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聲明異議人 蘇陽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陳有傑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案件中有查扣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00元,為聲明異議人向該案被告陳有傑購買腳踏車之款項。聲明異議人已將被告陳有傑偷竊之腳踏車歸還失主即該案告訴人林子堯。聲明異議人因未收到地檢署或法院相關通知,故不知該案已結案。爰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法院發還被告陳有傑犯罪所得13,500元,彌補聲明異議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以民國106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陳有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9年3月1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陳有傑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3,500元,有聲請狀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557號卷第1頁),是聲請人顯係逾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始提出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發還沒收物時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之法定期間,而未准許發還犯罪所得予聲請人,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明異議人 蘇陽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陳有傑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55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刑事案件中 有查扣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500元,為聲明異議人向 該案被告陳有傑購買腳踏車之款項。聲明異議人已將被告陳 有傑偷竊之腳踏車歸還失主即該案告訴人林子堯。聲明異議 人因未收到地檢署或法院相關通知,故不知該案已結案。爰 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法院發還被告陳有傑犯罪所得13,500元 ,彌補聲明異議人之損失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一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以民國106年9 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該辦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法(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 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 第4項分別規定:「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於沒收 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利證明 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滿後始提出 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所期間者, 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陳有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9年3月11日確定等情,經 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被告陳有傑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2月12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發還前揭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13 ,500元,有聲請狀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附卷可考(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2557號卷第1頁),是聲請人顯係逾 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始提出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 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發還沒收物時 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之法定期間,而未准許發還犯罪所得予 聲請人,與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