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自 訴 人 璟勳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仙曜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李佳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仙曜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仙曜有限公司(下稱仙曜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訴人乙○○所任負責人之自訴人璟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勳公司)與仙曜公司同為藥品代理商,彼此處於競爭關係,竟仍基於市場競爭之考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函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指稱自訴人公司於屈臣氏門市貨架上所陳列之「健補活力益腦維他命(舒魄敏力錠,衛署藥輸字:12586,批號7643,有效期限93. 03. 31,包裝:30粒,藥商:璟勳公司)」為未經進口許可之藥品,並誣指自訴人公司提供之藥品多為偽藥等語,企圖以損害自訴人商譽之不當競爭方式使屈臣氏與自訴人斷絕交易,亦足使自訴人乙○○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加重毀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觀其犯罪構成要件有三,一為事業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二為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係為競爭之目的,三為所陳述或散布之不實情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屈臣氏寄發自訴人所提出之信函,惟辯稱自訴人公司所陳列於屈臣氏門市之「健補活力益腦維他命(舒魄敏力錠)」之藥品許可證係被告公司所有,自訴人公司陳列之該藥品並非被告公司自行或授權進口,是其確為未經進口許可之藥品,且該藥品包裝上所強調之功能及藥效均與舒魄敏力錠事實上之藥性不符,況自訴人公司另涉二件包括未經被告及第三人尚唯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尚唯公司)授權進口藥品之案件,是被告信函中所指均係有所根據,被告所為亦係為求保障消費大眾之權益,並無損害自訴人商譽、名譽之意圖。
四、首查,系爭舒魄敏力錠之藥品許可證確為被告公司所有,其核准有效日期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有舒魄敏力錠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以自訴人所稱其藥品進口商凱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進口報單號碼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函索該報單號碼所有相關文件影本,依卷附由該分局檢送之報單文件內,其中雖亦有上開藥品許可證,其上並載有「茲同意凱普公司進口1000粒,共計847瓶自行銷售,本證有效期限至89年4月30日」等文字,惟該許可證上之印章及筆跡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所為,並稱凱普公司同一批進口藥品中亦屬伊公司所有之「復麗康軟膠囊」亦係未經伊授權進口之藥品,後在案外人郝景平出面請求下,才由伊公司在該藥品許可證上蓋章授權進口並約定由伊公司將該藥品全數買回,有凱普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仙曜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憑,是觀諸二藥品許可證上使用之印章,及授權之書寫格式並不相同,即可證舒魄敏力錠並未經被告公司授權進口,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基五業一字第○六二號函暨所附舒魄敏力錠及復麗康軟膠囊之藥品許可證等附卷足參,被告為此亦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二號案件偵辦中,是被告所辯舒魄敏力錠並未經其公司授權進口之詞,應非子虛。
五、另舒魄敏力錠之適應症為「發育不良、營養補給、虛弱體質、熱性消耗性疾患之補給治療、妊娠婦之營養補給」為藥品許可證上所明載,而自訴人在該藥品包裝上則係記載「增強腦神經代謝,提昇腦力」、「增加能量與活化體力」、「消除腦神經疲勞,防止失眠及失憶」、「注意力不集中,腦神經障礙,失眠多夢,用腦過多」等,除有該包裝影本在卷外,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均與藥品許可證上記載不符,則被告因此認自訴人記載此等不符之適應症,有將其他具其所宣稱療效之藥物參雜其中之可能性,而構成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偽藥規定之虞,亦無可厚非,且被告亦已依通常管道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凱普公司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擅自變更品名及將一千粒瓶裝分裝成三十粒裝後販售予自訴人行政處分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二八六二○九○○號函在卷足參,雖該藥品嗣後遭處分之原因係擅自變更品名等,然被告當時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身分,為保障其合法藥品之商譽而有如前認係偽藥之疑慮,亦非與常情不符。
六、次查,自訴人另涉未得被告公司許可而販售之藥品「愛克舒錠(EXECL-1)」,業經被告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並經處分在案,亦有被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日府衛四字第九○○二二二二八○一號函可參,另第三人尚唯公司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認自訴人未經授權而進口販售「維益補膠囊」,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偵辦中,則被告於該信函中指述「據業界訪查所知,貴公司目前貨架上類似之偽藥藥品甚多,且多為禾凱、璟勳這兩家關係企業所提供」等詞,亦非無所根據。
七、末按,所謂「競爭」,依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然查,被告公司為進口藥商,與屈臣氏並無直接業務往來,非屈臣氏之商品供應商,有屈臣氏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可佐,則其與為屈臣氏商品供應商之自訴人,一為進口藥商,一為商品供應商,其二事業並非處於互相爭取交易機會之相同競爭市場,係屬垂直之上下游關係,非平行之競爭關係,且被告對於其下游廠商商品舖貨之對象並無從要求,是縱被告下游廠商係屬屈臣氏之商品供應商,亦無從因此認定被告與自訴人具競爭關係。
八、綜上,縱認屈臣氏在接獲被告上開函件,並在自訴人無法出具舒魄敏力錠進口藥商之授權經銷書情形下,即有將該商品下架,辦理退貨予自訴人之情,有屈臣氏前函及自訴人所提出屈臣氏所開立之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可稽,然既被告與自訴人間無競爭關係,又其在函件中所指述者亦非無所根據,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可言。另自訴人亦自陳,被告除發函屈臣氏外並無發函其他人,則被告既無損害自訴人商譽、名譽之毀謗意思,更無何「散布於眾」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之指述既有所根據,且只向屈臣氏為之,則亦無「散布流言或施以詐術」之行為,復不該當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均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與刑法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徐世禎
法官 郭惠玲
法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繼藩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9號 公平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 自 訴 人 璟勳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仙曜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李佳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仙曜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仙曜有限公司(下稱仙曜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自訴人乙○○所任負責人之自訴人璟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勳公司)與仙曜 公司同為藥品代理商,彼此處於競爭關係,竟仍基於市場競爭之考量,於民國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具函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指稱自 訴人公司於屈臣氏門市貨架上所陳列之「健補活力益腦維他命(舒魄敏力錠,衛 署藥輸字:12586,批號7643,有效期限93. 03. 31,包裝:3 0粒,藥商:璟勳公司)」為未經進口許可之藥品,並誣指自訴人公司提供之藥 品多為偽藥等語,企圖以損害自訴人商譽之不當競爭方式使屈臣氏與自訴人斷絕 交易,亦足使自訴人乙○○名譽受損,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 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加重毀謗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 信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犯罪不能證明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 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觀其犯罪構成要件有三,一為事業陳述或散布不實之 情事,二為陳述或散布不實之情事係為競爭之目的,三為所陳述或散布之不實情 事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屈臣氏寄發自訴人所提出之信函,惟辯稱自訴人公司所陳 列於屈臣氏門市之「健補活力益腦維他命(舒魄敏力錠)」之藥品許可證係被告 公司所有,自訴人公司陳列之該藥品並非被告公司自行或授權進口,是其確為未 經進口許可之藥品,且該藥品包裝上所強調之功能及藥效均與舒魄敏力錠事實上 之藥性不符,況自訴人公司另涉二件包括未經被告及第三人尚唯國際貿易公司( 下稱尚唯公司)授權進口藥品之案件,是被告信函中所指均係有所根據,被告所 為亦係為求保障消費大眾之權益,並無損害自訴人商譽、名譽之意圖。 四、首查,系爭舒魄敏力錠之藥品許可證確為被告公司所有,其核准有效日期至九十 二年四月三日,有舒魄敏力錠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 經本院以自訴人所稱其藥品進口商凱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普公司)進口報單 號碼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函索該報單號碼所有相關文件影本,依卷附由 該分局檢送之報單文件內,其中雖亦有上開藥品許可證,其上並載有「茲同意凱 普公司進口1000粒,共計847瓶自行銷售,本證有效期限至89年4月3 0日」等文字,惟該許可證上之印章及筆跡業經被告否認係其所為,並稱凱普公 司同一批進口藥品中亦屬伊公司所有之「復麗康軟膠囊」亦係未經伊授權進口之 藥品,後在案外人郝景平出面請求下,才由伊公司在該藥品許可證上蓋章授權進 口並約定由伊公司將該藥品全數買回,有凱普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仙曜公司之統 一發票影本一紙可憑,是觀諸二藥品許可證上使用之印章,及授權之書寫格式並 不相同,即可證舒魄敏力錠並未經被告公司授權進口,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 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基五業一字第○六二號函暨所附舒魄敏力錠及 復麗康軟膠囊之藥品許可證等附卷足參,被告為此亦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出 告訴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二號案件偵辦中,是被告所辯舒魄敏力錠並未經其公 司授權進口之詞,應非子虛。 五、另舒魄敏力錠之適應症為「發育不良、營養補給、虛弱體質、熱性消耗性疾患之 補給治療、妊娠婦之營養補給」為藥品許可證上所明載,而自訴人在該藥品包裝 上則係記載「增強腦神經代謝,提昇腦力」、「增加能量與活化體力」、「消除 腦神經疲勞,防止失眠及失憶」、「注意力不集中,腦神經障礙,失眠多夢,用 腦過多」等,除有該包裝影本在卷外,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均與藥品許可證上 記載不符,則被告因此認自訴人記載此等不符之適應症,有將其他具其所宣稱療 效之藥物參雜其中之可能性,而構成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偽藥規定之虞,亦無 可厚非,且被告亦已依通常管道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並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 凱普公司違反藥事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三條,擅自變更品名及將一千粒瓶裝分 裝成三十粒裝後販售予自訴人行政處分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北市衛四字第九○二二八六二○九○○號函在卷足參,雖該藥品嗣後遭處 分之原因係擅自變更品名等,然被告當時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身分,為保障其合 法藥品之商譽而有如前認係偽藥之疑慮,亦非與常情不符。 六、次查,自訴人另涉未得被告公司許可而販售之藥品「愛克舒錠(EXECL-1 )」,業經被告公司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並經處分在案,亦有被告所提出 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日府衛四字第九○○二二二二八○一號函可參,另第三 人尚唯公司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認自訴人未經授權而進口販售「維益補膠囊」 ,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案件偵辦中,則被 告於該信函中指述「據業界訪查所知,貴公司目前貨架上類似之偽藥藥品甚多, 且多為禾凱、璟勳這兩家關係企業所提供」等詞,亦非無所根據。 七、末按,所謂「競爭」,依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 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然查 ,被告公司為進口藥商,與屈臣氏並無直接業務往來,非屈臣氏之商品供應商, 有屈臣氏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可佐,則其與為屈臣氏商品供應商之自訴人,一為 進口藥商,一為商品供應商,其二事業並非處於互相爭取交易機會之相同競爭市 場,係屬垂直之上下游關係,非平行之競爭關係,且被告對於其下游廠商商品舖 貨之對象並無從要求,是縱被告下游廠商係屬屈臣氏之商品供應商,亦無從因此 認定被告與自訴人具競爭關係。 八、綜上,縱認屈臣氏在接獲被告上開函件,並在自訴人無法出具舒魄敏力錠進口藥 商之授權經銷書情形下,即有將該商品下架,辦理退貨予自訴人之情,有屈臣氏 前函及自訴人所提出屈臣氏所開立之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可稽,然既被告與自 訴人間無競爭關係,又其在函件中所指述者亦非無所根據,均已如前述,則被告 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之可言。另自 訴人亦自陳,被告除發函屈臣氏外並無發函其他人,則被告既無損害自訴人商譽 、名譽之毀謗意思,更無何「散布於眾」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之指述既有所根據,且只向屈臣氏為之,則亦無「散布流 言或施以詐術」之行為,復不該當同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均併 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自訴人等所指之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與刑法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賈繼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