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玲
輔 佐 人 王裕文即被告之夫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林晉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林晉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趙美玲係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富粧商務旅店(下稱富粧旅店)之櫃檯服務人員,與林晉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趙美玲向投宿旅店之不特定男客媒介與應召站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並可從中抽取不詳金額之報酬,另由林晉漳以每1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而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14時23分左右(起訴書誤為下午4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由趙美玲向投宿富粧旅店之男客戴永裕媒介以1 次3,000 元之代價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不詳方式通知應召站成員需要女子性交易情事,該應召站不詳成員遂指示林晉漳搭載成年女子張榮華至富粧旅店從事應召,林晉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榮華(張榮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行移送本院簡易庭裁處)前往,由張榮華下車進入富粧旅店501 室與戴永裕為性交行為,並取得該次性交易代價3,000 元,林晉漳則將車輛停放於旅店後方路口等候。嗣於同日15時許,為據報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於富粧旅店501 號房當場查獲張榮華與戴永裕為性交易,並扣得張榮華所有而與應召站及馬伕連絡使用(起訴書誤為趙美玲所使用,應予更正)之NOKIA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僅供個人使用之YOORD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及電話簿乙本;且在富粧旅店櫃檯扣得趙美玲收取戴永裕之休息費用500 元;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康定路口查獲林晉漳,扣得林晉漳所有,供其與應召站連絡使用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以及僅供個人使用之K-Touch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乙張)、MDO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乙張)、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之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各乙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張榮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該證人已經遣送出境,有本院101 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卷內復無該證人之住居所資料,是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而證人張榮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關於經應召站媒介,而由被告林晉漳載送至富粧旅店與證人戴永裕為性交易之情形,均係就其之親身經歷所為,且均係在員警告知相關訴訟上權利後所述,並無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可能,又有全程錄音,堪認尚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趙美玲、林晉漳有關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張榮華、戴永裕、張政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已可擔保其等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而證人賴文欉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因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亦認適宜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54至63頁、第78至82頁、第87頁、第155 至160 頁、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59頁),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背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趙美玲部分:
訊據被告趙美玲固坦承係富粧旅店之櫃檯服務人員,負責住宿訂單、計算客人消費時間與消費金額,為警查獲當日,有證人即男客戴永裕前往投宿501 室,其已收取2 小時共500元之房間休息費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女子與證人戴永裕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辯稱:(一)為警查獲當日之戴永裕,係伊接待交付501 號房之鑰匙,並收取休息費用500元,戴永裕上樓後又下來櫃檯詢問可否撥打房內電話,伊表示可以並從櫃檯替其開機,之後戴永裕又詢問旅店可否叫小姐,伊表示沒有,戴永裕便將鑰匙交還伊下樓離開,過約5分鐘,戴永裕返回拿取鑰匙後上樓,約10分鐘後,有女性撥電話來要轉接501 號房,再過10分鐘,張榮華進來櫃檯詢問501 號房位置,伊便指引張榮華上樓,伊不認識應召站、張榮華、林晉漳、戴永裕,也不知道張榮華應召價錢、拆帳方式,為警扣得之現金500 元為戴永裕交付之休息費,與性交易無關,伊並無替戴永裕連絡應召站找小姐或收得其他費用;(二)本案查扣相關電話中,均無伊或富粧旅店與張榮華、林晉漳或應召站之間相關通聯紀錄,也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有獲取性交易任何報酬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趙美玲辯護稱:(一)戴永裕於警詢時很肯定和其聯絡之人係趙美玲,但於審理時又作證表示不是很肯定,且警詢及偵查中,戴永裕均有提到性交易費用是3,000 元左右,在審理中卻確認是3,000 元,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二)據張榮華證述內容,是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上車,距離富粧旅店之車程至少30分鐘,如果加上聯絡以及林晉漳前往搭載之時間,常理判斷不可能如戴永裕所稱在接聽撥打到富粧旅店501 號房中之女子講完後,應召女子就到旅店;(三)林晉漳證述應召站有跟他講要從應召女子所得中抽取900 元給旅店櫃檯,另2,100 元則由其再交給應召站,與林晉漳在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致,也與張榮華所稱是向客人收取3,000 元,自己可得2,000 元,應召站收取1,000 元等語不一致,林晉漳更提到以前也載過其他應召成年女子去過富粧商務旅店乙次,但那次沒有給櫃檯錢,與本件情形不一致,常情也不符合經驗法則云云。經查:
(一)被告趙美玲係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富粧旅店之櫃臺服務人員,於101 年4 月20日14時23分左右,接待投宿旅店休息之證人戴永裕,收取2 小時共計500 元之休息費後,過約25分鐘,即有證人張榮華搭乘被告林晉漳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富粧旅店,證人張榮華下車後即進入該旅店櫃檯,向被告趙美玲表示要到501號房,而經被告趙美玲引導前往,嗣於同日15時許,為據報在現場埋伏之警員在富粧旅店501 號房當場查獲證人張榮華,扣得證人張榮華所有之NOKIA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YOORD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及電話簿乙本;且在富粧旅店櫃檯扣得被告趙美玲收取證人戴永裕休息費500 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康定路口查獲被告林晉漳,並扣得被告林晉漳所有、與應召站連絡使用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等情,業據被告趙美玲、林晉漳分別自承接待證人戴永裕、搭載證人張榮華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8、49頁、第95頁至背面、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文欉於警詢證述被告趙美玲之任職情況(見偵查卷第33頁)、證人張榮華於警詢中證述搭乘被告林晉漳座車至富粧旅店為性交易(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證人戴永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投宿富粧旅店並與證人張榮華為性交易(見偵查卷第50、142 頁,本院卷第87頁)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政儒於偵查中證述查獲本件性交易過程(見偵查卷第142至143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7頁)乙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甚屬明確,至堪認定。
惟本案審究之重點為:證人張榮華之所以前往富粧旅店與證人戴永裕為性交易,是否係透過被告趙美玲之媒介,從而可認被告趙美玲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二)質之證人戴永裕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一致,均證稱:投宿富粧旅店有問櫃檯人員趙美玲這裡有無提供小姐,趙美玲說沒有,但可以幫忙找阿姨(即指應召站總機)連絡小姐(即指性交易女子),看要叫多少錢,有問趙美玲要多少錢,趙美玲回說大概3,000 到5,000元之類,因此跟趙美玲說要3,000 元之內的,趙美玲說在501 號房等內線電話通知,等一下有一位阿姨會撥打501內線,因此在501 號房內等約10分鐘後,有電話進來,聽聲音很像是趙美玲,電話中之女子問消費價錢,伊有回稱3,000 元左右即可,電話中女子說好,等等小姐就來,掛上電話後約過10分鐘,張榮華就按電鈴進來為性交易行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9、142 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背面)。而被告林晉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在庭作證時亦證稱:伊依照應召站之指示載同張榮華前往富粧旅店從事性交易,應召站有說該次交易代價為3,000 元,並告知旅店房號、應該拿900 元給櫃檯,伊轉述張榮華房號及應向客人拿取之金錢數額、給旅店之金額後,張榮華才下車進去旅館,而性交易結束,張榮華應將所得3,000 元,交付900 元給旅店櫃檯後,剩下之2,100 元交給伊,伊再繳回給應召站,但伊不知道張榮華應該拿多少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至背面)。從而,本案性交易確實係由被告趙美玲在聽聞證人戴永裕找女子應召之意願後,表明可代為連絡應召業者,並以不詳方式連繫應召業者後,由應召業者聯絡被告林晉漳,搭載證人張榮華前往富粧旅店與證人戴永裕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可資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趙美玲辯護稱,證人戴永裕前後對於外面撥打進來至501 號房內之女子是否為被告趙美玲,以及性交易費用究竟是否為3,000 元等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云云。矧本院細究證人戴永裕於警詢中所稱係因為曾在櫃檯與被告趙美玲說過話,而聽聞電話中聲音可以確定是同一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則較保守證稱因為被告趙美玲聲音與在旅店內接獲打電話進來之女子聲音比較像,口音差不多,因此在警察局時才說是同一人,但是不確定(見本院卷第88頁至背面)等情節後,認該證人前後所言均未指出電話中女子有何身分之表明,且其未親見電話中人相貌,僅憑聲音、口音辨認,本即有在「確定」、「很像」、「可能是」、「不像」等不同程度上之落差,尚難僅憑證人戴永裕此部分之指稱即據以憑認來電之人是否為被告趙美玲,自須輔以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認定之,況本院並非僅依此部分即作為對於被告趙美玲不利事實之認定;徵諸證人戴永裕係與在富粧旅店501 號房間接聽之電話中女子確認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並非在櫃檯詢問被告趙美玲旅店有無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時確認乙節,已經其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此亦可從其不論在警詢中曾提到之「要3,000 元的」(見偵查卷49頁),或是偵查中所言之「3,000 以內的」(見偵查卷142 頁),抑或本院審理中所稱「差不多3,000 元左右的」、「要3,000 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皆係表明其支付能力之範圍,並非確定性交易之價格,核其前後證詞無何扞格矛盾之處,自難因此遽認該證人作證之憑信性受到削弱而有可疑之處。是辯護人執此爭辯該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洵屬無稽,尚難採信。
(三)辯護人復指出,依照證人戴永裕所述,倘證人張榮華係在證人戴永裕接聽應召站人員電話後10分鐘即抵達富粧旅店501 號房,較證人張榮華所陳上車地點至富粧旅店約30分鐘之車程為短,經驗上屬不可能,顯見證人戴永裕所言不實。然被告趙美玲所述之前提是建立在證人張榮華於接獲應召站之應召電話後,始從臺北市○○區○○路0 段○○○○○○○○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搭上被告林晉漳之車輛。惟查,被告林晉漳於101 年4 月20日13時13分,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後於14時0 分、13分、18分、20分、23分,經過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並自14時13分起持續接獲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迄至同日14時24分,被告林晉漳致電證人張榮華時,證人張榮華已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隔15分鐘後,被告林晉漳於同日14時39分即已抵達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附近,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4 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 至160 頁)。而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分別為證人張榮華、被告林晉漳所持用與應召業者及相互間聯繫使用之事實,亦據彼等分別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第131 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就被告林晉漳、證人張榮華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第60至63頁)。對照被告趙美玲所述,旅店登記使用之三支室內電話(02)00000000、(02)00000000、(02)00000000,於同日14時至15時之間,僅有(02)00000000於14時23分發話給0000000000門號,然未接通,迄至同日14時56分始接獲來自000000000 之電話,通話15秒等情,有(02)00
000000、(02)00000000、(02)00000000之101 年4 月20 日 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顯見係應召站不詳成員於101 年4 月20日14時23分前以不詳方式得悉有男客在富粧旅店501 號房要求應召之訊息後,以門號00000000000 號撥打至被告林晉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被告林晉漳撥打給證人張榮華,通知應召事宜,斯時彼等均已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可接收訊號之範圍內,俟被告林晉漳驅車抵達旅店所在之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附近,僅為同日14時39分許,車程約莫15分鐘,即與證人戴永裕證稱證人張榮華係在接聽應召站人員電話後10分鐘抵達旅店501號房等語,以及被告趙美玲供稱在證人接聽外線電話後約10到15分鐘,證人張榮華來店找501 號房房客等語之情形相去無幾,大致相符,而無辯護人所辯對照車程與應召女子到場時間經驗上不可能之矛盾狀況。至於證人戴永裕證稱於同日14時30分投宿富粧旅店休息(見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榮華復陳稱係於同日14時許致電被告林晉漳,欲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搭車前往富粧旅店(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林晉漳亦供稱係於同日14時15分許(見偵查卷第26頁),在上址承載證人張榮華,雖於時間上與上開論述內容不同,惟此部分因各自使用之計時工具校準與否上之差異,以及各人對時間概念之判斷不同下所為之陳述,除非渠等於各行為時點均對時記錄,否則難以課責所有人對於行為時間之認知分秒不差。至於乘車地點之差異,應是證人張榮華及被告林晉漳為避免員警認為證人張榮華係固定從事應召工作,而非一般正常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入境團聚之女子,故於員警詢問時,即陳報如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所示之配偶姚光輝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見偵查卷第44、47頁)作為乘車地點,以示其乃臨時起意看報外出家門兼差應召工作,並非以此為業,尚屬情理之常,要難憑此即認證人張榮華及被告林晉漳證述有關本案性交易中搭載應召女子以及應召站交代應從性交易所得中交付櫃檯金錢等各情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處,而否認彼等證言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再為被告趙美玲辯護稱,被告林晉漳、證人張榮華就應召業者、姦宿之旅店、應召女子間拆帳金額陳述不一,證人張榮華亦有審理與偵查中就此部分陳述不一致云云。然被告林晉漳一開始於警詢中先否認擔任應召站馬伕之身分,直到偵查中始行承認,惟檢察官並未再就應召業者、姦宿之旅店、應召女子間應如何拆帳各情詳加詢問,被告林晉漳亦未就此部分回答,而係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得悉,因此無何偵查與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情形。再證人張榮華與被告林晉漳所言之拆帳方式不同,究應以何人為準,因證人張榮華已遣返離境,無從傳訊到庭與被告林晉漳對質,惟既然被告林晉漳業經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當以其詰問此部分所得證詞之證明能力為高。況從證人張榮華就關於與被告林晉漳關係之證述稱係夜市認識之朋友、係來臺結婚而非從事賣淫、不知應召業者是何人、分給應召業者之費用應召業者會另外來收、只有為警查獲該次從事性交易云云,均係避免司法人員追緝相關共犯之維護之詞,於偵訊時,亦無再特就旅店業者與應召業者之拆帳方式要求具結細究,從而難以未經交互詰問之人於警詢中此部分陳述之內容推翻被告林晉漳前開所述之內容,仍應以被告林晉漳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前開內容可採,亦併說明。
(五)至於被告趙美玲末辯稱,查無任何伊或旅店與應召業者之通聯記錄,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趙美玲通知應召女子前來從事性交易云云乙節。惟就被告趙美玲所陳之富粧旅店登記使用之(02)00000000、(02)00000000、(02)00000000號室內電話、放在富粧旅店內供工作人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趙美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除被告趙美玲曾於14時22分致電配偶即輔佐人王裕文0000000000通話236秒以外,即屬旅店電話(02)00000000 於14時23分發話給0000000000門號,然未接通,迄至同日14時56分始接獲來自000000000 之電話,通話15秒,已如前述,確實查無被告趙美玲或旅店與應召業者以上開電話聯繫之紀錄。然聯繫應召業者之方法非僅其一,亦非必直接聯繫,通常業者為逃避追緝,以層層轉接、間接方式聯繫者,亦所在多有,況被告趙美玲亦自承,其雖幫證人戴永裕開通501 號房撥打外線之功能,但證人戴永裕並無自旅店撥打外線紀錄,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可認旅店前開(02)00000000於14時23分發話給0000000000門號乙節,應非證人戴永裕所撥打,同份通聯記錄亦可認定同日14時56分,旅店接獲來自000000000 之電話,通話15秒部分,由於時間甚晚,且證人張榮華早已抵達富粧旅店已同前述,故亦應非所謂應召業者自外線撥進來後,由被告趙美玲協助轉接至501 號房給證人戴永裕接聽之電話。惟從證人戴永裕證稱確實有接獲一名女子打電話到其投宿之501 號房詢問可以接受之應召價格並確認價格等語(見本院卷87頁背面),核與被告趙美玲供稱有一女子致電轉進證人戴永裕房間通話等情相符。此段期間旅店未接獲任何外線撥入電話,證人戴永裕卻能在旅店501 號房內接獲電話,顯見係有人從富粧旅店內部撥打內線詢問證人戴永裕要求應召之意願並談妥應召之價格之事實,應堪認定,僅係致電之人究竟為被告趙美玲或另為富粧旅店內之他人,則因證人戴永裕無法確認聲音之一致性已論述同前,茲不贅述,本院亦未就此援引為不利於被告趙美玲事實之認定,僅係反駁被告趙美玲徒言無通聯即代表無媒介應召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趙美玲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美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晉漳部分:
訊據被告林晉漳對於以每日工作12小時領薪3,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應召站,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於同年4 月20日14時23分左右,接獲應召站不詳人士之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證人張榮華前往富粧旅店與證人戴永裕以3,000 元之代價至旅店從事應召,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3 至16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8、49頁),核與證人張榮華及證人張政儒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係由被告林晉漳駕車載送證人張榮華前往富粧旅店應召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就被告林晉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54至56、63、78至82頁)在卷可查,及扣案SAMSUNG 廠牌Anycall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可佐。被告林晉漳於本院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林晉漳之犯罪事實至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被告林晉漳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其係自101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個多月起即開始依應召站之指示,接續載送成年應召女子至大臺北地區各處為性交易,其中並曾載應召小姐至富粧旅店2 次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被告林晉漳就此部分所述,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林晉漳有何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趙美玲、林晉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趙美玲雖辯稱並非應召站成員,惟被告趙美玲明知證人張榮華所從事者為透過某應召站安排而進行之性交易,則縱使被告趙美玲未曾直接與應召站成員、證人張榮華或被告林晉漳有所聯繫,但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趙美玲與林晉漳及不詳之同應召站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間,就上開之罪,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趙美玲、林晉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素行尚佳,惟彼二人所為皆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不足取,被告趙美玲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而被告林晉漳則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悔意,態度甚良;彼等此次媒介行為之不法所得含括在性交易費用3,000 元以內,已然扣案,並經警依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乙紙附卷可佐,金額非多,媒介之犯行僅乙次,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為被告林晉漳所有,並用以與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張榮華聯繫性交易之用,業據被告林晉漳供述及證人張榮華證述明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扣案之現金500 元業據被告趙美玲明確證述現金為證人戴永裕之投宿費,核與證人戴永裕所言相符,證人張榮華亦稱此次性交易所得尚未交給被告林晉漳即為警查獲等情,顯非被告二人或應召站所有;而扣案之被告林晉漳所有K-Touch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乙張)、MDO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乙張)、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之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各乙具部分,為被告林晉漳自行申辦日常生活用以聯繫親友之通訊工具,此業據被告林晉漳供述明確,是均難認與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直接相關;至於其他為警扣得證人張榮華所使用之NOKIA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張)、YOORD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各乙具及電話簿乙本,均非被告2 人所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員警發還證人張榮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參,且以上此部分各該扣案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證人張榮華性交易所得3,000 元,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沒入,有該分局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乙份可憑,亦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紹紘
法官 卓育璇
法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7號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玲 輔 佐 人 王裕文 即被告之夫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林晉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美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林晉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為000000 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趙美玲係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富粧商務旅店(下稱 富粧旅店)之櫃檯服務人員,與林晉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應召站成年人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趙美玲向投宿旅店之不特定男 客媒介與應召站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並可從中抽取不詳金額 之報酬,另由林晉漳以每12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 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而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於 民國101 年4 月20日14時23分左右(起訴書誤為下午4 時30 分許,應予更正),由趙美玲向投宿富粧旅店之男客戴永裕 媒介以1 次3,000 元之代價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不詳方 式通知應召站成員需要女子性交易情事,該應召站不詳成員 遂指示林晉漳搭載成年女子張榮華至富粧旅店從事應召,林 晉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榮華(張 榮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警另行移送本院簡易庭裁 處)前往,由張榮華下車進入富粧旅店501 室與戴永裕為性 交行為,並取得該次性交易代價3,000 元,林晉漳則將車輛 停放於旅店後方路口等候。嗣於同日15時許,為據報在現場 埋伏之警員於富粧旅店501 號房當場查獲張榮華與戴永裕為 性交易,並扣得張榮華所有而與應召站及馬伕連絡使用(起 訴書誤為趙美玲所使用,應予更正)之NOKIA 廠牌銀色行動 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僅供個人 使用之YOORD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 卡乙張)及電話簿乙本;且在富粧旅店櫃檯扣得趙美 玲收取戴永裕之休息費用500 元;復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康定路口查獲林晉漳,扣得林晉漳 所有,供其與應召站連絡使用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 之白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以 及僅供個人使用之K-Touch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 00000000之SIM 卡乙張)、MDO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 為0000000000之SIM 卡乙張)、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 之紅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各 乙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證人張榮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惟該證人已經遣送出境,有本院101 年10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卷內復無該證人之住居所資料,是上 開證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而證人張榮 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關於經應召站媒介,而由被告林 晉漳載送至富粧旅店與證人戴永裕為性交易之情形,均係就 其之親身經歷所為,且均係在員警告知相關訴訟上權利後所 述,並無違背其意願而為陳述之可能,又有全程錄音,堪認 尚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 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趙美玲、林晉漳有關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 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證人張榮華、戴永裕、張政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已可擔保其等 於偵查中均係據實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 證據。而證人賴文欉於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因公訴人、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亦 認適宜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偵查卷第54至63 頁、第78至82頁、第87頁、第155 至160 頁、本院卷第51至 57頁、第59頁),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4 頁背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 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趙美玲部分: 訊據被告趙美玲固坦承係富粧旅店之櫃檯服務人員,負責住 宿訂單、計算客人消費時間與消費金額,為警查獲當日,有 證人即男客戴永裕前往投宿501 室,其已收取2 小時共500 元之房間休息費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女子與證人 戴永裕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辯稱:(一)為警查獲當日之戴 永裕,係伊接待交付501 號房之鑰匙,並收取休息費用500 元,戴永裕上樓後又下來櫃檯詢問可否撥打房內電話,伊表 示可以並從櫃檯替其開機,之後戴永裕又詢問旅店可否叫小 姐,伊表示沒有,戴永裕便將鑰匙交還伊下樓離開,過約5 分鐘,戴永裕返回拿取鑰匙後上樓,約10分鐘後,有女性撥 電話來要轉接501 號房,再過10分鐘,張榮華進來櫃檯詢問 501 號房位置,伊便指引張榮華上樓,伊不認識應召站、張 榮華、林晉漳、戴永裕,也不知道張榮華應召價錢、拆帳方 式,為警扣得之現金500 元為戴永裕交付之休息費,與性交 易無關,伊並無替戴永裕連絡應召站找小姐或收得其他費用 ;(二)本案查扣相關電話中,均無伊或富粧旅店與張榮華 、林晉漳或應召站之間相關通聯紀錄,也無任何證據證明伊 有獲取性交易任何報酬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趙美玲辯護 稱:(一)戴永裕於警詢時很肯定和其聯絡之人係趙美玲, 但於審理時又作證表示不是很肯定,且警詢及偵查中,戴永 裕均有提到性交易費用是3,000 元左右,在審理中卻確認是 3,000 元,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二)據張榮華證述內 容,是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 段上車,距離富粧旅店之車 程至少30分鐘,如果加上聯絡以及林晉漳前往搭載之時間, 常理判斷不可能如戴永裕所稱在接聽撥打到富粧旅店501 號 房中之女子講完後,應召女子就到旅店;(三)林晉漳證述 應召站有跟他講要從應召女子所得中抽取900 元給旅店櫃檯 ,另2,100 元則由其再交給應召站,與林晉漳在偵查中之陳 述不一致,也與張榮華所稱是向客人收取3,000 元,自己可 得2,000 元,應召站收取1,000 元等語不一致,林晉漳更提 到以前也載過其他應召成年女子去過富粧商務旅店乙次,但 那次沒有給櫃檯錢,與本件情形不一致,常情也不符合經驗 法則云云。經查: (一)被告趙美玲係臺北市○○區○○路0 號2 樓富粧旅店之櫃 臺服務人員,於101 年4 月20日14時23分左右,接待投宿 旅店休息之證人戴永裕,收取2 小時共計500 元之休息費 後,過約25分鐘,即有證人張榮華搭乘被告林晉漳所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富粧旅店,證人張榮 華下車後即進入該旅店櫃檯,向被告趙美玲表示要到501 號房,而經被告趙美玲引導前往,嗣於同日15時許,為據 報在現場埋伏之警員在富粧旅店501 號房當場查獲證人張 榮華,扣得證人張榮華所有之NOKIA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乙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YOORD 廠牌黑 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及 電話簿乙本;且在富粧旅店櫃檯扣得被告趙美玲收取證人 戴永裕休息費500 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環河南路與康定路口查獲被告林晉漳,並扣得被告林 晉漳所有、與應召站連絡使用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 號之白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 張)等情,業據被告趙美玲、林晉漳分別自承接待證人戴 永裕、搭載證人張榮華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8、49頁、第95頁至 背面、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文欉於警詢證述被告趙 美玲之任職情況(見偵查卷第33頁)、證人張榮華於警詢 中證述搭乘被告林晉漳座車至富粧旅店為性交易(見偵查 卷第38至39頁)、證人戴永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投宿富粧旅店並與證人張榮華為性交易(見偵查卷第 50、142 頁,本院卷第87頁)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 政儒於偵查中證述查獲本件性交易過程(見偵查卷第142 至143 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武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87頁)乙份及現場蒐 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甚屬明確,至堪認定。 惟本案審究之重點為:證人張榮華之所以前往富粧旅店與 證人戴永裕為性交易,是否係透過被告趙美玲之媒介,從 而可認被告趙美玲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而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 (二)質之證人戴永裕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 一致,均證稱:投宿富粧旅店有問櫃檯人員趙美玲這裡有 無提供小姐,趙美玲說沒有,但可以幫忙找阿姨(即指應 召站總機)連絡小姐(即指性交易女子),看要叫多少錢 ,有問趙美玲要多少錢,趙美玲回說大概3,000 到5,000 元之類,因此跟趙美玲說要3,000 元之內的,趙美玲說在 501 號房等內線電話通知,等一下有一位阿姨會撥打501 內線,因此在501 號房內等約10分鐘後,有電話進來,聽 聲音很像是趙美玲,電話中之女子問消費價錢,伊有回稱 3,000 元左右即可,電話中女子說好,等等小姐就來,掛 上電話後約過10分鐘,張榮華就按電鈴進來為性交易行為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9、142 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背 面)。而被告林晉漳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在庭作證時 亦證稱:伊依照應召站之指示載同張榮華前往富粧旅店從 事性交易,應召站有說該次交易代價為3,000 元,並告知 旅店房號、應該拿900 元給櫃檯,伊轉述張榮華房號及應 向客人拿取之金錢數額、給旅店之金額後,張榮華才下車 進去旅館,而性交易結束,張榮華應將所得3,000 元,交 付900 元給旅店櫃檯後,剩下之2,100 元交給伊,伊再繳 回給應召站,但伊不知道張榮華應該拿多少等語屬實(見 本院卷第72頁至背面)。從而,本案性交易確實係由被告 趙美玲在聽聞證人戴永裕找女子應召之意願後,表明可代 為連絡應召業者,並以不詳方式連繫應召業者後,由應召 業者聯絡被告林晉漳,搭載證人張榮華前往富粧旅店與證 人戴永裕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可資認定。辯護人雖為 被告趙美玲辯護稱,證人戴永裕前後對於外面撥打進來至 501 號房內之女子是否為被告趙美玲,以及性交易費用究 竟是否為3,000 元等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云云。矧 本院細究證人戴永裕於警詢中所稱係因為曾在櫃檯與被告 趙美玲說過話,而聽聞電話中聲音可以確定是同一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48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則較保守證稱因 為被告趙美玲聲音與在旅店內接獲打電話進來之女子聲音 比較像,口音差不多,因此在警察局時才說是同一人,但 是不確定(見本院卷第88頁至背面)等情節後,認該證人 前後所言均未指出電話中女子有何身分之表明,且其未親 見電話中人相貌,僅憑聲音、口音辨認,本即有在「確定 」、「很像」、「可能是」、「不像」等不同程度上之落 差,尚難僅憑證人戴永裕此部分之指稱即據以憑認來電之 人是否為被告趙美玲,自須輔以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認定之 ,況本院並非僅依此部分即作為對於被告趙美玲不利事實 之認定;徵諸證人戴永裕係與在富粧旅店501 號房間接聽 之電話中女子確認性交易代價為3,000 元,並非在櫃檯詢 問被告趙美玲旅店有無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時確認乙節,已 經其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此亦可從其不論 在警詢中曾提到之「要3,000 元的」(見偵查卷49頁), 或是偵查中所言之「3,000 以內的」(見偵查卷142 頁) ,抑或本院審理中所稱「差不多3,000 元左右的」、「要 3,000 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皆係表明其 支付能力之範圍,並非確定性交易之價格,核其前後證詞 無何扞格矛盾之處,自難因此遽認該證人作證之憑信性受 到削弱而有可疑之處。是辯護人執此爭辯該證人證言之可 信度,洵屬無稽,尚難採信。 (三)辯護人復指出,依照證人戴永裕所述,倘證人張榮華係在 證人戴永裕接聽應召站人員電話後10分鐘即抵達富粧旅店 501 號房,較證人張榮華所陳上車地點至富粧旅店約30分 鐘之車程為短,經驗上屬不可能,顯見證人戴永裕所言不 實。然被告趙美玲所述之前提是建立在證人張榮華於接獲 應召站之應召電話後,始從臺北市○○區○○路0 段○○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搭上被告 林晉漳之車輛。惟查,被告林晉漳於101 年4 月20日13時 13分,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之後 於14時0 分、13分、18分、20分、23分,經過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附近,並自14時13分起持續接獲門號00 000000000 號電話,迄至同日14時24分,被告林晉漳致電 證人張榮華時,證人張榮華已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附近,隔15分鐘後,被告林晉漳於同日14時39分即已 抵達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附近,此有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 年4 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 至160 頁)。而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分別為證人張榮華、被告林晉漳所持 用與應召業者及相互間聯繫使用之事實,亦據彼等分別在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0頁、第131 頁 、本院卷第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以及就被告林晉漳、證人張榮華部分之搜索扣 押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第60至63 頁)。對照被告趙美玲所述,旅店登記使用之三支室內電 話(02)00000000、(02)00000000、(02)00000000, 於同日14時至15時之間,僅有(02)00000000於14時23分 發話給0000000000門號,然未接通,迄至同日14時56分始 接獲來自000000000 之電話,通話15秒等情,有(02)00 000000、(02)00000000、(02)00000000之101 年4 月 20 日 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顯見係應召站不詳成員於101 年4 月20日14時23分 前以不詳方式得悉有男客在富粧旅店501 號房要求應召之 訊息後,以門號00000000000 號撥打至被告林晉漳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被告林晉漳撥打給證人張榮華, 通知應召事宜,斯時彼等均已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可接收訊號之範圍內,俟被告林晉 漳驅車抵達旅店所在之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附近,僅為同 日14時39分許,車程約莫15分鐘,即與證人戴永裕證稱證 人張榮華係在接聽應召站人員電話後10分鐘抵達旅店501 號房等語,以及被告趙美玲供稱在證人接聽外線電話後約 10到15分鐘,證人張榮華來店找501 號房房客等語之情形 相去無幾,大致相符,而無辯護人所辯對照車程與應召女 子到場時間經驗上不可能之矛盾狀況。至於證人戴永裕證 稱於同日14時30分投宿富粧旅店休息(見偵查卷第49頁) ,證人張榮華復陳稱係於同日14時許致電被告林晉漳,欲 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搭車前往富粧 旅店(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林晉漳亦供稱係於同日14 時15分許(見偵查卷第26頁),在上址承載證人張榮華, 雖於時間上與上開論述內容不同,惟此部分因各自使用之 計時工具校準與否上之差異,以及各人對時間概念之判斷 不同下所為之陳述,除非渠等於各行為時點均對時記錄, 否則難以課責所有人對於行為時間之認知分秒不差。至於 乘車地點之差異,應是證人張榮華及被告林晉漳為避免員 警認為證人張榮華係固定從事應召工作,而非一般正常與 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入境團聚之女子,故於員警詢問時,即 陳報如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所示之配偶姚光輝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見偵查卷第44 、47頁)作為乘車地點,以示其乃臨時起意看報外出家門 兼差應召工作,並非以此為業,尚屬情理之常,要難憑此 即認證人張榮華及被告林晉漳證述有關本案性交易中搭載 應召女子以及應召站交代應從性交易所得中交付櫃檯金錢 等各情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處,而否認彼等證言之憑信性 ,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再為被告趙美玲辯護稱,被告林晉漳、證人張榮華 就應召業者、姦宿之旅店、應召女子間拆帳金額陳述不一 ,證人張榮華亦有審理與偵查中就此部分陳述不一致云云 。然被告林晉漳一開始於警詢中先否認擔任應召站馬伕之 身分,直到偵查中始行承認,惟檢察官並未再就應召業者 、姦宿之旅店、應召女子間應如何拆帳各情詳加詢問,被 告林晉漳亦未就此部分回答,而係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 述得悉,因此無何偵查與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情形。再證 人張榮華與被告林晉漳所言之拆帳方式不同,究應以何人 為準,因證人張榮華已遣返離境,無從傳訊到庭與被告林 晉漳對質,惟既然被告林晉漳業經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並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當以其詰問此部分所得證詞之 證明能力為高。況從證人張榮華就關於與被告林晉漳關係 之證述稱係夜市認識之朋友、係來臺結婚而非從事賣淫、 不知應召業者是何人、分給應召業者之費用應召業者會另 外來收、只有為警查獲該次從事性交易云云,均係避免司 法人員追緝相關共犯之維護之詞,於偵訊時,亦無再特就 旅店業者與應召業者之拆帳方式要求具結細究,從而難以 未經交互詰問之人於警詢中此部分陳述之內容推翻被告林 晉漳前開所述之內容,仍應以被告林晉漳以證人身分證述 之前開內容可採,亦併說明。 (五)至於被告趙美玲末辯稱,查無任何伊或旅店與應召業者之 通聯記錄,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趙美玲通知應召女子前來從 事性交易云云乙節。惟就被告趙美玲所陳之富粧旅店登記 使用之(02)00000000、(02)00000000、(02)000000 00號室內電話、放在富粧旅店內供工作人員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被告趙美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1 年4 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同日14時至 15時間,除被告趙美玲曾於14時22分致電配偶即輔佐人王 裕文0000000000通話236秒以外,即屬旅店電話(02)000 00000 於14時23分發話給0000000000門號,然未接通,迄 至同日14時56分始接獲來自000000000 之電話,通話15秒 ,已如前述,確實查無被告趙美玲或旅店與應召業者以上 開電話聯繫之紀錄。然聯繫應召業者之方法非僅其一,亦 非必直接聯繫,通常業者為逃避追緝,以層層轉接、間接 方式聯繫者,亦所在多有,況被告趙美玲亦自承,其雖幫 證人戴永裕開通501 號房撥打外線之功能,但證人戴永裕 並無自旅店撥打外線紀錄,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90頁),可認旅店前開(02)00000000於14時23分發話給 0000000000門號乙節,應非證人戴永裕所撥打,同份通聯 記錄亦可認定同日14時56分,旅店接獲來自000000000 之 電話,通話15秒部分,由於時間甚晚,且證人張榮華早已 抵達富粧旅店已同前述,故亦應非所謂應召業者自外線撥 進來後,由被告趙美玲協助轉接至501 號房給證人戴永裕 接聽之電話。惟從證人戴永裕證稱確實有接獲一名女子打 電話到其投宿之501 號房詢問可以接受之應召價格並確認 價格等語(見本院卷87頁背面),核與被告趙美玲供稱有 一女子致電轉進證人戴永裕房間通話等情相符。此段期間 旅店未接獲任何外線撥入電話,證人戴永裕卻能在旅店50 1 號房內接獲電話,顯見係有人從富粧旅店內部撥打內線 詢問證人戴永裕要求應召之意願並談妥應召之價格之事實 ,應堪認定,僅係致電之人究竟為被告趙美玲或另為富粧 旅店內之他人,則因證人戴永裕無法確認聲音之一致性已 論述同前,茲不贅述,本院亦未就此援引為不利於被告趙 美玲事實之認定,僅係反駁被告趙美玲徒言無通聯即代表 無媒介應召云云,委無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趙美玲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美玲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晉漳部分: 訊據被告林晉漳對於以每日工作12小時領薪3,000 元之代價 ,受僱於不詳應召站,負責駕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於同年4 月20日14時23分左右 ,接獲應召站不詳人士之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證人張榮華前往富粧旅店與證人戴永裕 以3,000 元之代價至旅店從事應召,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3 至164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8、49頁),核與證人張榮華及證 人張政儒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係由被告林晉漳駕車載送證人張 榮華前往富粧旅店應召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就被告林晉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54至56 、63、78至82頁)在卷可查,及扣案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乙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 乙張)可佐。被告林晉漳於本院自白之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林晉漳之犯罪事實至臻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被告林晉漳於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其 係自101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個多月起即開始依應召站 之指示,接續載送成年應召女子至大臺北地區各處為性交易 ,其中並曾載應召小姐至富粧旅店2 次云云。惟按被告之自 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 明定。被告林晉漳就此部分所述,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林晉漳有何犯行,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趙美玲、林晉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趙美玲雖辯稱並非應召站成員,惟被告趙美玲明知證 人張榮華所從事者為透過某應召站安排而進行之性交易, 則縱使被告趙美玲未曾直接與應召站成員、證人張榮華或 被告林晉漳有所聯繫,但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趙美玲 與林晉漳及不詳之同應召站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間,就上開之罪,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趙美玲、林晉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按 ,素行尚佳,惟彼二人所為皆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助長 性交易歪風,實不足取,被告趙美玲始終否認犯行,難認 有所悔意;而被告林晉漳則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悔意,態度甚良;彼等此次媒介行 為之不法所得含括在性交易費用3,000 元以內,已然扣案 ,並經警依法沒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乙 紙附卷可佐,金額非多,媒介之犯行僅乙次,犯罪情節並 非嚴重,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之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乙具(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為被告林晉漳所 有,並用以與媒介性交易之女子張榮華聯繫性交易之用, 業據被告林晉漳供述及證人張榮華證述明確,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2.另扣案之現金500 元業據被告趙美玲明確證述現金為證人 戴永裕之投宿費,核與證人戴永裕所言相符,證人張榮華 亦稱此次性交易所得尚未交給被告林晉漳即為警查獲等情 ,顯非被告二人或應召站所有;而扣案之被告林晉漳所有 K-Touch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乙張)、MDO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 之SIM 卡乙張)、SAMSUNG 廠牌Anycall 型號之紅色行動 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各乙具部分 ,為被告林晉漳自行申辦日常生活用以聯繫親友之通訊工 具,此業據被告林晉漳供述明確,是均難認與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直接相關;至於其他為警扣得證人張榮華所使用 之NOKIA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YOORD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SIM 卡乙張)各乙具及電話簿乙本,均非被告2 人 所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員警發還證人張榮華,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參,且以上此部分各該扣案之 物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證人張榮華性 交易所得3,000 元,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沒入, 有該分局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乙份可憑,亦不另予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