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鈞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紀至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承勳所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H112003之女子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H112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詎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公司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彭園台北館」 舉辦尾牙散場時,見A女穿著較為清涼之表演服裝,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與他人合照、不及抗拒而觸摸A女大腿,並戲稱:怎麼穿這樣等語,使A女心生不適;復於男廁所門口藉與A女合照之機會,摟抱A女肩膀並用力摳A女下體之身體隱私處,並稱:要不要幫忙換穿衣服等語,使A女感受到冒犯,A女遂推開乙○○並躲入女廁隔間後上鎖,乙○○竟尾隨進入女廁,經A女電聯男友始脫身。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係同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公司舉辦之尾牙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與他人合照時,觸摸告訴人大腿,並說你怎麼穿成這樣,當時被告意識清楚無醉態且對答正常之事實。 4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要不要幫忙裝水、穿衣等語,嗣告訴人躲入女廁隔間,被告竟尾隨進入,當時被告意識清楚無醉態且對答正常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圍繞在告訴人身旁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任職公司(完整名稱詳卷)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112年5月3日函附告訴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相關調查含訪談表等資料1份 證明公司調查訪談後,認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上揭性騷擾行為2次,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鈞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紀至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承勳所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H112003之女子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 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H112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係同事,詎乙○○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公司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彭園台北館」 舉辦尾牙 散場時,見A女穿著較為清涼之表演服裝,竟意圖性騷擾, 乘A女與他人合照、不及抗拒而觸摸A女大腿,並戲稱:怎麼 穿這樣等語,使A女心生不適;復於男廁所門口藉與A女合照 之機會,摟抱A女肩膀並用力摳A女下體之身體隱私處,並稱 :要不要幫忙換穿衣服等語,使A女感受到冒犯,A女遂推開 乙○○並躲入女廁隔間後上鎖,乙○○竟尾隨進入女廁,經A女 電聯男友始脫身。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A女係同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公司舉辦之尾牙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與他人合照時,觸摸告訴人大腿,並說你怎麼穿成這樣,當時被告意識清楚無醉態且對答正常之事實。 4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要不要幫忙裝水、穿衣等語,嗣告訴人躲入女廁隔間,被告竟尾隨進入,當時被告意識清楚無醉態且對答正常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圍繞在告訴人身旁之事實。 6 被告與告訴人任職公司(完整名稱詳卷)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112年5月3日函附告訴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相關調查含訪談表等資料1份 證明公司調查訪談後,認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已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被告上揭性騷擾行為2次,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