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泓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泓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泓鈞與楊睿定(原名楊昱堃)為同事,雙方因工作問題產生嫌隙,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口,高泓鈞見楊睿定下班正欲離去,為迫使其停留與之對話,明知徒手強取他人手中物品,可能在拉扯中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強制故意及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趁楊睿定坐上機車,右手持鑰匙準備插鑰匙發動機車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在楊睿定之機車後方,並從楊睿定左後方伸手拔取其右手所持之機車鑰匙,阻止楊睿定離開,而妨害其得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並於拉扯鑰匙過程中致楊睿定受有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睿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高泓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擋在告訴人楊睿定機車後方,惟否認有何傷害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找我輸贏、單挑,我只是想要他把事情講清楚,為何在公事上要這樣針對我,當下我並沒有不讓告訴人走,也沒有要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雙方更未拉扯,且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也說沒事,我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雙方因工作問題產生嫌隙,嗣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坐上機車欲騎車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場員警陳振昌、被告及告訴人之主管吳蓮美之證述可證(偵卷第23、63頁、訴字卷第76、136、140、142頁),並有員警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訴卷第15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審訴卷第32-33頁、訴字卷第146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有無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該處而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㈡被告所為與其目的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而應論以強制罪?
三、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該處,有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大致證稱:「我停放機車處兩邊都有機車,當我坐上機車,右手持鑰匙正準備要插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時,被告擋在我的機車後方不讓我出去,並從我左後方伸手要搶我的鑰匙,我見狀就緊握鑰匙,被告有抓到鑰匙及我的手,因此造成我的手受傷」、「發生衝突之後,我即上樓跟經理吳蓮美講這件事情後下樓,吳蓮美也有下樓處理,我下樓後看到被告還在機車後面,我便報警,員警嗣後也有到場處理」(偵卷第23-25、63頁、訴字卷第75-84頁),足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該處,以身體阻擋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並再從左後方伸手拔取其右手所持之機車鑰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㈡告訴人前揭所證,核與證人陳振昌於審理中所證:「我當時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有跟我反應被告搶他的鑰匙造成其手部受傷」、「結束後我回報的結論是『告訴人約被告輸贏(即單挑),被告因此擋在告訴人的機車後方不讓他離開,雙方因為爭奪機車鑰匙,導致告訴人手部有擦傷,有引導告訴人到派出所提告』」(訴字卷第135-138頁);證人吳蓮美於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日告訴人有上來告知我他的摩托車遭被告擋住無法出去,我便有下樓查看,並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只說有一些事要說清楚,告訴人則說被告不讓他走,其已報警」等語相符(訴卷第139-142頁),可見告訴人案發後即向主管吳蓮美陳報,並向到場員警表示因被告搶奪鑰匙而受傷,並有員警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訴卷第159頁),益徵被告確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該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㈢另告訴人受傷後即於當日23時24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有該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57-67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所稱遭被告搶奪鑰匙而右手多處受有挫傷之情形相合,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屬可採,其傷勢即為被告所致,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之傷害從何而來」云云,即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傷害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傷害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傷害之故意。又徒手強取他人手中物品,依一般常人智識,極可能在拉扯中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智能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顯可預見上開情形,竟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顯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與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而應論以強制罪:
查被告於上開兩旁停滿機車之處,以身體擋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並趁告訴人坐上機車,右手持鑰匙準備插鑰匙發動機車離去之際奪取鑰匙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因告訴人在上班時就嗆我『不爽,下班談』,我覺得有話大家就來講清楚,我出生是來被人家嗆的嗎?」(訴卷第86頁),顯見被告當下即堅持告訴人應留下不得離去,惟被告縱為與告訴人溝通而阻止其離去,然其見告訴人已無意對話,並準備插鑰匙發動機車離去時,即應退離該處,並非率爾強以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之方式令告訴人無法離去,藉此迫使告訴人妥協,是被告所為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自不能僅因其目的係在處理其等工作時發生之衝突,即可合理化所為之不法手段,是被告辯稱「當下我只是想要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並沒有不讓告訴人走」云云,即不足採。據此,被告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且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五、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多處傷勢,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強制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其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機車離去,並伸手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且該強制罪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訴卷第146頁),故被告所涉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以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工作糾紛,出手傷害告訴人以妨害其離去,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親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阻止告訴人離去時,同時也造成其受有頭部挫傷,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其受傷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7月4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5656號函及附件病歷等資為論據。被告則辯稱「我未碰觸到告訴人頭部」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即證稱「當時我坐在機車上,被告突然從左後手伸手過來要搶我的機車鑰匙時,似乎是他的肩膀撞到了我的頭,而造成該傷勢」(偵卷第63-64頁、訴卷第76-78頁),則被告既自左後方伸手搶取告訴人之鑰匙,縱其肩膀與告訴人頭部有發生碰觸,其頭部受傷位置理應出現於左邊始與常情相符,然依告訴人上開病歷及受傷照片所示(訴卷第35、61頁),告訴人頭部挫傷部位卻偏右,且顏色甚紅,即與常情未合,則前揭傷勢是否係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時所致,尚非無疑。況證人即員警陳振昌亦證稱「當時告訴人有跟我反應被告搶他的鑰匙造成其手部受傷」,如前所述,則倘其頭部亦有因此受傷,何以告訴人當下未向員警陳振昌陳明,是難認前揭傷勢與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造成告訴人之本案傷害僅有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接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解怡蕙
法官 林志煌
法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泓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泓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泓鈞與楊睿定(原名楊昱堃)為同事,雙方因工作問題產 生嫌隙,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松高路20巷口,高泓鈞見楊睿定下班正欲離去,為迫使其 停留與之對話,明知徒手強取他人手中物品,可能在拉扯中 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強制故意及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趁楊睿定坐上機車,右手持鑰匙準備插鑰匙發動機車離去 之際,以身體阻擋在楊睿定之機車後方,並從楊睿定左後方 伸手拔取其右手所持之機車鑰匙,阻止楊睿定離開,而妨害 其得自由離開該處之權利,並於拉扯鑰匙過程中致楊睿定受 有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睿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高泓鈞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擋在告訴人楊睿定機車後方,惟否認有何 傷害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找我輸贏、單挑,我只是想 要他把事情講清楚,為何在公事上要這樣針對我,當下我並 沒有不讓告訴人走,也沒有要取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雙方 更未拉扯,且警方到場後,告訴人也說沒事,我不知道告訴 人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雙方因工作問題產生嫌隙,嗣被告於 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坐上機車欲騎車離去之際,以身體阻擋 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到場員警陳振 昌、被告及告訴人之主管吳蓮美之證述可證(偵卷第23、63 頁、訴字卷第76、136、140、142頁),並有員警群組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訴卷第15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審 訴卷第32-33頁、訴字卷第146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有無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該處而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 前揭傷勢? ㈡被告所為與其目的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而應論以強制罪? 三、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該處,有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 勢: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大致證稱:「我停放機 車處兩邊都有機車,當我坐上機車,右手持鑰匙正準備要插 鑰匙發動機車離開時,被告擋在我的機車後方不讓我出去, 並從我左後方伸手要搶我的鑰匙,我見狀就緊握鑰匙,被告 有抓到鑰匙及我的手,因此造成我的手受傷」、「發生衝突 之後,我即上樓跟經理吳蓮美講這件事情後下樓,吳蓮美也 有下樓處理,我下樓後看到被告還在機車後面,我便報警, 員警嗣後也有到場處理」(偵卷第23-25、63頁、訴字卷第7 5-84頁),足見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該處,以身體阻擋在 告訴人機車後方,並再從左後方伸手拔取其右手所持之機車 鑰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㈡告訴人前揭所證,核與證人陳振昌於審理中所證:「我當時 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有跟我反應被告搶他的鑰匙造 成其手部受傷」、「結束後我回報的結論是『告訴人約被告 輸贏(即單挑),被告因此擋在告訴人的機車後方不讓他離 開,雙方因為爭奪機車鑰匙,導致告訴人手部有擦傷,有引 導告訴人到派出所提告』」(訴字卷第135-138頁);證人吳 蓮美於審理中所證:「案發當日告訴人有上來告知我他的摩 托車遭被告擋住無法出去,我便有下樓查看,並問被告發生 何事,被告只說有一些事要說清楚,告訴人則說被告不讓他 走,其已報警」等語相符(訴卷第139-142頁),可見告訴 人案發後即向主管吳蓮美陳報,並向到場員警表示因被告搶 奪鑰匙而受傷,並有員警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訴卷 第159頁),益徵被告確為阻止告訴人離開該處,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 ㈢另告訴人受傷後即於當日23時24分許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診,並診斷受有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有該 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及受 傷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57-67頁), 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所稱遭被告搶奪鑰匙而右手多處受有 挫傷之情形相合,足見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傷害之經過應屬可 採,其傷勢即為被告所致,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之傷害從何而來」云云,即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之態樣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 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之普通傷害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 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傷害之構 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自具有傷害之故意。又徒手強取他人手中物品 ,依一般常人智識,極可能在拉扯中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 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智能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 人,顯可預見上開情形,竟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顯具有不確定故意甚 明,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與其目的間具有關聯性而應論以強制罪: 查被告於上開兩旁停滿機車之處,以身體擋在告訴人機車後 方,並趁告訴人坐上機車,右手持鑰匙準備插鑰匙發動機車 離去之際奪取鑰匙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因告訴 人在上班時就嗆我『不爽,下班談』,我覺得有話大家就來講 清楚,我出生是來被人家嗆的嗎?」(訴卷第86頁),顯見 被告當下即堅持告訴人應留下不得離去,惟被告縱為與告訴 人溝通而阻止其離去,然其見告訴人已無意對話,並準備插 鑰匙發動機車離去時,即應退離該處,並非率爾強以拔取告 訴人機車鑰匙之方式令告訴人無法離去,藉此迫使告訴人妥 協,是被告所為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顯然具有社會倫 理上之可非難性,自不能僅因其目的係在處理其等工作時發 生之衝突,即可合理化所為之不法手段,是被告辯稱「當下 我只是想要告訴人把事情講清楚,並沒有不讓告訴人走」云 云,即不足採。據此,被告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 該處之權利,且所為具可非難性,自應論以強制罪。 五、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於密接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多處 傷勢,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犯罪事 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罪 即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強制罪,惟於犯罪事實欄 業已敘明其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機車離去,並伸手拔取告訴人 機車鑰匙,且該強制罪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本院業於審判期日 將此部分起訴範圍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當事人( 訴卷第146頁),故被告所涉強制罪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以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工作糾紛,出手傷害告訴人以妨害其離去,並致告訴人受 有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及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勢,且犯後否認 犯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親等一切 情狀(訴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阻止告訴人離去時,同時也造成其受 有頭部挫傷,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其受 傷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7月4日萬院醫病 字第1120005656號函及附件病歷等資為論據。被告則辯稱「 我未碰觸到告訴人頭部」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即證稱「當時我坐在機車上, 被告突然從左後手伸手過來要搶我的機車鑰匙時,似乎是他 的肩膀撞到了我的頭,而造成該傷勢」(偵卷第63-64頁、 訴卷第76-78頁),則被告既自左後方伸手搶取告訴人之鑰 匙,縱其肩膀與告訴人頭部有發生碰觸,其頭部受傷位置理 應出現於左邊始與常情相符,然依告訴人上開病歷及受傷照 片所示(訴卷第35、61頁),告訴人頭部挫傷部位卻偏右, 且顏色甚紅,即與常情未合,則前揭傷勢是否係被告阻止告 訴人離去時所致,尚非無疑。況證人即員警陳振昌亦證稱「 當時告訴人有跟我反應被告搶他的鑰匙造成其手部受傷」, 如前所述,則倘其頭部亦有因此受傷,何以告訴人當下未向 員警陳振昌陳明,是難認前揭傷勢與被告阻止告訴人離去有 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造成告訴人之 本案傷害僅有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有 罪之犯行部分,屬接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