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才
陳世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友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友才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陳世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世明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事 實
一、蔡友才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擔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董事長,陳世明於99、100年間接任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經理,復於105年1月5日接任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101」)總經理,並於107年7月18日卸任;另蘇信吉於00年0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所創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於109年1月17日廢止,下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並於同址另設立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擔任董事長,與蘇信吉另在馬紹爾群島所設立登記之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aiwan Maritime Transport, 下稱「TMT集團」),主要業務為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蘇信吉為籌措向韓國定作購置大型新船舶所需資金,於99年2月3日起,即以其所經營之「TMT集團」旗下之A Duckl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tion等境外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借款金額,復於蔡友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又陸續以同集團之D Whale Corp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編號7至9無擔保品),共計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07,400,000元。詎蔡友才及陳世明於000年00月間分別為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其等均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明知「TMT集團」斯時已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係兆豐銀行之授信客戶,仍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TMT集團」負責人蘇信吉之邀約及招待,於100年10月8日,以實地訪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海上油礦開採計畫之預定地作為名目,由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秘書陳麗玉,陳世明偕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與蘇信吉及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及蘇信吉所邀請之友人林宗勇及其妻趙玲美(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之Sunil Kaushal(印度籍,中文姓名:高恕年,下稱高恕年)等人,一起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之亞庇(Kota Kinabalu)旅遊,當晚並入住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SHANGRI-LA'S RASA RIARESORT),蘇信吉、蔡友才、林宗勇及高恕年並在前開酒店所屬之達利灣高爾夫球場(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敘,於翌(9)日,除高恕年滯留境外,其餘人再一道搭乘該私人飛機返臺,全程包含本人及眷屬所需之交通、食宿、球敘及遊覽等費用均由「TMT集團」即蘇信吉支付,以此方式收受來自於借款人之不當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瀞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瀞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甲2卷第74頁),而證人黃瀞儀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核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有特別可信狀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瀞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信吉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查被告2人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蘇信吉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08頁),然證人蘇信吉於本案提起公訴後,已遷移國外,有其全戶戶籍資料(見甲2卷第169頁)及入出境資料(見A1卷第645至651頁)在卷可佐,確有無法傳喚之情形。另審酌證人蘇信吉於調查局詢問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有其上開筆錄在卷可按(見A2卷第245至253頁),從形式上觀之,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蘇信吉於調查局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據此,證人蘇信吉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2人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蔡友才辯稱:
關於此次行程,我完全以公務考量為前提之下,兼為維護客戶關係,為深入瞭解客戶轉型計畫是否可行及其潛在風險,當分行通報既有的大客戶有大的計畫,先瞭解該計畫可行性及維護客戶的關係,這是我本身職責。起訴書所載我搭乘TMT集團所提供之交通工具、食宿、球敘、遊覽等是有的,但是這是有正當考慮,並非收受不當利益。蘇信吉曾多次提出其在某些國家有採掘石油、天然氣之計畫,我都無法成行,本次趁著兩天一夜之假日出發,也是為了他所提出的計畫而出行,我於金融業從業多年,跟客戶往來、關係之建立、維護,我始終告誡我的同仁遵守禮貌周到、堅持原則。如果我要渡假,行程何需如此緊湊,只有兩天一夜,連同睡覺時間僅停留20小時,何需利用原本需休息的週末假期,卻換來勞累不堪,這不是一般人的度假品質。又如果我是去離島度假,我就不會去選擇如此落後低度開發的島嶼。舟車勞頓、遠路去一個名不見經傳的球場。且如果我不搭他們公司的小飛機,我如何選擇在週末出發,此行後也沒有再為該公司舉辦聯貸案云云。
㈡被告陳世明辯稱:
我有參加起訴書所說的活動,但目的不是收受不當利益,這次行程是我邀請長官支持,我犧牲自己假期,期待有新的商機。我請我家人、蔡友才及其太太同行,目的是要維持客戶間關係及交流,我所作所為都是希望為銀行帶來利益,沒有自己的不當得利。關於起訴書所載搭乘私人飛機,以當時目的、地點還有時間限制,搭私人飛機是最可行的選項;關於起訴書質疑費用都是由TMT集團負擔,關於這點在銀行界客戶要求我們去看新案,客戶提供適當食宿及交通工具是常見、可被接受的,關於眷屬費用由TMT負擔,銀行業是一個商業活動,我們跟大客戶之交往一向是有來有往,TMT集團是家族企業,拉近與董事長蘇信吉家族關係是維繫對該戶之往來,我們大家是有來有往,而非接受對方單方面之招待云云。
㈢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案例無非兩者:第一是目的不當,即對價關係,具有完成某事之目的;第二是內容不當,即違背正常社交禮儀。本案中沒有對價關係,也沒有超出正常社交禮儀:
⒈就銀行法第35條之犯罪應以目的不當即有「對價關係」為要件部分:
⑴文義解釋上,「佣金」、「酬金」之涵義,皆明確指涉因完成某事項所換取之酬勞及對價,並不包括欠缺對價性質之給付。而「其他不當利益」之蓋括規定既置於「佣金」、「酬金」列舉事項之後,則不當二字之解釋應與其前所列舉之「佣金」、「酬金」為同一種類,亦即該利益之提供須具備對價關係,始有可能成立本條所謂「不當利益」可言。
⑵體系解釋上,銀行法第35條禁止銀行行員收受佣金、酬金及不當利益之條文結構,與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中禁止公務員收受賄賂之條文結構極為類似,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1條之規定,應屬「私部門之賄賂禁止」於我國之落實。因此闡釋銀行法第35條此等私部門賄賂罪之法律意義時,應一併參照刑法中對公務員賄賂罪之限制,以避免規範間輕重失衡,並維持刑罰體系一貫性及公平性。依據實務見解,貪污犯罪中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富或利益,應與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符法體系之一貫系,以避免各類型貪腐犯罪間解釋不齊所導致之輕重失衡。
⑶實務案例上,銀行法第35條之成立均應具備對價關係,依歷年判決所示,被告所收受金額均與其銀行職務具有關聯性,亦即具有對價關係,諸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等。
⑷本案2名被告於100年10月8日、9日應邀前往馬來西亞考察蘇信吉預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地,客觀上並無允諾履行特定行為之結果,主觀上亦因此為金融商業習見之正當合理社交活動,而亦無收受不當利益之意思。蓋本案被告2人在此行程之後,不僅客觀上未因此給予客戶蘇信吉任何信貸或信用優惠,主觀上亦因此種商務考察及球敘為金融業正當合理之業務拓展及社交活動,而不可能認有何對價關係意思可言。且經過此次行程,被告蔡友才與渣打銀行之CEO高恕年均認為蘇信吉所提出之石油探勘計畫野心過鉅、耗時過長、資金需求過於龐大,以至於風險過高,最終兆豐銀行未給予客戶蘇信吉任何信貸或信用優惠,甚至連原先貸予TMT集團之款項於一年後,亦因TMT集團償債能力弱化而依規定進行債權之處分與回收程序。足徵被告2人自始至終皆以銀行利益為出發點,並以職務上公正、公平、合情、合理之判斷評估客戶所提出案件之可行性。
⒉就銀行法第35條之犯罪應以「內容不當」為要件部分:
內容不當,即違背正常社交禮儀,比如到有女陪侍的酒店喝花酒,或接受性招待,惟本案中並無超出正常社交禮儀。另外,商業銀行推行業務時,與客戶進行高爾夫球運動為習見之公關活動,各銀行均成立高爾夫球社團,鼓勵同仁參與練習,俾與客戶聯誼。且依兆豐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規定可知,由他人負擔費用舉辦之國內外訪問或考察,若為推動業務需要或促進商業關係,均屬兆豐銀行所定義之正當商業社交活動範疇,並無不當。
⒊綜上,縱使此次行程之交通食宿、球敘費用係由蘇信吉所負擔,惟此種出國商務考察與球敘皆為金融業正當合理之活動,本案被告2人於主觀上自然完全不認為系爭商務考察有任何因對價關係而提供之意思。是本案主客觀要件均不具備,核與銀行法第35條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云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友才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於99、100年間接任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經理等情,均據其等坦承在卷(見A1卷第844、865頁)。又蘇信吉於99年2月3日起,即以其所經營之「TMT集團」旗下之A Duckl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tion等境外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借款金額,復於被告蔡友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又陸續以同集團之D Whale Corp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編號7至9無擔保品),於100年10月8日前,共計獲兆豐銀行核貸美金107,400,000元,為銀行法第35條所稱兆豐銀行之「借款人」無訛,業據證人蘇信吉、謝澄周、邱創興、李政賢、鄧世蘭、王薏琄、賴伯宜、蔡萃善等人證述在卷(見A2卷第247至249、319至322、327至329、457至461、507至509頁;A3卷第349至353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9「授信文件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按。而被告2人於100年10月8日,受蘇信吉之邀,由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秘書陳麗玉、陳世明偕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與蘇信吉及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及蘇信吉所邀請之友人林宗勇及其妻趙玲美(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之高恕年一道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之亞庇旅遊,當晚並入住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蘇信吉、蔡友才、林宗勇及高恕年並在前開酒店所屬之達利灣高爾夫球場進行球敘,於翌(9)日,除高恕年滯留境外,其餘人再一道搭乘該私人飛機返臺,全程包含本人及眷屬所需之交通、食宿、球敘及遊覽等費用均由「TMT集團」即蘇信吉支付等情,業據證人蘇信吉、黃瀞儀、林宗勇、陳麗玉等人證述在卷(見A1卷第723至727頁;A2卷第249反面至251頁;甲2卷第220至235、250至258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甲1卷第106至108頁),首堪信為真。
㈡按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違反者依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謂「按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銀行之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之利益,無須與職務有關只須銀行之從業人員,向借款人收取不當之利益,即有該條之適用,亦不問其名義為何,是上訴人等各於尚屬大通銀行台北分行之行員時,向借款人怡興商行收受不當之利益,其所為並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前段之罪,且與所犯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是以,依照銀行法第35條法條文字用語並未有「違背職務」等情以觀,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所持見解,足認銀行法第35條銀行負責人及職員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罪,無須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有關,只須銀行之從業人員,向借款人收取不當之利益,即有該條之適用,亦不問其名義為何。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文義解釋係法律解釋的開始與界限,吾人判斷法條文義時,除應依照一般人對該法律文字之理解,亦須不逾越法條文字。而觀之銀行法第35條規定已明文「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此法條文字中並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等文字,已明確將其構成要件排除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需有對價關係作為前提,則要不能以法條中就收受之金錢有「佣」、「酬」等字眼,逕認「其他不當利益」即屬需具備對價關係始能成立,否則,實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
⒉辯護意旨謂銀行法第35條禁止銀行行員收受佣金、酬金及不當利益之條文結構,與刑法瀆職罪章以及貪污治罪條例中禁止公務員收受賄賂之條文結構極為類似,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1條之規定,應屬「私部門之賄賂禁止」於我國之落實。因此闡釋銀行法第35條此等私部門賄賂罪之法律意義時,應一併參照刑法中對公務員賄賂罪之限制,以避免規範間輕重失衡,並維持刑罰體系一貫性及公平性云云。然: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由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已於構成要件明載「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之行為」之明文,則法律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
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非更須以其執行職務是否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以為決定之標準。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亦有在條文中明載「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等文字。就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條文內容,均明確載明「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之行為」等情以觀,其與銀行法第35條之法條文字顯屬有別。
⑵再者,銀行法除第35條規範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違反者則依同法第127 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屬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亦即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因受有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處罰。是倘若該等人員不僅收受利益,更因而做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為加重處罰,依據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法定刑提高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更可見立法者已明確依不法行為態樣,定有不同程度之刑罰,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再從銀行法之法規沿革觀之,銀行法於20年3月28日制定公布全文51條,當時條文中並未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收受不當利益之處罰規定;嗣於36年9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119 條,始於第36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己名義,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得利。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再於39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為:「銀行負責人及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己名義,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得利。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再於64年7月4 日將條文更動為銀行法第35條(自此以後該條文就沒有變動)「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第127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依各該法律之規定。」;又於74年5月10日修正銀行法第127條規定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於78年7月11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之第127條規定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於89年10月13日修正,11月1日公布之第127條第1項規定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觀諸上開銀行法之立法沿革可知,該法自36年9月1日制定禁止銀行負責人及職員收受不當利益之條文以來,其間歷經27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均未考慮將「職務上之行為」等文字加入該條文中,反觀同時期所制定之貪污治罪條例及同屬規範金融從業人員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相關條文中均有「職務上之行為」等文字,足認立法者本就有意將銀行負責人及職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規定不侷限在與其職務有關之範疇,即便是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職務無關,只須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取不當利益,即有該條之適用。
⒋又研議中之刑法第122條之1「餽贈罪」之立法說明謂:「為維持公務之廉潔、純淨與不可收買性,以及公務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公務員本不應收取他人提供或交付之財物或其他財產上利益,其以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法利益,該當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犯罪固勿論,縱該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係,亦違反公務之廉潔、純淨與不可收買性,並可能影響人民對於公務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之信賴,仍有加以刑罰規範之必要。爰參照美國聯邦法18 U.S.C §201(c)餽贈罪(gratuity)之立法例,增訂處罰無對價關係但與公務員職務有關之行、收賄構成要件,完備公部門反貪法制,爰提出刑法增訂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在構成要件上,相較於本草案所擬之兩種公務員職務賄賂罪,餽贈罪排除對價關係,而僅以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具關連性(linking)為必要,即因為職務行為(for or because of any official act)所為之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不正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是除具有「對價關係」之收賄罪外,不具「對價關係」之「餽贈罪」亦在研擬中,自無如辯護意旨所云對於公務員收賄罪加諸「對價關係」要件,對於非公務員反而無此要件,規範間有輕重失衡之憾。
⒌辯護人雖稱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1條之規定,銀行法第35條應屬「私部門之賄賂禁止」於我國之落實。然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1條之固規定「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法和其他措施,將在經濟、金融或商業活動過程中故意觸犯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A)向以任何身分領導私部門實體或為該實體工作之任何人,直接或間接行求、期約或交付其本人或他人不正當利益,以使其違背職務而作為或不作為;(B)以任何身分領導私部門實體或為該實體工作之任何人,為了其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間接要求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以作為其違背職務而作為或不作為之條件。」,惟上開公約係92年10月31日由聯合國大會通過,00年00月00日生效,我國於104年6月22日批准,105年9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01641號令公布;並依據我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由行政院定自104年12月9日施行。惟從立法沿革以觀,銀行法第35條早於36年9月1日即已有規範,直接援引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1條之內容而解釋此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當。
⒍再從銀行監理之面向觀察,於銀行業之公司治理與一般企業有明顯不同之處,其一為銀行業之高度槓桿化,銀行商業模式之核心,在於將短期存款轉化為長期放款,而這意味著其絕大部分之資產來自於舉債。除了存款以外,銀行亦藉由短期與長期債券進行融資,此兩者再加上存款,通常即為銀行資產負債表負債端之大部分組成。其二,係銀行倒閉將對社會造成更大的成本,一家銀行倒閉,將在金融體系觸發一連串之傳染效應。其三,係某些特定類型之金融資產較難以監控與估值,因銀行借貸之理論基礎,乃是銀行業有能力蒐集不供他人使用之借用人資訊,因此銀行貸款組合之價值,可能無法立即接受股東、潛在敵意併購者,以及債權人本身之外部審查(見江朝聖、吳奐廷、黃種甲譯,陳錦隆審定《金融監理原則》,2022年8月,第494至496頁)。是銀行監理確有其特殊之處,其監理之強度與一般企業不能等同視之,自難認僅公務員有廉潔性、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的社會信賴,而罔顧銀行監理亦有高度重要性及公益性存在。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及文義、體系、目的解釋,均應認銀行法第35條並不以具備「對價關係」為要件。
㈢被告2人固均辯稱:其等是為了解蘇信吉計畫的可行性,故參與此次由蘇信吉規劃並提供食宿、交通之行程云云。惟蘇信吉是否以海上石油開採事宜為由,而以私人飛機招待被告2人至馬來西亞打球及住宿、飲宴,仍無礙被告2人所為實際上為接受招待之事實,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瀞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蘇信吉事先有跟我說,100年10月8日這次出差去馬來西亞是商務出差,目的是為了打高爾夫球。他一般出遊都會去打球,所以我不確定他是不是還有其他行程。我於偵訊時所說,「到馬來西亞就是去打高爾夫球,並沒有去參訪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的相關行程」等語屬實,關於蘇信吉有無要求機師在海上某個地方刻意下降偏低飛,指出設置海上鑽油平台位置,這是飛機上不允許的,怎麼可能突然跟機師說我們要在這邊開採。此次除幫忙預訂飯店、球場外,還有幫蘇信吉預訂晚宴,餐宴。餐宴有在飯店,也有在當地其他餐廳。這趟旅程目的即為至馬來西亞打高爾夫球,期間飛機、飯店及晚宴的費用都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支付等語(見甲2卷第220至236頁)。是證人黃瀞儀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此趟馬來西亞行程之目的就是去打高爾夫球,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有關海上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之事,且本趟行程有晚宴、餐宴、高爾夫球等行程,均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支付費用,且飛機並不允許機師在某處刻意偏低飛行,足見被告2人辯稱此次行程是為了要考察蘇信吉提出之石油探勘計畫等情,已非無疑。
⒉另證人林宗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10月8日我跟蘇信吉、蔡友才一起搭私人飛機去馬來西亞,是蘇信吉邀請我去的,當時也不是只是去打球,是蘇信吉說要去看建造液化瓦斯船,要把液化瓦斯從馬來西亞運回到台灣,邀我們一起去看,我當時是擔任蘇信吉公司的顧問,我可以提供一些財務上的意見。這次有打高爾夫球,我有自己帶球具,我記得是打了兩場,一場18洞,18洞大概要打4、5個小時,每打一場就有一個半天。這趟下去打球的有我、蘇信吉、蔡友才及一個外商銀行的人。兩天一夜的交通食宿費及打球費用我都沒有支付。去探勘液化瓦斯,應該是去程的飛機的時候,但實際如何我忘了,我只記得蘇信吉在飛機上有說大概在這個地方。就我來講,當時就是順便去看,順便去打個球,當時想說好玩,我就帶我太太去等語(見A1卷第863至8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0年10月8日跟蘇信吉、蔡友才、陳世明一同搭飛機到馬來西亞,因為我擔任蘇信吉的顧問,他要辦理馬來西亞液化石油造船運送回臺灣的計劃,我也不懂他要在哪探勘液化石油,因為那個地方沒有固定航線,蘇信吉的飛機可以開過去讓我們了解一下,看大概在那個區塊。我坐在裡面怎麼知道是否有飛低飛高,去的時候大概有繞過那裡,但他也在飛機上告訴我們就是在這個地方,那茫茫大海怎麼會知道在哪個地方,我在想他的心態只是要證明他有意願做這個船來開採液化瓦斯運回台灣,證明這件事是存在的,讓銀行能安心,不然到那邊還沒開採也是荒蕪一片,我們怎麼知道在哪裡,我想他是這樣精心安排,所以找了主辦銀行、渣打銀行,讓他們知道他確實要做這件事,這次行程我跟我太太都不用出錢,他只是跟我講要找銀行貸款,造船一定要找銀行貸款,那時候計劃都沒有,我不認為會先去評估,蘇信吉主要目的是帶他們去看看他真的想做這件事,我想只是要證明這件事等語(見甲2卷第250至253頁)。是證人林宗勇亦稱本次行程之費用均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支付,而蘇信吉當時並無先提出具體評估、計畫,其主要目的是要證明其確有要進行石油探勘。則被告2人在蘇信吉並未提出明確計畫的情況下,搭乘蘇信吉提供之私人飛機,進行兩天一夜之餐宴、高爾夫球等活動,以其2人並無此方面專業背景之情形,只是乘坐飛機經過預定開採石油之海域附近,究竟如何進行「考察」,實難想像。
⒊再者,被告2人如果真係進行「商務考察」,則依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點規定(下稱看廠作業要點),應依兆豐銀行規定辦理經費報支,此有上開作業要點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在卷可稽(見甲2卷第33至37頁)。亦據兆豐銀行以111年10月24日兆銀總企金字第1110059009號函覆本院:「(一)關於考察客戶(相關申請融資等海外項目)之程序、考察之部門及職級、審查考察書面報告之部門乙節,規範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點』。(二)關於考察費用之處理乙節,倘屬因公奉派出差,差旅費之報支係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俾供事前程序、差旅費項目、各項費用報支數額之標準、費用報核程序等之遵循。」等情明確(見甲2卷第31頁)。是以,如係商務考察,應由被告2人向兆豐銀行依規定報支差旅經費。
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看廠作業要點第一條規定「為加強控制授信風險及配合拓展亞太地區授信業務制定本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之工作項目為辦理本行營業單位客戶亞太地區投資據點之看廠暨其他交辦事項。」、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企業戶之徵信業務,因該戶在亞太地區有重大投資,或主要生產廠地在亞太地區,確有必要看廠者。」本案蘇信吉當時雖然是兆豐客戶,但並非徵信,也非查證,本案是蘇信吉邀請被告去看的,並不是他跟兆豐已經有的授信案,所以也不是為了要強化這個客戶的債信而去看廠。當時去的原因是要把規劃中尚未施行的概念讓兆豐銀行董事長去看,若可行將來是否能建立新的授信關係。所以這個作業要點在本案並不適用云云(見甲2卷第75頁)。然而本院認為,如果不適用看廠作業要點,無加強控制授信風險、拓展亞太地區授信業務之需要,則被告2人何須有此一出訪行程?其等接受蘇信吉招待出訪之正當性實更有疑義。自難以「建立規劃中尚未施行的新的授信關係」為由,規避兆豐銀行既有規範之適用。
⒋又兆豐銀行固以112年3月9日兆銀總企金字第1120011873號函說明:「依本行留存資料未見鈞院函文所稱『100年10月8日被告蔡友才、陳世明前往馬來西亞之行程』相關報帳會計憑證或差旅費報支紀錄。……因該次行程係於假日期間出國探查(註:100年10月8日為周六,非本行營業日),並非依本行『國內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點』進行徵信之看廠,故無相關通知紀錄……因該次行程非屬本行看廠要點所稱之看廠,爰無看廠計畫或看廠報告。……本行『國內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係規範營業單位自行或委辦總處看廠單位辦理看廠作業,與董事長探訪客戶之情況應非相同」等語(見甲2卷第103頁)。是兆豐銀行雖回函認被告2人此次行程非屬看廠作業要點規範之情形,其理由為出訪當日係假日、屬董事長拜訪客戶等情,然出訪當日是否為假日要與行程是否屬看廠作業要點規範之情形實屬二事,至於本次行程如屬「董事長拜訪客戶」,則更昭被告2人「探勘海上石油開採計畫」等情,僅屬接受蘇信吉招待之名目,並非依規定進行公務考察。
⒌被告蔡友才雖然辯稱,此行程勞累不堪,非度假品質云云。
惟如係單純公務目的,何需偕同家人一同前往「工作」、一同「勞苦」?參以證人林宗勇前揭證稱:這次有打高爾夫球,我有自己帶球具,我記得是打了兩場,一場18洞,18洞大概要打4、5個小時,當時就是順便去看,順便去打個球,當時想說好玩,我就帶我太太去等語(見A1卷第863至865頁),更足認其他受邀參加蘇信吉此行程之人,亦不乏「順便遊玩」之心態,且依據證人黃瀞儀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此行不僅有打高爾夫球之安排,另有晚宴及餐宴,餐宴除有安排在飯店,也有在其他餐廳,更彰顯蘇信吉為了此行,已精心安排飲宴餐食,自不能因所費時間為二天一夜,即認「非度假品質」,則被告蔡友才所辯「行程勞累不堪」云云,要與事實有間。
⒍綜上堪認蘇信吉縱係以海上石油開採事宜為由,然其等真正之目的應係以私人飛機招待被告2人及其等家屬共同至馬來西亞打球及住宿、飲宴。衡諸證人黃瀞儀前揭證述此趟馬來西亞行程之目的「就是去打高爾夫球」,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有關海上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之事,及同行之人包括證人林宗勇及被告2人,均無人提出蘇信吉於行前、行程中有何明確的計畫文件,行程後有何會議資料或出訪報告書,再參諸被告陳世明於本院審判中也強調「我們跟大客戶之交往一向是有來有往,TMT是家族企業,拉近與蘇董事長家族關係是維繫對該戶之往來,我要重申我們大家是有來有往,而非接受對方單方面之招待。」等語(見甲1卷第108頁),更徵此行程確係屬被告2人與客戶之往來與接受招待無訛。
㈣被告2人接受蘇信吉招待搭乘私人飛機至馬來西亞二天一夜之高爾夫球、飲宴、住宿,應屬收受「其他不當利益」:
⒈辯護意旨固稱:實務上違反銀行法第35條者,亦須內容不當,即違背正常社交禮儀,比如喝花酒或性招待云云(見甲2卷第367至368頁)。惟查,「其他不當利益」不應狹隘限縮僅限「違背正常社交禮儀」之情形。參酌實務上對於賄賂罪之「賄賂」、「不正利益」之解釋,向來認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並未認為不正利益需要限縮在違背正常社交禮儀之情形。而銀行法第35條係以「其他不當利益」作為要件,解釋上應審查該利益是否符合「社會相當性」,亦即,是否有乖離性、是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的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的逸脫往來。本案被告2人及辯護人一再強調打高爾夫球係正常商界社交行為,惟本案被告2人接受招待的範圍,係搭乘私人飛機進行二天一夜之行程,亦有晚宴、餐會、球敘等,被告蔡友才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之前並無搭乘私人飛機之經驗(見甲2卷第159頁),則本趟行程實已非單純「打高爾夫球」可以比擬。更遑論被告2人分別屬金融機構之負責人、高階經理人,金融機構因具有公共性任務,與一般企業得以股東利益最大化作為經營目標不同者係,金融機構同時須兼顧「保障存款人之權益」,金融機構負責人自不能僅以一般商業公司負責人自居,為招攬商機、生意,而不顧法規範之限制,接受客戶招待,以免影響金融秩序安定。是被告2人偕同家人接受蘇信吉二天一夜之住宿、飲宴及球敘招待,實不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可的禮尚往來,逸脫社會相當性,自屬銀行法第35條所稱「其他不當利益」。
⒉辯護意旨另稱依據兆豐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條可知,由他人負擔費用舉辦之國內外訪問或考察,若為推動業務需要或促進商業關係,均屬兆豐銀行所定義之正當商業社交活動範疇,並無不當云云。惟上開兆豐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係106年7月21日所訂定,依據同次董事會核定之兆豐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12條規定「本公司及本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體控制者,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或影響商業交易行為」,則亦明確規範兆豐銀行之職員不得接受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等情。況且,兆豐銀行所制定之內規,亦不能逾越法律規範,被告二人自不能以兆豐銀行在106年訂定之內部規範,藉以阻卻違法,而免除銀行法第35條之要求及責任。
㈤是以,被告2人偕同家人接受蘇信吉招待二天一夜之住宿、飲宴及球敘招待,已屬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向借款人收受其他不當利益之情形,業如前述。至於被告蔡友才辯稱:在當時貢獻度這麼好的客戶,除了蘇信吉還有誰,大部分的銀行,除了兆豐銀行,渣打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都爭相拜訪他,所以當時應該是他站在買方市場的優勢地位,大家都想跟他維持好關係云云(見甲2卷第378頁);辯護意旨則以:商務考察當時TMT 是優良客戶,無任何異常之處。
當時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提到「本案係追隨交易行為,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明確,且臺灣海陸運輸集團實力尚稱雄厚,擬同意依國外部所擬條件辦理」,最後核貸原因是用途、還款來源明確,這個案件是購料貸款,是追隨交易行為,具備自償性,且授信對象為優良客戶,證人張定華也證述,當時台灣最大兩家散裝船航運第一就是臺灣海陸集團,第二才是長榮,臺灣海陸集團甚至比現在知道的長榮更有名、影響力更高,所以當初TMT集團營運穩定、財力雄厚,是每個銀行想爭取的好客戶云云(見甲2卷第371頁),然觀諸兆豐銀行國外部授權外授信案件之記載:
⒈100年4月26日國外部擬作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略以:申請額度15,000,000美元,連保人:蘇信吉,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四、財務概況:依本案公司自編報表,迄100年4月8日尚未購置固定資產,亦無負債,因100年3月10日至100年4月8日稅前虧損,致100年4月8日淨值美金9,170元,低於資本額美金10,000元。……五、保證公司-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營運概況:……該公司營收來源包括運費收入及佣金收入,營業成本主要包括油費及船員薪資等。108年受整體海運業市況不佳影響,營收較107年衰退31.15%,本業虧損新臺幣22,424仟元,且受兌換損失及處分固定資產損失等影響,業外為淨支出,稅前虧損新臺幣23,313仟元;109年景氣回溫,營收雖較108年成長12.87%,惟本業仍虧損新臺幣11,233仟元,……獲利能力仍待提升。
⒉100年7月10日簽報書所載略以,借款人TMT PROCUREMENT CORP擬申請增額美金25,000仟元,授信管理處會簽意見為⑴所請增額幅度頗鉅。⑵借戶甫於100年3月成立,迄100年5月尚無營收,僅由佣金收入挹注。⑶連保人臺灣海陸運輸之模型評等有黃燈警訊:截至100年3月對外保證金額新臺幣139.87億元遠高於淨值新臺幣4.9億元。近年營收起伏大,本業績呈虧損,稅前虧多盈少。100年4月淨值已低於資本額(見A3卷第69至75、96至101頁)。
⒊是以,依照卷附之授信資料,蘇信吉在100年間,以TMT PROCUREMENT CORP向兆豐銀行借款,並以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為連保人,惟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當時即有虧損情形,並有對外保證金額高於淨值之情形,模型評等亦出現黃燈警訊,則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當時營運穩定、財力雄厚等情,與實際情況未盡相符。惟需辨明者,本院並未以臺灣海陸運輸公司前揭借款情形時顯示之財務狀況,或後續無法如期還款等情,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本案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依據,僅係就上開卷內徵信相關資料,指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所辯當時TMT集團營運穩定、財力雄厚等情,尚非無疑。更何況,即使TMT集團於當時是立於「買方市場」之優勢地位,但徵諸證人林宗勇上開證述:我想蘇信吉的心態只是要證明他有意願做這個船來開採液化瓦斯運回臺灣,要證明這件事是存在的,讓銀行能安心,不然到那邊還沒開採也是荒蕪一片,我們怎麼知道在哪裡等語,則TMT集團確實還是有向銀行借款之需求,也確實是借款人無訛,因此,TMT集團是否在斯時為「買方市場」之優勢地位,實無礙於本案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友才、陳世明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論處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參酌本案係被告陳世明邀請被告蔡友才共同前往,接受搭乘私人飛機、住宿、飲宴、球敘等招待,被告二人就上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友才、陳世明於100年間,分別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均屬兆豐銀行內位高權重、具有高度核決權限之人,其等對於金融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更應謹守法律分際,不應以任何名義接受兆豐銀行借款人提供不當利益之招待,其等卻攜帶配偶或未成年姪女參與此次二天一夜之行程、住宿、飲宴及球敘招待,所為實有未當;且被告二人自始均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併考量被告2人接受之招待雖逸脫社會相當性,但蘇信吉係以「探勘海上石油開採」為名義邀約,則被告二人尚非純粹出於個人私欲而為此一出訪行程,就本案量刑上,本院認亦無須對被告二人為過苛之認定,以維公允;併斟酌被告蔡友才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先前任職於銀行業和財政部,目前退休,跟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世明自陳淡江大學畢業後赴瑞士洛桑大學研究,其後任職於中國商銀、兆豐銀行、臺北101等公司,目前已經退休,跟弟弟、弟媳及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2卷第3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上開規定,於銀行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黃瀞儀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中,有100年10月8日在馬來西亞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飯店消費一筆新臺幣15,011元之消費紀錄,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1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150號函文所附黃瀞儀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見A1卷第579至582頁),證人黃瀞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依照蘇信吉指示安排訂飯店,已經不清楚這是哪一筆住宿費等語(見甲2卷第221至223頁)。惟莎利雅度假飯店之網站中,即可見有「單人」計價人民幣4291.33之房型,換算新臺幣約為18966.22元,故本院認以證人黃瀞儀之信用卡帳單15,011元,推估被告蔡友才、陳世明攜伴之房價分別約為15,000元,尚屬合理,且不至於過苛。另被告蔡友才另有打高爾夫球之行程,參照該飯店網站,高爾夫球住客優惠價格約為320馬來西亞令吉,換算新臺幣約為2182元,又據證人林宗勇偵查中所陳,其等共打2場球(見A1卷第863頁),則本院認此部分之不法所得價額推估約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至於其他晚宴、餐飲、私人飛機等費用,而本案因事隔逾10年,依照卷內之事證,已無從知悉此趟行程中,被告2人花費為何,依據卷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予列入計算。是以,被告蔡友才本案不法所得,推估其價額為19,000元(計算式:房費15,000元+高爾夫球4,000元=19,000元);被告陳世明本案不法所得,推估其價額為15,000元。又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為其2人所受之私人飛機行程、晚宴、住宿、球敘、餐飲等,無法原物沒收(除住宿及球敘外亦乏證據可資計算認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江俊彥
法官 林彥成
法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35條(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47條之2或第123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案號 │├──┼─────────────────────┤│A1 │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 │├──┼─────────────────────┤│A2 │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一) │├──┼─────────────────────┤│A3 │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二) │├──┼─────────────────────┤│甲1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一) │├──┼─────────────────────┤│甲2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甲3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回函一) │├──┼─────────────────────┤│甲4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回函二) │└──┴─────────────────────┘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才 陳世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友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蔡友才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陳世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陳世明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之。 事 實 一、蔡友才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擔任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董事長,陳世明於99、10 0年間接任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行 金控總部分行經理,復於105年1月5日接任台北金融大樓股 份有限公司(即「台北101」)總經理,並於107年7月18日 卸任;另蘇信吉於00年0月間接手其父蘇清雲(已歿)所創 立之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即將之更名為臺灣海陸運輸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於109年1 月17日廢止,下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並於同址另設立信 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3日廢止)及新旗艦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25日廢止),均由蘇信吉擔 任董事長,與蘇信吉另在馬紹爾群島所設立登記之TMT PROC 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合稱為「臺灣海陸運輸集團」(T aiwan Maritime Transport, 下稱「TMT集團」),主要業 務為經營船務代理及船舶運送,蘇信吉為籌措向韓國定作購 置大型新船舶所需資金,於99年2月3日起,即以其所經營之 「TMT集團」旗下之A Duckl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 poration等境外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及2 所示之借款金額,復於蔡友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又陸 續以同集團之D Whale Corp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 、G Whale Corporat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 UREMENT CORP.等境外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 號3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編號7至9無擔保品),共計獲兆豐 銀行核貸美金107,400,000元。詎蔡友才及陳世明於000年00 月間分別為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其等均明知銀行負責人及職 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 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明知「TMT集團」斯時已向兆豐銀 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係兆豐銀行之授信 客戶,仍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 「TMT集團」負責人蘇信吉之邀約及招待,於100年10月8日 ,以實地訪查「TMT集團」在馬來西亞設立特殊鑽油平臺之 海上油礦開採計畫之預定地作為名目,由蔡友才偕同其妻張 禎艷、秘書陳麗玉,陳世明偕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 ,與蘇信吉及其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及 蘇信吉所邀請之友人林宗勇及其妻趙玲美(已歿)、時任渣 打銀行CEO之Sunil Kaushal(印度籍,中文姓名:高恕年, 下稱高恕年)等人,一起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 來西亞沙巴地區之亞庇(Kota Kinabalu)旅遊,當晚並入 住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SHANGRI-LA'S RASA RIA RESORT),蘇信吉、蔡友才、林宗勇及高恕年並在前開酒店 所屬之達利灣高爾夫球場(DALIT BAY GOLF CLUB)進行球 敘,於翌(9)日,除高恕年滯留境外,其餘人再一道搭乘 該私人飛機返臺,全程包含本人及眷屬所需之交通、食宿、 球敘及遊覽等費用均由「TMT集團」即蘇信吉支付,以此方 式收受來自於借款人之不當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黃瀞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 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查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瀞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甲2卷第74頁),而證人黃瀞儀業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核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有特別可信狀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瀞儀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信吉於調查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㈡查被告2人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蘇信吉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甲1卷第108頁),然證人蘇信吉於本案提起公訴 後,已遷移國外,有其全戶戶籍資料(見甲2卷第169頁)及 入出境資料(見A1卷第645至651頁)在卷可佐,確有無法傳 喚之情形。另審酌證人蘇信吉於調查局詢問之時間距離案發 時間接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 誤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有其上開筆錄在卷可按(見A2卷第24 5至253頁),從形式上觀之,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 情形,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蘇信吉於調查局時所 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據此,證人蘇 信吉於調查局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 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事證可認該等證 據係以違法方式取得,本院認適宜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2人分別辯解如 下: ㈠被告蔡友才辯稱: 關於此次行程,我完全以公務考量為前提之下,兼為維護客 戶關係,為深入瞭解客戶轉型計畫是否可行及其潛在風險, 當分行通報既有的大客戶有大的計畫,先瞭解該計畫可行性 及維護客戶的關係,這是我本身職責。起訴書所載我搭乘TM T集團所提供之交通工具、食宿、球敘、遊覽等是有的,但 是這是有正當考慮,並非收受不當利益。蘇信吉曾多次提出 其在某些國家有採掘石油、天然氣之計畫,我都無法成行, 本次趁著兩天一夜之假日出發,也是為了他所提出的計畫而 出行,我於金融業從業多年,跟客戶往來、關係之建立、維 護,我始終告誡我的同仁遵守禮貌周到、堅持原則。如果我 要渡假,行程何需如此緊湊,只有兩天一夜,連同睡覺時間 僅停留20小時,何需利用原本需休息的週末假期,卻換來勞 累不堪,這不是一般人的度假品質。又如果我是去離島度假 ,我就不會去選擇如此落後低度開發的島嶼。舟車勞頓、遠 路去一個名不見經傳的球場。且如果我不搭他們公司的小飛 機,我如何選擇在週末出發,此行後也沒有再為該公司舉辦 聯貸案云云。 ㈡被告陳世明辯稱: 我有參加起訴書所說的活動,但目的不是收受不當利益,這 次行程是我邀請長官支持,我犧牲自己假期,期待有新的商 機。我請我家人、蔡友才及其太太同行,目的是要維持客戶 間關係及交流,我所作所為都是希望為銀行帶來利益,沒有 自己的不當得利。關於起訴書所載搭乘私人飛機,以當時目 的、地點還有時間限制,搭私人飛機是最可行的選項;關於 起訴書質疑費用都是由TMT集團負擔,關於這點在銀行界客 戶要求我們去看新案,客戶提供適當食宿及交通工具是常見 、可被接受的,關於眷屬費用由TMT負擔,銀行業是一個商 業活動,我們跟大客戶之交往一向是有來有往,TMT集團是 家族企業,拉近與董事長蘇信吉家族關係是維繫對該戶之往 來,我們大家是有來有往,而非接受對方單方面之招待云云 。 ㈢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 違反銀行法第35條之案例無非兩者:第一是目的不當,即對 價關係,具有完成某事之目的;第二是內容不當,即違背正 常社交禮儀。本案中沒有對價關係,也沒有超出正常社交禮 儀: ⒈就銀行法第35條之犯罪應以目的不當即有「對價關係」為要 件部分: ⑴文義解釋上,「佣金」、「酬金」之涵義,皆明確指涉因完 成某事項所換取之酬勞及對價,並不包括欠缺對價性質之給 付。而「其他不當利益」之蓋括規定既置於「佣金」、「酬 金」列舉事項之後,則不當二字之解釋應與其前所列舉之「 佣金」、「酬金」為同一種類,亦即該利益之提供須具備對 價關係,始有可能成立本條所謂「不當利益」可言。 ⑵體系解釋上,銀行法第35條禁止銀行行員收受佣金、酬金及 不當利益之條文結構,與刑法瀆職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中禁 止公務員收受賄賂之條文結構極為類似,參照聯合國反貪腐 公約第21條之規定,應屬「私部門之賄賂禁止」於我國之落 實。因此闡釋銀行法第35條此等私部門賄賂罪之法律意義時 ,應一併參照刑法中對公務員賄賂罪之限制,以避免規範間 輕重失衡,並維持刑罰體系一貫性及公平性。依據實務見解 ,貪污犯罪中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富或利益,應與職務權 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符法體系之一貫系,以避免各類型 貪腐犯罪間解釋不齊所導致之輕重失衡。 ⑶實務案例上,銀行法第35條之成立均應具備對價關係,依歷 年判決所示,被告所收受金額均與其銀行職務具有關聯性, 亦即具有對價關係,諸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 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等。 ⑷本案2名被告於100年10月8日、9日應邀前往馬來西亞考察蘇 信吉預計設立特殊鑽油平台之海上油礦開採預定地,客觀上 並無允諾履行特定行為之結果,主觀上亦因此為金融商業習 見之正當合理社交活動,而亦無收受不當利益之意思。蓋本 案被告2人在此行程之後,不僅客觀上未因此給予客戶蘇信 吉任何信貸或信用優惠,主觀上亦因此種商務考察及球敘為 金融業正當合理之業務拓展及社交活動,而不可能認有何對 價關係意思可言。且經過此次行程,被告蔡友才與渣打銀行 之CEO高恕年均認為蘇信吉所提出之石油探勘計畫野心過鉅 、耗時過長、資金需求過於龐大,以至於風險過高,最終兆 豐銀行未給予客戶蘇信吉任何信貸或信用優惠,甚至連原先 貸予TMT集團之款項於一年後,亦因TMT集團償債能力弱化而 依規定進行債權之處分與回收程序。足徵被告2人自始至終 皆以銀行利益為出發點,並以職務上公正、公平、合情、合 理之判斷評估客戶所提出案件之可行性。 ⒉就銀行法第35條之犯罪應以「內容不當」為要件部分: 內容不當,即違背正常社交禮儀,比如到有女陪侍的酒店喝 花酒,或接受性招待,惟本案中並無超出正常社交禮儀。另 外,商業銀行推行業務時,與客戶進行高爾夫球運動為習見 之公關活動,各銀行均成立高爾夫球社團,鼓勵同仁參與練 習,俾與客戶聯誼。且依兆豐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 指南第6條規定可知,由他人負擔費用舉辦之國內外訪問或 考察,若為推動業務需要或促進商業關係,均屬兆豐銀行所 定義之正當商業社交活動範疇,並無不當。 ⒊綜上,縱使此次行程之交通食宿、球敘費用係由蘇信吉所負 擔,惟此種出國商務考察與球敘皆為金融業正當合理之活動 ,本案被告2人於主觀上自然完全不認為系爭商務考察有任 何因對價關係而提供之意思。是本案主客觀要件均不具備, 核與銀行法第35條構成要件不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云云。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友才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退休止,擔任兆 豐銀行董事長,被告陳世明於99、100年間接任兆豐銀行敦 南分行經理,於102年間轉任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經理等 情,均據其等坦承在卷(見A1卷第844、865頁)。又蘇信吉 於99年2月3日起,即以其所經營之「TMT集團」旗下之A Duc kling Corporation及C Whale Corporation等境外公司之名 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借款金額,復於被 告蔡友才接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後,又陸續以同集團之D Whal e Corporation、E Whale Corporation、G Whale Corporat ion、H Whale Corporation及TMT PROCUREMENT CORP.等境 外公司之名義向兆豐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借款金 額(編號7至9無擔保品),於100年10月8日前,共計獲兆豐 銀行核貸美金107,400,000元,為銀行法第35條所稱兆豐銀 行之「借款人」無訛,業據證人蘇信吉、謝澄周、邱創興、 李政賢、鄧世蘭、王薏琄、賴伯宜、蔡萃善等人證述在卷( 見A2卷第247至249、319至322、327至329、457至461、507 至509頁;A3卷第349至353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9「授信 文件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按。而被告2人於100年10月 8日,受蘇信吉之邀,由蔡友才偕同其妻張禎艷、秘書陳麗 玉、陳世明偕同其當時未成年之姪女陳耘卉,與蘇信吉及其 妻森元理香、其女森元惠玲、秘書黃瀞儀及蘇信吉所邀請之 友人林宗勇及其妻趙玲美(已歿)、時任渣打銀行CEO之高 恕年一道搭乘蘇信吉所有之私人飛機前往馬來西亞沙巴地區 之亞庇旅遊,當晚並入住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酒店,蘇 信吉、蔡友才、林宗勇及高恕年並在前開酒店所屬之達利灣 高爾夫球場進行球敘,於翌(9)日,除高恕年滯留境外, 其餘人再一道搭乘該私人飛機返臺,全程包含本人及眷屬所 需之交通、食宿、球敘及遊覽等費用均由「TMT集團」即蘇 信吉支付等情,業據證人蘇信吉、黃瀞儀、林宗勇、陳麗玉 等人證述在卷(見A1卷第723至727頁;A2卷第249反面至251 頁;甲2卷第220至235、250至258頁),上開事實,復為被 告2人所是認(見甲1卷第106至108頁),首堪信為真。 ㈡按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 ,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 益。」,違反者依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謂「按銀行法第三 十五條規定銀行之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 、酬金或其他不當之利益,無須與職務有關只須銀行之從業 人員,向借款人收取不當之利益,即有該條之適用,亦不問 其名義為何,是上訴人等各於尚屬大通銀行台北分行之行員 時,向借款人怡興商行收受不當之利益,其所為並犯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前段之罪,且與所犯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是以,依照銀行法第35 條法條文字用語並未有「違背職務」等情以觀,再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所持見解,足認銀行法第35條銀行負責人及職員收 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罪,無須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之職務有關,只須銀行之從業人員,向借款人收取不當之利 益,即有該條之適用,亦不問其名義為何。辯護意旨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文義解釋係法律解釋的開始與界限,吾人判斷法條文義時, 除應依照一般人對該法律文字之理解,亦須不逾越法條文字 。而觀之銀行法第35條規定已明文「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 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 其他不當利益。」,此法條文字中並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或「職務上之行為」等文字,已明確將其構成要件排除收 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需有對價關係作為前提, 則要不能以法條中就收受之金錢有「佣」、「酬」等字眼, 逕認「其他不當利益」即屬需具備對價關係始能成立,否則 ,實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 ⒉辯護意旨謂銀行法第35條禁止銀行行員收受佣金、酬金及不 當利益之條文結構,與刑法瀆職罪章以及貪污治罪條例中禁 止公務員收受賄賂之條文結構極為類似,參照聯合國反貪腐 公約第21條之規定,應屬「私部門之賄賂禁止」於我國之落 實。因此闡釋銀行法第35條此等私部門賄賂罪之法律意義時 ,應一併參照刑法中對公務員賄賂罪之限制,以避免規範間 輕重失衡,並維持刑罰體系一貫性及公平性云云。然: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由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已於構成要件明 載「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之行為」之明文,則法律 之所以處罰收賄罪,非僅在於維護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 同時亦在確保社會一般人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 因此,公務員一有收賄情事,於其所為職務上行為之本身, 有否違法或不當,並非決定其有無刑責之關鍵。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既係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則賄賂與社交餽贈之區別,胥視財物之交付是否 為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定,非更須以其執行職務是否 違法或不當及是否有要求,行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以為決 定之標準。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 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亦有在條文中明載「違背 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等文字。就上開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條文內容,均明確載 明「違背職務之行為」、「職務上之行為」等情以觀,其與 銀行法第35條之法條文字顯屬有別。 ⑵再者,銀行法除第35條規範以「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 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 不當利益。」違反者則依同法第127 條第1項規定,「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 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該條文屬於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亦即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因受有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處罰。是倘若該等人員不僅收受利益,更因而做出違背職務 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為加重處 罰,依據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法定刑提高至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更可見立法者已明確依不法行為 態樣,定有不同程度之刑罰,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⒊再從銀行法之法規沿革觀之,銀行法於20年3月28日制定公布 全文51條,當時條文中並未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收受不當利 益之處罰規定;嗣於36年9月1日修正公布全文119 條,始於 第36條規定:「銀行負責人及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己名義, 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得利。違 反前項規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 罰金。」;再於39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為:「銀行負責人及 其他職員,不得以自己名義,向存戶貸款人或委託人收受佣 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得利。違反前項規定者,得科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再於64年7月4 日將 條文更動為銀行法第35條(自此以後該條文就沒有變動)「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 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第127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依各 該法律之規定。」;又於74年5月10日修正銀行法第127條規 定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 者,依各該法律之規定。」;於78年7月11日修正,同年7月 17日公布之第127條規定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依各該法律之規定。 」;於89年10月13日修正,11月1日公布之第127條第1項規 定為「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 之處罰者,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觀諸上開銀行法之立法 沿革可知,該法自36年9月1日制定禁止銀行負責人及職員收 受不當利益之條文以來,其間歷經27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 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均未考慮將「職務上之行為」 等文字加入該條文中,反觀同時期所制定之貪污治罪條例及 同屬規範金融從業人員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相關條文 中均有「職務上之行為」等文字,足認立法者本就有意將銀 行負責人及職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規定不侷限在與其職務 有關之範疇,即便是與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職務無關,只須銀 行之負責人或職員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取不當利益 ,即有該條之適用。 ⒋又研議中之刑法第122條之1「餽贈罪」之立法說明謂:「為 維持公務之廉潔、純淨與不可收買性,以及公務之公平性與 正確性,公務員本不應收取他人提供或交付之財物或其他財 產上利益,其以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要求 、期約或收受不法利益,該當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 二十二條犯罪固勿論,縱該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不具對價關 係,亦違反公務之廉潔、純淨與不可收買性,並可能影響人 民對於公務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之信賴,仍有加以刑罰規範之 必要。爰參照美國聯邦法18 U.S.C §201(c)餽贈罪(grat uity)之立法例,增訂處罰無對價關係但與公務員職務有關 之行、收賄構成要件,完備公部門反貪法制,爰提出刑法增 訂一百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在構成要件上,相較於本草 案所擬之兩種公務員職務賄賂罪,餽贈罪排除對價關係,而 僅以職務行為與不正利益具關連性(linking)為必要,即 因為職務行為(for or because of any official act)所 為之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不正利益為其成立 要件。……」,是除具有「對價關係」之收賄罪外,不具「對 價關係」之「餽贈罪」亦在研擬中,自無如辯護意旨所云對 於公務員收賄罪加諸「對價關係」要件,對於非公務員反而 無此要件,規範間有輕重失衡之憾。 ⒌辯護人雖稱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1條之規定,銀行法第3 5條應屬「私部門之賄賂禁止」於我國之落實。然聯合國反 貪腐公約第21條之固規定「各締約國均應考慮採取必要之立 法和其他措施,將在經濟、金融或商業活動過程中故意觸犯 之下列行為定為犯罪:(A)向以任何身分領導私部門實體 或為該實體工作之任何人,直接或間接行求、期約或交付其 本人或他人不正當利益,以使其違背職務而作為或不作為; (B)以任何身分領導私部門實體或為該實體工作之任何人 ,為了其本人或他人直接或間接要求或收受不正當利益,以 作為其違背職務而作為或不作為之條件。」,惟上開公約係 92年10月31日由聯合國大會通過,00年00月00日生效,我國 於104年6月22日批准,105年9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 101641號令公布;並依據我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 8條規定,由行政院定自104年12月9日施行。惟從立法沿革 以觀,銀行法第35條早於36年9月1日即已有規範,直接援引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21條之內容而解釋此條文之構成要件, 尚有未當。 ⒍再從銀行監理之面向觀察,於銀行業之公司治理與一般企業 有明顯不同之處,其一為銀行業之高度槓桿化,銀行商業模 式之核心,在於將短期存款轉化為長期放款,而這意味著其 絕大部分之資產來自於舉債。除了存款以外,銀行亦藉由短 期與長期債券進行融資,此兩者再加上存款,通常即為銀行 資產負債表負債端之大部分組成。其二,係銀行倒閉將對社 會造成更大的成本,一家銀行倒閉,將在金融體系觸發一連 串之傳染效應。其三,係某些特定類型之金融資產較難以監 控與估值,因銀行借貸之理論基礎,乃是銀行業有能力蒐 集不供他人使用之借用人資訊,因此銀行貸款組合之價值, 可能無法立即接受股東、潛在敵意併購者,以及債權人本身 之外部審查(見江朝聖、吳奐廷、黃種甲譯,陳錦隆審定《 金融監理原則》,2022年8月,第494至496頁)。是銀行監理 確有其特殊之處,其監理之強度與一般企業不能等同視之, 自難認僅公務員有廉潔性、依法公正執行職務的社會信賴, 而罔顧銀行監理亦有高度重要性及公益性存在。是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及文義、體系、目 的解釋,均應認銀行法第35條並不以具備「對價關係」為要 件。 ㈢被告2人固均辯稱:其等是為了解蘇信吉計畫的可行性,故參 與此次由蘇信吉規劃並提供食宿、交通之行程云云。惟蘇信 吉是否以海上石油開採事宜為由,而以私人飛機招待被告2 人至馬來西亞打球及住宿、飲宴,仍無礙被告2人所為實際 上為接受招待之事實,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瀞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蘇信吉事先有跟我說,1 00年10月8日這次出差去馬來西亞是商務出差,目的是為了 打高爾夫球。他一般出遊都會去打球,所以我不確定他是不 是還有其他行程。我於偵訊時所說,「到馬來西亞就是去打 高爾夫球,並沒有去參訪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的相關行 程」等語屬實,關於蘇信吉有無要求機師在海上某個地方刻 意下降偏低飛,指出設置海上鑽油平台位置,這是飛機上不 允許的,怎麼可能突然跟機師說我們要在這邊開採。此次除 幫忙預訂飯店、球場外,還有幫蘇信吉預訂晚宴,餐宴。餐 宴有在飯店,也有在當地其他餐廳。這趟旅程目的即為至馬 來西亞打高爾夫球,期間飛機、飯店及晚宴的費用都由臺灣 海陸運輸公司支付等語(見甲2卷第220至236頁)。是證人 黃瀞儀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此趟馬來西亞行程之目的就 是去打高爾夫球,過程中並未聽聞任何有關海上鑽油平台或 海上油礦開採之事,且本趟行程有晚宴、餐宴、高爾夫球等 行程,均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支付費用,且飛機並不允許機 師在某處刻意偏低飛行,足見被告2人辯稱此次行程是為了 要考察蘇信吉提出之石油探勘計畫等情,已非無疑。 ⒉另證人林宗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10月8日我跟蘇信吉 、蔡友才一起搭私人飛機去馬來西亞,是蘇信吉邀請我去的 ,當時也不是只是去打球,是蘇信吉說要去看建造液化瓦斯 船,要把液化瓦斯從馬來西亞運回到台灣,邀我們一起去看 ,我當時是擔任蘇信吉公司的顧問,我可以提供一些財務上 的意見。這次有打高爾夫球,我有自己帶球具,我記得是打 了兩場,一場18洞,18洞大概要打4、5個小時,每打一場就 有一個半天。這趟下去打球的有我、蘇信吉、蔡友才及一個 外商銀行的人。兩天一夜的交通食宿費及打球費用我都沒有 支付。去探勘液化瓦斯,應該是去程的飛機的時候,但實際 如何我忘了,我只記得蘇信吉在飛機上有說大概在這個地方 。就我來講,當時就是順便去看,順便去打個球,當時想說 好玩,我就帶我太太去等語(見A1卷第863至865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00年10月8日跟蘇信吉、蔡友才、 陳世明一同搭飛機到馬來西亞,因為我擔任蘇信吉的顧問, 他要辦理馬來西亞液化石油造船運送回臺灣的計劃,我也不 懂他要在哪探勘液化石油,因為那個地方沒有固定航線,蘇 信吉的飛機可以開過去讓我們了解一下,看大概在那個區塊 。我坐在裡面怎麼知道是否有飛低飛高,去的時候大概有繞 過那裡,但他也在飛機上告訴我們就是在這個地方,那茫茫 大海怎麼會知道在哪個地方,我在想他的心態只是要證明他 有意願做這個船來開採液化瓦斯運回台灣,證明這件事是存 在的,讓銀行能安心,不然到那邊還沒開採也是荒蕪一片, 我們怎麼知道在哪裡,我想他是這樣精心安排,所以找了主 辦銀行、渣打銀行,讓他們知道他確實要做這件事,這次行 程我跟我太太都不用出錢,他只是跟我講要找銀行貸款,造 船一定要找銀行貸款,那時候計劃都沒有,我不認為會先去 評估,蘇信吉主要目的是帶他們去看看他真的想做這件事, 我想只是要證明這件事等語(見甲2卷第250至253頁)。是 證人林宗勇亦稱本次行程之費用均由臺灣海陸運輸公司支付 ,而蘇信吉當時並無先提出具體評估、計畫,其主要目的是 要證明其確有要進行石油探勘。則被告2人在蘇信吉並未提 出明確計畫的情況下,搭乘蘇信吉提供之私人飛機,進行兩 天一夜之餐宴、高爾夫球等活動,以其2人並無此方面專業 背景之情形,只是乘坐飛機經過預定開採石油之海域附近, 究竟如何進行「考察」,實難想像。 ⒊再者,被告2人如果真係進行「商務考察」,則依據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點規定(下稱看 廠作業要點),應依兆豐銀行規定辦理經費報支,此有上開 作業要點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在卷可 稽(見甲2卷第33至37頁)。亦據兆豐銀行以111年10月24日 兆銀總企金字第1110059009號函覆本院:「(一)關於考察 客戶(相關申請融資等海外項目)之程序、考察之部門及職 級、審查考察書面報告之部門乙節,規範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點』。(二)關於考 察費用之處理乙節,倘屬因公奉派出差,差旅費之報支係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俾供事前 程序、差旅費項目、各項費用報支數額之標準、費用報核程 序等之遵循。」等情明確(見甲2卷第31頁)。是以,如係 商務考察,應由被告2人向兆豐銀行依規定報支差旅經費。 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看廠作業要點第一條規定「 為加強控制授信風險及配合拓展亞太地區授信業務制定本要 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之工作項目為辦理本行營業單 位客戶亞太地區投資據點之看廠暨其他交辦事項。」、第四 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企業戶之徵信業務,因該戶在亞太地區 有重大投資,或主要生產廠地在亞太地區,確有必要看廠者 。」本案蘇信吉當時雖然是兆豐客戶,但並非徵信,也非查 證,本案是蘇信吉邀請被告去看的,並不是他跟兆豐已經有 的授信案,所以也不是為了要強化這個客戶的債信而去看廠 。當時去的原因是要把規劃中尚未施行的概念讓兆豐銀行董 事長去看,若可行將來是否能建立新的授信關係。所以這個 作業要點在本案並不適用云云(見甲2卷第75頁)。然而本 院認為,如果不適用看廠作業要點,無加強控制授信風險、 拓展亞太地區授信業務之需要,則被告2人何須有此一出訪 行程?其等接受蘇信吉招待出訪之正當性實更有疑義。自難 以「建立規劃中尚未施行的新的授信關係」為由,規避兆豐 銀行既有規範之適用。 ⒋又兆豐銀行固以112年3月9日兆銀總企金字第1120011873號函 說明:「依本行留存資料未見鈞院函文所稱『100年10月8日 被告蔡友才、陳世明前往馬來西亞之行程』相關報帳會計憑 證或差旅費報支紀錄。……因該次行程係於假日期間出國探查 (註:100年10月8日為周六,非本行營業日),並非依本行 『國內營業單位委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要點』進行徵信之看廠 ,故無相關通知紀錄……因該次行程非屬本行看廠要點所稱之 看廠,爰無看廠計畫或看廠報告。……本行『國內營業單位委 辦亞太地區看廠作業須知』係規範營業單位自行或委辦總處 看廠單位辦理看廠作業,與董事長探訪客戶之情況應非相同 」等語(見甲2卷第103頁)。是兆豐銀行雖回函認被告2人 此次行程非屬看廠作業要點規範之情形,其理由為出訪當日 係假日、屬董事長拜訪客戶等情,然出訪當日是否為假日要 與行程是否屬看廠作業要點規範之情形實屬二事,至於本次 行程如屬「董事長拜訪客戶」,則更昭被告2人「探勘海上 石油開採計畫」等情,僅屬接受蘇信吉招待之名目,並非依 規定進行公務考察。 ⒌被告蔡友才雖然辯稱,此行程勞累不堪,非度假品質云云。 惟如係單純公務目的,何需偕同家人一同前往「工作」、一 同「勞苦」?參以證人林宗勇前揭證稱:這次有打高爾夫球 ,我有自己帶球具,我記得是打了兩場,一場18洞,18洞大 概要打4、5個小時,當時就是順便去看,順便去打個球,當 時想說好玩,我就帶我太太去等語(見A1卷第863至865頁) ,更足認其他受邀參加蘇信吉此行程之人,亦不乏「順便遊 玩」之心態,且依據證人黃瀞儀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此行不 僅有打高爾夫球之安排,另有晚宴及餐宴,餐宴除有安排在 飯店,也有在其他餐廳,更彰顯蘇信吉為了此行,已精心安 排飲宴餐食,自不能因所費時間為二天一夜,即認「非度假 品質」,則被告蔡友才所辯「行程勞累不堪」云云,要與事 實有間。 ⒍綜上堪認蘇信吉縱係以海上石油開採事宜為由,然其等真正 之目的應係以私人飛機招待被告2人及其等家屬共同至馬來 西亞打球及住宿、飲宴。衡諸證人黃瀞儀前揭證述此趟馬來 西亞行程之目的「就是去打高爾夫球」,過程中並未聽聞任 何有關海上鑽油平台或海上油礦開採之事,及同行之人包括 證人林宗勇及被告2人,均無人提出蘇信吉於行前、行程中 有何明確的計畫文件,行程後有何會議資料或出訪報告書, 再參諸被告陳世明於本院審判中也強調「我們跟大客戶之交 往一向是有來有往,TMT是家族企業,拉近與蘇董事長家族 關係是維繫對該戶之往來,我要重申我們大家是有來有往, 而非接受對方單方面之招待。」等語(見甲1卷第108頁), 更徵此行程確係屬被告2人與客戶之往來與接受招待無訛。 ㈣被告2人接受蘇信吉招待搭乘私人飛機至馬來西亞二天一夜之 高爾夫球、飲宴、住宿,應屬收受「其他不當利益」: ⒈辯護意旨固稱:實務上違反銀行法第35條者,亦須內容不當 ,即違背正常社交禮儀,比如喝花酒或性招待云云(見甲2 卷第367至368頁)。惟查,「其他不當利益」不應狹隘限縮 僅限「違背正常社交禮儀」之情形。參酌實務上對於賄賂罪 之「賄賂」、「不正利益」之解釋,向來認為賄賂係指金錢 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 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並未認為不正利益需 要限縮在違背正常社交禮儀之情形。而銀行法第35條係以「 其他不當利益」作為要件,解釋上應審查該利益是否符合「 社會相當性」,亦即,是否有乖離性、是否符合一般社會通 念所認可的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的逸脫往來。本案被告 2人及辯護人一再強調打高爾夫球係正常商界社交行為,惟 本案被告2人接受招待的範圍,係搭乘私人飛機進行二天一 夜之行程,亦有晚宴、餐會、球敘等,被告蔡友才亦於本院 審判中坦承,之前並無搭乘私人飛機之經驗(見甲2卷第159 頁),則本趟行程實已非單純「打高爾夫球」可以比擬。更 遑論被告2人分別屬金融機構之負責人、高階經理人,金融 機構因具有公共性任務,與一般企業得以股東利益最大化作 為經營目標不同者係,金融機構同時須兼顧「保障存款人之 權益」,金融機構負責人自不能僅以一般商業公司負責人自 居,為招攬商機、生意,而不顧法規範之限制,接受客戶招 待,以免影響金融秩序安定。是被告2人偕同家人接受蘇信 吉二天一夜之住宿、飲宴及球敘招待,實不符合一般社會通 念所認可的禮尚往來,逸脫社會相當性,自屬銀行法第35條 所稱「其他不當利益」。 ⒉辯護意旨另稱依據兆豐銀行誠信經營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第6 條可知,由他人負擔費用舉辦之國內外訪問或考察,若為推 動業務需要或促進商業關係,均屬兆豐銀行所定義之正當商 業社交活動範疇,並無不當云云。惟上開兆豐銀行誠信經營 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係106年7月21日所訂定,依據同次董事 會核定之兆豐銀行誠信經營守則第12條規定「本公司及本公 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與實體控制者, 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或接受任何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 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業關係或影響商業交易行為」,則亦 明確規範兆豐銀行之職員不得接受不正當利益,藉以建立商 業關係等情。況且,兆豐銀行所制定之內規,亦不能逾越法 律規範,被告二人自不能以兆豐銀行在106年訂定之內部規 範,藉以阻卻違法,而免除銀行法第35條之要求及責任。 ㈤是以,被告2人偕同家人接受蘇信吉招待二天一夜之住宿、飲 宴及球敘招待,已屬銀行負責人及職員向借款人收受其他不 當利益之情形,業如前述。至於被告蔡友才辯稱:在當時貢 獻度這麼好的客戶,除了蘇信吉還有誰,大部分的銀行,除 了兆豐銀行,渣打銀行、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都 爭相拜訪他,所以當時應該是他站在買方市場的優勢地位, 大家都想跟他維持好關係云云(見甲2卷第378頁);辯護意 旨則以:商務考察當時TMT 是優良客戶,無任何異常之處。 當時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提到「本案係追隨交易行為,資金 用途及還款來源明確,且臺灣海陸運輸集團實力尚稱雄厚, 擬同意依國外部所擬條件辦理」,最後核貸原因是用途、還 款來源明確,這個案件是購料貸款,是追隨交易行為,具備 自償性,且授信對象為優良客戶,證人張定華也證述,當時 台灣最大兩家散裝船航運第一就是臺灣海陸集團,第二才是 長榮,臺灣海陸集團甚至比現在知道的長榮更有名、影響力 更高,所以當初TMT集團營運穩定、財力雄厚,是每個銀行 想爭取的好客戶云云(見甲2卷第371頁),然觀諸兆豐銀行 國外部授權外授信案件之記載: ⒈100年4月26日國外部擬作客戶授信額度明細表略以:申請額 度15,000,000美元,連保人:蘇信吉,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 限公司。……四、財務概況:依本案公司自編報表,迄100年4 月8日尚未購置固定資產,亦無負債,因100年3月10日至100 年4月8日稅前虧損,致100年4月8日淨值美金9,170元,低於 資本額美金10,000元。……五、保證公司-臺灣海陸運輸公司 :營運概況:……該公司營收來源包括運費收入及佣金收入, 營業成本主要包括油費及船員薪資等。108年受整體海運業 市況不佳影響,營收較107年衰退31.15%,本業虧損新臺幣2 2,424仟元,且受兌換損失及處分固定資產損失等影響,業 外為淨支出,稅前虧損新臺幣23,313仟元;109年景氣回溫 ,營收雖較108年成長12.87%,惟本業仍虧損新臺幣11,233 仟元,……獲利能力仍待提升。 ⒉100年7月10日簽報書所載略以,借款人TMT PROCUREMENT COR P擬申請增額美金25,000仟元,授信管理處會簽意見為⑴所請 增額幅度頗鉅。⑵借戶甫於100年3月成立,迄100年5月尚無 營收,僅由佣金收入挹注。⑶連保人臺灣海陸運輸之模型評 等有黃燈警訊:截至100年3月對外保證金額新臺幣139.87億 元遠高於淨值新臺幣4.9億元。近年營收起伏大,本業績呈 虧損,稅前虧多盈少。100年4月淨值已低於資本額(見A3卷 第69至75、96至101頁)。 ⒊是以,依照卷附之授信資料,蘇信吉在100年間,以TMT PROC UREMENT CORP向兆豐銀行借款,並以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為連 保人,惟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當時即有虧損情形,並有對外保 證金額高於淨值之情形,模型評等亦出現黃燈警訊,則被告 2人及辯護人所辯臺灣海陸運輸公司當時營運穩定、財力雄 厚等情,與實際情況未盡相符。惟需辨明者,本院並未以臺 灣海陸運輸公司前揭借款情形時顯示之財務狀況,或後續無 法如期還款等情,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本案違反銀行法第 35條之依據,僅係就上開卷內徵信相關資料,指出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所辯當時TMT集團營運穩定、財力雄厚等情,尚非 無疑。更何況,即使TMT集團於當時是立於「買方市場」之 優勢地位,但徵諸證人林宗勇上開證述:我想蘇信吉的心態 只是要證明他有意願做這個船來開採液化瓦斯運回臺灣,要 證明這件事是存在的,讓銀行能安心,不然到那邊還沒開採 也是荒蕪一片,我們怎麼知道在哪裡等語,則TMT集團確實 還是有向銀行借款之需求,也確實是借款人無訛,因此,TM T集團是否在斯時為「買方市場」之優勢地位,實無礙於本 案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友才、陳世明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論處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參酌 本案係被告陳世明邀請被告蔡友才共同前往,接受搭乘私人 飛機、住宿、飲宴、球敘等招待,被告二人就上開銀行職員 收受不當利益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友才、陳世明於100年 間,分別擔任兆豐銀行董事長、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經理,均 屬兆豐銀行內位高權重、具有高度核決權限之人,其等對於 金融從業人員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更應謹守法律分際 ,不應以任何名義接受兆豐銀行借款人提供不當利益之招待 ,其等卻攜帶配偶或未成年姪女參與此次二天一夜之行程、 住宿、飲宴及球敘招待,所為實有未當;且被告二人自始均 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併考量被告2人接受之招待雖逸脫社會相當性,但蘇信吉係 以「探勘海上石油開採」為名義邀約,則被告二人尚非純粹 出於個人私欲而為此一出訪行程,就本案量刑上,本院認亦 無須對被告二人為過苛之認定,以維公允;併斟酌被告蔡友 才自陳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先前任職於銀行業和財政部,目 前退休,跟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世明自陳淡江 大學畢業後赴瑞士洛桑大學研究,其後任職於中國商銀、兆 豐銀行、臺北101等公司,目前已經退休,跟弟弟、弟媳及 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甲2卷第37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 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 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上開規定,於銀行法未規定 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黃瀞儀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中,有100年10 月8日在馬來西亞亞庇香格里拉莎利雅度假飯店消費一筆新 臺幣15,011元之消費紀錄,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0年1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150號函文所附 黃瀞儀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佐(見A1卷第579至582頁), 證人黃瀞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依照蘇信吉指示安 排訂飯店,已經不清楚這是哪一筆住宿費等語(見甲2卷第2 21至223頁)。惟莎利雅度假飯店之網站中,即可見有「單 人」計價人民幣4291.33之房型,換算新臺幣約為18966.22 元,故本院認以證人黃瀞儀之信用卡帳單15,011元,推估被 告蔡友才、陳世明攜伴之房價分別約為15,000元,尚屬合理 ,且不至於過苛。另被告蔡友才另有打高爾夫球之行程,參 照該飯店網站,高爾夫球住客優惠價格約為320馬來西亞令 吉,換算新臺幣約為2182元,又據證人林宗勇偵查中所陳, 其等共打2場球(見A1卷第863頁),則本院認此部分之不法 所得價額推估約為4,000元(計算式:2,000×2=4,000)。至 於其他晚宴、餐飲、私人飛機等費用,而本案因事隔逾10年 ,依照卷內之事證,已無從知悉此趟行程中,被告2人花費 為何,依據卷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予列入計算。是以, 被告蔡友才本案不法所得,推估其價額為19,000元(計算式 :房費15,000元+高爾夫球4,000元=19,000元);被告陳世 明本案不法所得,推估其價額為15,000元。又本案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為其2人所受之私人飛機行程、晚宴、住宿、 球敘、餐飲等,無法原物沒收(除住宿及球敘外亦乏證據可 資計算認定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35條 (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 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 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 定。 違反第47條之2或第123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109年度偵字第13072號 │ ├──┼─────────────────────┤ │A2 │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一) │ ├──┼─────────────────────┤ │A3 │106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二) │ ├──┼─────────────────────┤ │甲1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一) │ ├──┼─────────────────────┤ │甲2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 ├──┼─────────────────────┤ │甲3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回函一) │ ├──┼─────────────────────┤ │甲4 │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兆豐銀行國外部回函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