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號 妨害名譽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靖雨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暱稱為「HelloGirls」帳號並進行「英雄聯盟」遊戲時,與暱稱為「Coda」之同隊隊友陳冠廷於遊戲過程中意見不合,而於該場次聊天室對話期間互有不滿,在同隊隊友暱稱「幫召喚師取個名字」、「SilverChao」、「00000000」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頻道聊天室內,先向遊戲暱稱「Coda」之陳冠廷稱「你名字給我」、「我馬上指名罵你」,待陳冠廷回稱「陳冠廷」後,林靖雨已知悉使用暱稱「Coda」帳號者之真實姓名,並可知同隊隊友均得查悉此資訊,並得將使用「Coda」帳號之人與現實生活中之陳冠廷進行連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同隊頻道內傳送「陳冠廷你真的是低能」、「陳冠挺阿低能阿」等文字,足以貶損陳冠廷之人格及其在「英雄聯盟」網路社群中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林靖雨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以暱稱「HelloGirls」之帳號,登入「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並於同隊頻道聊天室內傳送「陳冠廷你真的是低能」、「陳冠挺阿低能阿」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這個遊戲雖然是公開畫面,傳送的話只有5位隊友看得到,其他玩家進來是看不到的,我沒有跟對方要名字,是他自己報名字的,遊戲中大家都是罵來罵去,英雄聯盟這個環境跟本人完全無法連結,對告訴人並沒有影響,告訴人不會因為我罵他而在現實社會中造成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暱稱「HelloGirls」之帳號,於前開時間,登入「英雄聯盟」網路遊戲,並於同隊頻道內傳送「陳冠廷你真的是低能」、「陳冠挺阿低能阿」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3701卷第17至23頁、偵24741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5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23701卷第27至29頁、偵24741卷第14至15頁),並有英雄聯盟遊戲截圖3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偵23701卷第31至35頁),是前揭事實,應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且刑法公然侮辱罪,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即足當之。查被告傳送「陳冠廷你真的是低能」、「陳冠挺阿低能阿」等文字至同隊頻道聊天室時,依前揭英雄聯盟遊戲截圖3紙所顯示之同隊成員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另包含暱稱為「幫召喚師取個名字」、「SilverChao」、「00000000」之同隊隊友共3人,而有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足認被告傳送之文字,已處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傳送該等文字時,自有將訊息內容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之意思甚明,是被告於上開遊戲聊天室傳送前揭文字,係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無疑。

(三)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被告所傳送「陳冠廷你真的是低能」、「陳冠挺阿低能阿」等文字,以「低能」形容告訴人,顯係就告訴人之智力為嘲諷,而屬貶抑、輕蔑之不雅言詞,被告以上開詞語形容告訴人,顯係以此輕蔑、嘲諷、鄙視之詞語,達使人難堪之目的,係對告訴人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復衡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文字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要名字,且傳送文字之對象無法跟告訴人本人產生連結,未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云云。按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進行遊戲、交易及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是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並知悉其行為將影響屬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對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信用等人格評價有所貶損,亦應受法律規範。經查,被告以暱稱「HelloGirls」、告訴人以暱稱「Coda」共同以5名玩家組隊參與英雄聯盟線上遊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23701卷第28頁、偵24741卷第15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同隊隊友暱稱「SilverChao」是我的高中同學,我原本就跟他認識,即使被告在網路遊戲中侮辱我,也會連結到我的真實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細繹被告與告訴人於同隊頻道聊天室之對話內容始末:「暱稱HelloGirls:一群智障。暱稱Coda:你罵誰你要說清楚阿,你一直對著空氣罵我都不知道你在幹嘛。暱稱HelloGirls:誰答腔我就罵誰,低能,連被罵都不知道。暱稱Coda:所以你在罵我低能ㄇ?暱稱HelloGirls:你名字給我,我馬上指明罵你。暱稱Coda:陳冠廷。萊~。暱稱HelloGirls:陳冠廷你真的是低能,法院我去過3次每次都贏,真想看看你本人啥樣子」、「暱稱Coda:你指名阿,別對著空氣說。暱稱HelloGirls:陳冠挺阿低能阿,玩個坦躲後面阿」等語(見偵23701卷第31至35頁),可知本件係因被告先傳送「一群智障」之貶抑文字於聊天室後,告訴人詢問被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被告即要求告訴人提供姓名,經告訴人提供後,被告隨即以上開侮辱性文字指稱告訴人所提供姓名而為公然辱罵之行為等情,至為灼然。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帳號暱稱HelloGirls確實是我的帳號,我有傳送「你名字給我,我馬上指明罵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明確要求告訴人提供真實姓名,則告訴人所提供之該姓名,即與真實世界中之告訴人產生直接連結,故被告前揭所辯並未向對方要名字,我罵的對象與本人完全無法連結,並未造成損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遊戲細故,即於同隊頻道聊天室內,恣意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觀念不足,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而於本院審理時先要求告訴人向其道歉(見本院卷第35頁),絲毫未見自我反省與悔意之態度;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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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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