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自字第2號 妨害性自主罪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A女(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自訴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李岳衡

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衡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李岳衡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關係。李岳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上午1時29分許,以一起觀看影音串流平台之電影為由,邀約A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見面,嗣同日下午1時15分許,A女至李岳衡上址住處後,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至下午3時13分間之某時,李岳衡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與李岳衡一同坐在上址住處內客廳沙發上觀看電影之際,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拒、將頭轉向閃躲等反抗舉止表示拒絕,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手摟抱A女而強吻A女,復憑藉其體力明顯可壓制A女之優勢,以雙手強行將A女抱入上址住處臥房床上,以身體壓在A女 身體上,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強吻A女,再以手抓住A女 雙手,以雙腳膝蓋壓制A女雙腳,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李岳衡對自訴人A女 所犯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 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 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

㈠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自訴人所提出被告與A女間自111年6月14日上午8時44分許至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43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7至32頁),業經公證人檢視與A女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之對話紀錄相符並作成公證書,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嫻蓁作成之112年度北院民公蓁字第000000號公證書暨附件8至30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堪認該段期間對話紀錄內容完整而具真實性。

⒉互核被告所提出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57至58頁),與自訴人所提出前揭對話紀錄,其中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分許至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43分間之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自訴人所提出前揭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亦不爭執,足見該對話內容確無遭偽造或變造而有虛假之情形。故辯護意旨謂自訴人所提出前揭對話紀錄,隱匿被告與A女間,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至下午6時45分許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以此為由,爭執該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⒊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陳述之內容部分,係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若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亦得為證據。就被告陳述部分,既經本院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辯護意旨雖謂被告係在A女有意誘導之下所為,且多係為平息A女 因不明原因生氣質問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既係被告與A女連續所為,辯護人復未指出被告之陳述,係如何受他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干擾所為,縱或於該對話內容中A女有意誘導或質問被告,在以通訊軟體為媒介之對話中,被告既係在自己所熟悉之空間,並有充分之時間思索準備,甚至可徵詢他人意見,在此前提下,所為之陳述,顯然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審判外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A女陳述部分,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被告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本身,作為證明其他事實(雙方曾於通訊軟體擷圖所示時間傳遞訊息、雙方曾於特定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以及A女於被告行為後曾以訊息質問被告並向被告表達內心感受)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當具有證據能力。辯護意旨謂A女陳述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係為將來對被告索討金錢之目的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辯護意旨則稱:依被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在案發前A女主動向被告詢問住處地址並立即前往、在案發後被告與A女持續討論翌日約會之餐廳、被告並向A女確認是否已安全返家等節,參酌證人王弘熙證述A女轉述與被告性交之過程、A女於案發後並無傷勢、仍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至A女住處附近使被告得以知悉A女住處、經證人建議仍拒絕驗傷及報警、授權證人與被告所委任律師洽談和解、A女案發後向並非熟識之證人聯繫陳述案發經過等情,均與常情相悖,足見被告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本案亦難以排除係A女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因故反悔,心有不甘而起意索取金錢未果,始提出自訴報復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關係,被告於111年6月12日上午1時29分許,以一起觀看影音串流平台之電影為由,邀約A女至上址住處見面,嗣同日下午1時15分許,A女至被告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至下午3時13分間之某時,A女進入上址住處內,其後,被告與A女 一同離開上址住處,並由被告駕車送A女至其住處附近之公共場所(地點詳卷)等情,除確切之時間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被告及A女間交友軟體對話內容相合,有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3至26頁),而依該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訊息內容及傳送訊息之時間,足以推認下列時間,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告於111年6月12日上午1時29分許傳送訊息:「明天就是下午出門~」、「怎麼了要一起放空看電影嗎」予A女(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2頁第2張擷圖),足見被告係於斯時,以一起觀看影音串流平台之電影為由,邀約A女至上址住處見面。

⒉A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傳送訊息:「到了」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傳送訊息:「久等了」、「有嗎?」、「我去樓下」予A女,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傳送訊息:「到了說一下喔」予A女(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6頁第1張擷圖),足見A女係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至上址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至下午3時13分間某時,A女先進入上址住處內,其後,與被告一同離開上址住處等情。

㈡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8、74頁),核與被告及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A女於案發後向被告質問雙方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乙節相合,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7至32、57至58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與A女間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所為性交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⒈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述如下之內容,足見被告已於審判外自白在上址住處客廳欲吻A女之時,A女有將頭轉向閃躲之舉,以雙手欲將A女抱入上址住處臥房床上時,A女則以口頭表示:「不要」,在床上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吻A女時,A女除有將頭轉向閃躲之舉,亦以口頭表示:「不要」,且A女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被告仍在上址住處客廳強行以手摟抱A女而強吻A女,以雙手強行將A女抱入上址住處臥房床上,以身體壓在A女身體上,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強吻A女,再以手抓住A女雙手,以雙腳膝蓋壓制A女雙腳,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等情:

⑴「抱你(即A女)的時候你有說不要…因為以前的經驗有過對方都喜歡說不要(,)事後跟我說其實是想繼續(,)我才會把你抱到房間(,)後面在床上時你有說不要」(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7頁第4張擷圖、第28頁第1張擷圖)。

⑵「那時侯(指與A女看影片的時候)我就有摟你」(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9頁第3張擷圖)。

⑶「我當下會覺得你在害羞啊(指被告摟抱A女將A女拉近並一直要親A女而A女別過頭的時候)(,)的確我那時候也是真的想親你」(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29頁第4張擷圖)。

⑷「我想親你(指被告將A女抱到房間後)(,)你有躲…我以為妳是害羞跟情趣才繼續」(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0頁第3張擷圖)。

⑸「有摸的時候你有說不要(指被告壓在A女身上撫摸胸部時)」(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1頁第2張擷圖)。

⑹「是的是我不該這樣(指被告抓住A女的手、膝蓋弄住A女 的腳)」(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1頁第4張擷圖)。

⑺「不應該這樣對妳(指被告直接以陰莖插入插入A女陰道)」(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2頁第1張擷圖)。

⑻「不該這樣和你發生關係」(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2頁第1張擷圖)。

⑼「不該在你其實不想的狀態下發生關係」(見本院不公開卷二第32頁第1張擷圖)。

⒉被告上開審判外自白,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證人王弘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於案發後隔天即111年6月13日晚上,A女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我,A女表示要跟我說一件事,但又有種不敢說、支支吾吾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當時我有一直傳送訊息詢問及撥打通訊軟體LINE語音給A女,但A女不太想接,也不太敢講,在我不斷逼問下,A女才傳送訊息給我,並跟我用語音通話,終於跟我說她有約一個網友見面,在網友家被強制性交,我當時聽完,便要A女趕快去驗傷或提告,A女才說是昨天發生的事,她已經洗澡,也驗不到DNA,且A女本身在醫院工作,擔心去醫院會讓同事都知道此事,所以也不太想去,我當時有跟A女說,發生事情的當下就應該趕快跟我說,怎麼隔了一天才說,也要A女去別間醫院驗傷,但A女說她很害怕。在語音通話過程中,A女好像蠻激動的,因為我有跟A女說我也很生氣,這種事怎麼會發生在我朋友身上,A女有哭,情緒有點激動,且一直很抗拒、希望我不要過去找她,我當時有跟A女說如果害怕一個人去的話,我可以陪她去驗傷或提告,但A女都拒絕了。後來我去A女住處找A女,當面跟A女確認遭被告強制性交的經過,交談的過程中,A女還是很激動,陳述過程中也有哭,我當時有跟A女說此事非常嚴重,一直要A女去提告,不建議A女先與被告談和解,但A女當時在哭,很不願意面對這件事,也說:『搞不好隔天起床這件事我就算了』,最後我要離開A女住處時,A女跟我說她要再想想怎麼處理,後來A女很害怕及擔心提告會讓家人或同事知道此事,且覺得訴訟程序漫長,擔心會拖得太長,便希望我先去幫她和被告談和解。之後我再提及提告的事,A女就把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跟我所述有關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的訊息都收回。我與A女是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的網友,A女知道我是律師,因為我有法律的背景,A女才會把這案件跟我講等語(本院卷一第129至145頁)。

⑵證人前揭證述,核與A女及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相符,有A女與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可見A女在案發翌日,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以語音通話及當面對談等方式向其友人即證人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而在A女起初要向證人陳述始末時,亦有不知如何開口之擔心、害怕之反應,在A女與證人以語音通話或當面對談時,都有情緒激動、哭泣之情,且不斷向證人表示擔心、害怕家人或在醫院工作之同事知道此事,亦因此表現出不願驗傷或提告、即不願面對及處理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之反應,甚至因此將向證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訊息均收回。A女於案發後向證人哭訴被害經過,及證人要A女去驗傷或提告時,A女因恐此事曝光而使家人或同事知悉之擔心、害怕反應,此等A女所顯現之情緒反應,均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⑶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5至26頁)可知,被告與A女在交友軟體配對後,於案發前一日(111年6月11日)及案發當日A女至被告上址住處前,二人訊息往返的頻率已漸趨密集,惟於案發後之同日(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被告傳訊予A女:「到了說一下喔」,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詢問A女:「你到家了嗎~」,並傳送餐廳之地圖資訊予A女,再傳訊予A女:「我明天訂這家喔」,然A女係於111年6月14日上午7時56分許,始詢問被告:「你昨天有去嗎(,)餐廳」、「可以聊聊嗎」,被告回覆:「我想說你沒回我(,)後來就沒去了耶」、「你有去嗎!!!」,足見A女在案發後之同日及翌日(111年6月13日)未再回覆被告訊息,亦未於案發翌日前往被告所訂餐廳赴約用餐,對此被告在A女尚未回覆訊息前也並無再詢問A女之情,對比案發前二人訊息往返的頻率,已顯然有別,已徵被告與A女間在案發後之關係生變。

⑷復觀諸卷附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7至32頁)可知,A女在案發後二日(111年6月14日)始在交友軟體上回覆被告訊息,然旋即向被告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被告,表示希望與被告談論關於案發當日下午A女在被告住處所發生的事,且在與被告傳訊過程中,除詢問被告為什麼在A女 已表示:「不要」後,仍強行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更向被告表示此舉讓A女感覺不舒服,並要求被告道歉,且從被告一開始碰A女時,A女就想離開,且在與被告傳訊過程中,就被告回覆希望與A女通話或當面談,則表示不願與被告通話或再見面等情。對此,被告雖在與A女傳訊過程中,本有表示未違反A女意願或誤會A女意願之詞,然其後,被告除有為上開自白外,更多次傳訊予A女表示:「真的很抱歉」、「我很抱歉」、「我真的想跟你道歉」、「我現在也是認真的想跟你道歉」、「Sorry」、「我是真的對你很抱歉」、「也是真心的跟你道歉」、「對不起」、「很抱歉」等語,顯見倘若被告確未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於前述A女在案發後間隔二日未回覆被告訊息,亦未赴約用餐之情形下,A女一回覆訊息旋即傳送上開訊息質問被告並表示其感受時,被告何以最後會不再向A女表示當時係合意性交,除為上開自白外,更不斷向A女道歉等情,此亦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㈣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其所辯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辯護意旨雖質疑A女於案發後經證人建議仍拒絕驗傷及報警提告、A女案發後向並非熟識之證人聯繫並陳述案發經過等節,與一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後之常情相悖云云。然證人於本院審判中已明確證述A女知道證人是律師,且A女擔心、害怕家人或在醫院工作的同事知悉本案等情,業如前述。故A女在案發後向證人聯繫、陳述案發經過,此無非係因被害人遇害後,因恐家人、同事或其他至親好友知悉後,擔心其等或反而對被害人投以異樣眼光、議論等心理壓力下,向僅為網友關係之證人陳述案發經過,不僅相較之下較無上述現實社交網絡下之壓力,亦係因證人具有法律知識,可一併向證人諮詢後續應如何處理遇害一事,此並據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詳述證人後續與A女分析、討論如何處理本案之經過(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自與一般常情無悖。況A女既係在醫院工作,縱或A女未至其所任職醫院驗傷而至其他醫院驗傷,在同種工作或職業背景下之社交網絡相互交流下,A女 之同事將因此輾轉得知,為事所常見,從而A女因擔心遭同事知悉之心理壓力下拒絕驗傷,尚非異常之情。故上開辯護意旨所為質疑,並非合理。

⒉辯護意旨以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於案發翌日與A女見面時,A女身上並無傷痕或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且A女亦未提出傷勢照片,辯稱被告並未有違反A女意願,施以強暴、壓制A女動作之行為云云。然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A女說她擔心會遭被告攻擊,當下才會配合被告等語(見本卷院一第148頁),核與卷附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8頁第2張、第3張擷圖),A女回覆被告:「我又不敢惹怒你,我不知道你會不會打我,你房間有滾輪啞鈴之類的東西」、「你都直接硬把我抱到房間(,)我怎麼知道你不會攻擊我」等語相合,足見A女係因害怕遭被告攻擊,而僅以如前述之口頭表示:

「不要」,並以手推拒、將頭轉向閃躲等反抗舉止表示拒絕,並未有其他更激烈之肢體反抗行為。從而,被告自無須再以其他強暴方法壓制A女,則案發後A女身上並無傷痕或傷勢,亦屬合理。況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本不以對A女施以類如強暴方法進而導致A女受傷為必要,凡以任何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即足當之,從而,上開辯護意旨所為質疑,亦屬無理。

⒊辯護意旨又謂案發前A女主動向被告詢問住處地址並立即前往、案發後被告與A女持續討論案發翌日(111年6月13日)約會之餐廳,與一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後之常情相悖云云。然依被告與A女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本案係被告於111年6月12日上午1時29分許,以一起觀看影音串流平台之電影為由,主動邀約A女至上址住處見面,二人在其後傳訊過程討論見面之時間、地點後,A女為赴約,方詢問被告住處之地址,且案發後,係被告單方傳訊已訂翌日餐廳,然A女並未赴約,且於案發後隔二日始回覆被告等情,均如前述,上開辯護意旨,均顯然與被告及A女間之對話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⒋辯護意旨復謂A女案發後仍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至A女住處附近使被告知悉A女住處,與一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後之常情相悖云云。然依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有詢問A女為什麼案發後還讓被告載,A女說她當下腦袋一片空白,什麼都沒想,也沒想過去網友家會被強制性交,只想趕快離開被告住處,所以當被告說要開車載A女時,就讓被告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140頁)。足徵A女係因遭被告在上址住處強制性交後,驚慌失措下欲趕快離開被害現場之舉,亦與一般被害人被害後欲儘速離開被害地點之常情無悖。況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係駕車載送A女至公共場所而非A女住處(見本院卷二第42頁)等語,足見辯護意旨謂A女案發後仍使被告駕駛車輛送至A女住處附近使被告知悉A女住處云云,顯屬無稽,殊不足採。

⒌辯護意旨另指證人於本院審判中證述A女所轉述與被告性交之過程,係向證人表示遭被告拖入上址住處臥房,與被告及A女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未提到「拖」而係使用「抱」之字眼,顯見被告並無暴力動作云云。然證人於本院審判中係先證稱:「後來被告有把她抱到房間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後證稱:「她說被告把她拖到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然此僅屬證人因語言習慣、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以致記憶難免模糊而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且不論「拖」或「抱」均可能係違反他人意願強行為之者,此為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均知之理,辯護意旨僅節取證人審判中證述之單一字眼,不顧證人先前所證述內容,並以悖於常理之理由,而為被告辯護,自難採信。

⒍辯護意旨再稱A女授權證人或不知名第三人與被告所委任律師洽談和解,難以排除係A女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因故反悔,心有不甘而起意索取金錢未果,始提出自訴報復之可能云云。然A女因擔心、害怕遭家人、同事知悉本案,從而不願驗傷或提告,並有先以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要求被告道歉等情,業如前述,加以被告亦為上開審判外自白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 強制性交之行為,及被告事後有向A女道歉之情,亦如前述,則A女委由證人或他人向被告或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洽談和解而請求適當合理之賠償,亦僅係A女 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以此反謂被告與A女係合意為性交行為,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理。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強吻A女、撫摸A女 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認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拒、將頭轉向閃躲等反抗舉止表示拒絕,仍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職業為民營金融業,家庭成員有父、母、弟,須扶養祖母,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名阜

法官 蔡宗儒

法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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