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14號 詐欺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自 訴 人 乙○○ 男 三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自訴人住處,偽稱其因購車需款新台幣三萬元,自訴人乃以現金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並約定於十五日內清償,詎被告逾期未償且避不見面,自訴人從友人處得知其亦未購買任何車輛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一端,故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不得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等犯行。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借得前開款項之事實,然辯稱其當時並未向自訴人表示欲作何用途,而該筆款項係打算借來作為日常生活之用並非購買車輛,且嗣後業於當年年底在台北市西門町華都舞廳全數還給自訴人等語,而自訴人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在西門町華都舞廳有還給你?)我記不起來了。」、「我有在西門町華都舞廳碰到被告,但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把錢還給我。」、「(問:你認為被告是如何詐欺你?)被告跟我說要買車,結果他沒有買車,也沒有還我錢,這就是騙了我。」、「(問:如何證明被告說借錢是要買車?)當時借錢時沒有書立借據,但我弟媳婦在場,她有無聽到我不知道。」、「(問:被告是用何麼手段詐欺你?)他跟我借錢沒有還就是詐欺我。」、「(問:用何方法可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我不懂。但我認為借錢沒有還就是詐欺。我說不上來,被告是用什麼詐術,總之就是借錢沒有還我。我告他詐欺是想給他一點教訓。」、「(問:你認為被告施用詐術部分,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我認為被告利用朋友的同情心,借錢不還就是施用詐術。」、「當時被告有工作收入,所以我才會借給他。」、「(問:你是否認為被告一開始借錢三萬元就是想賴帳?)不是,如果這樣我就不會借給他,而且我覺得他的經濟能力應該還的起。」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所稱被告係因購車而向其借款等情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符,其就被告犯罪嫌疑之舉證已有所不足,而縱令自訴人上開所陳為真,亦屬被告當時向自訴人借款動機為何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借款之本質,與施用詐術之手段無關,尚不得徒以被告借得款項後未依其所述借款原因使用該筆金錢即遽認涉有詐欺之犯行,而自訴人對被告所施用之具體詐術究竟為何,及自訴人因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節,均未能加以說明並提出得證明被告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僅含糊指稱被告借錢不還就是施用詐術云云,參以自訴人自承其認為被告自始應無賴債之意,且被告當時有工作,經濟能力應該還得起,其提起自訴之原因僅係想給被告一點教訓等語,足認本案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被告縱就當時借款原因並未對自訴人據實以告,自訴人既知被告前來借款,仍得就被告當時還款能力自行評估是否同意,於客觀上並不因被告聲稱借款原因為何而有不同,自訴人當無因此即陷於錯誤之可能,縱被告於事後未按期還款,自訴人本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救濟,尚難單憑其前揭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而課以罪責,是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 邱 光 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英 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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