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李姿臻

被 告 高坤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姿臻以被告高坤任涉犯傷害罪,聲請交付審判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聲請「交付審判」經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件聲請狀係於新法於112年6月23日生效後方提出,應適用新法),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之程式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虹翔

法官 陳冠中

法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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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12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2023/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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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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