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啟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劉啟民自民國105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在合作金庫證券(下稱合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擔任新金融商品部策略交易科(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棟5樓)科長。其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之期間負責使用合庫證券自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合庫證券帳戶)進行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可轉債)策略交易(下稱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
二、劉啟民明知其於執行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時,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合庫證券公司謀取最佳利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間,向不知情之江政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下合稱江政益帳戶)及相對應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後,利用特定可轉債成交量低、易受人為操縱之特性,就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藉由江政益帳戶,以在委託時間上優先於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委買或委賣之方式,對下單順序進行人為操作與安排,使劉啟民在交易上,相對於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得以取得優先成交順位而優先成交,進而使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因成交順位遭延後而需承擔相對劣勢之成交結果(詳如附表二江政益帳戶所示買進、賣出部分所示),或者將合庫證券帳戶內部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以相對低於市場價格之低價委託賣出,江政益帳戶則配合買進,或將江政益帳戶內部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以相對高於市場價格之高價委託賣出,合庫證券帳戶則配合買進而相對成交,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合庫證券(詳如附表二江政益帳戶之買進、賣出,以及與合庫證券帳戶相對成交情形所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可轉債為相對成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同時劉啟民亦知悉附表二編號82所示可轉債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竟基於意圖造成附表二編號82所示「世紀鋼四」可轉債交易活絡假象而相對成交及抬高、壓低該可轉債價格意圖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下稱本案操縱價格期間),利用上開合庫證券帳戶及江政益帳戶,買賣「世紀鋼四」可轉債,合計委託買進1,995張(以1,000單位為1張,下同),委託賣出1,347張,分別占本案操縱價格期間該可轉債市場總成交量(3,129張)之63.76%、43.05%,且於如附表七所示營業日、委託時間,以合庫證券帳戶,以附表七所示委託價格及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七所示委託數量之「世紀鋼四」可轉債,或連續以低(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七所示委託數量之「世紀鋼四」可轉債,導致該可轉債成交價有如附表七所示上漲2檔至95檔、下跌2檔至102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累計影響成交價達362次,影響天數共計68日(詳如附表七所示),及於附表八所示日期、委託時間,使用合庫證券帳戶及江政益帳戶,以如附表八所示委託價格及數量下單交易,連續多次委託買賣「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債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數量、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合計相對成交1,165張,分占其買進數量(1,995張)之58.40%、賣出數量(1,347張)之86.49%,占該期間總成交量(3,129張)之37.23%。
三、劉啟民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以前開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從事影響「世紀鋼四」可轉債於櫃買市場交易價格及交易市場秩序之操縱行為,已造成「世紀鋼四」可轉債在櫃買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並使「世紀鋼四」可轉債自本案操縱期間前1日(即110年6月10日)收市價每單位137.45元,拉抬至110年11月2日收市價每單位145.95元,漲幅6.18%,惟同期間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公司)之股票現股價格係由每股121.50元跌至每股111.50元,跌幅為8.23%。而以「世紀鋼四」可轉債當時之轉換價格為計,經核算110年6月10日「世紀鋼四」可轉債之百元平價為135.14元,市價之溢價比率為1.71%;110年11月2日之百元平價爲127.28元,溢價比率為14.67%,溢價比率逐步擴大,顯見「世紀鋼四」可轉債交易價格已悖離市場行情,已影響該可轉債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因而獲取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金額計1,626,433元。
四、劉啟民前揭背信行為(含上述操縱股價部分)造成合庫證券公司新臺幣(下同)18,835,847元之損害,其並獲有犯罪所得合計21,656,555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劉啟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79至394頁),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1號卷【下稱他卷】第486頁,本院卷一第446頁、第464頁,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第210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合庫證券公司新金融商品部經理陸君芬、協理林宜靜、科長謝宗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江政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41至249頁、第401至418頁、第253至264頁、第489至504頁、第515至517頁),並有櫃買中心111年8月19日證櫃輔字第11100085261號函、112年1月19日證櫃輔字第1120000339號函暨所附該中心查核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員劉啟民買賣可轉換公司債策略交易一案之專案查核報告及續查案關帳戶資金流向之專案查核報告暨110年12月8至9日專案查核報告表(受查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受查CB(按即可轉債,下同)之交易及損益情形、抽核劉員執行可轉債波動度價差策略可轉債波動度離散策略之交易及避險資料、合庫證券資訊部系統維運科廖子欽110年12月8日寄送給紀慧君之電子郵件列印(合庫證券同仁上網對外IP)、江政益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契約(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外國有價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開戶同意書、分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集、資、券財力表、7月20日至8月19日每日金額、台新網路銀行江政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查詢交易明細、江政益之姓名檢核報告、江政益之徵信內容、客戶交易明細表、江政益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同意書、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聯合徵信查詢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客戶庫存表、交易明細、委託書、一般戶查詢等)、111年8月4日專案查核報告表(受查期間:105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合庫證券公司112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任免通知書、離職證明書、新金融商品策略交易科職務名冊、策略交易員職務說明書等、合庫證券公司工作規則、合庫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A-14111規定、被告就職時簽署之就職約定書、被告就職時出具之聲明書、櫃買中心111年1月24日證櫃輔字第11106000382號函、110年11月內部人員檢舉案專案查核報告、合庫證券公司112年4月7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2年2月24日金管證券字第1110361134號函、臺北市調處113年1月11日北防字第11343506780號函檢送之調查情形暨所附0000000-0000000期間合庫證券與江政益帳戶買賣CB相對成交獲利計算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大額提現交易傳票、大額通貨交易記錄、臺北市調處「合庫證券公司劉啟民涉嫌背信案執行計畫」所附世紀鋼四CB成交價格影響表、世紀鋼四CB相對成交表、劉員之永豐銀行(代號:807 ,帳號:0000000000000000)與江君銀行轉帳紀錄、合庫證券IP登入台新銀轉帳(中信託銀及永豐銀)紀錄、江政益台新銀行登入IP、合庫證IP登入中信託銀轉帳(永豐銀、台新銀及華南銀)紀錄、江政益中國信託登入IP、合庫證IP登入永豐銀轉帳(台新銀)紀錄、劉啟民合庫證券登入IP、劉啟民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3月18日、3月19日、10月1日合庫證券可轉債波動度價差策略交易買賣決策報告、櫃買中心112年9月22日證櫃視字第1120069614號函暨附件(世紀鋼四成交價格影響表、委託明細表及相對成交表)、櫃買中心112年9月23日證櫃輔字第1120069627號函暨附件(相對成交獲利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6頁、第25頁、第27至112頁、第113至120頁、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61頁、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8頁、第225至231頁、第293至294頁、第297至299頁、第303頁、第307至309頁、第311頁、第333至336頁、第337至341頁、第343頁、第345至346頁、第347至366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3至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3頁、第475至4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卷【下稱偵卷】第67至77頁、第79至91頁),足堪認定。
(二)本案背信行為之認定: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可轉債為相對成交部分,尚難認已達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先予敘明(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⒉按我國證券市場係採行「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亦即較高價格之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價格之買進委託,較低價格之賣出委託優先於較高價格之賣出委託;同一價位之委託,則依時間先後順序優先成交。準此,倘證券商內部人員,藉其職務之便,於自營部門交易有價證券期間,自行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於同期間從事相同投資標的之交易時,對交易價格、時間進行人為操作與安排,在前揭我國證券市場撮合原則下,即可能產生交易上之利害衝突。是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款即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證券商內部人員獲悉承銷部門出售其包銷取得之股票或自營部門欲為買賣股票種類者,於承銷部門出售或自營部門買賣前,不得為同種類股票之買賣委託。」已就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從事證券買賣交易活動之行為,於法規上設有相關之規範。復參以合庫證券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不得利用職務獲取之客戶或本公司機密資料圖利自己或他人」、「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公司秘密,也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之秘密,從事與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見他卷149頁),及合庫證券内部控制制度編號CA-14111規定:「自營部門於買賣決策形成過程,應嚴守保密責任,並不得有下列行為:⒈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見他卷第163頁),顯見合庫證券公司亦有相同之內部制度與規定。探究上開規範之目的,乃係在避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獲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做出損害證券商本身利益之行為。
⒊查,被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使用合庫證券帳戶進行合庫證券自營交易之期間,利用特定可轉債成交量低、易受人為操縱之特性,就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利用江政益帳戶,在相近時間內,以在委託時間上優先於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委買或委賣等方式,對交易價格、時間進行人為操作與安排,使被告在交易上,相對於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取得優先成交順位而優先成交,進而使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因成交順位遭延後而需承擔相對劣勢之成交結果,或者將合庫證券帳戶內部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以低於市場價格之低價委託賣出,江政益帳戶則配合買進,或將江政益帳戶內部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以高於市場價格之高價委託賣出,由合庫證券帳戶配合買進而相對成交(被告以江政益帳戶與合庫證券帳戶交易各檔可轉債標的之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由附表二所示被告所使用之江政益帳戶與合庫證券帳戶,於同一期間內就同檔可轉換公司債之交易資料相互對照,江政益帳戶之「平均買進成交價格」大致上均「低於」合庫證券、「平均賣出價格」大致上均「高於」合庫證券之結果,顯見被告以江政益帳戶於買進時,得以取得較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為有利之成交價格;於賣出時,亦得以取得較優之成交價格,尤以此等價格差異態樣,並非偶然出現於個別交易,而係於附表二所示之不同可轉債中之多筆交易中反覆呈現,實難以單純之市場隨機波動或交易時點之巧合而可合理解釋,足認被告利用其得以掌握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決策之機會,使其以江政益帳戶反覆取得較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更為有利之交易時點,已使合庫證券公司受有交易上之損失。況且,被告利用相對成交之方式,將合庫證券帳戶所持有部分附表二所示可轉換公司債,以「低價」賣予被告,或由合庫證券帳戶以「高價」向被告買進,已實質造成合庫證券18,835,847元之損害(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被告利用下單時間安排取得優勢成交地位而造成合庫證券自營部門承擔相對劣勢成交結果之損害,因較難量化,故以合庫證券帳戶與被告所使用之江政益帳戶就附表二所示可轉債為相對成交買賣之價差作為基準估算,並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買賣相對成交數量較小者為計;計算式:買賣相對成交數量較小者【相對成交賣出均價-相對成交買進均價】),俱可認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並導致合庫證券公司受有損害,自屬背信之行為無訛。
至附表四編號25、30、60、65、79所示可轉債,經以上開方式估算後,形式上雖未造成合庫證券帳戶虧損,然如前述,被告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反覆取得較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更為有利之交易時點,使合庫證券公司喪失本應取得之交易利益,此部分損害之性質實難以具體數值量化及計算(例如:合庫證券公司原本可以取得較其實際所得更高之利益),因此尚無法僅以個別可轉債以上開方式估算之結果並未造成合庫證券帳戶帳面金額虧損,即認此部分不構成背信行為。
(三)本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同條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行為之認定: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關於:「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所指「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所謂「以高價買入」,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又本款於修法後新增「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要件,增訂目的係在將客觀上顯然不會影響股價交易秩序之連續高買行為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亦即行為人之連續高買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干擾股價依市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亦即行為人之特定連續高買行為,已引起「足已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公開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果,始足當之。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是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應就其所有之交易情況,例如其買賣數量占該時段或該盤總成交量之比重、在行為人下單買進或操縱期間該股價是否已確實上漲及上漲幅度多寡、或是否造成實質影響等節,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干擾市場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相關規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是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此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不同。而「相對成交」的行為,是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之不同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證券交易。
證券交易法禁止「相對成交」,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之目的。而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為佐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⒉查被告於本案操縱期間,以合庫證券帳戶及江政益帳戶,於附表五所示日期,買賣如附表五所示交易數量之「世紀鋼四」可轉債,合計委託買進1,995張,委託賣出1,347張(各該帳戶之交易日期、數量詳細情形,經本院參照櫃買中心114年1月20日證櫃視字第1141200260號函所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第167至244頁】,並利用EXCEL「樞紐分析表」功能製作而成,詳如附表五所示),分別占「世紀鋼四」可轉債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之市場總成交量(3,129張)之63.76%(計算式:1,9953,129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43.05%(計算式:1,3473,129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於如附表七所示日期、委託時間,利用合庫證券帳戶,以附表七所示委託價格及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七所示委託數量之「世紀鋼四」可轉債,及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七所示委託數量之「世紀鋼四」可轉債,導致該可轉債成交價有如附表七所示上漲2檔至95檔或下跌2檔至102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累計影響成交價達362次,影響天數共計68日(詳如附表七所示)。
⒊此外,被告於附表八所示成交日期(共計95個交易日),使用合庫證券帳戶及江政益帳戶,於如附表八所示委託時間,以附表八所示委託價格及數量下單交易,連續多次委託買賣「世紀鋼四」可轉債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數量、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合計相對成交1,165張,分占其買進數量(1,995張)之58.40%(計算式:1,1651,995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賣出數量(1,347張)之86.49%(計算式:1,1651,347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占該期期間總成交量(3,129張)之37.23%(計算式:1,1653,129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製造「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債在櫃買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
⒋是以,被告以上開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從事影響「世紀鋼四」可轉債於櫃買市場交易價格及交易市場秩序之操縱行為,將「世紀鋼四」可轉債自本案操縱期間前1日(即110年6月10日)收市價每單位137.45元,拉抬至110年11月2日收市價每單位145.95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第151頁),漲幅6.18%(計算式:【145.95-137.45】/137.45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惟同期間世紀鋼公司之股票現股價格係由每股121.50元跌至每股11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跌幅為8.23%(計算式【111.50-121.50】/121.50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世紀鋼四」可轉債當時之轉換價格為計(因應世紀鋼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價格自110年9月6日起變更為87.60元,前為
89.91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7頁),經核算110年6月10日「世紀鋼四」可轉債之百元平價(百元平價=股票市價/轉換價格100【按債券為配合電腦下單系統,故將10萬元面額劃分為1,000單位,亦即1張交易金額10萬元之債券,報價即為100,交易單位為1,000】,即以現股當日收盤價格去衡量可轉換公司債價格之折溢價情形)為135.14元(計算式:121.50/89.91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市價之溢價比率為1.71%(計算式:137.45/135.14100%-100%);110年11月2日之百元平價爲127.28元(計算式:111.50/87.6100),溢價比率為14.67%(計算式:145.95/127.28100%-100%),溢價比率逐步擴大,顯見「世紀鋼四」可轉債交易價格已悖離市場行情。是被告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所為前揭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行為,已影響「世紀鋼四」可轉債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堪可認定。
⒌又被告就「世紀鋼四」可轉債為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格之操縱始日前日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是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第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方式並納入交易成本計算如下:
⑴已實現損益:
以合庫證券帳戶與江政益帳戶合計之每單位賣出均價、買進均價及買進、賣出張數計算(均詳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此部分虧損101,112元(計算式:【合計每單位賣出均價143.293912-合計每單位買進均價143.284035】1,000合計賣出1,347張-手續費114,416元【買進、賣出均需繳納手續費,手續費以買進、賣出金額0.1%計,惟合庫證券係自營商,依法不用繳納手續費,故僅以江政益帳戶買進、賣出部分之證券交易手續費作為交易成本扣除,計算詳如附表九所示;另按債券交易無需繳納證券交易稅】)。
⑵擬制性損益:
以合庫證券帳戶與江政益帳戶合計之每單位買進均價、合庫證券帳戶買超張數及期末收盤價格計算(均詳如附表九所示),被告此部分擬制獲利為1,727,545元(計算式:
【期末每單位收盤價格145.95元-每單位買進價格143.284035元】1,000買超張數648;合庫帳戶買超部分,無庸繳納手續費)。
⑶被告上開部分合計獲利1,626,433元(計算式:1,727,545元-101,112元)。
(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固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至就同條第4項、第5項原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可知上開第4項、第5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或低賣以拉抬股價)及第5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雖認被告以江政益帳戶買賣附表二所示可轉債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然合庫證券公司並非該款所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14年12月26日證期(券)字第114036805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本案被告即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規範主體要件,自無該罪之適用餘地,而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係被告以江政益帳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而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並造成合庫證券受有損害,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09至210頁),並給予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之背信行為僅限於被告以江政益帳戶與合庫證券帳戶相對成交部分,實忽略了被告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撮和制度下,於進行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之時,對交易時間進行人為操作與安排,再以江政益帳戶買賣與合庫證券公司相同標的之可轉債,亦能達到損害合庫證券公司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恰,惟此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揭期間,利用其進行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之機會,多次以江政益帳戶買賣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2部分所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要件,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並以被告違反同條項第4款連續高買低賣之行為,且影響有價證券在集中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運作之情節較為嚴重,擇一重成立該款之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同時侵害社會經濟法益及合庫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
(六)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又被告就「世紀鋼四」可轉債為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822,784元(詳後述),然被告已於偵查中繳交8,157,620元,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3頁),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以前揭行為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造成合庫證券公司損失非微,並危害債券市場投資人及債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合庫證券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9,100,000元,然經本院估算,合庫證券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18,835,847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上開賠償顯未能完全填補該公司之損害。再者,經本院估算後,被告犯罪所得高達21,656,555元(詳後述),然其迄今除上開賠償合庫證券公司之910萬元外,僅於偵查中另行繳交8,157,620元,綜觀其賠償與繳交之總額,仍低於全部犯罪所得,實難認被告已真切正視自身行為之不法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行為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受理本案之善意買受人、持有人求償案,截至受理停止後,投保中心並未立案向被告求償,故可知,雖被告一時失慮而招致刑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但造成金融秩序的影響有限,尚屬輕微,如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至1年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亦不符罪刑相當性以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採。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庫證券新金融商品部策略交易科科長,且其長期參與債券市場投資買賣,熟習櫃買中心交易機制,知悉不得以操縱行為扭曲市場價格及破壞市場秩序,竟為賺取不法利益,未忠於受託之職責,以前揭方式,違背合庫證券公司對其忠實處理受託事務之信賴及期待,並導致合庫證券公司受有損害,且破壞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已經論述如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配偶上班維持生活、育有1個兒子及1個女兒,現均在學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合庫證券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並未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自無從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固有部分係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係於證券市場中,以前揭方式遂行本案犯行,而在證券市場公開從事證券買賣交易行為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因此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以卷內資料估算及說明如下: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2所示「世紀鋼四」可轉債為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⒈此部分係以江政益帳戶每單位賣出、買進均價及張數計算,與前揭貳、一、(三)、⒌認定被告就「世紀鋼四」可轉債為操縱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基準並不相同,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以江政益帳戶買賣「世紀鋼四」可轉債共400張(詳如附表五所示),以實際賣出金額扣除實際買進金額,再扣除手續費114,416元(計算式:【實際賣出金額58,176,550元+實際買進金額56,239,350元】0.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此部分實際獲利為1,822,784元(計算式:實際賣出金額58,176,550元-實際買進金額56,239,350元-手續費114,416元,詳如附表九所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二)就背信部分,因被告於本案背信行為期間係買超,故以實際賣出金額扣除實際賣出張數乘以平均買進金額,再扣除手續費及上開(一)部分所示金額(因附表二編號82之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與操縱行為之犯罪所得重疊,故不予重複計算)後,共獲利19,833,77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計算式:21,656,555元-1,822,784元),此部分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合庫證券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9,100,000元,已經說明如前,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合庫證券公司,等同於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剩餘犯罪所得為10,733,771元(計算式:19,833,711元-9,100,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8,157,620元,亦經認定如前,經扣除上開已沒收之1,822,784元後,就6,334,836元(計算式:8,157,620元-1,822,784元)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部分已實際扣案,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就其餘未繳交之犯罪所得4,398,935元(計算式:10,733,771元-6,334,836元),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假象、操縱有價證券價格及特別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間,亦針對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以不合於交易常規之「低賣高買」和「高買低賣」方式,使用合庫證券帳戶與江政益帳戶為相對成交。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假象、操縱有價證券價格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間,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可轉債,以不合於交易常規之「低賣高買」和「高買低賣」方式,使用合庫證券帳戶與江政益帳戶為相對成交。
⒊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且就上開⒈部分所為,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期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自陳其於110年11月2日後即遭合庫證券公司停止交易權限,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110年11月2日後仍有以合庫證券帳戶進行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行為期間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又依照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間,使用合庫證券帳戶與江政益帳戶就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可轉債為相對成交等行為,有影響上開可轉債之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已達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等情形。因此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34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彭慶文
法官 陳柏嘉
法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明細
附表二、合庫證券帳戶與被告所使用之江政益帳戶於本案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間交易可轉換公司債情形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利用合庫證券帳戶交易可轉換公司債期間,以自己所使用之江政益帳戶進行同檔可轉換公司債交易獲利情形彙總表
附表四、合庫證券因被告利用合庫證券帳戶與自己所使用之江政益帳戶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買賣可轉換公司債致生損失金額明細表
附表五、被告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買賣「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債成交情形明細表
附表六、被告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買賣「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債委託成交情形明細表
附表七、被告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高買低賣「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債致影響成交價格達2檔以上並占該盤成交比重達50%以上之交易彙總表
附表八、被告以相對成交方式買賣「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債明細表
附表九、被告操縱「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計算表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民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啟民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劉啟民自民國105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在合作金庫 證券(下稱合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 擔任新金融商品部策略交易科(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C棟5樓)科長。其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 之期間負責使用合庫證券自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合庫證 券帳戶)進行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可轉債)策略交易(下稱 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 二、劉啟民明知其於執行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時,應忠實執行 業務,為合庫證券公司謀取最佳利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 2日止間,向不知情之江政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 下合稱江政益帳戶)及相對應之股款交割銀行帳戶後,利用 特定可轉債成交量低、易受人為操縱之特性,就如附表二所 示可轉債,藉由江政益帳戶,以在委託時間上優先於合庫證 券自營部門交易委買或委賣之方式,對下單順序進行人為操 作與安排,使劉啟民在交易上,相對於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 易,得以取得優先成交順位而優先成交,進而使合庫證券自 營部門交易因成交順位遭延後而需承擔相對劣勢之成交結果 (詳如附表二江政益帳戶所示買進、賣出部分所示),或者 將合庫證券帳戶內部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以相對 低於市場價格之低價委託賣出,江政益帳戶則配合買進,或 將江政益帳戶內部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以相對高 於市場價格之高價委託賣出,合庫證券帳戶則配合買進而相 對成交,以上開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合庫證券(詳 如附表二江政益帳戶之買進、賣出,以及與合庫證券帳戶相 對成交情形所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可轉債為相 對成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 情形,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同時劉啟民亦知 悉附表二編號82所示可轉債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 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 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 對成交等操縱股價行為,竟基於意圖造成附表二編號82所示 「世紀鋼四」可轉債交易活絡假象而相對成交及抬高、壓低 該可轉債價格意圖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2 日止(下稱本案操縱價格期間),利用上開合庫證券帳戶及 江政益帳戶,買賣「世紀鋼四」可轉債,合計委託買進1,99 5張(以1,000單位為1張,下同),委託賣出1,347張,分別 占本案操縱價格期間該可轉債市場總成交量(3,129張)之6 3.76%、43.05%,且於如附表七所示營業日、委託時間,以 合庫證券帳戶,以附表七所示委託價格及數量,在盤中密接 時間內,連續以高(等)於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 如附表七所示委託數量之「世紀鋼四」可轉債,或連續以低 (等)於當時揭示委買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七所示委託 數量之「世紀鋼四」可轉債,導致該可轉債成交價有如附表 七所示上漲2檔至95檔、下跌2檔至102檔,占同時段市場成 交比率100%,累計影響成交價達362次,影響天數共計68日 (詳如附表七所示),及於附表八所示日期、委託時間,使 用合庫證券帳戶及江政益帳戶,以如附表八所示委託價格及 數量下單交易,連續多次委託買賣「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 債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之買賣方帳戶、時間、數量、價格 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八所示),合計相對成交1,165張 ,分占其買進數量(1,995張)之58.40%、賣出數量(1,347 張)之86.49%,占該期間總成交量(3,129張)之37.23%。 三、劉啟民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以前開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 成交等方式,從事影響「世紀鋼四」可轉債於櫃買市場交易 價格及交易市場秩序之操縱行為,已造成「世紀鋼四」可轉 債在櫃買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並使「世紀鋼四」可轉債自 本案操縱期間前1日(即110年6月10日)收市價每單位137.4 5元,拉抬至110年11月2日收市價每單位145.95元,漲幅6.1 8%,惟同期間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公司 )之股票現股價格係由每股121.50元跌至每股111.50元,跌 幅為8.23%。而以「世紀鋼四」可轉債當時之轉換價格為計 ,經核算110年6月10日「世紀鋼四」可轉債之百元平價為13 5.14元,市價之溢價比率為1.71%;110年11月2日之百元平 價爲127.28元,溢價比率為14.67%,溢價比率逐步擴大,顯 見「世紀鋼四」可轉債交易價格已悖離市場行情,已影響該 可轉債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並因而獲取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金額計1,626,433元。 四、劉啟民前揭背信行為(含上述操縱股價部分)造成合庫證券 公司新臺幣(下同)18,835,847元之損害,其並獲有犯罪所 得合計21,656,555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 告劉啟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79至394頁),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0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 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 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1號卷【下 稱他卷】第486頁,本院卷一第446頁、第464頁,本院卷 二第140至141頁、第210至211頁),核與證人即合庫證券 公司新金融商品部經理陸君芬、協理林宜靜、科長謝宗宇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 下稱調詢)時之證述、證人江政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他卷第241至249頁、第401至418頁、第253至264 頁、第489至504頁、第515至517頁),並有櫃買中心111 年8月19日證櫃輔字第11100085261號函、112年1月19日證 櫃輔字第1120000339號函暨所附該中心查核合作金庫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員劉啟民買賣可轉換公司債策略交易一 案之專案查核報告及續查案關帳戶資金流向之專案查核報 告暨110年12月8至9日專案查核報告表(受查期間:110年 1月1日至110年11月2日)、受查CB(按即可轉債,下同) 之交易及損益情形、抽核劉員執行可轉債波動度價差策略 可轉債波動度離散策略之交易及避險資料、合庫證券資訊 部系統維運科廖子欽110年12月8日寄送給紀慧君之電子郵 件列印(合庫證券同仁上網對外IP)、江政益於康和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契約(受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 外國有價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 、開戶同意書、分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集、資、 券財力表、7月20日至8月19日每日金額、台新網路銀行江 政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查詢交易明細、江政益 之姓名檢核報告、江政益之徵信內容、客戶交易明細表、 江政益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交易契約、櫃檯買賣確認書、同 意書、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客戶自填徵信資 料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戶聯合徵信查詢明細表、第 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客戶擔保 維持率資料表、客戶庫存表、交易明細、委託書、一般戶 查詢等)、111年8月4日專案查核報告表(受查期間:105 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合庫證券公司112年2月16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任免通知書、離職證明書、新金融 商品策略交易科職務名冊、策略交易員職務說明書等、合 庫證券公司工作規則、合庫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編號CA-141 11規定、被告就職時簽署之就職約定書、被告就職時出具 之聲明書、櫃買中心111年1月24日證櫃輔字第1110600038 2號函、110年11月內部人員檢舉案專案查核報告、合庫證 券公司112年4月7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2年2月24日金管證券字第111036 1134號函、臺北市調處113年1月11日北防字第1134350678 0號函檢送之調查情形暨所附0000000-0000000期間合庫證 券與江政益帳戶買賣CB相對成交獲利計算表、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大額提現交易傳票、大額通貨 交易記錄、臺北市調處「合庫證券公司劉啟民涉嫌背信案 執行計畫」所附世紀鋼四CB成交價格影響表、世紀鋼四CB 相對成交表、劉員之永豐銀行(代號:807 ,帳號:0000 000000000000)與江君銀行轉帳紀錄、合庫證券IP登入台 新銀轉帳(中信託銀及永豐銀)紀錄、江政益台新銀行登 入IP、合庫證IP登入中信託銀轉帳(永豐銀、台新銀及華 南銀)紀錄、江政益中國信託登入IP、合庫證IP登入永豐 銀轉帳(台新銀)紀錄、劉啟民合庫證券登入IP、劉啟民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3月18日 、3月19日、10月1日合庫證券可轉債波動度價差策略交易 買賣決策報告、櫃買中心112年9月22日證櫃視字第112006 9614號函暨附件(世紀鋼四成交價格影響表、委託明細表 及相對成交表)、櫃買中心112年9月23日證櫃輔字第1120 069627號函暨附件(相對成交獲利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15至16頁、第25頁、第27至112頁、第113至 120頁、第141至144頁、第145至161頁、第163頁、第165 頁、第167頁、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8頁、第225至23 1頁、第293至294頁、第297至299頁、第303頁、第307至3 09頁、第311頁、第333至336頁、第337至341頁、第343頁 、第345至346頁、第347至366頁、第367頁、第369頁、第 371頁、第373至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83頁、第 475至47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 卷【下稱偵卷】第67至77頁、第79至91頁),足堪認定。 (二)本案背信行為之認定: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可轉債為相對成交部分,尚難認已 達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情形,先予敘明(此部分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⒉按我國證券市場係採行「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之電 腦撮合原則,亦即較高價格之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價格之 買進委託,較低價格之賣出委託優先於較高價格之賣出委 託;同一價位之委託,則依時間先後順序優先成交。準此 ,倘證券商內部人員,藉其職務之便,於自營部門交易有 價證券期間,自行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於同期間從事相 同投資標的之交易時,對交易價格、時間進行人為操作與 安排,在前揭我國證券市場撮合原則下,即可能產生交易 上之利害衝突。是以,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2項第1款即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獲取 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 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證券商內部人員獲悉承銷部門 出售其包銷取得之股票或自營部門欲為買賣股票種類者, 於承銷部門出售或自營部門買賣前,不得為同種類股票之 買賣委託。」已就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從事證券買賣 交易活動之行為,於法規上設有相關之規範。復參以合庫 證券工作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不 得利用職務獲取之客戶或本公司機密資料圖利自己或他人 」、「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本公司秘 密,也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利用本公司之 秘密,從事與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本公司利 益衝突之行為」(見他卷149頁),及合庫證券内部控制 制度編號CA-14111規定:「自營部門於買賣決策形成過程 ,應嚴守保密責任,並不得有下列行為:⒈為獲取投機利 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櫃有價證券買 賣之交易活動。」(見他卷第163頁),顯見合庫證券公 司亦有相同之內部制度與規定。探究上開規範之目的,乃 係在避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為獲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做出損害證券商本身利益之 行為。 ⒊查,被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使用合庫證 券帳戶進行合庫證券自營交易之期間,利用特定可轉債成 交量低、易受人為操縱之特性,就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 利用江政益帳戶,在相近時間內,以在委託時間上優先於 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委買或委賣等方式,對交易價格、 時間進行人為操作與安排,使被告在交易上,相對於合庫 證券自營部門交易,取得優先成交順位而優先成交,進而 使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因成交順位遭延後而需承擔相對 劣勢之成交結果,或者將合庫證券帳戶內部分所持有如附 表二所示可轉債,以低於市場價格之低價委託賣出,江政 益帳戶則配合買進,或將江政益帳戶內部分所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可轉債,以高於市場價格之高價委託賣出,由合庫 證券帳戶配合買進而相對成交(被告以江政益帳戶與合庫 證券帳戶交易各檔可轉債標的之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而由附表二所示被告所使用之江政益帳戶與 合庫證券帳戶,於同一期間內就同檔可轉換公司債之交易 資料相互對照,江政益帳戶之「平均買進成交價格」大致 上均「低於」合庫證券、「平均賣出價格」大致上均「高 於」合庫證券之結果,顯見被告以江政益帳戶於買進時, 得以取得較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為有利之成交價格;於 賣出時,亦得以取得較優之成交價格,尤以此等價格差異 態樣,並非偶然出現於個別交易,而係於附表二所示之不 同可轉債中之多筆交易中反覆呈現,實難以單純之市場隨 機波動或交易時點之巧合而可合理解釋,足認被告利用其 得以掌握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決策之機會,使其以江政 益帳戶反覆取得較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更為有利之交易 時點,已使合庫證券公司受有交易上之損失。況且,被告 利用相對成交之方式,將合庫證券帳戶所持有部分附表二 所示可轉換公司債,以「低價」賣予被告,或由合庫證券 帳戶以「高價」向被告買進,已實質造成合庫證券18,835 ,847元之損害(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被告利用下單時間安 排取得優勢成交地位而造成合庫證券自營部門承擔相對劣 勢成交結果之損害,因較難量化,故以合庫證券帳戶與被 告所使用之江政益帳戶就附表二所示可轉債為相對成交買 賣之價差作為基準估算,並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買賣 相對成交數量較小者為計;計算式:買賣相對成交數量較 小者【相對成交賣出均價-相對成交買進均價】),俱可 認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 ,並導致合庫證券公司受有損害,自屬背信之行為無訛。 至附表四編號25、30、60、65、79所示可轉債,經以上開 方式估算後,形式上雖未造成合庫證券帳戶虧損,然如前 述,被告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反覆取得較合庫證券自營部門 交易更為有利之交易時點,使合庫證券公司喪失本應取得 之交易利益,此部分損害之性質實難以具體數值量化及計 算(例如:合庫證券公司原本可以取得較其實際所得更高 之利益),因此尚無法僅以個別可轉債以上開方式估算之 結果並未造成合庫證券帳戶帳面金額虧損,即認此部分不 構成背信行為。 (三)本案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連 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及同條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行為之 認定: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關於:「連續以高價買入 」之規定,所指「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 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非指行為人每筆委託、 成交買賣價格均係為高價,僅需其多數行為有概括之統一 性即為已足,縱行為人委託買單中或有數筆為正常掛單價 格,或有為達成交易熱絡情形而為之低價掛單,亦不影響 其連續高價之行為。又所謂「以高價買入」,不限於以漲 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 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固均屬之,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 ,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 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不論 其買入價格是否高於平均買價,既足使特定有價證券價格 維持於一定價位,以非法誘使他人買賣該特定有價證券之 所謂護盤,其人為操縱使有價證券價格維持不墜,即具抬 高價格之實質效果,且其雖與其他一般違法炒作,意在拉 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目的有異,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 由機制,則無二致,應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 炒作行為。又本款於修法後新增「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要件,增訂目的係在將客觀上顯然不會影響股 價交易秩序之連續高買行為排除在處罰範圍之外,亦即行 為人之連續高買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干擾股價依市 場公開資訊自然形成價格機能之可能性,亦即行為人之特 定連續高買行為,已引起「足已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 易市場(公開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之危險結 果,始足當之。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是否「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應就其所有之交易情況,例如 其買賣數量占該時段或該盤總成交量之比重、在行為人下 單買進或操縱期間該股價是否已確實上漲及上漲幅度多寡 、或是否造成實質影響等節,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足以干擾 市場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意 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之行為,如有違反即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相關規 定處罰,即所謂之「沖洗買賣」或「相對成交」條款,是 禁止行為人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操縱手法操縱股價,與 其買賣之價格未必有絕對關係。此與同條項第4款規定, 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市場稱之為「炒作股價」條款 不同。而「相對成交」的行為,是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 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 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之不同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 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 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 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證券交易。 證券交易法禁止「相對成交」,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 ,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 誘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 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 獲利之目的。而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 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 是否有沖洗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以為 佐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 參考)。 ⒉查被告於本案操縱期間,以合庫證券帳戶及江政益帳戶, 於附表五所示日期,買賣如附表五所示交易數量之「世紀 鋼四」可轉債,合計委託買進1,995張,委託賣出1,347張 (各該帳戶之交易日期、數量詳細情形,經本院參照櫃買 中心114年1月20日證櫃視字第1141200260號函所附「投資 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 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第167至244頁】,並利用EXCEL 「樞紐分析表」功能製作而成,詳如附表五所示),分別 占「世紀鋼四」可轉債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之市場總成交 量(3,129張)之63.76%(計算式:1,9953,129100%,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43.05%(計算式:1,3473 ,129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於如附表七 所示日期、委託時間,利用合庫證券帳戶,以附表七所示 委託價格及數量,在盤中密接時間內,連續以高於或等於 當時揭示委賣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如附表七所示委託數量之 「世紀鋼四」可轉債,及連續以低於或等於當時揭示委買 價之低價委託賣出如附表七所示委託數量之「世紀鋼四」 可轉債,導致該可轉債成交價有如附表七所示上漲2檔至9 5檔或下跌2檔至102檔,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率100%,累 計影響成交價達362次,影響天數共計68日(詳如附表七 所示)。 ⒊此外,被告於附表八所示成交日期(共計95個交易日), 使用合庫證券帳戶及江政益帳戶,於如附表八所示委託時 間,以附表八所示委託價格及數量下單交易,連續多次委 託買賣「世紀鋼四」可轉債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之買賣 方帳戶、時間、數量、價格等交易情形,均詳如附表八所 示),合計相對成交1,165張,分占其買進數量(1,995張 )之58.40%(計算式:1,1651,995100%,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賣出數量(1,347張)之86.49%(計算 式:1,1651,347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占該期期間總成交量(3,129張)之37.23%(計算式:1,1 653,129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製造「 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債在櫃買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 ⒋是以,被告以上開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方式,從 事影響「世紀鋼四」可轉債於櫃買市場交易價格及交易市 場秩序之操縱行為,將「世紀鋼四」可轉債自本案操縱期 間前1日(即110年6月10日)收市價每單位137.45元,拉 抬至110年11月2日收市價每單位145.95元(見本院卷二第 189頁、第151頁),漲幅6.18%(計算式:【145.95-137. 45】/137.45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惟同 期間世紀鋼公司之股票現股價格係由每股121.50元跌至每 股11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跌幅為8.23% (計算式【111.50-121.50】/121.50100%,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以「世紀鋼四」可轉債當時之轉換價格 為計(因應世紀鋼公司配發現金股利,「世紀鋼四」可轉 換公司債轉換價格自110年9月6日起變更為87.60元,前為 89.91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7頁),經核算110年6月1 0日「世紀鋼四」可轉債之百元平價(百元平價=股票市價 /轉換價格100【按債券為配合電腦下單系統,故將10萬 元面額劃分為1,000單位,亦即1張交易金額10萬元之債券 ,報價即為100,交易單位為1,000】,即以現股當日收盤 價格去衡量可轉換公司債價格之折溢價情形)為135.14元 (計算式:121.50/89.9110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市價之溢價比率為1.71%(計算式:137.45/135.14 100%-100%);110年11月2日之百元平價爲127.28元(計 算式:111.50/87.6100),溢價比率為14.67%(計算式 :145.95/127.28100%-100%),溢價比率逐步擴大,顯 見「世紀鋼四」可轉債交易價格已悖離市場行情。是被告 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所為前揭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 等行為,已影響「世紀鋼四」可轉債價格及證券市場交易 秩序,堪可認定。 ⒌又被告就「世紀鋼四」可轉債為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 交等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被告個別納入交易成 本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 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 金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 ,計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 價之價差;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形 ,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 價之價差。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 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及取得之部 分,可稱為「擬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 係計算未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 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 超股數;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產上 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價 格之操縱始日前日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是被告 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擬制性 獲利金額」之總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3號、第 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方式並納入交易成本計 算如下: ⑴已實現損益: 以合庫證券帳戶與江政益帳戶合計之每單位賣出均價、買 進均價及買進、賣出張數計算(均詳如附表九所示),被 告此部分虧損101,112元(計算式:【合計每單位賣出均 價143.293912-合計每單位買進均價143.284035】1,000 合計賣出1,347張-手續費114,416元【買進、賣出均需繳 納手續費,手續費以買進、賣出金額0.1%計,惟合庫證 券係自營商,依法不用繳納手續費,故僅以江政益帳戶買 進、賣出部分之證券交易手續費作為交易成本扣除,計算 詳如附表九所示;另按債券交易無需繳納證券交易稅】) 。 ⑵擬制性損益: 以合庫證券帳戶與江政益帳戶合計之每單位買進均價、合 庫證券帳戶買超張數及期末收盤價格計算(均詳如附表九 所示),被告此部分擬制獲利為1,727,545元(計算式: 【期末每單位收盤價格145.95元-每單位買進價格143.284 035元】1,000買超張數648;合庫帳戶買超部分,無庸 繳納手續費)。 ⑶被告上開部分合計獲利1,626,433元(計算式:1,727,545 元-101,112元)。 (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規定固於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並未修正;至就同條第4項、第5項原所定「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 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 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 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 正,可知上開第4項、第5項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 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連續高買或低賣以 拉抬股價)及第5款(連續相對成交以製造交易活絡表象 )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 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雖認被告以江政益帳戶買賣附表二所示可轉債之行 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 然合庫證券公司並非該款所定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有金 管會證券期貨局114年12月26日證期(券)字第114036805 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本案被告即不該 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規範主體要件, 自無該罪之適用餘地,而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係被 告以江政益帳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而違背其職務行 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並造成合庫證券受有損害,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40頁、第209至210頁),並給予答辯之機 會,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之背信行為僅限於被告以江政益帳戶與合庫 證券帳戶相對成交部分,實忽略了被告在「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之撮和制度下,於進行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 易之時,對交易時間進行人為操作與安排,再以江政益帳 戶買賣與合庫證券公司相同標的之可轉債,亦能達到損害 合庫證券公司之結果,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恰,惟此 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揭期間,利用其進行合庫證券自營部門交易之機 會,多次以江政益帳戶買賣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2部分所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要件,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 ,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並以被告違反同條項第4款連續高 買低賣之行為,且影響有價證券在集中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之運作之情節較為嚴重,擇一重成立該款之罪,而依同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⒊又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同時侵害社會經濟 法益及合庫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 罪處斷。 (六)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又被告就「世紀鋼四」可轉債為連續高買、低賣及相對成 交等操縱行為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 1,822,784元(詳後述),然被告已於偵查中繳交8,157,6 20元,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代國庫機關專 戶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3頁),可認被告 已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予酌減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以前揭 行為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造成合庫證券 公司損失非微,並危害債券市場投資人及債券交易市場之 公平與穩定,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合庫證券公司 達成和解並賠償9,100,000元,然經本院估算,合庫證券 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18,835,847元之損失,已如前述,因 此被告上開賠償顯未能完全填補該公司之損害。再者,經 本院估算後,被告犯罪所得高達21,656,555元(詳後述) ,然其迄今除上開賠償合庫證券公司之910萬元外,僅於 偵查中另行繳交8,157,620元,綜觀其賠償與繳交之總額 ,仍低於全部犯罪所得,實難認被告已真切正視自身行為 之不法及所造成之重大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 行為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 心)受理本案之善意買受人、持有人求償案,截至受理停 止後,投保中心並未立案向被告求償,故可知,雖被告一 時失慮而招致刑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但造成金融 秩序的影響有限,尚屬輕微,如僅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至1年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 亦不符罪刑相當性以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採。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合庫證券新金融 商品部策略交易科科長,且其長期參與債券市場投資買賣 ,熟習櫃買中心交易機制,知悉不得以操縱行為扭曲市場 價格及破壞市場秩序,竟為賺取不法利益,未忠於受託之 職責,以前揭方式,違背合庫證券公司對其忠實處理受託 事務之信賴及期待,並導致合庫證券公司受有損害,且破 壞市場交易機制,混淆投資人判斷及市場供需價格,所為 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已經論述如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配偶上班維持 生活、育有1個兒子及1個女兒,現均在學中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合庫證券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案並未宣告 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自無從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 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 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 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 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 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 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 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準此,107年1月31日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為 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民事損害賠 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甚或已取得民事 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 而得自始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 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 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 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 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 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 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 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 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 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 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 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 成本之支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考)。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固有部分係屬刑法第34 2條背信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係於證券市場中,以前揭 方式遂行本案犯行,而在證券市場公開從事證券買賣交易行 為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因此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均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又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 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 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 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 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 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經以卷內資料估算及說明如下: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2所示「世紀鋼四」可轉債為連續高買 、低賣及相對成交等操縱行為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 ⒈此部分係以江政益帳戶每單位賣出、買進均價及張數計算 ,與前揭貳、一、(三)、⒌認定被告就「世紀鋼四」可 轉債為操縱行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基準並 不相同,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以江政益帳戶買賣「世紀鋼四」 可轉債共400張(詳如附表五所示),以實際賣出金額扣 除實際買進金額,再扣除手續費114,416元(計算式:【 實際賣出金額58,176,550元+實際買進金額56,239,350元 】0.1%,元以下四捨五入)後,被告此部分實際獲利為1 ,822,784元(計算式:實際賣出金額58,176,550元-實際 買進金額56,239,350元-手續費114,416元,詳如附表九所 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宣告沒收。。 (二)就背信部分,因被告於本案背信行為期間係買超,故以實 際賣出金額扣除實際賣出張數乘以平均買進金額,再扣除 手續費及上開(一)部分所示金額(因附表二編號82之背 信行為之犯罪所得與操縱行為之犯罪所得重疊,故不予重 複計算)後,共獲利19,833,771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8 1所示,計算式:21,656,555元-1,822,784元),此部分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合庫證券公司 達成和解,並賠償9,100,000元,已經說明如前,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合庫證券公司,等同於本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剩餘犯 罪所得為10,733,771元(計算式:19,833,711元-9,100,0 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8,157,620元,亦經認定 如前,經扣除上開已沒收之1,822,784元後,就6,334,836 元(計算式:8,157,620元-1,822,784元)部分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此 部分已實際扣案,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另就其餘未 繳交之犯罪所得4,398,935元(計算式:10,733,771元-6, 334,836元),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假 象、操縱有價證券價格及特別背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間,亦針對如附表二所示可轉債, 以不合於交易常規之「低賣高買」和「高買低賣」方式, 使用合庫證券帳戶與江政益帳戶為相對成交。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造成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假 象、操縱有價證券價格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 11月2日止間,針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81所示可轉債,以不 合於交易常規之「低賣高買」和「高買低賣」方式,使用 合庫證券帳戶與江政益帳戶為相對成交。 ⒊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2項、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且就上開⒈部分所為,同時涉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期間為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 11月30日止,惟被告自陳其於110年11月2日後即遭合庫證 券公司停止交易權限,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自110年11月2日後仍有以合庫證券帳戶進行合庫證券自 營部門交易,是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行 為期間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又依照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1月 2日止間,使用合庫證券帳戶與江政益帳戶就附表二編號1 至81所示可轉債為相對成交等行為,有影響上開可轉債之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已達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 絡等情形。因此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 第342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明細 附表二、合庫證券帳戶與被告所使用之江政益帳戶於本案105年7 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日止間交易可轉換公司債情形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利用合庫證券帳戶交易可轉換公司債期間,以自己 所使用之江政益帳戶進行同檔可轉換公司債交易獲利情形彙總表 附表四、合庫證券因被告利用合庫證券帳戶與自己所使用之江政 益帳戶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買賣可轉換公司債致生損失金額明細表 附表五、被告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買賣「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 債成交情形明細表 附表六、被告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買賣「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 債委託成交情形明細表 附表七、被告於本案操縱價格期間高買低賣「世紀鋼四」可轉換 公司債致影響成交價格達2檔以上並占該盤成交比重達50%以上之 交易彙總表 附表八、被告以相對成交方式買賣「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債明 細表 附表九、被告操縱「世紀鋼四」可轉換公司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