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建民於民國103年12月間,得知林珍妮在臉書上出售蘋果廠牌iPhone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與林珍妮相約於103年12月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交系爭手機,俟林珍妮依約到場後,潘建民以須查看手機及可順道搭載林珍妮至捷運松山站為由,讓林珍妮搭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旋即駛離現場並繞行臺北市區,嗣行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松山路口時,潘建民在上開車內向林珍妮恫稱:「不將手機給我,就不讓你下車」、「我有案在身、我是通緝犯」、「如果你要賣手機,我沒有錢,就拿槍來跟你抵」等語,且持續駕車,不讓林珍妮下車,致使林珍妮心生畏懼,而交付系爭手機與潘建民,潘建民得手後,始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附近讓林珍妮下車。
二、案經告訴人林珍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建民對於首揭取得告訴人林珍妮手機之事實固均供認屬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是在網路上得知告訴人要賣手機,所以跟告訴人聯絡,交付前第一次見面時,就有跟被害人談好手機價格為8500元,還有先付訂金500元。第二次見面交付手機時,因為伊錢帶的不夠,所以有跟告訴人商量,並請告訴人告知帳號,表示以後有錢再還她。但事後因其妻將網路帳號取消,所以才沒有匯錢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記得那一天在汐止那邊的全家商店外面,被告大概六點十幾分左右才到。因為那天下大雨,被告人在車裡面,伊透過窗戶拿手機給他,後來被告說要去臺北,因告訴人也要去松山火車站,被告就說要不要上他的車順便帶其過去,伊才上車,並等被告拿錢給伊,但被告一路上沒有任何表示,等到要下車跟他要錢時,被告才說根本沒有打算要付錢,並說:「你以為我真的要跟你買手機嗎,我並沒有要跟你買手機」,又說第一次見面時,伊弟弟跟他要500元訂金他很不爽,並叫伊立即打電話給其弟弟,叫伊弟弟現在過來。後來被告又說沒有錢付手機,要拿槍來抵,被告還說要不要看槍,可以拿出來給伊看,伊因害怕而拒絕。然後被告就一直開車繞行市區,又說他不知要去那裡,不然去汽車旅館好了,伊當然也拒絕。就這樣繞了一個多小時,最後伊不得已放棄拿錢而下車。下車第一件事情,伊就打電話給其弟弟,並一起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參見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2、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已就當天被告所施之言詞脅迫與恐嚇取得告訴人手機之過程證述甚明。而告訴人確實是因為當日被告之言行感覺恐懼,所以不得不任由被告取走手機,亦經其同日證稱:「第一個是他說他是通緝犯,第二個是他說他有槍,他用言語恐嚇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堪資證明。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經說過伊是通緝犯或曾經提到以槍枝抵押云云,然徵諸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曾供稱:「我是說:不然我買支槍來跟你抵押」」等語;於訊問其有無說「我是通緝犯,你不要報警」時,亦供承:「我是說叫她不要報警說我搶她手機,我會被通緝,這樣被抓到會關好幾年」等語(參見被告104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偵卷第52頁背面)。是證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上開言語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且其在當日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確實有主動提過槍枝或通緝等情,告訴人並非虛構,其指訴較屬可信。
3、查被告既然在事前即已與告訴人談妥價金為8,500元,則若沒有準備足夠之金額,何以要約告訴人第二次見面表示要進行交易?其動機即已有可議;而被告雖供稱有請告訴人告知帳號,俾憑日後匯款云云,然事實上直到遭查獲時止,客觀上既未匯款,主觀上也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何以如此?被告雖主張其網路上之臉書帳號遭其妻刪除,以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妻陳燕萍到庭證稱確有其事云云,然該被告之臉書縱因其妻改變密碼,致其一時無法進入臉書,然若確實有誠意交付手機之剩餘款,非不能與其妻交涉說明緣由而恢復帳號,又何可能直到遭查獲前始終無法使用臉書帳號之理?尤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當日係從告訴人手中取得之匯款帳號是寫在紙上,此參諸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她手機已經拿給我,我拿在手上,她問我有沒有抵押品,我說沒有,她就說那沒有辦法,我說我很需要。
我說不然把她帳號、姓名給我,我再匯錢給她,她就寫給我…但她給我的銀行帳號我搞丟了。…」云云。則帳號是寫在紙上,並非留在臉書中,則被告之不付款又與臉書是否遭到刪除何干?況被告若確有意嗣後付款,則依一般國民常識與社會觀念,被告應主動留下的是自己的相關身分或可供告訴人事後聯絡的資料,諸如被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住所、電話或相關聯絡人的資料,豈有只要求告訴人提供帳號之理?是證被告自始並無於嗣後再清償手機價款之真意,其所稱有要求告訴人提供帳號云云,僅只是當日掩飾其自始意圖無價取得告訴人手機之藉口,其辯稱不慎將留有告訴人帳號的紙張搞丟,又因臉書帳號不能進入,以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云云,亦均屬於臨訟卸責之託詞,並無足採。
4、衡諸常情,告訴人所以在網路上出售手機,其目的無非是在經由正常交易取得金錢之對價,豈有可能在未取得相當對價之情形下,將價值昂貴之手機輕易拱手讓人之理?而本件告訴人若是出於自由意思同意先交付被告手機,事後再由被告依其提供帳號匯款清償,又何有可能會有一下車後立即向警察報案的情形?稽諸告訴人是弱女子,當日是單身一人在下雨時日,置身於被告駕駛汽車之密閉空間,顯然孤立無援,且在被告無特定目的地之行駛狀態下,又先經被告對其弟表示強烈的不滿於前,復以槍枝抵押或渠為通緝犯等言詞恫嚇於後,則告訴人所稱伊是因被告所為恐嚇言行,而心懷恐懼,不得不任由被告取走手機揚長而去等證詞,益徵可信。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素不相識,卻只交付第一次見面之訂金500元後,明知本身並無能力支付剩餘手機價金,卻仍與告訴人相約第二次見面進行交易,並在既未自己的姓名、身分等可供告訴人追索之憑證,亦未說明未來將於何時及如何清償債款之時間或方法,卻僅告知告訴人:「等我有錢的時候就會匯錢給他」之荒謬理由(參見被告言詞辯論筆錄之供述,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背面)即逕而強行取走手機,且迄案件經查獲止,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最後須經警察依取走手機之序號循線始查獲被告等情,亦證被告所辯各節均違背常理且不符社會經驗,其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證人黃民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玲莉、柯嘉軒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潘建民持用0000000000門號、告訴人林珍妮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證人黃民強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9月19日假釋出監,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以恐嚇手段向告訴人強索手機,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惡性非輕;惟念渠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和解書乙紙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使用之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瑜
法官 解怡蕙
法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4號 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建民於民國103年12月間,得知林珍妮在臉書上出售蘋果 廠牌iPhone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與林珍 妮相約於103年12月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交系爭手機,俟林珍妮依約到 場後,潘建民以須查看手機及可順道搭載林珍妮至捷運松山 站為由,讓林珍妮搭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旋即駛離現 場並繞行臺北市區,嗣行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松山路口 時,潘建民在上開車內向林珍妮恫稱:「不將手機給我,就 不讓你下車」、「我有案在身、我是通緝犯」、「如果你要 賣手機,我沒有錢,就拿槍來跟你抵」等語,且持續駕車, 不讓林珍妮下車,致使林珍妮心生畏懼,而交付系爭手機與 潘建民,潘建民得手後,始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展覽館附近 讓林珍妮下車。 二、案經告訴人林珍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等 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 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建民對於首揭取得告訴人林珍妮手機之事實固均 供認屬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 告訴人。伊是在網路上得知告訴人要賣手機,所以跟告訴人 聯絡,交付前第一次見面時,就有跟被害人談好手機價格為 8500元,還有先付訂金500元。第二次見面交付手機時,因 為伊錢帶的不夠,所以有跟告訴人商量,並請告訴人告知帳 號,表示以後有錢再還她。但事後因其妻將網路帳號取消, 所以才沒有匯錢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1、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記得那一天在汐止那邊的全家商 店外面,被告大概六點十幾分左右才到。因為那天下大雨, 被告人在車裡面,伊透過窗戶拿手機給他,後來被告說要去 臺北,因告訴人也要去松山火車站,被告就說要不要上他的 車順便帶其過去,伊才上車,並等被告拿錢給伊,但被告一 路上沒有任何表示,等到要下車跟他要錢時,被告才說根本 沒有打算要付錢,並說:「你以為我真的要跟你買手機嗎, 我並沒有要跟你買手機」,又說第一次見面時,伊弟弟跟他 要500元訂金他很不爽,並叫伊立即打電話給其弟弟,叫伊 弟弟現在過來。後來被告又說沒有錢付手機,要拿槍來抵, 被告還說要不要看槍,可以拿出來給伊看,伊因害怕而拒絕 。然後被告就一直開車繞行市區,又說他不知要去那裡,不 然去汽車旅館好了,伊當然也拒絕。就這樣繞了一個多小時 ,最後伊不得已放棄拿錢而下車。下車第一件事情,伊就打 電話給其弟弟,並一起去警察局報案等語(參見言詞辯論筆 錄),經核與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 2、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已就當天被告所施之言詞脅迫與恐嚇取 得告訴人手機之過程證述甚明。而告訴人確實是因為當日被 告之言行感覺恐懼,所以不得不任由被告取走手機,亦經其 同日證稱:「第一個是他說他是通緝犯,第二個是他說他有 槍,他用言語恐嚇我,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堪資證明。被 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經說過伊是通緝犯或曾經提到以槍 枝抵押云云,然徵諸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曾供稱:「 我是說:不然我買支槍來跟你抵押」」等語;於訊問其有無 說「我是通緝犯,你不要報警」時,亦供承:「我是說叫她 不要報警說我搶她手機,我會被通緝,這樣被抓到會關好幾 年」等語(參見被告104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偵卷第52頁背 面)。是證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上開言語云云, 應為卸責之詞,且其在當日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確實有主 動提過槍枝或通緝等情,告訴人並非虛構,其指訴較屬可信 。 3、查被告既然在事前即已與告訴人談妥價金為8,500元,則若 沒有準備足夠之金額,何以要約告訴人第二次見面表示要進 行交易?其動機即已有可議;而被告雖供稱有請告訴人告知 帳號,俾憑日後匯款云云,然事實上直到遭查獲時止,客觀 上既未匯款,主觀上也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何以如此? 被告雖主張其網路上之臉書帳號遭其妻刪除,以致無法與告 訴人聯絡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妻陳燕萍到庭證稱確有其事云 云,然該被告之臉書縱因其妻改變密碼,致其一時無法進入 臉書,然若確實有誠意交付手機之剩餘款,非不能與其妻交 涉說明緣由而恢復帳號,又何可能直到遭查獲前始終無法使 用臉書帳號之理?尤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當日係從告訴 人手中取得之匯款帳號是寫在紙上,此參諸伊於偵查中供稱 :「...當時她手機已經拿給我,我拿在手上,她問我有沒 有抵押品,我說沒有,她就說那沒有辦法,我說我很需要。 我說不然把她帳號、姓名給我,我再匯錢給她,她就寫給我 …但她給我的銀行帳號我搞丟了。…」云云。則帳號是寫在 紙上,並非留在臉書中,則被告之不付款又與臉書是否遭到 刪除何干?況被告若確有意嗣後付款,則依一般國民常識與 社會觀念,被告應主動留下的是自己的相關身分或可供告訴 人事後聯絡的資料,諸如被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住所、電 話或相關聯絡人的資料,豈有只要求告訴人提供帳號之理? 是證被告自始並無於嗣後再清償手機價款之真意,其所稱有 要求告訴人提供帳號云云,僅只是當日掩飾其自始意圖無價 取得告訴人手機之藉口,其辯稱不慎將留有告訴人帳號的紙 張搞丟,又因臉書帳號不能進入,以致無法與告訴人聯絡云 云,亦均屬於臨訟卸責之託詞,並無足採。 4、衡諸常情,告訴人所以在網路上出售手機,其目的無非是在 經由正常交易取得金錢之對價,豈有可能在未取得相當對價 之情形下,將價值昂貴之手機輕易拱手讓人之理?而本件告 訴人若是出於自由意思同意先交付被告手機,事後再由被告 依其提供帳號匯款清償,又何有可能會有一下車後立即向警 察報案的情形?稽諸告訴人是弱女子,當日是單身一人在下 雨時日,置身於被告駕駛汽車之密閉空間,顯然孤立無援, 且在被告無特定目的地之行駛狀態下,又先經被告對其弟表 示強烈的不滿於前,復以槍枝抵押或渠為通緝犯等言詞恫嚇 於後,則告訴人所稱伊是因被告所為恐嚇言行,而心懷恐懼 ,不得不任由被告取走手機揚長而去等證詞,益徵可信。而 被告與告訴人間本素不相識,卻只交付第一次見面之訂金50 0元後,明知本身並無能力支付剩餘手機價金,卻仍與告訴 人相約第二次見面進行交易,並在既未自己的姓名、身分等 可供告訴人追索之憑證,亦未說明未來將於何時及如何清償 債款之時間或方法,卻僅告知告訴人:「等我有錢的時候就 會匯錢給他」之荒謬理由(參見被告言詞辯論筆錄之供述, 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背面)即逕而強行取走手機,且迄案件 經查獲止,從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最後須經警察依取走手 機之序號循線始查獲被告等情,亦證被告所辯各節均違背常 理且不符社會經驗,其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證人黃民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玲莉、柯嘉軒於警詢中之供述、被 告潘建民持用0000000000門號、告訴人林珍妮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證人黃民強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堪證被告行為與刑法第346條 之恐嚇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原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復經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0年9月19日假釋出監,101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以恐嚇手段向 告訴人強索手機,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惡性非輕;惟 念渠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 元,有和解書乙紙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使用 之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