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EK LUO JING(中文姓名:郭若婧)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EK LUO JING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UEK LUO JING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辦理延期居留證時,誤拿NIEKAMP STEPHEN MATTHEW放置在該櫃臺桌面之資料夾1個及信封袋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併與自己所持其他文件收入所持用之背包。嗣經櫃臺人員及NIEKAMP STEPHEN MATTHEW詢問是否拿取上揭物品後,KUEK LUO JING自行在該背包內發現上開資料夾,遂將之放置在內政部移民署1樓男廁內而離去。KUEK LUO JING後於同年8月21日9時7分許離去內政部移民署1樓,至同年9月7日13時23分許制作警詢筆錄間某時許,於其持用之背包內發現誤拿而離NIEKAMP STEPHEN MATTHEW所持有的信封袋暨現金1萬元,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犯意,未於同年9月7日13時23分許進行警詢筆錄時歸還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KUEKLUO JING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回馬來西亞,在臺灣沒有居所,指定送達在辯護人的事務所等語(見易字卷第135-136頁)。惟查,辯護人之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並非在本院所在地,是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難謂適法,自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二、復查,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於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誤拿被害人NIEKAMP STEPHEN MATTHEW之資料夾1個及信封袋1個(裝有現金1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的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9月7日制作筆錄時才知道有上開信封袋暨現金的存在,我向員警表示回家找看看,大約在2天後發現信封袋在晾衣架下方,我有主動向員警聯繫,員警說等我之後開庭的時候再提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如果有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的犯意,大可將資料夾帶回家不留在犯罪現場,亦應避免進入男廁而引人注意;本案被告係經警察通知回家查找背包後發現被害人的信封袋,也有立刻與員警聯繫,經員警告知開庭時歸還,顯見被告並無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的犯意。
二、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114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6月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犯行及犯意: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7日警詢時辯稱:(問:被害人告知移民署人員在第4號櫃臺遺失白色資料夾後,在男廁小便斗上方發現遺失的資料夾,經檢視後,資料夾內現金1萬元已經遺失,該白色資料夾是否為你本人進入男廁擺放?)我將該資料夾原封不動放在男廁小便斗上的時候,沒有去檢查裡面內容物,單純將非我本人所有之物置放在男廁小便斗上;(問:是否知悉侵占據為己有非自己所屬的白色資料夾及現金,未交付公署人員及警方公告發還,會觸犯本國刑法,你是否明瞭?)經警方說明後知悉該刑法法條,但我沒有拿取該放有內有現金1萬元之信封袋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質諸被告所述,其固於警詢時就被害人遺失信封袋暨現金乙節表示不知情,惟被告誤拿本案信封袋暨現金時,距其嗣後制作警詢筆錄時已逾半月,已難想像其在該期間內未曾發現持有該等物品。
㈡復查,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在作警詢筆錄時有背著當時在內政部移民署持用的背包等語(見易字卷第38-39頁)。依被告所稱,其於警詢時既已攜帶該背包,設若被告於警詢前尚未發現持有被害人之信封袋暨現金,理應在受告知可能拿取他人高額現金時,立即翻找其所稱攜帶前往進行警詢筆錄、當時在內政部移民署持用之背包,以釐清事實,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僅辯稱嗣後回家翻找而尋獲,所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自誤拿被害人之信封袋暨現金後,至遲於接受警詢前,業已查悉拿取該物。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仍辯稱其不知情而未交還上開物品,堪認其於制作筆錄時已經決意將信封袋暨現金據為己有。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在上開物品係在被害人的持有支配下,移轉為被告所有(詳後參、二、所述),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有之物。綜前,本案被告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的犯意及犯行,要屬明確。
㈣至被告出具答辯狀辯稱:我回家翻找後發現信封袋遺落在背包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
我回家後是在陽台、晾衣架找到該信封袋,可能是家人將我的背包拿去洗,背包裡面有暗袋沒注意到等語(見易字卷第38-39、112頁),其所述發現信封袋過程,前後已存有歧異,洵難採信。又被告既供稱本案先係誤拿被害人之資料夾及信封袋,然其能於後續進入女廁、放置自己資料夾進入背包時旋即查悉被害人之資料夾(詳後參、二、所述),應可認被告當時並非將誤拿之資料夾及信封袋放置在「暗袋」,且倘若係放置在暗袋,何以後續在被告所稱清洗後會掉落出來,益徵其所述可能放在暗袋而沒有注意到乙節存疑,難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㈤基前說明,足認被告於113年8月21日9時7分許離去內政部移民署1樓至同年9月7日13時23分許制作警詢筆錄間某時許已查悉誤拿被害人之信封袋暨現金1萬元,且未於警詢時返還而可認斯時已侵占入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8月21日8時52分許在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竊取被害人之信封袋1個(裝有現金1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案我在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辦理延期居留證,因為我沒有準備照片及現金,櫃臺人員請我先去準備,我準備好後就在座位區等候,待被害人離開櫃臺時,才會不等叫號就上前;我進入女廁前,被害人有詢問我是否有拿到他遺失的東西,嗣後我進入女廁欲將我的物品收入背包時,發現背包有不是我的資料夾;因為被害人先前詢問我的態度有點差,所以我不敢當面還給他,才決定放在男廁裡面等語(見偵字卷第5-9、49-51、38-39頁)。
㈢復查,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的錢是放在信封袋裡面,當時與資料夾一起放在櫃臺桌上,我有在被告進洗手間前詢問是否有拿到我的「資料夾」,被告說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卷第59-60頁)。
㈣再觀本院114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易字卷第95-107、113-114頁),可見:
⒈於113年8月21日8時49分21秒許,被害人在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辦理業務,並將資料夾及信封袋置於櫃臺桌面(信封袋在資料夾上方)後離開座位;⒉於同日8時52分33秒許,被告於被害人離去櫃臺後,旋即前往櫃臺辦理業務,將自己的資料放在櫃臺桌面、被害人前揭物品上方,並與櫃臺人員交談後連同攜帶被害人前揭物品前往座位區等候,將近1分鐘後拿起背包離開座位;⒊於同日8時55分36秒許,被害人返回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後,未發現放置櫃臺桌面之資料夾及信封袋而起身到處尋找;⒋於同日9時2分56秒許,被告前往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詢問事情,櫃臺人員復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到「資料夾」,被告覆以沒有等語;⒌於同日9時3分14秒許,被告進入內政部移民署1樓女廁;⒍於同日9時4分45秒許,被告從女廁向外張望,手持資料走進女廁旁的男廁後,到門口座位區抽取號碼牌並操作機臺,嗣於同日9時7分16秒許離去。
㈤從被害人之陳述及前揭勘驗筆錄可悉,被告於當時僅受告知被害人遺失「資料夾」乙物;復觀前揭勘驗筆錄,可悉被害人之財物並非放在資料夾的內側或逕自放在資料夾上方,而係置於信封袋裡面,並非置於顯而易見之處,則被告是否能於前往櫃臺時,迅速透過信封袋的透明窗格發現內有現金後,旋即將該信封袋連同資料夾一併帶走,已屬有疑。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不可能在女廁時沒見到資料夾並放的現金信封等語,惟信封袋與資料夾的面積、大小存有顯著差異,則被告在未知悉被害人遺失物品包含信封袋時,是否能立即的發現背包內存有非屬自己的信封袋,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拿到物品有「信封袋」乙節,非謂無據,從而難認定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被害人之信封袋暨現金。
㈥再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於行為後常立即離開現場以躲避追查,惟本案被告經櫃臺人員及被害人詢問是否拿取被害人的「資料夾」後,選擇進入男廁將資料夾放置在洗手間內,其後仍於門口座位區操作機臺辦理業務,而未逕自離去。設若被告起初在櫃臺時已有竊取信封袋內財物之意圖,何需於竊取後將相對不具財產價值之資料夾放置男廁,提高自己遭緝獲的可能。職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資料夾、信封袋暨現金,而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嫌。又該信封袋暨現金於被告誤拿而放置在自己的背包時,客觀上已經脫離被害的持有支配力,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㈦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本案被害財產均為被害人同一之信封袋暨現金1萬元,應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見易字卷第136頁),俾被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查悉誤拿他人物品,竟未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併考量被害人原諒被告且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紙(見審易卷第45、63頁)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第144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就其罪刑諭知緩刑乙節,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所犯之罪僅處罰金刑,刑度相顯輕微,因認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信封袋暨現金1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因被告嗣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現金1萬元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竊取被害人之「資料夾1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惟查,被告係誤拿被害人之資料夾乙節,業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係以不法手段破壞被害人之持有;且被告於行為後即將資料夾以放置男廁方式歸還,亦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就該資料夾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難以竊盜罪嫌相繩。
三、準此,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文昭
法官 王子平
法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EK LUO JING(中文姓名:郭若婧)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UEK LUO JING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UEK LUO JING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52分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辦理延期居留 證時,誤拿NIEKAMP STEPHEN MATTHEW放置在該櫃臺桌面之 資料夾1個及信封袋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併與自己所持其他文件收入所持用之背包。嗣經櫃臺人員 及NIEKAMP STEPHEN MATTHEW詢問是否拿取上揭物品後,KUE K LUO JING自行在該背包內發現上開資料夾,遂將之放置在 內政部移民署1樓男廁內而離去。KUEK LUO JING後於同年8 月21日9時7分許離去內政部移民署1樓,至同年9月7日13時2 3分許制作警詢筆錄間某時許,於其持用之背包內發現誤拿 而離NIEKAMP STEPHEN MATTHEW所持有的信封袋暨現金1萬元 ,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犯意,未於同年9月7日13 時23分許進行警詢筆錄時歸還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 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KUEK LUO JING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回馬來西亞,在臺灣沒 有居所,指定送達在辯護人的事務所等語(見易字卷第135- 136頁)。惟查,辯護人之事務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12樓之7,並非在本院所在地,是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難 謂適法,自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 二、復查,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4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於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誤 拿被害人NIEKAMP STEPHEN MATTHEW之資料夾1個及信封袋1 個(裝有現金1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所有之 物的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9月7日制作筆錄時才知道有 上開信封袋暨現金的存在,我向員警表示回家找看看,大約 在2天後發現信封袋在晾衣架下方,我有主動向員警聯繫, 員警說等我之後開庭的時候再提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如果有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的犯意,大可將資料 夾帶回家不留在犯罪現場,亦應避免進入男廁而引人注意; 本案被告係經警察通知回家查找背包後發現被害人的信封袋 ,也有立刻與員警聯繫,經員警告知開庭時歸還,顯見被告 並無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的犯意。 二、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114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6月2日函暨所 附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 細內容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犯行及犯意: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7日警詢時辯稱:(問:被害人告知移 民署人員在第4號櫃臺遺失白色資料夾後,在男廁小便斗上 方發現遺失的資料夾,經檢視後,資料夾內現金1萬元已經 遺失,該白色資料夾是否為你本人進入男廁擺放?)我將該 資料夾原封不動放在男廁小便斗上的時候,沒有去檢查裡面 內容物,單純將非我本人所有之物置放在男廁小便斗上;( 問:是否知悉侵占據為己有非自己所屬的白色資料夾及現金 ,未交付公署人員及警方公告發還,會觸犯本國刑法,你是 否明瞭?)經警方說明後知悉該刑法法條,但我沒有拿取該 放有內有現金1萬元之信封袋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質 諸被告所述,其固於警詢時就被害人遺失信封袋暨現金乙節 表示不知情,惟被告誤拿本案信封袋暨現金時,距其嗣後制 作警詢筆錄時已逾半月,已難想像其在該期間內未曾發現持 有該等物品。 ㈡復查,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在作警詢筆錄時有背著當時在內政部移民署持用的背包等語(見易字卷第38-39頁)。依被告所稱,其於警詢時既已攜帶該背包,設若被告於警詢前尚未發現持有被害人之信封袋暨現金,理應在受告知可能拿取他人高額現金時,立即翻找其所稱攜帶前往進行警詢筆錄、當時在內政部移民署持用之背包,以釐清事實,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僅辯稱嗣後回家翻找而尋獲,所為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自誤拿被害人之信封袋暨現金後,至遲於接受警詢前,業已查悉拿取該物。 ㈢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仍辯稱其不知情而未交還上開物品,堪認其於制作筆錄時已經決意將信封袋暨現金據為己有。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係在上開物品係在被害人的持有支配下,移轉為被告所有(詳後參、二、所述),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有之物。綜前,本案被告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的犯意及犯行,要屬明確。 ㈣至被告出具答辯狀辯稱:我回家翻找後發現信封袋遺落在背 包等語(見易字卷第22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稱: 我回家後是在陽台、晾衣架找到該信封袋,可能是家人將我 的背包拿去洗,背包裡面有暗袋沒注意到等語(見易字卷第 38-39、112頁),其所述發現信封袋過程,前後已存有歧異 ,洵難採信。又被告既供稱本案先係誤拿被害人之資料夾及 信封袋,然其能於後續進入女廁、放置自己資料夾進入背包 時旋即查悉被害人之資料夾(詳後參、二、所述),應可認 被告當時並非將誤拿之資料夾及信封袋放置在「暗袋」,且 倘若係放置在暗袋,何以後續在被告所稱清洗後會掉落出來 ,益徵其所述可能放在暗袋而沒有注意到乙節存疑,難以採 信。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㈤基前說明,足認被告於113年8月21日9時7分許離去內政部移 民署1樓至同年9月7日13時23分許制作警詢筆錄間某時許已 查悉誤拿被害人之信封袋暨現金1萬元,且未於警詢時返還 而可認斯時已侵占入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的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8月21日8時52分許在內政部移民 署1樓第4號櫃臺竊取被害人之信封袋1個(裝有現金1萬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惟 查: 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 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 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 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 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 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 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本案我在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辦理延期居留證, 因為我沒有準備照片及現金,櫃臺人員請我先去準備,我準 備好後就在座位區等候,待被害人離開櫃臺時,才會不等叫 號就上前;我進入女廁前,被害人有詢問我是否有拿到他遺 失的東西,嗣後我進入女廁欲將我的物品收入背包時,發現 背包有不是我的資料夾;因為被害人先前詢問我的態度有點 差,所以我不敢當面還給他,才決定放在男廁裡面等語(見 偵字卷第5-9、49-51、38-39頁)。 ㈢復查,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的錢是放在信封 袋裡面,當時與資料夾一起放在櫃臺桌上,我有在被告進洗 手間前詢問是否有拿到我的「資料夾」,被告說沒有拿到等 語(見偵字卷第59-60頁)。 ㈣再觀本院114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見易字卷第95-107 、113-114頁),可見: ⒈於113年8月21日8時49分21秒許,被害人在內政部移民署1樓 第4號櫃臺辦理業務,並將資料夾及信封袋置於櫃臺桌面( 信封袋在資料夾上方)後離開座位; ⒉於同日8時52分33秒許,被告於被害人離去櫃臺後,旋即前往 櫃臺辦理業務,將自己的資料放在櫃臺桌面、被害人前揭物 品上方,並與櫃臺人員交談後連同攜帶被害人前揭物品前往 座位區等候,將近1分鐘後拿起背包離開座位; ⒊於同日8時55分36秒許,被害人返回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 臺後,未發現放置櫃臺桌面之資料夾及信封袋而起身到處尋 找; ⒋於同日9時2分56秒許,被告前往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臺 詢問事情,櫃臺人員復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到「資料夾」,被 告覆以沒有等語; ⒌於同日9時3分14秒許,被告進入內政部移民署1樓女廁; ⒍於同日9時4分45秒許,被告從女廁向外張望,手持資料走進 女廁旁的男廁後,到門口座位區抽取號碼牌並操作機臺,嗣 於同日9時7分16秒許離去。 ㈤從被害人之陳述及前揭勘驗筆錄可悉,被告於當時僅受告知 被害人遺失「資料夾」乙物;復觀前揭勘驗筆錄,可悉被害 人之財物並非放在資料夾的內側或逕自放在資料夾上方,而 係置於信封袋裡面,並非置於顯而易見之處,則被告是否能 於前往櫃臺時,迅速透過信封袋的透明窗格發現內有現金後 ,旋即將該信封袋連同資料夾一併帶走,已屬有疑。又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不可能在女廁時沒見到資料夾並放的現金信封 等語,惟信封袋與資料夾的面積、大小存有顯著差異,則被 告在未知悉被害人遺失物品包含信封袋時,是否能立即的發 現背包內存有非屬自己的信封袋,亦非無疑,則被告辯稱當 時不知道拿到物品有「信封袋」乙節,非謂無據,從而難認 定被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被害人之信封袋暨現金。 ㈥再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於行為後常立即離開現場以躲避追 查,惟本案被告經櫃臺人員及被害人詢問是否拿取被害人的 「資料夾」後,選擇進入男廁將資料夾放置在洗手間內,其 後仍於門口座位區操作機臺辦理業務,而未逕自離去。設若 被告起初在櫃臺時已有竊取信封袋內財物之意圖,何需於竊 取後將相對不具財產價值之資料夾放置男廁,提高自己遭緝 獲的可能。職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依卷內證據尚 難認定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資料夾、信封袋暨現金,而難 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嫌。又該信封袋暨現金於被告誤拿 而放置在自己的背包時,客觀上已經脫離被害的持有支配力 ,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㈦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又本案被害財產均為被 害人同一之信封袋暨現金1萬元,應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見 易字卷第136頁),俾被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 被告訴訟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查悉誤拿他人物品,竟 未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惟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併考量被 害人原諒被告且不追究刑事責任之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紙(見審易卷第45、63頁)在 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第144頁之 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未諭知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就其罪刑諭知緩刑乙節,然本院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所犯之罪僅處罰金刑,刑度相 顯輕微,因認本案所處被告之刑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信封袋暨現金1萬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惟因被告嗣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庭給 付現金1萬元等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實已達成刑法 第38條之1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 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內政部移民署1樓第4號櫃 臺竊取被害人之「資料夾1個」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惟查,被告係誤拿被害人之資料夾乙節,業如前述,尚難認 定被告係以不法手段破壞被害人之持有;且被告於行為後即 將資料夾以放置男廁方式歸還,亦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就該 資料夾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難以竊盜罪嫌相繩。 三、準此,本院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