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譚曉芸
譚曉雯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3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譚曉芸、譚曉雯2人以被告林彩玉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2人於113年12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彩玉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電梯內,因細故與聲請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攻擊聲請人2人,致聲請人譚曉芸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肘及右膝鈍挫傷及腰部扭傷;另聲請人譚曉雯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一)聲請人2人因倒垃圾過程中與被告起衝突,為雙方所不爭,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僅有1人,在電梯內無其他地方可去,聲請人2人亦不願讓電梯關上、讓被告先行離去,被告將聲請人譚曉芸推出電梯欲將門關上,聲請人譚曉芸反將被告推入電梯內,聲請人譚曉雯隨即持掃把出現於電梯門外,聲請人2人共同持掃把指向被告,聲請人譚曉雯持掃把指向被告上下揮動2下,過程中未見被告有攻擊行為,聲請人譚曉雯連續以手指被告,聲請人譚曉芸亦有以手指向被告,被告後將雙手舉高阻擋聲請人2人欲將聲請人2人推出電梯門外,並奪取聲請人2人手中之掃把,被告與聲請人譚曉雯互相拉扯扭轉手中掃把,掃把因而斷裂,被告取得掃把毛髮端,聲請人譚曉雯手垂下,被告上下揮動掃把毛髮端1下,未見有揮到聲請人譚曉雯或譚曉芸等情,有原檢察官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是聲請人2人雖指陳:被告把掃把搶走,而被掃把刮到、被告扭轉掃把,把掃把弄斷,而被掃把刮到等語,惟依照前開畫面,未見被告有明顯傷害聲請人2人之行為,基於疑義有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係聲請人2人抓住掃把與被告互相搶奪掃把之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傷害,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二)再者,衝突過程中被告僅有1人,聲請人有2人,衝突之初,聲請人2人手持掃把,被告並未持任何物品,遭聲請人2人推入電梯內靠在牆上,亦無其他攻擊行為。反之聲請人譚曉雯持掃把指向被告上下揮動2下,且聲請人2人均有以手指向被告之行為,被告則先以雙手高舉阻擋聲請人2人,欲將其等推出門外,復搶奪聲請人2人手中之掃把,有前開勘驗筆錄暨影像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遭聲請人2人限制於該處、且有遭聲請人2人持掃把攻擊之危險,其為避免自身繼續遭受侵害始為前揭行為。縱聲請人2人所受之傷為被告所造成,亦係被告為避免聲請人2人之攻擊,進而反抗所致,應屬正當防衛,於法律上所不罰。況依當時情形及被告、聲請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見偵卷第43至48頁),被告上開防衛行為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聲請人2人及大樓管理員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原檢察官已就案發當下之電梯內攝影機錄影畫面詳加勘驗,且大樓管理員並未在現場,原檢察官認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詞及勘驗錄影畫面,已足認定案發過程形成心證,故無再行傳喚聲請人、證人之必要,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之行使,已足查明案發經過,而未違背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之法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馮昌偉
法官 劉俊源
法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9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譚曉芸 譚曉雯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林彩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續字第3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譚曉芸、譚曉雯2人以被告林彩玉涉犯傷害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 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8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2人於113年 12月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述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彩玉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樓電梯內,因細 故與聲請人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 攻擊聲請人2人,致聲請人譚曉芸受有右手背擦傷、右手肘 及右膝鈍挫傷及腰部扭傷;另聲請人譚曉雯受有左前臂多處 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一)聲請人2人因倒垃圾過程中與被告起衝突,為雙方所不爭,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而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僅有 1人,在電梯內無其他地方可去,聲請人2人亦不願讓電梯關 上、讓被告先行離去,被告將聲請人譚曉芸推出電梯欲將門 關上,聲請人譚曉芸反將被告推入電梯內,聲請人譚曉雯隨 即持掃把出現於電梯門外,聲請人2人共同持掃把指向被告 ,聲請人譚曉雯持掃把指向被告上下揮動2下,過程中未見 被告有攻擊行為,聲請人譚曉雯連續以手指被告,聲請人譚 曉芸亦有以手指向被告,被告後將雙手舉高阻擋聲請人2人 欲將聲請人2人推出電梯門外,並奪取聲請人2人手中之掃把 ,被告與聲請人譚曉雯互相拉扯扭轉手中掃把,掃把因而斷 裂,被告取得掃把毛髮端,聲請人譚曉雯手垂下,被告上下 揮動掃把毛髮端1下,未見有揮到聲請人譚曉雯或譚曉芸等 情,有原檢察官113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 暨擷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1頁,偵續卷第49至50頁 )。是聲請人2人雖指陳:被告把掃把搶走,而被掃把刮到 、被告扭轉掃把,把掃把弄斷,而被掃把刮到等語,惟依照 前開畫面,未見被告有明顯傷害聲請人2人之行為,基於疑 義有利被告之原則,無法排除係聲請人2人抓住掃把與被告 互相搶奪掃把之過程中自行造成之傷害,尚難遽認被告有何 傷害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二)再者,衝突過程中被告僅有1人,聲請人有2人,衝突之初, 聲請人2人手持掃把,被告並未持任何物品,遭聲請人2人推 入電梯內靠在牆上,亦無其他攻擊行為。反之聲請人譚曉雯 持掃把指向被告上下揮動2下,且聲請人2人均有以手指向被 告之行為,被告則先以雙手高舉阻擋聲請人2人,欲將其等 推出門外,復搶奪聲請人2人手中之掃把,有前開勘驗筆錄 暨影像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遭聲請人 2人限制於該處、且有遭聲請人2人持掃把攻擊之危險,其為 避免自身繼續遭受侵害始為前揭行為。縱聲請人2人所受之 傷為被告所造成,亦係被告為避免聲請人2人之攻擊,進而 反抗所致,應屬正當防衛,於法律上所不罰。況依當時情形 及被告、聲請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觀之(見偵卷第43至48頁 ),被告上開防衛行為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三)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即聲請人2人及大樓 管理員到庭作證,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按刑事程 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具體情事,擇定各項偵查作 為,以供採取事證,資以釐清事實。原檢察官已就案發當下 之電梯內攝影機錄影畫面詳加勘驗,且大樓管理員並未在現 場,原檢察官認依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詞及勘驗錄影畫 面,已足認定案發過程形成心證,故無再行傳喚聲請人、證 人之必要,核屬檢察官對於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 之行使,已足查明案發經過,而未違背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之 法則,即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五、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 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