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貞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家焬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雖亦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能否仍認其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自非全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揆諸上開見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不失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應許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而本件被上訴人持偽造之借款切結書向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借款而行使乙節,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則其為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屬無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原判決誤認上訴人非屬直接被害人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傑
法官 賴鵬年
法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貞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家焬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年8月24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而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 ,雖亦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致受損害者, 能否仍認其非屬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自非全無研 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考)。是揆諸上開見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亦不失為 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仍應許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6號判決認被上訴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決 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而本件被 上訴人持偽造之借款切結書向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 借款而行使乙節,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既 為被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則其為本件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應屬無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無不合。原判決誤認上訴人非屬直接被害人並據以駁回上訴 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