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煙機身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鄭宇恒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煙機身1支,經檢驗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0187號

被   告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恒明知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區,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機身1支後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27日11時2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機身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鄭宇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機身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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