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號 妨害自由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寶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寶青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趙寶青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3時12分左右,駕駛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排班,因質疑梁青田駕駛計程車停靠在其前方插隊,竟基於強制的犯意,走至梁青田駕駛座旁,開啟車門,徒手搶取梁青田臉上的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梁青田自由使用其眼鏡的權利(梁青田所涉傷害等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貳、案經梁青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趙寶青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當事人對於各該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上述規定所示,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先予以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

我已經67歲,告訴人梁青田比我年輕,我不可能找年輕力壯的人鬥毆。當時我身上沒有帶任何兇器、棍棒,我僅是跟告訴人說不能插隊,我已經等一個小時,但告訴人說那是他們臺灣大車隊的地盤。我是被打後,才反射動作拿告訴人的眼鏡,我否認犯罪。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經勘驗被告所駕計程車上的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走到告訴人所駕計程車駕駛座旁,可聽到被告對告訴人大聲說話的聲音,但內容並不清楚,被告打開告訴人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上半身進入車內,畫面中無法辨識2人的動作,之後告訴人也走出車外,此時被告左手拿著眼鏡,轉身往自己所駕計程車方向走,告訴人跟上前說:「我的眼鏡你給我拿過來」,並用左手勾住被告脖子,另稱:「你拿我的眼鏡幹什麼」,被告疑似站立不穩蹲下,2人一起緩慢蹲跪在被告所駕計程車左前方,影片時間50秒左右,2人均消失在畫面中,影片時間51秒左右,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疑似跪在車前,雙手撥打行動電話,之後可見被告疑似坐在車頭前方等情,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92頁),核與警察翻拍監視器畫面照片相符(偵卷第45、46頁)。而告訴人亦證稱:事發時被告走過來,我跟他說這是排班點,他就把車門打開,用力把我往外扯,並把我臉上的眼鏡搶走,我就下車,跟他說還我眼鏡,他不還我,我才會有肢體動作要把眼鏡拿回來等語(偵卷第93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有前往告訴人所駕計程車,準備與告訴人理論時,彎身進入車內,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強行取走其戴在臉上的眼鏡。

二、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搶眼鏡,但那是因為告訴人先動手打我,我基於反射動作,才取走眼鏡,但我只是放在手上,並沒有放到自己的口袋,並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為證(本院審易卷第41-52頁)。惟查,被告下車,上前到告訴人所駕計程車,準備與告訴人理論時,彎身進入車內,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強行取走其眼鏡,且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2人在車內的動作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彎身進入告訴人所駕計程車車內時,告訴人有出手毆打被告的情事,則被告辯稱自己基於反射動作,才取走眼鏡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一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雖聲請再議,但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4號予以駁回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證。而被告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所附照片(本院卷第49-52頁),乃被告強取眼鏡,告訴人因而下車後兩人彼此之間的爭執畫面。縱認告訴人以左手勾住被告脖子,確實有造成被告腰椎不適的情況,亦不影響被告確實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犯行的認定。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監視器錄影的勘驗筆錄與翻拍照片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㈠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的故意,客觀上則以強暴、脅迫的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足當之。本條文所稱的強暴、脅迫,祇以行為人所用的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的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㈡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強行取走其戴在臉上的眼鏡,乃是以強脅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

二、量刑:

有關於被告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高中畢業,長期擔任廚師工作,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

㈡與被害人的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㈢素行:被告曾有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的犯罪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事發時為COVID-19疫情期間,觀光、交通等服務業蕭條,被告與告訴人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2人因排班事宜而起爭執,被告因情緒控制不佳,進而為本件犯行。

㈤所生危害:被告取走告訴人眼鏡的行為,雖造成告訴人視野、行動上的不便,但時間不長,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

㈥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且始終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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