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李姿臻
被 告 高坤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姿臻以被告高坤任涉犯傷害罪,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聲請「交付審判」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狀係於新法於112年6月23日生效後方提出,應適用新法),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虹翔
法官 陳冠中
法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李姿臻 被 告 高坤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 2年6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 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姿臻以被告高坤任涉犯傷害罪 ,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聲請「交 付審判」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狀係於 新法於112年6月23日生效後方提出,應適用新法),惟本件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