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8號 交通裁決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王世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N3B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街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仁愛路派出所員警親賭當場攔停舉發,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發第A00N3B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7年10月30日前之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再經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裁決書,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復經原告不服被告裁決書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經仁愛路2段最左側車道及臨沂街均為「單行道」,也就是對向及左側均無來車。中正分局員警稱「未待號誌轉為綠燈逕行左轉,為本分局員警攔查告知違規事實」。原告平日騎車一向小心謹慎,即使紅燈轉為綠燈,也要等到有人起動方敢出發,遑論紅燈逕行左轉。事實是員警從後趕上告知,現場情況已無從檢驗。最左邊單行道紅燈左轉和最右邊車道紅燈右轉,情況相同,但罰鍰卻是3倍(1800,600)。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800元。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上開闖紅燈樣態自得予以援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

6.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均包含「機車」。

(二)卷查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執勤員警於前述違規時、地發現原告騎乘ADV-0766號機車自仁愛路南側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臨沂街口,原告未待號誌轉為綠燈逕行左轉,為執勤員警攔查告知違規事實,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左轉」舉發無誤。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這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處分,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107年10月2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07年11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6019767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108年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0387號函(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78116號函(本院卷第49頁)、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卷第79頁公文信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查,本院卷第79頁公文信封內之錄影光碟,內有2個檔案資料夾「0000000密錄器畫面」與「0000000監視器畫面」。其中「0000000密錄器畫面」檔案資料夾具有4個錄影檔案,係員警騎乘機車以密錄器錄下跟追車號000-0000機車駕駛人即原告並予以攔停後告知原告闖紅燈左轉,原告被攔停時係戴眼鏡以及身穿紅衣與紅花色外套等畫面。另外「0000000監視器畫面」具有2個錄影檔案,其中檔案「LAEE081-01.asf」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錄下「影片1分6秒時,交岔十字路口縱向車輛正在行駛通過路口,可見路口縱向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戴眼鏡以及身穿紅衣與紅花色外套之原告竟騎乘機車由路口右方之橫向車道左轉進入縱向車道,影片1分9-10秒時員警則迎面由縱向車道通過路口開始跟追原告之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83頁),核與舉發機關108年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0387號函(本院卷第77頁)記載「經查王世蓉君於107年9月30日11時8分許,駕駛ADV-0766號車,行駛仁愛路南側車道(東向西)至臨沂街口時,紅燈違規左轉臨沂街,員警乃攔查」之情節相符;原告更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42頁)坦認「本人行經仁愛路二段最左側車道左轉臨沂街…並不是一般情況的紅燈左轉…這一定是剛剛變(紅)燈」等語,舉發員警應係現場目睹系爭機車闖紅燈左轉違規而無視線誤判之可能性。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現場舉發如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舉發警員確實目睹原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核屬實在,且舉發員警現場見聞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跟追予以攔停稽查,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舉發(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互核以觀,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資料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闖紅燈,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資料為不實,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又稱最左邊單行道紅燈左轉和最右邊車道紅燈右轉,情況相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明顯僅適用於紅燈右轉行為者,原告所述本件應適用紅燈右轉裁罰金額規定,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再本件駕車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裁罰內容即為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且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紅燈(僅能)左轉」之情形宛若於一般雙向道路「紅燈右轉」之情形,而認應屬違規情節較輕者,故而本案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違規事實予以填單舉發,被告依法予以裁罰原告1,8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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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交字第598號
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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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2019/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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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
2019/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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