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026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鎮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96公審決字第33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被告機關花蓮縣鳳林鎮公所里幹事,已於95年3 月1 日退休,於95年10月18日請求補發其71年至75年間服務該鎮森榮里里幹事之山僻加給,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鳳鎮人字第0950010482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71年10月至75年4月間加給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6年7 月24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陸續去函詢問花蓮林區管理處、花蓮縣政府山地加給支給標準乙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96年7 月2 日花人字第0968104657號函、花蓮縣政府96年7 月16日府教國字第09600932260 號函、花蓮縣政府96年8 月2 日府教國字第09601098640 號函、花蓮縣政府96年8 月8 日府教國字第09601134210 號函、花蓮縣政府96年8 月21日府人字第09601216030 號函等機關函復,顯示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改制前為林田山林場)其直屬上級機關為省府林務局與花蓮縣森榮國小,其直屬上級機關為花蓮縣政府,雖同屬鳳林鎮森榮里行政轄區,卻均支給「山地偏遠加給」,因其機關與學校土地權屬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政府明定萬榮鄉為山地鄉是不爭的事實所致。而原告任職森榮里辦公處,服務森榮里轄區,憲法基於人民平等原則,其權益應予維護與保障;又花蓮縣萬榮鄉列為山地鄉,而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行政轄區森榮里全在萬榮鄉境內,鳳林鎮公所行政轄區森榮里內機關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改制前為林田山林場)與花蓮縣森榮國小,均適用支給「山地偏遠加給」,且鳳林鎮公所行政轄區森榮里土地權屬萬榮鄉公所所有,被告一套法規兩套標準,違反公平正義及法令規定與誠信原則,也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
⒉原告知悉山地加給權益受損之日起,未超過民法規定2年消滅時效之提起。
⒊原告連同任職鳳林鎮森榮里辦公處里幹事職務,自71年10月至75年4 月計約3 年7 個月「山地偏遠加給」,請鈞院課以命被告鳳林鎮公所核發行政處分,另按當年利率加倍逐年以複利累加遲延利息算至鈞院判決確定日期生效為止云云。
⒋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6年7月2日花人字第0968104657號函、保訓會及被告函覆、95年11月14日以復審書函保訓會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公務機關編制內發給員工各項加給支給係依據公務人員俸級法第3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3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辦理,服務機關或相關業務承辦人自不得隨意依個人訴求而為發給。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山興里里幹事期間(自82年10月1日起至84年1 月9 日止)之山僻加給俸級差額新台幣(下同)6 萬6 仟407 元,經被告95年6 月20日鳳鎮人字第0950006049號函通知領取,原告己於95年4 月15日具領完結( 鈞院卷附件6),原告顯已同意俸級差額,已無再為延遲利息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提延遲利息之訴,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3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地域加給表,係自79年7 月1 日起適用。依據該表第5 點略以,本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支給對象所稱「山地地區」者,…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等30個臺灣地區山地( 原住民) 鄉為限,窺其意旨係以行政區域為劃分之依據,非以土地地號編管為要件。經查,森榮里之土地土籍亦為花蓮縣鳳林鎮,依據該表所示,被告機關非表列鄉鎮,自不在具領山僻加給之列。原告係被告機關之編制內人員,所領俸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給與,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所稱「法定加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所定,除本俸、年功俸之外,因所任職務而另加之給與,公務人員之法定加給,因屬其俸給之一部份,如無法令上所定原因,自不得任意予以變更。原告所服務之森榮里辦公處所在地,係「花蓮縣鳳林鎮森榮里」之行政區域,自應為被告機關之行政權管領範圍,法為明定,原告具領之俸給應為被告機關依法給付,不得因其認知有誤而誤為發給。
⒋復依花蓮縣政府96年8月20日府人福字第09601177420號函說明三略以,前述地域加給(山地加給)支給對象,係以實際服務山地鄉之機關學校教職員工為限。又訴訟期間原告函請花蓮縣政府釋示森榮里是否合於具領山僻加給一案,經花蓮縣政府96年8 月21日府人福字第09601216030 號函復所附花蓮縣縣政府公報68八秋字第19期,花蓮縣政府68年8 月30日68府人三字第56149 號函示,「本縣平地鄉鎮交通不便偏遠地區偏遠加給劃分等級標準表」,所表列區域均未及於被告機關所轄之森榮里,依法不合發給山僻加給。
⒌原告所提之萬榮鄉公所、林務局之俸給給付,與本件無涉,原告擬以不同性質、不同行政區域,具領山僻加給而同為適用,係為法令之誤認,前揭機關所陳具領之山僻加給係該單位依相關法令發給之俸級,被告機關係屬平地鄉鎮,無可奉行比照辦理,亦違公務人員俸級法之規定:
⑴原告以同區域有林管處所屬人員領有山僻加給,據以主張其亦應比照具領該加給,然林管處所轄區域係自該辦公處所以西至中央山脈全部國有林班地為管轄範圍,又業務性質係有關造林、防災、保育等不同性質之工作,其工作性質、地點及危險性等均有不同,自不應自行主張要比照具領該種加給。
⑵原告以前已裁併之森榮國民小學教師領有山僻加給,據以主張其亦應比照具領該加給,然教育人員係依據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令聘任,其薪俸制度與福利待遇本與公務人員有所不同,自不能全然類比。又教育主管機關為均衡國民教育品質,鼓勵優良教師服務於教育資源不均之區域,對於學校屬性自有其全盤考量,但其特殊考量並非為公務員得自行主張比照辦理之法令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規定,地域加給按服務地區分為「山僻地區」及「離島地區」2 類,復依該表備考4 記載,「本表自民國79年7 月1 日起算,…。」,是依上開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係於79年7 月1日開始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自71年10月至75年4 月計約3 年7 個月「山地偏遠加給」,惟其遲至96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縱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揆諸前開前旨所示,亦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四、原告申請補發系爭山僻加給,尚非有據:
㈠經查,原告原任被告機關里幹事,請求補發其於71年至75年間任職該鎮森榮里里幹事期間之山僻加給,觀之前揭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規定,該期間顯係加給表79年7 月1 日開始適用之前。則原告請求發給其上開任職鳳林鎮森榮里期間之山僻加給,於法無據,所請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㈡又原告原係被告機關之編制內人員,所領俸給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給與,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所稱「法定加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所定,除本俸、年功俸之外,因所任職務而另加之給與;公務人員之法定加給,因屬其俸給之一部份,如無法令上所定原因,自不得任意變更。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3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之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地域加給表備考第5 點規定略以,本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支給對象所稱「山地地區」者,…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等30個臺灣地區山地( 原住民) 鄉為限,觀其意旨係以行政區域為劃分之依據,非以土地地號編管為要件。經查,森榮里之土地地籍為被告機關所在之花蓮縣鳳林鎮,依該加給表所示,被告機關屬平地鄉鎮,非表列鄉鎮,原告所服務之森榮里辦公處,係「花蓮縣鳳林鎮森榮里」之行政區域,自不在發給山僻加給之列。至於原告所稱之萬榮鄉公所、同區域林務局林管處所屬人員、已裁併之森榮國民小學教師領有山僻加給云云,其或屬不同行政區域,或屬不同性質之工作,與本件情形尚無關涉,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補發系爭山僻加給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71年10月至75年4 月間加給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胡方新
法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3號 加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6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縣鳳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乙○○(鎮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5 月8 日96公審決字第332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被告機關花蓮縣鳳林鎮公所里幹事,已於95年3 月 1 日退休,於95年10月18日請求補發其71年至75年間服務該 鎮森榮里里幹事之山僻加給,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鳳鎮人 字第0950010482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原告71年10月至75年4月間加給 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96年7 月24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陸續去 函詢問花蓮林區管理處、花蓮縣政府山地加給支給標準 乙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96年7 月2 日花人字第096810 4657號函、花蓮縣政府96年7 月16日府教國字第096009 32260 號函、花蓮縣政府96年8 月2 日府教國字第0960 1098640 號函、花蓮縣政府96年8 月8 日府教國字第09 601134210 號函、花蓮縣政府96年8 月21日府人字第09 601216030 號函等機關函復,顯示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 工作站(改制前為林田山林場)其直屬上級機關為省府 林務局與花蓮縣森榮國小,其直屬上級機關為花蓮縣政 府,雖同屬鳳林鎮森榮里行政轄區,卻均支給「山地偏 遠加給」,因其機關與學校土地權屬花蓮縣萬榮鄉公所 ,政府明定萬榮鄉為山地鄉是不爭的事實所致。而原告 任職森榮里辦公處,服務森榮里轄區,憲法基於人民平 等原則,其權益應予維護與保障;又花蓮縣萬榮鄉列為 山地鄉,而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行政轄區森榮里全在萬榮 鄉境內,鳳林鎮公所行政轄區森榮里內機關花蓮林區管 理處萬榮工作站(改制前為林田山林場)與花蓮縣森榮 國小,均適用支給「山地偏遠加給」,且鳳林鎮公所行 政轄區森榮里土地權屬萬榮鄉公所所有,被告一套法規 兩套標準,違反公平正義及法令規定與誠信原則,也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 ⒉原告知悉山地加給權益受損之日起,未超過民法規定2 年消滅時效之提起。 ⒊原告連同任職鳳林鎮森榮里辦公處里幹事職務,自71年 10月至75年4 月計約3 年7 個月「山地偏遠加給」,請 鈞院課以命被告鳳林鎮公所核發行政處分,另按當年利 率加倍逐年以複利累加遲延利息算至鈞院判決確定日期 生效為止云云。 ⒋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6年7月2 日花人字第0968104657號函、保訓會及被告函覆、95年 11月14日以復審書函保訓會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公務機關編制內發給員工各項加給支給係依據公務人員 俸級法第3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2條及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3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辦理,服 務機關或相關業務承辦人自不得隨意依個人訴求而為發 給。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機關山興里里幹事期間(自82年10月1 日起至84年1 月9 日止)之山僻加給俸級差額新台幣( 下同)6 萬6 仟407 元,經被告95年6 月20日鳳鎮人字 第0950006049號函通知領取,原告己於95年4 月15日具 領完結( 鈞院卷附件6),原告顯已同意俸級差額,已無 再為延遲利息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提延遲利息之訴, 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3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之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地域加給表,係自79年7 月1 日 起適用。依據該表第5 點略以,本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 支給對象所稱「山地地區」者,…花蓮縣秀林鄉、萬榮 鄉、卓溪鄉等30個臺灣地區山地( 原住民) 鄉為限,窺 其意旨係以行政區域為劃分之依據,非以土地地號編管 為要件。經查,森榮里之土地土籍亦為花蓮縣鳳林鎮, 依據該表所示,被告機關非表列鄉鎮,自不在具領山僻 加給之列。原告係被告機關之編制內人員,所領俸給係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給與,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 條規定所稱「法定加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所定, 除本俸、年功俸之外,因所任職務而另加之給與,公務 人員之法定加給,因屬其俸給之一部份,如無法令上所 定原因,自不得任意予以變更。原告所服務之森榮里辦 公處所在地,係「花蓮縣鳳林鎮森榮里」之行政區域, 自應為被告機關之行政權管領範圍,法為明定,原告具 領之俸給應為被告機關依法給付,不得因其認知有誤而 誤為發給。 ⒋復依花蓮縣政府96年8月20日府人福字第09601177420號 函說明三略以,前述地域加給(山地加給)支給對象, 係以實際服務山地鄉之機關學校教職員工為限。又訴訟 期間原告函請花蓮縣政府釋示森榮里是否合於具領山僻 加給一案,經花蓮縣政府96年8 月21日府人福字第0960 1216030 號函復所附花蓮縣縣政府公報68八秋字第19期 ,花蓮縣政府68年8 月30日68府人三字第56149 號函示 ,「本縣平地鄉鎮交通不便偏遠地區偏遠加給劃分等級 標準表」,所表列區域均未及於被告機關所轄之森榮里 ,依法不合發給山僻加給。 ⒌原告所提之萬榮鄉公所、林務局之俸給給付,與本件無 涉,原告擬以不同性質、不同行政區域,具領山僻加給 而同為適用,係為法令之誤認,前揭機關所陳具領之山 僻加給係該單位依相關法令發給之俸級,被告機關係屬 平地鄉鎮,無可奉行比照辦理,亦違公務人員俸級法之 規定: ⑴原告以同區域有林管處所屬人員領有山僻加給,據以 主張其亦應比照具領該加給,然林管處所轄區域係自 該辦公處所以西至中央山脈全部國有林班地為管轄範 圍,又業務性質係有關造林、防災、保育等不同性質 之工作,其工作性質、地點及危險性等均有不同,自 不應自行主張要比照具領該種加給。 ⑵原告以前已裁併之森榮國民小學教師領有山僻加給, 據以主張其亦應比照具領該加給,然教育人員係依據 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法令聘任,其薪俸制度 與福利待遇本與公務人員有所不同,自不能全然類比 。又教育主管機關為均衡國民教育品質,鼓勵優良教 師服務於教育資源不均之區域,對於學校屬性自有其 全盤考量,但其特殊考量並非為公務員得自行主張比 照辦理之法令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規定,地域加給按服 務地區分為「山僻地區」及「離島地區」2 類,復依該表備 考4 記載,「本表自民國79年7 月1 日起算,…。」,是依 上開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係於79年7 月1 日開始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機關卷可 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 三、原告系爭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 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 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 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 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 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 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 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 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 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 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 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 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自71年10月至75 年4 月計約3 年7 個月「山地偏遠加給」,惟其遲至96年7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卷附原告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可稽,顯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是原告縱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揆諸前開前旨所示,亦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四、原告申請補發系爭山僻加給,尚非有據: ㈠經查,原告原任被告機關里幹事,請求補發其於71年至75 年間任職該鎮森榮里里幹事期間之山僻加給,觀之前揭各 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規定,該期間顯係加給表 79年7 月1 日開始適用之前。則原告請求發給其上開任職 鳳林鎮森榮里期間之山僻加給,於法無據,所請遲延利息 ,亦非有據。 ㈡又原告原係被告機關之編制內人員,所領俸給係依公務人 員俸給法之規定給與,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所稱 「法定加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級法所定,除本俸、年 功俸之外,因所任職務而另加之給與;公務人員之法定加 給,因屬其俸給之一部份,如無法令上所定原因,自不得 任意變更。而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3 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之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地域加給表備考第5 點 規定略以,本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支給對象所稱「山地地 區」者,…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等30個臺灣地 區山地( 原住民) 鄉為限,觀其意旨係以行政區域為劃分 之依據,非以土地地號編管為要件。經查,森榮里之土地 地籍為被告機關所在之花蓮縣鳳林鎮,依該加給表所示, 被告機關屬平地鄉鎮,非表列鄉鎮,原告所服務之森榮里 辦公處,係「花蓮縣鳳林鎮森榮里」之行政區域,自不在 發給山僻加給之列。至於原告所稱之萬榮鄉公所、同區域 林務局林管處所屬人員、已裁併之森榮國民小學教師領有 山僻加給云云,其或屬不同行政區域,或屬不同性質之工 作,與本件情形尚無關涉,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補發系爭山僻加給之申請,於法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71年10月至75年4 月間加給之 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