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戊○○(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舊識,明知甲○○、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靠行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恆玉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AM─六一五號曳引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後,將引擎號碼磨滅偽造為0000000號;又於同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與中興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靠行於嘉磊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五J─三七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號碼八二一○四二Z000000000號),並將所竊得上開二輛曳引車藏放在臺北縣石碇鄉豐田村玉桂嶺五號前產業道路底之鐵皮屋內,而其實際並無竊盜上開二輛曳引車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竟受甲○○、戊○○以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請託,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偽稱上址鐵皮屋為其向戊○○承租,在該鐵皮屋內經警查獲之二輛曳引車係其所竊取,並改造引擎號碼等情,而頂替犯人甲○○、戊○○,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署檢察官未發覺有頂替情事而再次偵訊時,自首其頂替犯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係受同案被告甲○○、戊○○(均經本院另案審結)以金錢請託頂替犯行,同案被告戊○○並委託同居人江秀月郵寄現金予被告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訊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及郵寄報酬之掛號信封一個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一一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頂替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於頂替犯行未經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減輕其刑,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係針對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是公訴人於此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報酬、犯罪之手段、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德民
法官 陳芃宇
法官 張筱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5號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0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戊○○(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為舊識,明知甲○○、戊○○於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下,以自備鑰 匙竊取乙○○所有靠行於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恆玉交通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AM─六一五號曳引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後 ,將引擎號碼磨滅偽造為0000000號;又於同年十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 桃園縣龍潭鄉○○○街與中興路口,以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靠行於嘉磊通運 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五J─三七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引擎號碼八二一○四二Z 000000000號),並將所竊得上開二輛曳引車藏放在臺北縣石碇鄉豐田 村玉桂嶺五號前產業道路底之鐵皮屋內,而其實際並無竊盜上開二輛曳引車及偽 造私文書犯行,竟受甲○○、戊○○以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請託,基於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偽稱上址鐵皮屋為其向戊○○承租,在該鐵皮屋內經警查獲之二 輛曳引車係其所竊取,並改造引擎號碼等情,而頂替犯人甲○○、戊○○,嗣於 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署檢察官未發覺有頂替情事而再次偵訊時,自首其頂替犯行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 緝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本院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丁○○係受同案被告甲○○、戊○○(均經 本院另案審結)以金錢請託頂替犯行,同案被告戊○○並委託同居人江秀月郵寄 現金予被告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偵查訊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及郵寄報酬之掛號信封一個在卷可憑(見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第一一九頁,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 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 自白及各項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右揭頂替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 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 處罪刑,均屬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於頂替犯行未經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減輕其刑,惟 查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係針對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於他人 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是公 訴人於此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報酬、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筱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