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33號 傷害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樓輔 佐 人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患有器質性腦病變,其衝動控制力、理解力有缺損,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94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菜刀1把以報紙包裹後藏於所穿外套內,至臺北縣深坑鄉○○村○○路○段116號甲○○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基於傷害之故意,乘甲○○不注意之際,持預藏之菜刀朝甲○○上身揮砍數刀,致甲○○受有左上臂裂傷6×1公分、左前臂2處裂傷各5×1公分、3×1公分,右食指裂傷至肌腱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以歧視的眼光瞄我,94年9月2日當天我是要勸告訴人不要歧視殘障者,因為怕告訴人打人,所以才拿菜刀以報紙包起來,而告訴人一見到我,就拿木棍要打我,我才揮舞菜刀抵擋,並未砍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是告訴人自己以被我砍斷的木棍尖端刺傷的,與我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述綦詳,證稱:94年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其在雜貨店內吃飯,看到被告進來,其上前問被告要買什麼,被告一言不發即從報紙抽出菜刀,朝其砍去,其邊退邊用手抵擋,手因此受傷,至於被告手部也有擦傷瘀青,可能是其邊退邊拿東西招架抵擋,因此造成被告受傷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息華於警詢時證述:其看到被告進入店後,告訴人上前問被告買什麼,被告就從報紙內取出菜刀朝告訴人左手砍過來,其因一時驚嚇,趕緊閃避,其聽到告訴人大聲喊救命,直到附近鄰居過來勸阻被告,被告才自行離開現場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及其反面),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持菜刀朝告訴人手部砍去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28頁),足證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菜刀朝告訴人揮砍。而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揮砍,而受有左上臂裂傷6×1公分、左前臂2處裂傷各5×1公分、3×1公分及右食指裂傷至肌腱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5幀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1、29頁),並有菜刀1把扣案足憑。

㈡雖被告辯稱其揮舞菜刀未傷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告訴人自己以木棍刺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為裂傷,且長約3至6公分,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可按,顯非穿刺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畏罪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係出於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惡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此見警詢、偵查及本院筆錄自明(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告訴人歧視殘障者,常用歧視眼光瞄我,是他先作勢要打我,我才拿菜刀揮砍抵擋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村村民,雙方前無任何財物糾紛或結怨,案發前,被告屢次行經告訴人所經營雜貨店門口,因告訴人見被告未走入店內,故未上前招呼被告,可能因此致被告心生不滿等情,為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態度冷淡,心生不滿,臨時起意持刀傷人,實難認被告當時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及緣由。

⒉又觀諸告訴人傷勢,被告持刀所傷告訴人部分,並非人體重要部位,均為手部,又告訴人除受有上開裂傷外,別無其他傷勢,自難認被告行為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⒊再被告係面對告訴人,突然以菜刀朝告訴人上半身砍去,告訴人舉起左、右手及隨手可得物品輪流抵擋,被告所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左上臂1刀、左前臂2刀及右食指1刀,旋為在場之鄰居勸阻,而未再有繼續攻擊動作乙節,亦經告訴人及證人黃息華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前述)。以被告揮刀砍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後,遭人阻擋,被告隨即罷手,無繼續攻擊告訴人之企圖及動作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當時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欲。

⒋綜上,本件僅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尚難認其當時有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決意,告訴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砍人行為,尚不足採。

㈢再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只需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持木棍作勢要毆打其,其才以菜刀自衛云云,惟依證人甲○○、黃息華之證述,本案係先持菜刀朝告訴人揮砍,告訴人邊退邊拿隨手可得物品用以抵擋,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持菜刀揮砍殺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尚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極為明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各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認被告:「…鑑定當時意識清醒,但情緒略緊張,言語尚可切題回答鑑定者之詢問,但較冗長,言談結構略鬆散。鑑定當時稱無聽幻覺,無明顯妄想內容、未顯示對時間、地點定向感的損害;另據過去病史資料,診斷達『器質性腦病變』之臨床狀況。犯案當時雖經鑑定者陳述,陳員(指被告,下同)關於本次犯行之經過,能作片段描述,對於『當時動機及瞭解行為前因後果、推理過程等』,推估因當時精神狀態(包含衝動控制力及情緒受頭部外傷之影響),不能全然理解行為之後果或嚴重性;目前顯非犯罪案當時受精神症狀與認知能力影響陳員之是非判斷、案情經過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意思之能力,或對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之知悉。基於其精神症狀與認知能力影響、以上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但上述能力並非完全喪失,故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5年2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茲據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屬精神耗弱之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砍傷告訴人左上臂1刀、左前臂2刀、右食指1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如前述之犯罪手段、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初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7頁反面),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經鑑定為「器質性腦病變」患者,於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惟被告現已由家人安排在療養院住院持續治療中,業據被告輔佐人陳明在卷,堪認被告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尚有足夠資源求醫就診,故認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吳佳薇

法官 陳慧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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