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雪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雪琪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建國北路2 段為五線道,自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最右側車道為第一車道,依序向左,分別為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而最左側車道為第五車道,其中第一車道為右轉車道、第二車道為得直行及右轉車道,而第三至第五車道均為直行車道),接近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處切入第三車道欲右轉民權東路2 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將車輛換入外側車道(即第一、二車道),貿然於第三車道逕行右轉,恰許詠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2 段第二車道同方向自朱雪琪所駕車輛右後方直行駛來,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朱雪琪所駕車輛右轉,因而閃避不及,許詠銓人車倒地,兩車發生碰撞,許詠銓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前臂擦傷、右腕部擦傷、左腕部及手部扭傷、右膝部擦傷、右大腳趾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朱雪琪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詠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雪琪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朱雪琪固坦承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接近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路口處時,切入該路段第三車道欲右轉民權東路2 段,而未先駛入得右轉之外側車道(按即事實欄所載之第一、二車道),並於右轉民權東路2 段之際,與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許詠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0 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右轉彎前有先多次停等,禮讓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通行後,其有再次確認無直行車,僅有一台右轉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其右轉後,專心注意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通過,當時其後照鏡之角度已改變,不可能看到後方的車子,其是再三確認後,才以正常速度匯入民權東路2 段,並沒有未禮讓直行車。又其當時是以時速8 公里的速度右轉彎,轉彎時間歷時4 秒鐘,通過建國北路2 段最外側車道,推估告訴人之機車應該是在60公尺之外,其違規右轉時,告訴人應該看不到其違規右轉,其違規在先之行為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無關。況告訴人經常行經該處,案發時告訴人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自應知悉告訴人的左側車道會有右轉民權東路2 段之車輛,且根據交通研究,後車得反應之時間為1.5 秒,其右轉彎歷時4 秒,告訴人實有足夠反應時間,然依其車輛上之碰撞痕高度研判,告訴人之機車應是直接撞上其車輛,因為若告訴人是先跌倒,機車滑行後才碰撞到其車輛,以告訴人的機車高度根本不可能造成其車輛上之碰撞痕,又告訴人的物品散落範圍是在其車輛左方之斑馬線上,顯然該等物品是在緊急碰撞的狀況下因煞停而衝出告訴人的機車,足見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其違規右轉行為,並無關連云云。經查:
㈠、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3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在接近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路口時,切入第三車道欲右轉進入民權東路2 段,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因見被告車輛右轉,閃避不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前臂擦傷、右腕部擦傷、左腕部及手部扭傷、右膝部擦傷、右大腳趾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許詠銓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頁、第74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27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然查,被告係行駛至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在不得右轉之第三車道即行右轉,實已違反前揭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之規定,而告訴人當時騎乘之機車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可直行及右轉車道(按即事實欄所稱之第二車道),因突見被告車輛右轉,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所駕車輛原行駛於事實欄所稱之第四車道,於影片時間27秒時,被告車輛開始朝右側第三車道偏向,欲切入第三車道,但此時被告車輛右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故被告車輛無法切入第三車道,於影片時間32秒時,被告車輛仍行駛在第四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影像時間35秒時,被告車輛朝右側民權東路開始右轉(被告車輛仍行駛在第三車道上),其車輛右前方仍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在第二車道之右轉車道一同右轉,於影片時間38秒時,有喇叭聲響起,後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自被告車輛右側出現,自第二車道直行而過,此時被告車輛停止行駛,待計程車通過後,被告車輛再次起步朝右側民權東路2 段方向轉彎(當時被告車輛並非在得右轉之第二車道內),於影片時間43秒時,被告車輛有加速的聲音,同時轉向民權東路,於影片時間44秒時,發生碰撞聲,且被告車體搖晃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駕車輛駛近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路口時,被告車輛並未先切入得右轉之第二車道,而直接在第三車道欲直接右轉進入民權東路2 段,過程中被告所駕車輛遭其他駕駛人按鳴喇叭,並有計程車自被告車輛右方之第二車道直行通過,待該計程車通過後,被告再次起步並加速欲右轉進入民權東路2 段時,旋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縱被告於路口處曾多次停等,然被告係在不得右轉之車道內違規右轉,自應更加注意後方來車,優先禮讓直行車通行,並緩慢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57頁),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卻於右側直行計程車通過後,旋加速欲右轉進入民權東路2 段,顯然未再確認其右側有無來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在第三車道逕行右轉,致告訴人突見此情,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當時其沿著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未到肇事處時,其未看見其左側車輛(被告車輛)行駛,直到其剛行駛經過路口後,就發現其左側不明車道與其車輛同向之車輛向右轉彎後,其因此煞車不及,其當時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否認被告所稱有車速過快之情事。雖被告辯稱碰撞是發生在最外側車道(按即事實欄所載之第一車道),告訴人應知悉在告訴人行駛之左側車道,會有右轉車輛通行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沿建國北路2 段往北行駛,經過民權東路2 段路口時,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是建國高架橋下來,突然從內側車道欲右轉往民權東路2 段方向(往東) ,那時其在外側車道行駛,見狀煞車不及,滑倒在地,接著就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側前方及右側後方,其車頭損毀、車身多處刮傷,身體也有多處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是要直行,其行經路口時,突然那台車右轉,其反應不及就跌倒撞上,其當時是在直行車道(按即事實欄所稱之第二車道)上,其認為自己是直行車,有一定的路權,右轉車當然要禮讓其直行車,況且對方是在不能右轉的第三車道,其更不可能會知道在其左方的直行車輛要右轉,所以對方車輛右轉,其一定是來不及,其是先煞車,滑倒後跌倒,其車輛撞到對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明確證稱案發時自己是行駛在得直行及右轉之第二車道,否認被告所稱案發時自己是行駛在最外側第一車道之詞,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是見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緊急煞停,而一般駕駛人若遇此情,為閃避車輛,其行駛方向當會有所偏移,且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5頁),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係在建國北路2 段進入民權東路2 段行人穿越道邊緣(靠近建國北路那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車禍是發生在最外側車道,告訴人應知悉左側車道將會有右轉民權東路2 段之車輛通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持交通研究資料認告訴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且依其車輛上之撞擊痕、告訴人物品散落位置可知,告訴人應是直接撞上其車輛,並非煞車滑倒後機車才碰撞到其車輛,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車禍等情詞置辯。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煞車不及,滑倒在地,接著就撞倒對方車輛的右側前方及右側後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先煞車,滑倒後跌倒後,其車輛撞到對方的車,當時對方的車輛還繼續移動等語(見本院卷65頁至第66頁),而證稱其是煞車不及滑倒後,機車直接撞上被告所駕車輛等情明確;參以被告、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體車殼下方凹陷及留有擦撞痕,告訴人所騎機車則有前車頭車體車殼破裂及右側車身車殼破裂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等資料(見偵查卷第51頁、第71頁、第73頁)在卷可參,果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機車是直接撞上其車輛,衡情被告車輛之車身應會有明顯凹痕、落漆或刮擦痕,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前端車殼亦應也會有明顯破碎痕跡之情形,然觀諸被告車輛之碰撞痕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車門下方位置,凹痕甚淺,並未見明顯之刮擦痕跡,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雖有破損,然其機車車頭破損之程度顯然較其機車右側車身車殼之破損程度輕微許多,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是煞車後,先滑倒在地,機車車身才碰撞到被告車輛較為相符。此外,告訴人機車物品散落之情形,實可能因機車碰撞之力道、角度、該等物品之體型、材質或原先放置或懸掛在機車上位置而有不同,尚難僅以告訴人所有物品散落之位置,遽以推認告訴人之機車是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此外,被告違規右轉時,雖歷時4 秒鐘,然斯時告訴人之車輛仍繼續行駛直行向前,隨時間經過,告訴人所騎車輛當更接近肇事路口,而告訴人既是行駛在第二車道之直行車輛,就告訴人及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在其左側車道之車輛本不得右轉,惟被告卻在不得右轉之車道路口處違規右轉,肇致直行在第二車道之告訴人突見此狀況而閃避不及發生車禍,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對於上述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查卷第57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建國北路2 段路口欲右轉民權東路2 段時,因欲在不得右轉之車道逕行右轉,而影響其他車輛在該路口之行進,遭其他車輛按鳴喇叭,之後在第二車道中即出現計程車直行經過被告車輛,則行駛與計程車同一車道後方之告訴人自應更注意前方車況,小心通行,然告訴人於案發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未到肇事處時,其未看見其左側車輛(被告車輛)行駛,直到其剛行駛經過路口後,就發現其左側不明車道與其車輛同向之車輛向右轉彎後,其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違規右轉之被告車輛後,已煞車不及,致使其人車倒地,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除將原規定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63頁)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兼衡被告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受傷勢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雪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雪琪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建國北路2 段為五線道,自該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最右側車道為第一車道,依序向左, 分別為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而最左側車道為第 五車道,其中第一車道為右轉車道、第二車道為得直行及右 轉車道,而第三至第五車道均為直行車道),接近建國北路 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處切入第三車道欲右轉民權 東路2 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將車輛換入外側車道( 即第一、二車道),貿然於第三車道逕行右轉,恰許詠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2 段第二 車道同方向自朱雪琪所駕車輛右後方直行駛來,本應注意駕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突見朱雪琪所駕車輛右轉,因而閃避不及,許詠銓人車倒地 ,兩車發生碰撞,許詠銓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前臂擦傷、 右腕部擦傷、左腕部及手部扭傷、右膝部擦傷、右大腳趾擦 傷併皮膚缺損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朱雪琪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許詠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雪琪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40頁),且 被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朱雪琪固坦承於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2 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四車道,接近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 路2 段路口處時,切入該路段第三車道欲右轉民權東路2 段 ,而未先駛入得右轉之外側車道(按即事實欄所載之第一、 二車道),並於右轉民權東路2 段之際,與右後方直行之告 訴人許詠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之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0 號 卷第7 頁、本院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其右轉彎前有先多次停等,禮讓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輛通行後,其有再次確認無直行車,僅有一台右轉之車牌 號碼000-00車輛,其右轉後,專心注意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 是否有行人通過,當時其後照鏡之角度已改變,不可能看到 後方的車子,其是再三確認後,才以正常速度匯入民權東路 2 段,並沒有未禮讓直行車。又其當時是以時速8 公里的速 度右轉彎,轉彎時間歷時4 秒鐘,通過建國北路2 段最外側 車道,推估告訴人之機車應該是在60公尺之外,其違規右轉 時,告訴人應該看不到其違規右轉,其違規在先之行為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無關。況告訴人經常行經該處,案發時告訴人 是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自應知悉告訴人的左側車道會有右轉 民權東路2 段之車輛,且根據交通研究,後車得反應之時間 為1.5 秒,其右轉彎歷時4 秒,告訴人實有足夠反應時間, 然依其車輛上之碰撞痕高度研判,告訴人之機車應是直接撞 上其車輛,因為若告訴人是先跌倒,機車滑行後才碰撞到其 車輛,以告訴人的機車高度根本不可能造成其車輛上之碰撞 痕,又告訴人的物品散落範圍是在其車輛左方之斑馬線上, 顯然該等物品是在緊急碰撞的狀況下因煞停而衝出告訴人的 機車,足見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與其違規右轉行為,並無關連云云。經查: ㈠、107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37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第四車道,在接近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路口時,切 入第三車道欲右轉進入民權東路2 段,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 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因見被告車輛右轉,閃避不及, 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告訴人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前臂擦傷、右腕部擦傷、左腕部 及手部扭傷、右膝部擦傷、右大腳趾擦傷併皮膚缺損及右足 部擦傷等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許詠銓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 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7 頁、第74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及告訴人車輛車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27頁 、第45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然查,被告 係行駛至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在不得 右轉之第三車道即行右轉,實已違反前揭應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先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之規定,而告訴人當時騎乘 之機車直行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可直行及右轉車道(按即事 實欄所稱之第二車道),因突見被告車輛右轉,閃避不及, 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5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 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所駕車 輛原行駛於事實欄所稱之第四車道,於影片時間27秒時,被 告車輛開始朝右側第三車道偏向,欲切入第三車道,但此時 被告車輛右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駛,故被 告車輛無法切入第三車道,於影片時間32秒時,被告車輛仍 行駛在第四車道與第三車道之間,影像時間35秒時,被告車 輛朝右側民權東路開始右轉(被告車輛仍行駛在第三車道上 ),其車輛右前方仍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在第二車道 之右轉車道一同右轉,於影片時間38秒時,有喇叭聲響起, 後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自被告車輛右側出現,自 第二車道直行而過,此時被告車輛停止行駛,待計程車通過 後,被告車輛再次起步朝右側民權東路2 段方向轉彎(當時 被告車輛並非在得右轉之第二車道內),於影片時間43秒時 ,被告車輛有加速的聲音,同時轉向民權東路,於影片時間 44秒時,發生碰撞聲,且被告車體搖晃等情,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所駕車輛駛近建國北路2 段與民權東路2 段路口時,被告車 輛並未先切入得右轉之第二車道,而直接在第三車道欲直接 右轉進入民權東路2 段,過程中被告所駕車輛遭其他駕駛人 按鳴喇叭,並有計程車自被告車輛右方之第二車道直行通過 ,待該計程車通過後,被告再次起步並加速欲右轉進入民權 東路2 段時,旋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縱被告於路口 處曾多次停等,然被告係在不得右轉之車道內違規右轉,自 應更加注意後方來車,優先禮讓直行車通行,並緩慢通過, 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 此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57頁 ),足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卻於右側直行 計程車通過後,旋加速欲右轉進入民權東路2 段,顯然未再 確認其右側有無來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貿然在第三 車道逕行右轉,致告訴人突見此情,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確因 上開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供稱:當時 其沿著建國北路2 段由南往北行駛,未到肇事處時,其未看 見其左側車輛(被告車輛)行駛,直到其剛行駛經過路口後 ,就發現其左側不明車道與其車輛同向之車輛向右轉彎後, 其因此煞車不及,其當時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查 卷第55頁),否認被告所稱有車速過快之情事。雖被告辯稱 碰撞是發生在最外側車道(按即事實欄所載之第一車道), 告訴人應知悉在告訴人行駛之左側車道,會有右轉車輛通行 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騎乘機車沿建國北路 2 段往北行駛,經過民權東路2 段路口時,遭被告車輛撞擊 ,被告是建國高架橋下來,突然從內側車道欲右轉往民權東 路2 段方向(往東) ,那時其在外側車道行駛,見狀煞車不 及,滑倒在地,接著就撞到被告車輛的右側前方及右側後方 ,其車頭損毀、車身多處刮傷,身體也有多處受傷等語(見 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是 要直行,其行經路口時,突然那台車右轉,其反應不及就跌 倒撞上,其當時是在直行車道(按即事實欄所稱之第二車道 )上,其認為自己是直行車,有一定的路權,右轉車當然要 禮讓其直行車,況且對方是在不能右轉的第三車道,其更不 可能會知道在其左方的直行車輛要右轉,所以對方車輛右轉 ,其一定是來不及,其是先煞車,滑倒後跌倒,其車輛撞到 對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明確證稱案發 時自己是行駛在得直行及右轉之第二車道,否認被告所稱案 發時自己是行駛在最外側第一車道之詞,且依告訴人前揭證 述可知,其是見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緊急煞停,而一般駕駛人 若遇此情,為閃避車輛,其行駛方向當會有所偏移,且參以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45頁),告訴人車 輛倒地位置係在建國北路2 段進入民權東路2 段行人穿越道 邊緣(靠近建國北路那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是被 告辯稱車禍是發生在最外側車道,告訴人應知悉左側車道將 會有右轉民權東路2 段之車輛通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持交通研究資料認告訴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且依其 車輛上之撞擊痕、告訴人物品散落位置可知,告訴人應是直 接撞上其車輛,並非煞車滑倒後機車才碰撞到其車輛,是告 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發生車禍等情詞置辯。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當時煞車不及,滑倒在地, 接著就撞倒對方車輛的右側前方及右側後方等語(見偵查卷 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先煞車,滑倒後跌倒 後,其車輛撞到對方的車,當時對方的車輛還繼續移動等語 (見本院卷65頁至第66頁),而證稱其是煞車不及滑倒後, 機車直接撞上被告所駕車輛等情明確;參以被告、告訴人所 有之車輛因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體 車殼下方凹陷及留有擦撞痕,告訴人所騎機車則有前車頭車 體車殼破裂及右側車身車殼破裂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等 資料(見偵查卷第51頁、第71頁、第73頁)在卷可參,果如 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機車是直接撞上其車輛,衡情被告車輛之 車身應會有明顯凹痕、落漆或刮擦痕,告訴人之機車車頭前 端車殼亦應也會有明顯破碎痕跡之情形,然觀諸被告車輛之 碰撞痕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車門下方位置,凹痕甚淺, 並未見明顯之刮擦痕跡,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雖有破損,然 其機車車頭破損之程度顯然較其機車右側車身車殼之破損程 度輕微許多,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是煞車後,先滑倒在地,機 車車身才碰撞到被告車輛較為相符。此外,告訴人機車物品 散落之情形,實可能因機車碰撞之力道、角度、該等物品之 體型、材質或原先放置或懸掛在機車上位置而有不同,尚難 僅以告訴人所有物品散落之位置,遽以推認告訴人之機車是 直接撞上被告車輛。此外,被告違規右轉時,雖歷時4 秒鐘 ,然斯時告訴人之車輛仍繼續行駛直行向前,隨時間經過, 告訴人所騎車輛當更接近肇事路口,而告訴人既是行駛在第 二車道之直行車輛,就告訴人及一般駕駛人之認知,在其左 側車道之車輛本不得右轉,惟被告卻在不得右轉之車道路口 處違規右轉,肇致直行在第二車道之告訴人突見此狀況而閃 避不及發生車禍,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告訴 人對於上述規定理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 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 查卷第57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本 院勘驗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於建 國北路2 段路口欲右轉民權東路2 段時,因欲在不得右轉之 車道逕行右轉,而影響其他車輛在該路口之行進,遭其他車 輛按鳴喇叭,之後在第二車道中即出現計程車直行經過被告 車輛,則行駛與計程車同一車道後方之告訴人自應更注意前 方車況,小心通行,然告訴人於案發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供稱:未到肇事處時,其未看見其左側車輛(被 告車輛)行駛,直到其剛行駛經過路口後,就發現其左側不 明車道與其車輛同向之車輛向右轉彎後,其煞車不及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 現違規右轉之被告車輛後,已煞車不及,致使其人車倒地, 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除將原規定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 刪除外,並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由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 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63頁 )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未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發生本件 車禍,兼衡被告案發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受傷勢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