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2號 妨害自由等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紅色繩索壹條沒收。又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紅色繩索壹條沒收。

事 實

一、丁○○與陳楊二人原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嗣於民國91年9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婚字第1193號判決離婚確定),緣因丁○○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使二人間感情不睦而時起勃谿,詎㈠於89年6月27 日凌晨3、4時許,丁○○因缺錢花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2號10樓之3 二人之住處翻箱倒櫃欲尋找現金時,適為陳楊發現加以阻止而又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陳楊並將之拖至客房陽台,揚言要一起跳樓死亡,而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楊,致陳楊受有右手肘及上臂瘀青及擦傷之傷害,並使陳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㈡89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丁○○又因故對陳楊有所不滿,而承前傷害及恐嚇之概括犯意,並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前揭臺南縣永康市二人之住處以其所有之尼龍繩先將陳楊反綁後拎起,以右臉著地方式重摔陳楊,再以其所有之紅色繩索將戊○雙腳捆住,嘴上貼膠布,拖進更衣室,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將陳楊全身衣褲割破、剝掉,避免陳楊擅離更衣室,一面又以言詞恐嚇陳楊稱:我這樣對你是傷害加妨害自由,頂多關一、兩年... 你敢逃出去的話,小心你兒子的命等語,使陳楊心生畏懼,而以此方法將陳楊私刑拘禁於更衣室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致陳楊受有顏面瘀痕、右上臂(起訴書誤載為「右二臂」)及肘瘀青、擦傷、右膝瘀痕之傷害,直至晚間6、7時左右始將陳楊鬆綁。㈢翌日(89年7月15日)晚上,陳楊因前述7月14日遭丁○○毆打致身體有所不適,要求丁○○帶其前往位於臺南市○○路670 號之臺南市立醫院看診,丁○○復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小刀1 把威脅陳楊稱:如果你搞鬼,我就一刀桶死你,你跑了我就殺你兒子等語,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楊,使陳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即使於醫院中,亦不敢向外求援。㈣89年8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9巷24弄12號3樓丁○○之父母親乙○○、丙○○○住處,丁○○又因故而心有不滿,再承前傷害及恐嚇之概括犯意,見陳楊及其子張振東在房間內睡覺,竟將陳楊抱起後重摔於床上,致陳楊頭部撞及床頭櫃(未成傷),丁○○並手持菜刀向陳楊恐嚇稱:你們活不成了等語,致陳楊心生畏懼,在場之張振東因見其父丁○○此突然之舉動乃出言哀求:爸爸不要殺我們等語,丁○○見其子張振東之哀求方行罷手,俟丁○○入睡後,陳楊始攜子逃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板橋地院分別於89年8月16日、89年8月30日以89年度暫家護字第346號、89年度家護字第512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均為「相對人(即丁○○)不得對被害人(即陳楊)及其子女張振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至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號二樓)」,並分別於89年8月28日、89年9月8 日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在丁○○在場情況下執行上開保護令,丁○○並於89年9 月21日親自簽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丁○○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8日以89年度家護抗字第160 號裁定抗告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後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再於90年8月30日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至91年 8月30日)。㈤惟丁○○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於89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再度因細故與陳楊發生爭執時,又承前開恐嚇及傷害之概括犯意,以手掐住陳楊脖子使其無法呼吸,致陳楊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丁○○並基於漏逸煤氣之犯意,打開該處3 樓丁○○父親乙○○所有供其使用之泡茶用小型瓦斯筒,使瓦斯桶內之煤氣逸漏於門窗緊閉之3 樓屋內,致生公共危險,再向陳楊恫稱: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陳楊恫嚇,使陳楊心生畏懼,藉以對陳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及直接騷擾行為,嗣經丁○○之母親丙○○○依據陳楊之請求報警前往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與告訴人陳楊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1年9月6日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婚字第1193號判決離婚確定,而其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乙節,固均坦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陳述相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丁○○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傷害、恐嚇、妨害自由、逸漏煤氣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陳楊間所發生之爭執均係遭告訴人陷害,且雙方是因為共同觀看A片而模仿片中之性愛姿勢,所以才會有以繩索綁住告訴人手腳之情,而且告訴人所指之更衣室與臥室相連,僅屬一般拉門,並無任何鎖具,是亦無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況伊疼愛其子有加,即使離婚時亦力求取得其子之監護權,更不可能以其子之性命作為威脅被害人之手段,至於伊前於偵查中曾經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是因為不解檢察官所告知之訴訟法上權利,所以才為任意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板橋地院89年度家護字第5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而經鈞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92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確定,是被告關於89年9月10 日之犯行應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等語。

二、經查: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依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上開驗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不具證據能力,惟其既不能證明上開文書之製作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認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板橋地院89年度家護字第51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曾連續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並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子張振東之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告訴人,亦以繩索綁其手腳、剝光衣服等方式將告訴人控制於更衣室內,更於告訴人獲得民事保護令後,又以開瓦斯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並足生公共危險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至36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89年7月17日驗傷證明書(89 年6月29日就診)、臺南市立醫院89年7月17日驗傷診斷書(89年7月15日就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3年8月16日九十三南醫歷字第093004369號函、臺南市立醫院93年8月18日南市醫字第93058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其中臺南市立醫院函覆本院時,亦針對告訴人受傷之原因認應為鈍器,包括拳腳打傷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被告用以綑綁其手腳之紅色繩索1 條及遭被告以美工刀割破之部分衣物暨照片供參(見90年度偵字第635號卷第9、10頁、本院卷),可佐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二人是模仿A片中性愛姿勢,所以才會以繩索綁告訴人手腳等詞為辯,然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並證稱:被告不僅以繩索綑綁其手腳後將之拖進更衣室中,更以美工刀割破其衣物,又向其恫稱「你敢逃出去的話,小心你兒子的命」等情,衡情,告訴人一女子如何敢裸身於大庭廣眾之下?被告此舉顯然在於迫使告訴人不敢裸身逃離,更何況被告又以加害其子之事恐嚇之,亦更令告訴人不得不委身在該處。因此被告有以綑綁告訴人手腳、使其裸身而將之私行拘禁於更衣室中,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甚明,被告辯稱:更衣室僅以拉門與房間相鄰,告訴人如果要離開,隨時可以離去,所以伊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上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告訴人因於89年8月1日再度遭被告恐嚇而攜子張振東趁被告熟睡之際離開家中,前往警局報案,並向板橋地院申請保護令,嗣由板橋地院於89年8月16日、同年月30日分別以 89年度暫家護字第346號、89年度家護字第51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均為「相對人(即丁○○)不得對被害人(即陳楊)及其子女張振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至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六巷二六弄十一號二樓)」,並分別於89年8月28日、89年9月8 日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在丁○○在場情況下執行上開保護令,丁○○並於89年9 月21日親自簽收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亦有上開保護令各1 份、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757號卷第3至6 頁),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89年度家護字第512號卷宗(含89年度暫家護字第346號、89年度家護字第512 號裁定及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亦不否認板橋地院曾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並經員警到場執行該保護令,是被告至遲分別於89年8月28日、89年9月8 日已經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㈤再查,被告曾於89年9 月1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使其受有脖子紅腫之傷害,並進而以開瓦斯使煤氣逸漏而充斥於門窗緊閉之三樓屋內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詳證在卷外,證人即於案發當天根據報案到達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根據被告母親報案到達現場處理,當場有聞到瓦斯味,所以確認有人將屋內之瓦斯打開,告訴人也有讓其看脖子,確實有紅色的痕跡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卷第99頁、本院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證人即被告母親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並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形,也沒有聞到家裡有任何瓦斯味,報警之後上樓,被告已經離開,在當天告訴人也從沒告訴她,被告有掐其脖子,當時三樓門窗緊閉,如果被告有開瓦斯,她應該會聞到瓦斯味云云(見本院94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頁),然據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結證稱:告訴人說被告要用瓦斯燒死她,伊聽到很緊張,趕緊去報警,回來後看到被告倒在房間床上睡覺,就罵被告為何要拿瓦斯燒死告訴人,被告說他是自己要自殺乙節(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卷91年3月6 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是若當天並無開瓦斯一事,證人丙○○○何以要趕著報警?又何以要質問被告為何要開瓦斯等情?因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僅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可採,而應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甲○○所證為真實。

㈥且按瓦斯氣體含有毒質並具爆炸性,往往因漏逸致發生危險,而在公寓式住宅處漏逸易燃氣體瓦斯,如驟遇火星,將有引燃瓦斯、甚而爆炸之可能,造成對其他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被告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9巷24弄12號3樓住處開瓦斯漏逸煤氣,且當時三樓門窗緊閉,縱事後到場之證人甲○○亦可聞到瓦斯味道,已如前述,顯然當時已隨時有發生引燃或爆炸之公共危險之可能,況證人丙○○○亦稱:因其家中沒有電話,所以下樓向其他住戶借用電話報警乙節(見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益徵該處尚有其他住戶居住,則被告漏逸煤氣之行為自足生公共危險,即使如證人丙○○○於另案中所稱,當時被告是說要自殺等詞,惟此並無礙於被告對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與決意。

㈦再者,被告前於偵查中明確坦承:89年9月9日晚間二人有起衝突,之後有掐告訴人脖子,只是為了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而已,也有開瓦斯想自殺等情(見第1779號偵緝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被告事後雖於本院審理中以不知其訴訟法上權利,所以才會在偵查中為如此陳述云云,然被告前已曾因與其他第三人間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31日以89年度偵字第9651號提起公訴,嗣於審理中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36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有該起訴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見90年度偵字第635 號卷第28頁),亦即被告並非第一次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接受訊問,其以不解訴訟法上權利為辯,自非可採,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當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之一。

㈧復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徒手掐住其脖子及開瓦斯逸漏煤氣而為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之行為,自難謂非屬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㈨另被告雖曾分別因違反上開家庭保護令而於91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於92年3月26日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雖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惟事後已撤回上訴而確定),然此二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分別為被告於90年4 月19日跟蹤告訴人及其子張振東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與直接騷擾之行為,另於90年12月4日、91年2月12日、91年2月12日、91年5月2日、91年5月30日分別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以電話直接聯繫告訴人、以書信寄送予告訴人或騷擾其子張振東之方式對告訴人及其子張振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有上開二判決及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行為之時間距離本件犯行(89年9 月10日),均有半年以上,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㈩末查,告訴人雖另指被告於89年7 月14日毆打伊之過程中,曾經以電話簿為工具,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附有電子計算機之電話簿一本為據,然被告否認曾以該電話簿毆打告訴人,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當時一方面要將其拖進更衣室,也一面毆打伊,則被告是否還能手持電話簿毆打告訴人,尚屬有疑。

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項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 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 條私行拘禁罪(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於89年7 月14日以傷害、恐嚇之方式將告訴人私行拘禁於更衣室內,其傷害與恐嚇之行為應僅係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成立傷害罪、恐嚇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第305 條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89年 9月10日所為前開行為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款、第2 款之規定,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所列各款,僅行為之態樣有所不同,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自應以一罪論)。被告先後多次傷害、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傷害罪、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四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為夫妻關係,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人格與身體,動輒以傷害、恐嚇,甚至開瓦斯之漏逸煤氣方式對待告訴人,即使於告訴人取得保護令後仍故違反保護令,除本件外,亦經本院另以90年度簡上字第264 號、92年度簡字第1058號判決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供參,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而其長期連續對告訴人之上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甚鉅,且以逸漏煤氣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更已生公共危險,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扣案由告訴人庭呈之紅色繩索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被告用以恐嚇及綑綁告訴人之尼龍繩、膠布、美工刀、小刀、菜刀,均未扣案,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瓦斯筒1 筒雖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屬其父親乙○○置於臺北縣三重市家中泡茶所用,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亦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即被告基於傷害及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後:㈠於88年4 月12日在前揭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以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及右臂瘀傷、左上臂紅腫、左手背及左前臂擦傷、右大腿及左大腿瘀傷、左膝及右膝瘀傷等傷害。㈡89年6 月27日在前開臺南縣永康市○○路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上臂瘀青及擦傷之傷害。

㈢89年7 月14日又在上開臺南縣永康市○○路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瘀痕、右上臂與肘瘀青、擦傷及右膝傷害;被告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繩索綑綁告訴人手腳,並以美工刀割破告訴人全身衣物方式,剝奪告訴人自由,復揚言「如果你搞鬼,我就一刀捅死你、你跑我就殺你兒子」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遂行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㈣被告復於告訴人向板橋地院申請獲准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後,竟基於違反該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89年9 月10日在前開臺北縣三重市住處,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頸部受有紅腫之傷勢,並打開瓦斯筒,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因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為同一事實(㈠、㈡、㈢部分)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㈣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4 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94巷3 弄18號住處,因遭陳楊發現其藏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加以質問而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拐杖毆打陳楊,致陳楊受有右、左臉頰分別為2公分×2公分、3公分×3公分瘀青、右前臂3公分×3公分、1公分×1公分、2公分×2公分瘀青、左上臂紅腫3公分×3公分擦傷、左手背1公分×1公分擦傷、左前臂2公分×2公分擦傷、右大腿 4公分×1公分、2公分×2公分瘀青、左大腿4公分×4公分、4公分×4公分、3公分×3公分瘀青、右膝3公分×3 公分瘀青、左膝2公分×2公分、2公分×2公分、4公分×公分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復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6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52 號解釋即揭櫫此等意旨。然查,被告此次傷害行為,距前述被告第一次傷害行為(即89年6 月27日)已歷1年2月,尚難認二次行為之間有何概括犯意,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係在89年12月17日,有其告訴狀1 紙暨其上之收文章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635號卷第1至4頁),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89年8 月24日前往告訴人位於位於臺北市○○街○段26巷26弄11號2樓住處,因不滿告訴人躲在房間內,遂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踹告訴人臥室房門,致使該門喪失通常效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554 條毀損罪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查,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係指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罪,並無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之犯行,而告訴人於此次犯行中亦未受有任何傷害,難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7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雅芬

法官 吳冠霆

法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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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90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200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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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06號
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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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332號
200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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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0年度台聲字第40號
200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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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3年度訴字第782號
2005/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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