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83號 妨害風化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仰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世仰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前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乙○○○大學勤樸樓地下1樓,趁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坐在辦公室前未注意之際,以手機從後拍攝甲○○之背影及自身裸露生殖器官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照片,並登入Dcard社群網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發表標題為「那時候超緊張」文章而張貼、散布上開猥褻影像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方式觀覽該猥褻影像照片。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猥褻影像照片。

㈣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狄卡字第112062603號函所附會員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拍攝猥褻影像照片,並將該猥褻影像照片上傳至社群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主動撤下該猥褻影像照片並坦承犯行,亦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為大學在學生,兼衡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散布猥褻影像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與甲○○達成和解,業經上述,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其行為之嚴重性,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考量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但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張貼之猥褻影像照片,其性質為電磁記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至於卷附上開猥褻影像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基於採證之目的,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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