理規則、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告當即應 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責成該社依法處理,而非推諉「 已函請」、「已轉請」敷衍了事。 4.本案被告為合作社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對合作社業務本負 有監督之責,縱不論資遣總經理案之提案方式應如何提出 始為合法,被告94年5 月9 日函復豬聯社時已敘明「有關 總經理資追案,詩依貴社章程、人事管理規則、勞基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豬聯社即應依被告上開函文之核復 辦理,始為適法,被告亦應督導豬聯社有無依該部之核復 辦理,始為正辦。被告對豬聯社未依其核復事項辦理均置 之不理,自有怠忽職責。案經原告向被告申訴指明豬聯社 章程並無規定何種事由可資遣總經理,另豬聯社人事管理 規則亦無資遣總經理之條文;只有在人事管理規則第32條 規定:「員工年度考績丁等時予以解職」,及第39條規定 :「本聯合社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職:一、 總經理、經理及其他員工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三、未繼續遴聘之總經理」。 另按豬聯社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 明定:「本聯合社聘僱員 工人事管理,除法令及本聯合社章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 規則辦理之」。原告並無上開考績丁等或應令退職之情事 ,亦無勞基法及相關法令可資資遣之規定適用,自受總經 理聘期及豬聯社人事管理規則第2 條:「本聯合社聘僱員 工人事管理,除法令及本聯合社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 則辦理之」之保障。豬聯社(理事會)在無法令依據下, 逕行違法資遣原告,違法情事明確,被告未本於中央主管 機關權責,責成豬聯社依被告94年5 月9 日函復核示事項 辦理,對原告之申訴仍以「已轉請該聯合社妥處逕復」, 敷衍推諉,怠忽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自有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違法,明顯可見。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被告上開不作為 之違法行為,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原任豬聯社總經理,對該聯合社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 通過原告不適任予以解聘案有意見,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 29日、5 月6 日、5 月17日、5 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綜合其申訴事項為:(一)豬聯社所提不適任事由不實。 (二)該議案屬重大事項,應於會議7 日前通知與會人員 及函知主管機關,及該項決議未經核備前,該聯合社理事 主席命原告離職。(三)該案當日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四)該聯合社章程辦法無資遣總經理條文,請求撤銷上 開理事會解聘其總經理職務之決議。 2.嗣經被告以94年5 月26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6133號函、 第0940026132號函、6 月2 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263492 號函復原告,略以(一)查合作社職員之任免,依合作社 法第44條及該聯合社章程規定,屬理事會權責,有關總經 理解聘案,業經該聯合社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討論通 過,至該案是否有具體事證,另函請該聯合社妥處逕復。 (二)依合作社法第45條規定,理事會並無須於會前7 日 通知之規定。合作社之經營管理不適用「社會團體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農會法」,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2 條規 定為法人,除依合作社法及相關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備事 項外,其餘事項本法人自治原則,由合作社自行依規定處 理,報主管機關備查即可,有關合作社職員之聘任、解任 ,及理事主席在理事會休會期問,依理事會決議及相關規 定執行任務等,屬合作社法人自治事項。(三)針對申訴 該案當日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及該聯合社章程辦法無資遣 總經理條文部分,函請該聯合社妥處逕復,副知被告。 3.針對原告申訴屬豬聯社權責部分,案經該聯合社94年6 月 2 日豬聯社管字第182 號函.及94年6 月20日豬聯社管字 第197 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該聯合社依會議規範第3 條 、第8 條、第34條規定辦理,並經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中 書面提案具體詳述事由,並經充分討論後決議通過,另該 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3 條及第44條規定總經理為員工及 裁遣員工規定,經核尚符合規定。本案豬聯社並再提第6 屆第24次理事會報告,經再次確認解聘案。該案之事證由 理事會依權責討論通過,及會議提案依會議規範處理,該 聯合社均以公文答復原告,其內容正當性尚稱符合規定。 4.原告申訴豬聯社解聘案,被告及該聯合社均依職權依法處 理。原告不服,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決定書內容略以:依訴願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訴願事件,被告未涉及行政處分,亦非 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有所准駁,依同法第77條第1 項第8 款 規定,應為不受理。 5.綜上論述,有關原告行政訴訟案,被告及豬聯社均依職權 就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說明,依法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理由於法未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6.依據合作社法第49條之1 規定,社員可以在社員大會決議 後1 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的 是理事會決議。理事會決議會送被告備查,雖然法律不要 求,但習慣上都會這樣做。如果決議有不當之處,被告會 要求理事會處理。 7.關於原告94年5 月2 日及5 月6 日提出申訴請求撤銷理事 會決議,被告係以94年5 月26日函復原告「有關合作社職 員之聘任及解任,屬合作社法人自治事項」,只針對原告 解聘一事作說明。因為合作社是自治的法人,理事會的決 議是自治的事項,所以不在被告撤銷的範圍內,只是當時 沒有清楚在公文中表明。至於原告於94年5 月28日提起再 申訴,被告未將該再申訴當成訴願處理。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蘇嘉全變更為乙○ ○,此有總統府(95)特字第00019 號任命令在卷可按,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豬聯社總經理,該聯合社93年4 月 27日召開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資遣原告等事項, 顯屬違法,原告分別於94年4 月29日及同年5 月6 日以資遣 總經理為重要事項,應比照解聘農會總幹事,於理事會開會 前7 日通知理事及主管機關,豬聯社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 程序不合,被告撤銷上開資遣總經理之決議,詎被告均未予 處理,提起訴願又遭不受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合作社法第49條之1 規定,社員可以在社員大 會決議後1 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請求撤銷,但這不包括理事 會決議,是被告自無從予以核准,被告乃以94年5 月26日函 復原告理事會的決議是自治的事項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請原告撤銷豬聯社理事會決議, 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按合作社法第49條之1 規定:「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 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由以上規定 可知合作社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者,社員固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主管機 關即被告撤銷其決議,至同法第53條規定之理事會則未有類 此之規定,亦未有準用之明文,且依其性質屬合作社內部意 思之形成,主管機關依法並無撤銷之權責。 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所申請撤銷者既係豬聯社93年4 月27 日召開之第6 屆第23次理事會決議,而非社員大會決議,則 依上開之說明,原告申請被告予以撤銷,於法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被告雖未就原告之申請 予以直接否准,惟其未予核准之結論尚屬可以維持,又訴願 決定未究明本件性質上屬課予義務訴願,本應審查原告之申 請是否得獲滿足,僅於被告上開函復是否為行政處分一節著 墨,並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雖有所不合,然因本件原告之 申請顯非合法,無贅由訴願機關再予審查之必要。原告訴請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 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