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廷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吳睿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53號、110年度偵字第2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宥廷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睿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宥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水扁」)與吳睿騏(Telegram暱稱「焱」,起訴書誤載為陳水扁,應予更正)、少年甲○○(Telegram暱稱「習近平」)、少年彭○傑(Telegram暱稱「歐八碼」)、少年丁○○(Telegram暱稱「蔡英文」,上四人合稱吳睿騏等人),葉宥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涂家銘」之人及綽號「綠茶」、「兩千」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宥廷基於招募及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睿騏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涂家銘」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將吳睿騏等人劃分至其與「涂家銘」旗下之車手組,並與「涂家銘」分工,由「涂家銘」負責具體詐欺任務之指揮,葉宥廷則負責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社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等處作為據點,供吳睿騏等人居住、與「涂家銘」聯繫,並成立Telegram群組名稱「!!」、Zenly之定位軟體以協助監督、指示吳睿騏等人隨時接受上游指示執行詐欺任務及發放薪資等事,吳睿騏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宥廷成年人與少年丁○○,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因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致電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致己○○陷於錯誤(並無證據顯示葉宥廷知此詐術內容),己○○即於110年8月23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飾等物(金飾價值合計約51萬元),用月曆紙包裹好,於翌(24)日下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德路21巷內,將該包裹交付依「涂家銘」指示前來收款之丁○○,丁○○再持該包裹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寶順街、八德一街路口,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款項交給該車駕駛綽號「小馬哥」之人,後返回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㈡葉宥廷、吳睿騏均成年人與少年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因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致電丙○○○,以假冒檢警之方式致丙○○○陷於錯誤(並無證據顯示葉宥廷、吳睿騏知此詐術內容),因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將2.5公斤、1.5公斤之黃金條(價值合計652萬9,981元)包裹好,放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再由吳睿騏依「涂家銘」指示,於8月31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由甲○○協助吳睿騏把風、接應,吳睿騏則前往拿取黃金包裹;另接續於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由其依指示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拿取黃金包裹。嗣吳睿騏此二日取得黃金包裹後,均將之拿到附近工地,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以上開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吳睿騏等人完成上開任務後,即由葉宥廷向上游拿取報酬後,按所取得款項金額1%之比例以現金發放其等作為報酬,吳睿騏因而取得6萬5,000元;葉宥廷則可獲取按每筆詐欺所得款項0.4%計算之報酬,其因而取得2萬8,000元。

二、案經己○○、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葉宥廷及其辯護人、吳睿騏(以下合稱被告二人,若提及其中一人時,均以其等姓名稱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26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有關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吳睿騏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葉宥廷部分:偵27506卷第32至37、394至397、406至408頁,本院卷第34、35、84、235頁;吳睿騏部分:偵26153卷第11至17、142至145頁,本院卷第261、421、424頁),核與告訴人己○○、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他8921卷第23至26、109至115頁,此部分供述不作為吳睿騏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復經證人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27506卷第383至388、449至453頁,本院卷第369至373、378至381、383至388、406、407頁),並有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黃金業務收據影本(他8921卷第117至121、123至141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51至54頁)、丁○○取款及交水道路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上卷第55至69頁)、丁○○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對話譯文(偵27506卷第321至331頁)、吳睿騏取款及交水道路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他8921卷第143至146頁、偵26153卷第63至7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關於葉宥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㈠訊據葉宥廷固坦承有先後承租上開楊梅、中壢房屋與吳睿騏等人共同居住,為Telegram「!!」群組內之成員,並負責發放薪水給吳睿騏等人,其因而亦可獲得按0.4%比例計算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辯稱:「涂家銘」一開始打電話給伊,要伊當車手,但伊因有家庭,故予拒絕,「涂家銘」就要伊負責發薪水,並向伊稱發薪水不會有罪,伊想說如此亦可增加一筆收入,故予同意,伊並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主、客觀行為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以:葉宥廷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各階段成員之參與、分工均一無所悉,僅係臨時受「涂家銘」指派代為發放車手報酬,不能排除本案詐欺集團僅是隨意組成,而不具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要件,尚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且葉宥廷僅係嗣後發放車手報酬,該等款項係由「涂家銘」所另行提供,而非吳睿騏等人收取詐欺贓款層轉交付,故非詐欺集團資金流之一環,故非檢察官所指之資金流負責人,不僅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更無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吳睿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排除其等警詢之供述),其等依「涂家銘」指示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再依「涂家銘」指示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足以證明其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組成員;再從上開「!!」群組內,葉宥廷所傳送「阿另外一批的他們是在綠茶那邊做,已經做一兩個禮拜了拉」、「阿另外一批是兩千那邊的人啊」等語音訊息(偵27506卷第327頁),益見本案詐欺集團非僅葉宥廷、「涂家銘」、吳睿騏該「車手」組,而係有數「車手」組之結構,再結合實施詐術之「機房」組,負責詐欺款項回流之「收水」組,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分工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自具牟利性甚明;另丁○○之犯行係於110年8月23、24日所為;吳睿騏、甲○○之犯行係於同年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所為,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葉宥廷在上開「!!」群組內曾有:「阿昨天,昨天喔,另外一批也報大單的」、「兩百多啊,兩百多兩個,都成阿」等語音訊息(偵27506卷第328頁),對此,丁○○於審理中證述該訊息係指另外一批車手向被害人拿取超過20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5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亦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⒉葉宥廷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⑴葉宥廷之辯護人雖辯稱葉宥廷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毫無所悉,故不僅沒有參與犯罪組織,遑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語。惟甲○○於偵查中證述:「我們這邊算是葉宥廷底下的,我們類似幫派竹聯信堂,葉宥廷是哥哥,我們算是他帶的。」等語明確(偵27506卷第387頁),葉宥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有在「!!」群組內,並有與他們對話,知道他們在講從事詐欺工作的事情,伊並於其中負責發放薪水、租房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從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認識,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行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實無庸置疑,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而本案重點在於葉宥廷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參與犯罪組織,抑或是立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其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得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就車手組之指揮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的是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車手既係在詐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不單肩負取款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為避免車手出現「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一環,且如前述,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無不可。

⑶葉宥廷是本案犯罪組織之操縱者之一: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葉宥廷有發薪水所以認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比吳睿騏、丁○○、彭○傑及伊還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8頁),葉宥廷既無庸實際向被害人領款,而僅負責發放吳睿騏等人之薪水,衡諸常情,其在組織的地位,即類同「老闆」,已見其係居於管理階層之地位,而非單純犯罪組織之參與者。且葉宥廷於上開「!!」群組內曾傳送:「這幾天找假日阿有空大家一起出來吃個飯,順便跟另外一批的認識一下」、「阿另外一批的他們是在綠茶那邊做,已經做一兩個禮拜了拉」、「阿另外一批是兩千那邊的人啊」、「也差不多跟你們一樣大,差不多十七、十八這樣」、「對阿對阿,他那邊也有五六個吧,五六個在做」、「啊我把他丟去別的線阿」、「不然要跟你們搶生意嗎」、「對阿對阿所以我把他們丟另外一邊」、「阿昨天,昨天喔,另外一批也報大單的」、「兩百多啊,兩百多兩個,都成阿」、「機八,我們的人不能輸阿,你知道嗎,雖然另外一邊我也有錢拿」、「也拿蠻多的」等語音訊息(偵27506卷第327、328頁);上開訊息並經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千或綠茶是葉宥廷的朋友,別的線是指別的車手等語(本院卷第373、374頁),而足以核實其供述,堪以採信。是葉宥廷既得跨車手組,從其他車手組之成員取得之詐欺贓款中抽成,足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已非一般車手所可比擬;況從葉宥廷得以安排車手歸屬何一車手組一節以觀,益徵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劃、人事安排均有決定之權限,依上揭說明,縱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領導者,但已足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者之一甚明。葉宥廷雖辯稱上開語音訊息是「涂家銘」要其轉述之話術云云,惟葉宥廷在對話過程中從未提及此等訊息是為「涂家銘」轉述,且從其在群組內之說話語氣及對話過程,觀之亦是其本人之意,是所辯僅是為求脫免罪責,實無從憑採。

⑷葉宥廷與「涂家銘」共同指揮吳睿騏等本案車手組成員:

雖然吳睿騏等人向被害人取款及將贓款交付收水之指令是由「涂家銘」實際下達,但如前所述,為使其等完成車手任務,有諸多人員監管工作係由葉宥廷分擔進行,如在生活管理上,由葉宥廷租屋並與其轄下吳睿騏等車手組成員共同生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在人員行蹤掌握上,配發工作機,藉由Zenly軟體得知吳睿騏等人目前位置(偵27506卷第55、56頁),以掌握人員去向;再者,由葉宥廷於車手完成任務返回租屋處後,再發放當日薪水之方式(本院卷第380頁),亦屬車手控管之一環;此外,葉宥廷成立「!!」群組,與「涂家銘」之群組分立,「涂家銘」之群組大多是派工作,不會聊天,而葉宥廷之群組則是發薪水及閒話家常,在「涂家銘」之群組中會很嚴肅的告訴你斷點,會說不做斷點到時候就弄你;而在「!!」群組中則是用閒話家常之方式告知要做斷點,語氣比較溫和,亦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5、386、388、389頁),此即屬心理層面及教育訓練方面之人員監控方式,上開各節均認屬為完成特定車手任務之指揮工作之一環,足認葉宥廷與「涂家銘」就該車手組之指揮有所分工;復從葉宥廷於「!!」群組中傳送「喔阿豪你還有一單可以跑一下」之語音訊息予丁○○(偵27506卷第322頁);對此,葉宥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係稱:「涂家銘說他打電話給少年丁○○,但他沒有接電話,所以叫我打電話給少年丁○○,所以我就在群組錄語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益徵此節甚明。從而,葉宥廷有與「涂家銘」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實堪認定。辯護人雖謂實際車手取款及交付收水工作之指派係「涂家銘」所下達,葉宥廷並無實際指揮之行為等語,未見人員監管亦屬完成車手工作一環之全貌,而屬犯罪組織之指揮,而有所不足,所辯自不可採。

⒊葉宥廷有招募他人或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丁○○於偵查中證述:除其外,其他一同居住者都是葉宥廷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明確(偵27506卷第453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僅證述:彭○傑、甲○○亦是葉宥廷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70頁),而未提及招募吳睿騏部分,然因葉宥廷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存有吳睿騏、彭○傑、甲○○之身分證照片(偵27506卷第56頁),堪認丁○○上開審理中之證述僅是漏未敘及吳睿騏,並不影響其證述葉宥廷招募吳睿騏加入犯罪組織一節之可信性。又葉宥廷既持有彭○傑、甲○○之身分證照片,且於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中並曾有「也差不多跟你們一樣大,差不多十七、十八這樣」之語音訊息(偵27506卷第327頁),足徵葉宥廷對於丁○○、彭○傑、甲○○為未滿18歲之人,知之甚詳,而與招募吳睿騏之行為,分別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構成要件。至吳睿騏供稱是在104刊登求職訊息後,有人打電話予其介紹本案車手工作等語;甲○○則供稱係見朋友在做車手,故自己加入等語,惟見其等供述整體以觀,就關鍵涉及集團中他人之部分,均以不認識之人代過,而含糊其詞,足見此部分之說詞亦僅是為圖迴護葉宥廷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葉宥廷所為: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招募他人或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故不論其是否招募多人,均僅就其招募他人及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各論一罪。又葉宥廷本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涂家銘」等組織管理者,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與丁○○、「涂家銘」、「小馬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再者,葉宥廷既係本案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使詐欺集團擴大並延續,本就是其基於詐欺集團管理階層所期望,且客觀上,其除招募吳睿騏等人之外,確實另有招募或鼓勵其旗下車手再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另外一邊應該也是他介紹的」、「他有跟我說可以啦其他人進來,如果有取到款我們也有抽成可以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6、385頁),是整體以觀,葉宥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及其他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均是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之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另依目前實務見解,葉宥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即應與其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起訴書漏未論及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請被告及其委任辯護人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423頁),自應予補充。另起訴書雖未論葉宥廷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如前述,上開二罪既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並請葉宥廷及其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卷第423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葉宥廷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與吳睿騏、甲○○、「涂家銘」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其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葉宥廷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吳睿騏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吳睿騏110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二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關於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分別與甲○○、「涂家銘」、葉宥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另吳睿騏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故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肆、科刑:

一、被告二人均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均應加重其刑: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部分係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被告二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既與丁○○、甲○○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其等主觀上對於丁○○、甲○○為少年亦有認識,為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其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刑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就上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加重其刑後,再依本項減輕事由減輕之。

㈡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吳睿騏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就其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為葉宥廷辯護稱其發放酬勞工作所得之犯罪所得甚微,係因疫情期間為維持生活所不得不然之舉,故認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葉宥廷並非僅是單純代「涂家銘」發放車手薪資,其根本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毫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二人明知此節,卻貪圖一己私利,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葉宥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及指揮者,並招募少年加入犯罪組織,並與少年共犯詐欺及洗錢罪,且本案施詐對象年紀均長,詐騙金額甚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均鉅,其犯行惡劣,對社會影響至鉅,故檢察官就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具體求刑8年,並非無見,然考量葉宥廷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是負責車手組部分,而車手組在詐欺犯罪組織中風險最高,但層級最低,是在評價上,其對於犯罪組織之支配力,自不若機房組、收水組之負責人,而屬較低階之管理階層,此從其每筆取得款項僅能收取0.4%之抽成,可見一斑,是關於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中間偏高度刑之範圍,而非錨定在中高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另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因所詐得金額高達650餘萬,金額甚鉅,故其責任刑之範圍亦從中間偏高度刑予以考量;吳睿騏如附罪事實

一、㈡部分,亦如是考量,而定其責任刑範圍屬中間偏高度刑,並因葉宥廷與吳睿騏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居於管理階層及參與者之不同地位,而為量刑區別之考量因素;再審酌葉宥廷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其後始有一連串之詐欺前案紀錄;吳睿騏於本案犯行前,有對未成年人性交、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前科,於本案犯行後始有一連串詐欺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葉宥廷素行尚佳,而吳睿騏素行不佳,就葉宥廷部分自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而吳睿騏部分,則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酌葉宥廷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惟否認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與己○○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就坦認部分,自得從輕量刑,然因其僅賠償己○○首期3萬元,後續即未賠償一情,自無從為最有利之考量;惟關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視卷內上開「!!」群組內對話紀錄已明之情況下,仍否認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自無從減輕其刑;而吳睿騏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而應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就犯罪所得部分,其刻意隱瞞真正取得之款項金額,如後所述,顯未見全然悔悟,仍是存有僥倖心理,是自無從為其量刑時最有利之判斷;復兼衡葉宥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吳睿騏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超商、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而可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衡量葉宥廷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另其既係犯罪組織之操縱、指揮者,本案所應嚴加非難者即係其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舉,而其隨後加重詐欺、洗錢本係在詐欺犯罪組織下必然持續違犯之犯行,故關於其隨後應數罪併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罪責相符。

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二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被告二人所有之手機各1支,為其等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二人分別供述明確(偵27506卷第31、32頁、偵26153卷第13頁),是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葉宥廷雖稱其最多一次報酬為5,600元,之後就一筆2、3,000元,集團上游跟伊說報酬是按每筆詐欺取得款項0.4%計算,但實際取得的數字算起來也不對等語;吳睿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其110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各取得3,000元,合計6,000元之報酬等語。惟從葉宥廷於110年8月31日傳送至上開「!!」群組內數疊鈔票照片中之鈔票厚薄以觀,其等當日之報酬絕非僅數千元之譜;參以當日係丙○○○交付黃金金條2.5公斤、價值合計408萬6,045元(他8921卷第131、135、139頁)之日,倘按丁○○所供證車手之報酬為所取得款項之1%(他8921卷第19頁)、葉宥廷則為0.4%之比例計算,金額分別為4萬860元、1萬6,344元(計算式:4,086,045×1%=40,860;4,086,045×0.4%=16,344),其鈔票之厚度始與上開照片所示者較為相符,故葉宥廷上開供述僅是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吳睿騏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上情,亦改口稱:當日報酬可能有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23頁),益徵其為減少沒收金額而刻意低報犯罪所得金額甚明。是以,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即應依上開比例計算始為妥適,分述如下:

㈠葉宥廷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己○○受騙交付之金額為62萬元(計算式:現金11萬元+金飾51萬元=62萬元),依0.4%之比例計算之金額為2,480元;再參以從上開「!!」群組內鈔票照片所示之報酬均係以千元鈔給付,故葉宥廷所獲得之款項即以計至千位數之金額計,為2,000元,為葉宥廷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惟葉宥廷因與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己○○3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8頁),足認其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一、㈡:丙○○○受騙交付之黃金金條價直合計652萬9,981元(他8921卷第123、127、131、135、139頁),按0.4%比例計算之金額為2萬6,119元(計算式:6,529,981×0.4%=26,119.924);復如前述,以計至千位數之金額計,為2萬6,000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吳睿騏部分:

如前所述,以丙○○○受騙交付之黃金金條價值合計652萬9,981元,按1%比例計算之金額為6萬5,299元(計算式:6,529,981×1%=65,299.81);復如前述,以計至千位數之金額計,為6萬5,000元,為吳睿騏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該等款項、金飾、黃金金條,扣除被告二人上開所得報酬外,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非其等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名阜

法官 黃瑞成

法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及數量 所有者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葉宥廷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吳睿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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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0年度訴字第862號
2023/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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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
2023/11/14
👨‍⚖️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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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