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79號 交通裁決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79號

原   告 于欽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EY839007號、字第22-AEY839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EY八三九○○七號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興隆路、羅斯福路5段路口,因有「設有左右轉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右轉專用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03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查舉發機關後,認定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3年11月12日分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EY8390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北市裁申字第22-AEY8390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與原處分甲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被告更正原處分乙之違規事實為「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0月7日17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由臺北市興隆路右轉羅斯福路5段,遇紅燈停車(約17:58),義交要求伊直接右轉,當時號誌為紅燈,尚未顯示右轉綠燈出現(約17:59),一旁交通警察約10秒後示意伊直行,伊即按照交通警察指示直行(約18:00)進入羅斯福路5段170巷(約18:01)。罰單所載時間與事實發生時間有出入!伊覺得莫名其妙,進入右轉車道準備右轉,也打了右轉燈,按照警察指示前行卻被舉發,收到2張罰單,這根本是亂開罰單,蓋伊有遵照指示卻變成「不聽從警察指揮交通」,期冀警察提出客觀證據,證明伊有「不聽從警察指揮交通」,而非憑主觀意志濫行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路口監視器影片資料、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系爭汽車於103年10月7日18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與羅斯福路5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右轉綠燈往羅斯福路方向行駛,違規占用外側第二右轉專用車道臨停,經現場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義交人員指揮右轉仍不服從而滯留原地,復經現場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上前指揮右轉,該車竟趁興隆路、羅斯福路5段170巷號誌轉換全綠燈(東西向)時,直行逕往羅斯福路5段170巷內行駛,違規屬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依法逕行舉發尚無不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㈡查原告於103年10月7日18時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興隆路、羅斯福路5段路口,因有「設有左右轉專用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右轉專用道」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分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共3,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2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取之相片4幀、現場相片2幀及原處分卷附卷足稽(見卷第37、47-48、56-5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有關原告「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間係由臺北市興隆路右轉羅斯福路5段,遇紅燈停車,義交要求伊直接右轉,當時號誌為紅燈,尚未顯示右轉綠燈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①羅斯福路5段汽車左轉興隆路,興隆路東向西之汽車右轉羅斯福路5段。

②光碟影片時間(下同)00:00:01系爭汽車自興隆路東向西行駛第2車道即中間車道,駛近羅斯福路5段路口,並停於興隆路東向西方向該車道之最前方(00:00:02),此時羅斯福路5段汽車仍繼續左轉興隆路、興隆路東向西之汽車繼續右轉羅斯福路5段(00:00:06)。

③00:00:16一位義交自螢幕左下方出現,朝系爭汽車走去,00:00:19該義交右手持指揮棒往後方揮動,此時羅斯福路上之汽車仍在繼續左轉,而興隆路東向西方向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有汽、機車停等、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汽、機車繼續右轉。

④義交邊走向休旅車邊以右手指揮棒往後方揮動(見卷第57頁反面上方相片,00:00:23),00:00:25義交走至休旅車副駕駛座旁,對車內說話(見卷第57頁反面下方相片,00:

00:27),至00:00:34該休旅車仍停在原地(見卷第58頁相片),羅斯福路5段汽車陸續左轉興隆路,而興隆路東向西第3車道汽、機車陸續右轉。

⑤00:00:34螢幕右下方有一位員警出現,往休旅車方向走去,此時義交則轉身背對休旅車,面向第3車道。

⑥00:00:37上開交警邊走邊以右手所持之指揮棒往左方揮動,此時興隆路第1車道汽、機車仍在停等、第3車道汽、機車繼續右轉。

⑦00:00:40員警雙手下垂繼續已走近上開休旅車時,該休旅車起駛,往右方向緩步駛離,00:00:42員警立於上開休旅車之左前車頭,右手持指揮棒指向上開休旅車,並往前指(即休旅車之右方),該休旅車繼續緩步自員警旁向右方駛離(00:00:43),該此時興隆路第3車道汽、機車仍在停等,00:00:44上開休旅車自警員旁持續緩步駛離,此時員警雙手下垂,並往路口走去(見卷第58頁反面相片),直至00:00:53第1車道開始陸續起駛。上開休旅車自停等至駛離均未打右轉方向燈。」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90頁)。由上揭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佔用興隆路東向西第2車道時,興隆路同向之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之其他汽、機車均持續右轉之情形以觀,堪認當時系爭路口興隆路東向西方向之右轉時相為綠燈。此參諸證人即舉發員警洪忠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10月7日下午17-19時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地點在臺北市羅斯福路與興隆路口,而興隆路東往西方向至羅斯福路之車道為3線道,其中第2、3車道是右轉專用車道,第1車道則是左轉與直行車道。該路口是一個不對稱之十字路口,對向之羅斯福路5段170巷為一小巷子,並非正對興隆路,而是比較靠興隆路東往西方向之右邊。該路口興隆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先開放右轉綠色箭頭,所以興隆路東往西方向之第2、3車道之車輛應先右轉,接著該號誌會轉換成一個圓形綠燈,此時興隆路東往西方向之汽車直行、左轉、右轉均可通行。在上開時間伊係站在該路口靠近東南角之方向,義交站在該路口東北角之方向,當時興隆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右轉綠色箭頭亮起,但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卻佔用右轉專用車道不行駛,義交先以指揮棒指示原告右轉,原告不予理會,義交又過去至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旁告知原告其所佔用之車道是右轉專用道,原告仍然不予理會,當時羅斯福路5段北向南方向之汽車是開放左轉興隆路,伊冒著生命危險往原告停車方向走去,那時興隆路東往西方向之號誌轉為圓形綠色燈,我就親眼看見系爭汽車就往對向的羅斯福路5段170巷駛去等語(見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證人洪忠義前開證述經核與上揭路口監視器光碟所示內容相符,加以其與原告素無仇怨,當無冒偽證重罰而設詞構陷原告之必要,據此,證人洪忠義證言內容應符事實。益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至系爭路口,佔用興隆路東向西第2車道時,興隆路東向西方向之右轉時相為綠燈,誠屬無疑。準此,原告前開主張當時系爭路口興隆路東向西方向之綠燈尚未亮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⒉原告雖又主張其當係駕駛系爭汽車擬右轉云云,然觀之路口監視器光碟所示內容,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自停等至駛離均未打右轉方向燈,甚且原告自承當時義交告知其停等之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見卷第71頁),原告仍未予理會,繼續停等於右轉專用車道之第2車道,原告主張其擬右轉云云,已難採信。又依證人洪忠義前開證述,原告當時係駕駛系爭汽車往對向之羅斯福路5段170巷駛去等語,證人洪忠義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觀諸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取之相片,當時證人洪忠義係面向親見原告駕車駛離(見卷第58頁反面相片),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況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果係欲右轉,於系爭汽車右側之第3車道之汽、機車均在右轉,原告當非不知,堪信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擬直行對向之羅斯福路5段170巷,故而停等於第2車道。是其主張當時擬駕車右轉云云,洵非足採。

⒊依現場照片觀之,興隆路東向西有3個車道,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上清楚劃有直線與左轉彎合併之分岔箭頭,為直行及左轉專用車道、第2、3車道則劃有右轉彎箭頭,為右轉專用車道甚明(見卷第56、57頁)。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是觀之,直行車並不得佔用、行駛轉彎專用車道,至為明確。本件原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觀之該路口之照片,該路段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右轉彎與雙白實線之標線皆標示清楚,該路段亦無阻礙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既係直行車,卻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顯係圖行駛便利而未遵守交通規則。是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⒋按由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處分機關於訴訟中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觀點,有利於法院於裁判上依職權加以斟酌,故一般而言,原處分所載之理由不完備,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興隆路、羅斯福路5段口,卻有直行車佔用第2車道之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雖先以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裁處,嗣於本件訴訟中,更正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被告所為上開理由之補充,其相關事實與法令係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復已據兩造於訴訟中充分攻防,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既有直行車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乙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㈣有關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

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所增訂,其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63條規定記點。」稽諸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嗣該條項復於90年1月17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理由為:「為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爰將原第1項記點之規定修正為罰鍰。

」由此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適用,應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之違規行為為前提,並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進而「逃逸」為要件。

⒉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更明示: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完全之認識。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認識之真實意思。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除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換言之,除需審認行為人有無違犯「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外,尚需審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可歸責心態,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係指其不聽義交及員警之制止云云,惟查,依路口監視器光碟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等於臺北市興隆路東向西方向右轉專用車道之第2車道時,於系爭路口協助交通指揮之義交以指揮棒指示原告右轉,甚且走至系爭汽車副駕駛座旁告知原告停等之車道係右轉車道,原告依然不予理會,繼續停等,並無逃逸之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行為,顯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逃逸」之規定,則被告依該條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即有未當。又依證人洪忠義證述,伊見到原告佔用第2右轉專用車道,伊有於系爭路口東南角鳴笛以指揮棒指示原告右轉,原告仍佔用該車道,不予理會,伊方從系爭路口東南角穿過車陣往原告汽車方向走去,準備要攔停原告,並開單舉發,伊未及攔停原告,原告即駕車直行離去等語(見卷第71頁反面),可知證人洪忠義除於系爭路口東南角鳴笛以指揮棒指示原告右轉外,並無其他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動作,是單由證人洪忠義當時指揮原告應右轉之舉動,一般人實難推認證人洪忠義當時有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之意,故縱原告於直行後並未停車,亦難認原告於客觀上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於主觀上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可言。另路口監視器光碟雖顯示:「員警邊走邊以右手所持之指揮棒往左方揮動,接著雙手下垂繼續已走近系爭汽車時,系爭汽車起駛,往右方向緩步駛離,員警立於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右手持指揮棒指向系爭汽車,並往前指(即系爭汽車之右方),系爭汽車繼續緩步自員警旁向右方駛離,此時員警雙手下垂,並往路口走去。」等情,惟依此畫面,尚難確悉員警即證人洪忠義以指揮棒指示原告究係命其右轉,抑係命其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仍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即原告有利之認定。證人洪忠義之指揮手勢既無法明確表示係命原告停車稽查,難認原告客觀上駕車離去係逃逸行為,主觀上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亦有未當。

⒋綜上以觀,既無事證足認原告已知悉員警有指示其停車稽查,自無法認定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應認被告所為原處分甲所認定之事實有誤,而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有關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部分,被告以原處分乙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因乏充足證據支持,難為本院所採認,被告逕以原處分甲裁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30元)經本院衡酌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15元(530元-415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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