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1號 兩性工作平等法

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簡字第00131號

原   告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勞訴字第0950044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公司會計部勞工黃怡嘉向被告申訴略以,其因懷孕遭原告強制資遣,予以性別歧視。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就業歧視爭議之調查,並提經臺北縣就業歧視委員會民國(下同)95年9 月6 日第4 屆第9 次會議審議暨評議結果:性別歧視成立,原告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據此,被告乃以95年9 月22日北府勞字第0950679035號兩性工作平等法處分書,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及同法第3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經數月思考,認為因新產品無法依預期進度上市,公司營收經年欠佳,決定各部門緊縮人員配置,以期減少費用支出,渡過年年虧損的窘境,(93年虧損-24,083,540元,94年虧損-7,661,089元)。95年4 月14日即決定電腦部、業務部及會計部各資遣1 人,會計部主管陳佩珍當日遂遞交「人員停止任用通知單」給出納黃怡嘉,惟當時原告代表人對該黃怡嘉已懷孕乙事並不知情,此有會計部主管陳佩珍及總經理黃樹春之證詞可資證明。事後會計部主管建議延後資遣日期至月底,以利黃怡嘉尋覓新工作,原告亦接受此請求,讓黃怡嘉到4 月28日才離職,並給予勞基法規定:28,000x0.5x10.5(任職期間)÷l2=12,250 元之資遣費。故原告已做到「提前10天通知」及「未滿一年法定0.5 個月資遣費」之義務,過程中並無因黃怡嘉懷孕而有所歧視或不平等之待遇。

二、再者,就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之意見如下:

㈠黃怡嘉非會計專業人員亦不懂會計作帳,僅為會計部門助理,主要工作內容key in傳票及跑銀行。

㈡原告之代表人就主管陳佩珍所建議讓黃怡嘉自5 月起改為兼職一事,並未同意。

㈢原告公司確實因新主力產品,無法依預期進度上市,業務量驟減,相對各部門工作量也會因此頓減,所以才縮編,何況一間企業的營運及人員的調配有無必要,並非由縣政府勞工局判斷決定,更不是由會計來決定,而是由公司做全盤而謹慎的考量來決定。

㈣至原告公司為何於94/5/12 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求主辦會計,係因每次104 登錄,原告公司皆已支付1 年費用,故原告公司徵人廣告從來沒有取消過,透過不斷面試以錄取真正一流人才;又原告代表人私人所投資之美國公司亦須一位會計主管協助帳務管理規劃,因會計主管陳佩珍有向原告代表人提過數次辭意,為免後續會計工作無法銜接,故104 人力銀行之會計職缺才從未取消過。

㈤原告代表人投資相當廣泛,上下班時間也不定時(每天大約10點半~11 點上班,晚上8~9 點下班),雖公司當時只有15位員工,但由於辦公室大約400 坪,各部門擁有獨立空間,且黃怡嘉為一會計助理,只負責跑銀行及會計單據之key in,根本與原告代表人毫無交集,更不可能對話,會計事務皆由會計主管陳女士與原告代表人接觸。是被告以原告係小公司小空間辦公環境,進而推論所謂原告代表人不知黃怡嘉已懷孕是不合乎常情等語,係未依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為判斷,對原告有欠公允。故原處分既有違誤,爰起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者,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31條及第38條所明定。

二、訴外人黃女士向被告申訴時敘明原告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她,卻答應考慮讓她兼職,顯見仍有人力需求,且正值她懷孕期間,已釋明原告對其差別待遇之事實,舉證責任便轉換至原告。然原告主張「新產品無法依預期進度上市,公司營收經年欠佳,故決定各部門緊縮人員配置,以期減少費用支出」等語,縱使原告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在決定資遣人員時,亦不得考量其懷孕因素。原告總經理黃樹春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原告第1 次資遣員工後僅剩餘14名員工,1 位董事長、1 位總經理、1 位會計、1 位倉管、1 位業務、1 位美工、1 位事務,及4 位研發人員。當黃女士被資遣之後,陳女士表示業務量太大,無法獨自負荷,後來還由賴惠美女士予以協助,可見會計業務並無資遣員工之必要。

三、再者,原告於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徵求財會主管、主辦會計等職位,雖原告辯稱係與104 人力銀行簽約1 年,故未將徵才廣告刪除,惟原告於95年5 月2 日及12日、6 月26 日 及7 月17日均更新並增列徵求職務,原告之辯稱乃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95年4 月28日資遣黃女士,即於5 月12日徵求主辦會計,更難以證明原告有業務緊縮需資遣會計人員之事實。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之負責人決定資遣黃女士時不知黃女士已懷孕」,惟原告為一僅15位員工之企業,黃女士已於95年初穿孕婦裝,負責人及總經理卻渾然不知,太不合乎常情。且原告之負責人於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陳女士於95年4 月14日當天告知黃女士懷孕,總經理卻表示是隔4 、5 天之後陳女士才告訴他和董事長,兩者說詞相互矛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資遣黃女士之理由,均無可採,不足以證明其資遣黃女士非因性別(懷孕)因素,故原處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雇主違反‧‧‧、第11條第1 項‧‧‧者,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分別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4 項、第11條第1 項、第31條及第38條所明定。

二、查訴外人黃怡嘉向被告申訴時敘明原告代表人得知其懷孕後,即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她,又表示考慮改以兼職方式繼續任用,卻一再拖延,遲遲不予回應,致其工作權及產假、勞保生育給付等權益受損情形,並提出人員停止任用通知書、勞工保險卡及醫師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已釋明原告對其差別待遇之事實,舉證責任便轉換至原告。原告雖主張「新產品無法依預期進度上市,公司營收經年欠佳,故決定各部門緊縮人員配置,以期減少費用支出」,並非考量黃怡嘉懷孕之因素等語,惟查原告會計部主管陳佩珍於95年7 月12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訪談時陳述略以:「我於黃怡嘉懷孕初期便知她懷孕,約94年11月至12月,她去醫院檢查確定時告知我的‧‧‧95年4 月14日下午總經理告知我說公司當天會資遣3 位人員,我考量黃小姐預計6 至7 月份生產,我便向董事長報告黃小姐懷孕的事,希望公司對她另作安排,董事長決定任用延至4 月底,我有提出5 月至她生產前是否能採兼職方式,董事長說好,可以規劃看看。‧‧‧當時黃小姐同意可以採兼職的工作。」又原告代表人於95年8 月15日接受被告所屬勞工局人員訪談時陳述略以:「95年4 月14日公司因為業務縮編要資遣員工時,因為黃女士是會計,我便告知會計主管,當天我才知道黃女士懷孕,會計主管表示由於黃女士是會計人員,業務須作交接,能否讓她做到4 月底,我便同意。另外,會計主管說如果後續公司需要會計人員時,考量她懷孕,能否找她兼職,我回答可以再研究看看,如果公司有需要的話可以找她。」據上可知原告最遲於95年4 月14日即知悉黃怡嘉懷孕,並於當日正式發出書面資遣黃女。是原告提起訴願及起訴主張決定及通知資遣當日猶不知黃怡嘉懷孕,顯與事實不符。至是否改採兼職方式任用黃怡嘉乙節,參照原告會計部主管陳佩珍於前揭期日訪談時說明略以:「95年5 月5 日黃小姐來電(詢問公司是否要讓她兼職工作)之前,我辦理薪資核算作業時,曾問董事長是否給黃小姐資遣費,當時董事長說可能不適合讓她兼職,便表示要發給她資遣費。我個人猜想可能是因為公司營運不佳,她懷孕的關係,可能在工作上對公司幫助不大。」可證原告代表人於知悉黃怡嘉懷孕後,仍執意予以資遣,對於黃怡嘉退求兼職之意願,亦考量懷孕因素而不予允准。復據被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持續於95年5 月至7 月間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徵才廣告,且除了會計人員外,同時徵求軟體程式設計師和研發等人員,也不斷更新刊登日期,此有被告從104 人力銀行網址列印的資料附原處分卷第94頁以下可稽。

顯與原告所稱營運不佳和業務緊縮之情況不符。另原告之代表人雖於95年8 月15日陳述「刊登會計主管是要去美國餐廳短期出差三個月的,並不是公司這裡在徵人。而且公司並沒有再徵會計人員,可能是公司小姐忘記刪掉的」等語,惟原告會計部主管陳佩珍於95年8 月15日卻陳述:「因為公司營運不佳,老闆認為會計室只有1 位人員即可,但是黃女士離職後,我1 人負荷不了便於95年6 月底和老闆建議是否能再徵人,且我在95年5 月中旬曾書面提離職,老闆沒批准,兩週後找我談,他說他在我提離職時有至104 人力銀行網站徵人,但找人情況不佳,沒有適合的人,老闆便慰留我,我表示工作量太大、1 個人負荷不了,他便同意再徵1 位主辦會計。目前無徵到主辦會計,因為業務部門無績效便由一位業務賴惠美小姐來協助我」等語,此與原告之代表人前述說詞亦不相符。參酌原告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徵求會計人員之刊登訊息,包括95年5 月2 日徵財會主管、95年5 月12日新徵主辦會計、95年6 月26日徵主辦會計及95年7 月17日徵國內主辦會計等情,可資證明前揭原告會計部主管陳佩珍於95年8 月15日所作之陳述符合事實,即原告公司於95年4 月14日尚無因業務緊縮而需資遣黃怡嘉之情形,足見其代表人最遲於95年4 月14日確知黃怡嘉懷孕後,猶執意於當日正式發出書面加以資遣,係以黃女懷孕作為考量。且連會計主管所提從95年5 月起考量她懷孕,改為兼職之建議(按黃怡嘉已經同意),原告代表人於「研究看看」後,仍不予同意,益見原告資遣黃怡嘉係因為其已大腹便便即將臨盆,核屬基於性別因素而有差別待遇。本件復經「台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4 屆第9 次會議評議,認定本案就業歧視成立,堪以採憑。故被告以原告資遣黃怡嘉係基於性別(懷孕)歧視,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而依據同法第38條規定,處其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且係處以法定中間偏低度罰鍰,亦無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8 日

第六庭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德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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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目前
96年度簡字第131號
2007/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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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131號
2007/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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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