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浩華明知其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樓下大廳內,對告訴人陳志弘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之手機1支,然其並未隨身攜帶該手機,欲先行取得價金,其後再行交付手機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收購手機,並為擔保被告如實交付手機,雙方除簽立手機買賣契約書外,並簽立借據及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張,告訴人並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告收訖,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嗣被告遲未交付手機,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1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存卷可參。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㈢111年8月22日所簽發之手機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即偵33594卷第19頁文件)、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即偵33594卷第21頁上方文件)、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即偵33594卷第21頁下方文件)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易借網」刊登借款訊息,其後曾有獲悉易借網借款訊息者向其接洽,並於111年8月22日派人前來上址住處樓下與其見面,當日僅拿到1萬2,000元現金,並有讓其簽署本案借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並辯稱:我在111年8月22日易借網派人找我接洽時,我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直至調解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而且在111年8月22日當天我只有簽本案借據,並沒有簽過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我並沒有說要賣手機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易借網」刊登借款訊息,並於111年8月22日在自己住處樓下之某處簽署本案借據予他人,且有於當日收受現金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594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有本案借據在卷可參(見偵33594卷第21頁上方),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至被告雖稱其未於111年8月22日簽署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予他人部分,經本院檢附上開文件為待鑑文件,以及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書寫筆跡、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警詢時所書寫筆跡為比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及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之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兩類文件中之「吳浩華」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且待鑑文件指紋均係以手指蘸印泥按押而成,有該實驗室112年7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171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於簽署本案借據時,同時簽署本案契約書及本案本票,被告上揭所言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逕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欲出售其所有之手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價金予被告等情,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契約書、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三份文件之簽署日期均為「111年8月22日」,本案借據上則載有「借貸 NO 001549」、「茲向_借得新台幣20,000元整,並言明月息二分元整,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本人承諾111年8月29日內如數返還,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屆時如未如期償還,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本案本票上亦載有「NO 001549」等內容,此有該等契約書、借據、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33594卷第19頁、第20頁上方、第20頁下方),是依此觀之,縱然被告曾於111年8月22日當天同時簽署本案契約書、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三份文件,審酌本案借據已明確表明有借貸之意思,甚至約定月息二分,則被告取得現金之原因究記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手機買賣關係乙事,顯非無疑。且衡諸一般單純買賣關係,縱欲擔保買賣價金之返還,亦無任何必要加以簽署「借據」,甚或約定「借款利息」,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已難逕認其與被告間其為單純之手機買賣關係。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之前沒有看過告訴人,我在易借網刊登借款訊息後,易借網的人就打電話跟我聯繫,一開始跟我聯繫的是一個女生,她說會派業務跟我見面,111年8月22日上午易借網的人停車在我家住處樓下,車內有兩個男生,並沒有告訴人在內。我上車之後,對方說因為我是警示戶只能借「實拿1萬2,000元」之方案,並要我一星期後即111年8月29日還款2萬元,並當場叫我簽本案借據,我當場拿到現金1萬2,000元後就下車等語(見偵33594卷第7至9頁、第85頁、偵30480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6至40頁),再佐以民間借款自借款中預扣利息為實務上所常見之事,被告上開供述顯然核與本案借據上所載稱簽署日期「111年8月22日」、「借貸 NO 001549」、「茲向_借得新台幣20,000元整,並言明月息二分元整…本人承諾111年8月29日內如數返還,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屆時如未如期償還,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等情尚屬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從未要販售手機,在111年8月22日只有向易借網所派之人商討借貸而取得借款1萬2,000元之現金乙事,並非全然虛偽不實。
㈣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8月29日還款當日有男子不停催促我還款,但我覺得本案本票有異,我就在111年8月30日前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33594卷第7至9頁),並有該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在卷可佐(見偵30480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5頁),其後告訴人則於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8分至11時15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針對前述被告提告部分進行警詢程序(見偵30480卷第7至8頁),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向被告提出本件手機買賣之詐欺告訴(見偵33594卷第11至12頁),依此互核以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糾紛始於111年8月22日當日,而導致檢警開始追查本案,全然繫於被告因對案發當日簽署文件內容有所質疑,而於111年8月30日自行主動向警局提起報案,始由告訴人獲悉遭提告後再提出本案手機買賣之詐欺告訴,倘若被告確係蓄意假藉自己賣手機為由訛騙告訴人2萬元現金,衡情衡理被告實無可能先至警局向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自曝己身犯行之理,是依被告前述事發後反應及告訴人提告之緣由,尚難逕認被告所辯有所虛捏。
㈤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並與卷內事證相悖,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說明如後: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做汽機車貸款服務,111年8月21日接到一名女子(按:即被告)電話欲辦理貸款,我將她資料傳給相關單位聯徵,得知該女子帳戶為警示狀態,我表示這樣無法辦理貸款後,該女子即稱要將她的IPHONE 13手機以2萬元出售,我同意後就在111年8月22日約在她住家樓下,雙方在場簽下本案契約書、本案借據,並畫押指紋,當下我也給對方現金2萬元,對方表示因為手機不在身上,會於1周後即111年8月29日拿給我,但在約定交付手機日期時卻聯繫不到對方,後來有警察通知我對方向我提告,我就驚覺遭詐騙而來報案云云(見偵33594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再於偵訊時證稱:我兼職從事手機貸款及二手手機買賣,但我的本業是園藝,被告原先是要用她的手機來貸款,我有把資料傳給貸款公司,發現不過後回報給被告,被告才提出要把手機賣給我,原先貸款是質押性質,但後來二手買賣手機就是買斷的性質;就被告所稱她是在易借網上刊登借款需求,後來有人聯繫被告表示業務會前往她家樓下商談借款事宜,而由我出面這件事,應該是我們有刊登在易借網上,聯繫過程應該是如被告所述云云(見偵33594卷第79至81頁)。
⒊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和潤、中租委外公司的員工,但我沒有從屬任何公司,我是個人接案;當時被告把聯絡資訊刊登在易借網上面,因為我個人有付費給易借網,可以看到被告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隔天在她住處樓下拿個人資料;被告有用LINE傳個人資料給我包含身份證字號、銀行呆帳狀況,我就在被告旁邊當場將被告相關資料傳給業務,業務就說被告是警示戶送件沒有過,我當場就轉知被告,但被告說她急著用錢修電腦,我就跟她說我不認識妳所以不可能隨便借你錢,被告就提議她有一隻IPHONE 13手機可以賣給我,她當時手上雖然拿著手機,但我無法確認是否就是要賣的IPHONE 13手機,而IPHONE 13手機市價是2萬多元,我想說2萬元比市價低,所以就用2萬元跟她買,只是被告說她手機壞掉無法開機要先拿去修,我也覺得手機修好應該有那個價值,我就跟被告商討沒有手機我要怎麼給你錢,被告就說她願意簽買賣契約書、借據和本票,我就拿給被告簽上開三個文件;我從事的是花店生意,但同時兼職手機買賣工作,而易借網就是純粹貸款業務,手機買賣都是靠朋友介紹云云(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
⒋依此觀之,告訴人就首次如何與被告聯繫、為何可以聯繫到被告、被告係在何時表示要出售手機、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等節,前後陳述均有所不一,甚在本院審理時屢屢陳稱:我所配合的委外公司聯絡人姓名我想不起來,我和被告的對話訊息找不到,該隻手機也找不到,因為那隻手機只做貸款業務,現在也沒有用;我會向易借網的客人收購手機,但我只有做過被告一個客戶等語,完全無法具體陳述接洽被告貸款至出售手機之間各項細節,其指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實難驟信為真。
⒌再據告訴人前揭指述,其在從未實體評估被告所欲出售的IPHONE 13手機現況,甚至在見面時亦完全未曾向被告確認所欲出售之IPHONE 13手機何在,即率爾同意以2萬元購買,甚在被告稱無法當場交付手機是因為手機壞掉無法開機之際,仍願以2萬元購買因不明原因損壞之手機,其後在本院詢問其所評估之市價時亦無法具體金額,僅能泛稱2萬多元;又考量告訴人自陳其有從事貸款和手機買賣行業,應對交易風險知之甚詳,當時甚至已明知被告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且因急需資金而在「易借網」刊登借款需求,佐以兩人第一次見面毫無任何交情等情狀,告訴人在被告無法立即交付IPHONE13手機請求推遲一周之際,大可要求於一周後同時交付現金及手機,以避免買賣風險,卻捨此不為迅即同意被告前揭要求並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此等選擇顯然悖於常情常理,依此實難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現金往來僅基於手機買賣關係乙節為真。遑論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提告時甚將被告「吳浩華」之姓名誤告知警方為「吳浩韋」(見偵33594卷第12頁),若告訴人確於000年0月00日出面密集性與被告商討貸款或出售手機、簽署文件等事宜,何以會出現弄錯對方姓名之錯誤。據此,依告訴人前述各情狀及反應狀態,均存有瑕疵並與社會常情相悖,難認為真實。
⒍又觀諸本案契約書之內容,其中「手機廠牌:IPHONE、手機型號:13」欄位均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而成(見偵33594卷第19頁),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明確證稱:111年8月22日與被告見面後,發現被告無法辦理貸款送件,被告才說要出售IPHONE 13手機,我就想購買該手機;本案契約書是因為我本身做手機買賣,所以我身上就有帶著可以給被告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依其陳述,當日被告既係臨時提出出售其所有之手機以替代貸款之要約,告訴人又豈有預先知悉手機廠牌和型號甚且在本案契約書上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該等內容,進而當場可由告訴人拿出供被告現場簽署之可能,此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有明顯之矛盾,反俱徵告訴人指述並不實在。
⒎從而,以上各情觀之,在在均難以認定告訴人前述指述為真,而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稱被告未能返還借款亦涉犯詐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84頁),惟此節與原起訴範圍已有所不同,且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自始出於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而為,無從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即推定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據上,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且被告所辯亦難認全然虛捏之事,本件依現有事證觀之,無論被告有無簽署本案契約書或本案本票,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始終應係以借貸之意思而取得1萬2,000元之現金,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稱出售手機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現金」之客觀事實,是本件自無從逕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鄧鈞豪
法官 趙德韻
法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3號卷 本院卷 2.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卷 審易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4號卷 偵33594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0號卷【調卷】 偵30480卷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浩華明知其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樓下大 廳內,對告訴人陳志弘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 格出售其所有之手機1支,然其並未隨身攜帶該手機,欲先 行取得價金,其後再行交付手機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收購手機,並為擔保被告如實交付手機,雙方除簽 立手機買賣契約書外,並簽立借據及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1張 ,告訴人並當場交付2萬元予被告收訖,以此方式詐得2萬元 。嗣被告遲未交付手機,告訴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11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75、279頁)存卷可參。 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㈢111年8月22日所簽 發之手機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即偵33594卷第19 頁文件)、借據(下稱本案借據,即偵33594卷第21頁上方 文件)、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即偵33594卷第21頁下方文 件)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易借網」刊登借款訊息,其後曾 有獲悉易借網借款訊息者向其接洽,並於111年8月22日派人 前來上址住處樓下與其見面,當日僅拿到1萬2,000元現金, 並有讓其簽署本案借據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 ,並辯稱:我在111年8月22日易借網派人找我接洽時,我並 沒有看到告訴人,直至調解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告訴人,而且 在111年8月22日當天我只有簽本案借據,並沒有簽過本案契 約書、本案本票,我並沒有說要賣手機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曾於「易借網」刊登借款訊息,並於111年8月22日在自 己住處樓下之某處簽署本案借據予他人,且有於當日收受現 金1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594卷第11 至12頁、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並有本案借據在卷可參( 見偵33594卷第21頁上方),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屬實。至 被告雖稱其未於111年8月22日簽署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予 他人部分,經本院檢附上開文件為待鑑文件,以及被告於11 2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書寫筆跡、被告於111年9月28 日警詢時所書寫筆跡為比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經該實驗室以筆跡特徵比對及3D數位 影像顯微鏡檢查之方式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兩類文件中之「 吳浩華」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且待鑑文件指紋均係以手指蘸 印泥按押而成,有該實驗室112年7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032 171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堪認 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於簽署本案借據時,同時簽署本案 契約書及本案本票,被告上揭所言要與前揭事證不符,尚難 逕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其欲出售其所有之手機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價金予被告等 情,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契約書、本案借據及本案本票 ,三份文件之簽署日期均為「111年8月22日」,本案借據上 則載有「借貸 NO 001549」、「茲向_借得新台幣20,000元 整,並言明月息二分元整,並且當場收到現金無誤,本人承 諾111年8月29日內如數返還,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 屆時如未如期償還,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恐空口無憑, 特立此借據為證」,本案本票上亦載有「NO 001549」等內 容,此有該等契約書、借據、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3359 4卷第19頁、第20頁上方、第20頁下方),是依此觀之,縱 然被告曾於111年8月22日當天同時簽署本案契約書、本案借 據及本案本票三份文件,審酌本案借據已明確表明有借貸之 意思,甚至約定月息二分,則被告取得現金之原因究記基於 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手機買賣關係乙事,顯非無疑。且衡諸一 般單純買賣關係,縱欲擔保買賣價金之返還,亦無任何必要 加以簽署「借據」,甚或約定「借款利息」,是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文件,已難逕認其與被告間其為單純之手機買賣 關係。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之前 沒有看過告訴人,我在易借網刊登借款訊息後,易借網的人 就打電話跟我聯繫,一開始跟我聯繫的是一個女生,她說會 派業務跟我見面,111年8月22日上午易借網的人停車在我家 住處樓下,車內有兩個男生,並沒有告訴人在內。我上車之 後,對方說因為我是警示戶只能借「實拿1萬2,000元」之方 案,並要我一星期後即111年8月29日還款2萬元,並當場叫 我簽本案借據,我當場拿到現金1萬2,000元後就下車等語( 見偵33594卷第7至9頁、第85頁、偵30480卷第9至11頁、本 院卷第36至40頁),再佐以民間借款自借款中預扣利息為實 務上所常見之事,被告上開供述顯然核與本案借據上所載稱 簽署日期「111年8月22日」、「借貸 NO 001549」、「茲向 _借得新台幣20,000元整,並言明月息二分元整…本人承諾11 1年8月29日內如數返還,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屆時 如未如期償還,願放棄一切法律抗辯權,恐空口無憑,特立 此借據為證」等情尚屬相符,益徵被告所辯其從未要販售手 機,在111年8月22日只有向易借網所派之人商討借貸而取得 借款1萬2,000元之現金乙事,並非全然虛偽不實。 ㈣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8月29日還款當日有男子不 停催促我還款,但我覺得本案本票有異,我就在111年8月30 日前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33594卷第7至9頁), 並有該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 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在卷可佐(見偵30480卷第9至 11頁、本院卷第115頁),其後告訴人則於111年9月7日上午 11時8分至11時15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針 對前述被告提告部分進行警詢程序(見偵30480卷第7至8頁 ),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生南路派出所向被告提出本件手機買賣之詐欺告訴(見偵 33594卷第11至12頁),依此互核以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糾紛始於111年8月22日當日,而導致檢警開始追查本案,全 然繫於被告因對案發當日簽署文件內容有所質疑,而於111 年8月30日自行主動向警局提起報案,始由告訴人獲悉遭提 告後再提出本案手機買賣之詐欺告訴,倘若被告確係蓄意假 藉自己賣手機為由訛騙告訴人2萬元現金,衡情衡理被告實 無可能先至警局向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而自曝 己身犯行之理,是依被告前述事發後反應及告訴人提告之緣 由,尚難逕認被告所辯有所虛捏。 ㈤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並與卷內事證相悖,自無從據以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說明如後: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做汽機車貸款服務,111年8月2 1日接到一名女子(按:即被告)電話欲辦理貸款,我將她資 料傳給相關單位聯徵,得知該女子帳戶為警示狀態,我表示 這樣無法辦理貸款後,該女子即稱要將她的IPHONE 13手機 以2萬元出售,我同意後就在111年8月22日約在她住家樓下 ,雙方在場簽下本案契約書、本案借據,並畫押指紋,當下 我也給對方現金2萬元,對方表示因為手機不在身上,會於1 周後即111年8月29日拿給我,但在約定交付手機日期時卻聯 繫不到對方,後來有警察通知我對方向我提告,我就驚覺遭 詐騙而來報案云云(見偵33594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再於偵訊時證稱:我兼職從事手機貸款及二手手機買 賣,但我的本業是園藝,被告原先是要用她的手機來貸款, 我有把資料傳給貸款公司,發現不過後回報給被告,被告才 提出要把手機賣給我,原先貸款是質押性質,但後來二手買 賣手機就是買斷的性質;就被告所稱她是在易借網上刊登借 款需求,後來有人聯繫被告表示業務會前往她家樓下商談借 款事宜,而由我出面這件事,應該是我們有刊登在易借網上 ,聯繫過程應該是如被告所述云云(見偵33594卷第79至81 頁)。 ⒊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和潤、中租委外公司的員 工,但我沒有從屬任何公司,我是個人接案;當時被告把聯 絡資訊刊登在易借網上面,因為我個人有付費給易借網,可 以看到被告電話,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約隔天在她住 處樓下拿個人資料;被告有用LINE傳個人資料給我包含身份 證字號、銀行呆帳狀況,我就在被告旁邊當場將被告相關資 料傳給業務,業務就說被告是警示戶送件沒有過,我當場就 轉知被告,但被告說她急著用錢修電腦,我就跟她說我不認 識妳所以不可能隨便借你錢,被告就提議她有一隻IPHONE 1 3手機可以賣給我,她當時手上雖然拿著手機,但我無法確 認是否就是要賣的IPHONE 13手機,而IPHONE 13手機市價是 2萬多元,我想說2萬元比市價低,所以就用2萬元跟她買, 只是被告說她手機壞掉無法開機要先拿去修,我也覺得手機 修好應該有那個價值,我就跟被告商討沒有手機我要怎麼給 你錢,被告就說她願意簽買賣契約書、借據和本票,我就拿 給被告簽上開三個文件;我從事的是花店生意,但同時兼職 手機買賣工作,而易借網就是純粹貸款業務,手機買賣都是 靠朋友介紹云云(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 ⒋依此觀之,告訴人就首次如何與被告聯繫、為何可以聯繫到 被告、被告係在何時表示要出售手機、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等 節,前後陳述均有所不一,甚在本院審理時屢屢陳稱:我所 配合的委外公司聯絡人姓名我想不起來,我和被告的對話訊 息找不到,該隻手機也找不到,因為那隻手機只做貸款業務 ,現在也沒有用;我會向易借網的客人收購手機,但我只有 做過被告一個客戶等語,完全無法具體陳述接洽被告貸款至 出售手機之間各項細節,其指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實難驟 信為真。 ⒌再據告訴人前揭指述,其在從未實體評估被告所欲出售的IPH ONE 13手機現況,甚至在見面時亦完全未曾向被告確認所欲 出售之IPHONE 13手機何在,即率爾同意以2萬元購買,甚在 被告稱無法當場交付手機是因為手機壞掉無法開機之際,仍 願以2萬元購買因不明原因損壞之手機,其後在本院詢問其 所評估之市價時亦無法具體金額,僅能泛稱2萬多元;又考 量告訴人自陳其有從事貸款和手機買賣行業,應對交易風險 知之甚詳,當時甚至已明知被告名下帳戶遭警示凍結,且因 急需資金而在「易借網」刊登借款需求,佐以兩人第一次見 面毫無任何交情等情狀,告訴人在被告無法立即交付IPHONE 13手機請求推遲一周之際,大可要求於一周後同時交付現 金及手機,以避免買賣風險,卻捨此不為迅即同意被告前揭 要求並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此等選擇顯然悖於常情 常理,依此實難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現金往來僅基於手機買 賣關係乙節為真。遑論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提告時甚將被 告「吳浩華」之姓名誤告知警方為「吳浩韋」(見偵33594 卷第12頁),若告訴人確於000年0月00日出面密集性與被告 商討貸款或出售手機、簽署文件等事宜,何以會出現弄錯對 方姓名之錯誤。據此,依告訴人前述各情狀及反應狀態,均 存有瑕疵並與社會常情相悖,難認為真實。 ⒍又觀諸本案契約書之內容,其中「手機廠牌:IPHONE、手機型 號:13」欄位均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而成(見偵33594卷第19 頁),惟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明確證稱:111年8月22日 與被告見面後,發現被告無法辦理貸款送件,被告才說要出 售IPHONE 13手機,我就想購買該手機;本案契約書是因為 我本身做手機買賣,所以我身上就有帶著可以給被告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依其陳述,當日被告既係臨 時提出出售其所有之手機以替代貸款之要約,告訴人又豈有 預先知悉手機廠牌和型號甚且在本案契約書上以電腦打字方 式繕打該等內容,進而當場可由告訴人拿出供被告現場簽署 之可能,此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有明顯之矛盾,反俱徵告訴 人指述並不實在。 ⒎從而,以上各情觀之,在在均難以認定告訴人前述指述為真 ,而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稱被告未能返還借款亦涉犯詐 欺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84頁),惟此節與原起訴範圍已有 所不同,且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自始出於無意履行債務之 詐欺犯意而為,無從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外觀狀態,即推定 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據上,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且被告所辯亦難 認全然虛捏之事,本件依現有事證觀之,無論被告有無簽署 本案契約書或本案本票,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始終應係以借 貸之意思而取得1萬2,000元之現金,而無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佯稱出售手機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現金」之 客觀事實,是本件自無從逕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取 財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 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 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3號卷 本院卷 2.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卷 審易卷 3.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594號卷 偵33594卷 4.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480號卷【調卷】 偵30480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