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7號 違反保護令罪等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三四、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因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行,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頒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母親陳姿敏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間接為騷擾等行為,且應遠離臺北市○○區○○街七十巷五號一樓(起訴書載為同路巷「十二號四樓」)即乙○○等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詎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五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街七十巷五號一樓,未保持至少一百公尺距離,敲下該址門口已經破損之玻璃,使陳姿敏出門與甲○○對話,而直接騷擾之,經陳姿敏加以規勸後離去,甲○○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約十分鐘後,折回上址,未保持至少一百公尺距離,用力撞破整片玻璃,陳姿敏只得再度出門與甲○○對話,而直接加以騷擾,經陳姿敏報請警方,甲○○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乙○○請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街七十巷五號一樓商談協議離婚之事,但到達後,看到玻璃破了,乃自行離去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反面首五行偵查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從來沒去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卷宗第十四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宗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有告訴人警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與陳姿敏於警訊中所陳,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四時左右在虎林街七十巷五號一樓睡覺,聽到前門有奇怪聲響,起床查看,發現是乙○○的丈夫甲○○,因北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九一年家護字第四八三號)已裁定限制他須與乙○○保持一百公尺距離,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騷擾她與其家庭成員之安寧等語,及該大門原有裂痕,是小孩玩的時候弄裂的,但他七月二日凌晨來,我在睡覺,聽到玻璃擦擦差差的聲音,我就起來看,他在把玻璃一片一片拔下來,想要伸手進來開門鎖,我說你不可以這樣,看小孩在白天來,他硬要進來,我找朋友來幫我勸,他就離開了,不一會兒約十分鐘又回來,出手用力撞強化玻璃,整片玻璃破掉掉下來,我們出來問他為什麼,他說看小孩不行嗎,我就報警讓警察處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警訊筆錄),均相符合;(三)此外復有告訴人報警後,警方在現場採證照片二幀,顯示告訴人住所玻璃門遭到破壞之情形,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偵查卷宗臺北市○○區○○街七十巷五號一樓照片,並足認起訴書載為同路巷「十二號四樓」,應有錯誤);(四)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家庭成員,而被告曾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行,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頒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得對告訴人及其母親陳姿敏等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直接、間接為騷擾等行為,且應遠離臺北市○○區○○街七十巷五號一樓即告訴人等人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亦有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在偵查卷宗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四頁所附前開保護令影本),均相符合;(五)被告既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承瞭解前開民事通常保護內容等語,有檢察官偵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背面偵查筆錄第八行,及本院刑事卷宗卷一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第二行),均足證明被告明知本院所頒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未遠離保護令所指明上址至少一百公尺距離,且至被害人住處直接騷擾之;(六)至於被告先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乙○○請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街七十巷五號一樓商談協議離婚之事等語,惟縱該址玻璃已破,仍與被告自己所辯稱擬討論離婚事宜,並無關聯,被告竟未告知對造自己已到達該址,僅因見玻璃已破,即自行離去,此種辯解不僅與常情乖違,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從來沒去過等語,亦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辯詞,自相矛盾,毫無可採;(七)綜前所述,足認被告明知本院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未遠離保護令所指明上址至少一百公尺距離,且至被害人住處直接加以騷擾,而連續犯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灼然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為家庭成員,經本院對被告頒以前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未遠離告訴人住所一百公尺,且為直接騷擾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為併及於同法條第一款犯行,尚非至當(詳理由欄第三、段所述)。被告先後二次,相隔十分鐘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不僅時間密接,且手段、地點相同,其所為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陳明其罪數關係,惟被告各次犯罪之行為形態縱有不同,但所觸犯之構同要件既無二致,即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本件除論以連續犯外,無庸再以想像競合犯論擬,附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於本院頒以前開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竟前往告訴人住處,未遠離該址最少一百公尺,實施直接騷擾行為,惡性非輕,且被告於凌晨四時五分、十五分許,即一般人熟睡之際,以拆除受保護人住所已經破璃之方式加以直接騷擾,破壞住居安全非輕,其犯罪手法及心態,均極可議,犯罪後復無悔意,再三狡飾犯行,如不予以從重量刑,不足以保護已獲法院頒令保護之人,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公訴意旨所指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於酒後,基於傷害之故意,仍賡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毆打告訴人,有連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一)業經告訴人於警訊中陳明,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於酒後毆打告訴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七號偵查卷宗第二頁警訊筆錄),並非公訴意所指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再次訊問告訴人,告訴人仍答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之違反保護令事件以後,未再來過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卷二所附審判筆錄),足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行為亦涉有連續違反保護令罪等語,即有誤會,本院就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縱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惟被告當時不僅尚未經本院頒以保護令,即與本件前開有罪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與本件犯罪時間,相隔近八月,復係酒後為之,自難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或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乃不併予審理,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程暉

法官 賴秀蘭

法官 李宜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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