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4月15日上午約3、4時許,至丁○○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5之1號住處,聯手在該址停車場竊取丁○○所有之紅色手提式發電機一台,得手後逃逸,並將前開竊得之發電機放置於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8巷1弄5號2樓居處。嗣因甲○○於93年4月21日上午5時50分許,再度至丁○○上址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由甲○○帶同警方至被告乙○○前開居處扣得前開紅色發電機一台,而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共同被告甲○○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詞。
㈡證人丙○○在警局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4月15日之通聯紀錄。
四、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㈠伊並無共同竊盜之行為,共同被告甲○○到庭拒絕具結作証,顯見其不敢與伊對質。
㈡該贓物所寄放之處,係伊女友之母親,即證人丙○○之住處,非伊之住處,伊與甲○○只是泛泛之交,不可能共同犯案。
㈢現場照片及監試錄影帶並未攝得伊在場之畫面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乙○○無罪之理由:
㈠本件公訴人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首開敘明。
㈡證人丙○○在警局之陳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證人丙○○僅於警詢時陳稱: 該紅色發電機一台係證人甲○○於9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拿到伊家裡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8巷1弄5號2樓)寄放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12731號卷第30頁),並未陳述被告是否有參與該件竊盜案,不能作為對被告犯有共同竊盜罪之証據。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均未有被告在失竊物品現場之情形,亦不能作為被告犯共同竊盜罪之証據。
㈣公訴人所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4月15日之通聯紀錄,雖然顯示被告之電話,在該日發電機遭竊之時間,即該日上午3時37分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66-568號10樓頂受話之紀錄,然據檢察官所提之關係位置圖,被告受話基地台所在之位置,距離被竊地點 (臺北縣新店市○○路45之1號)有1.8公里之距離,且被告當時是接到證人丙○○0000000000號電話,亦非接到甲○○之電話,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轄內中正路與中華路相關位置圖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傳真在卷可參。足徵,該份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該發電機遭竊之時,曾在距離失竊地點約1.8公里處接獲一通來自丙○○行動電話之事實,縱然甲○○坦認有竊盜之事實,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與甲○○有何電話上之聯絡,該項通聯紀錄,反能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㈤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有共同竊盜之行為,然查,公訴人所列之前述證據,均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則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該共同被告之在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該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故無法透過詰問之程序,明瞭其於偵查程序中供稱被告亦為共犯之原因;亦無法使被告對之質問,足以顯現甲○○在警詢及偵查時對被告不利之供述存有不正確風險之可能,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余學淵
法官 郭惠玲
法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7 日
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8號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7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 (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93年4月15日上午約3、4時許,至丁○○位於臺北縣 新店市○○路45之1號住處,聯手在該址停車場竊取丁○○ 所有之紅色手提式發電機一台,得手後逃逸,並將前開竊得 之發電機放置於被告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8 巷1弄5號2樓居處。嗣因甲○○於93年4月21日上午5時50分 許,再度至丁○○上址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由甲○○ 帶同警方至被告乙○○前開居處扣得前開紅色發電機一台, 而認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 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 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 。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 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 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 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 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 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共同竊盜之罪嫌,無非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共同被告甲○○警訊及偵查時之供詞。 ㈡證人丙○○在警局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4月15日之通聯紀錄。 四、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㈠伊並無共同竊盜之行為,共同被告甲○○到庭拒絕具結作 証,顯見其不敢與伊對質。 ㈡該贓物所寄放之處,係伊女友之母親,即證人丙○○之住 處,非伊之住處,伊與甲○○只是泛泛之交,不可能共同 犯案。 ㈢現場照片及監試錄影帶並未攝得伊在場之畫面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乙○○無罪之理由: ㈠本件公訴人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並不 爭執首開敘明。 ㈡證人丙○○在警局之陳述,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 證人丙○○僅於警詢時陳稱: 該紅色發電機一台係證人甲 ○○於9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拿到伊家裡 (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128巷1弄5號2樓)寄放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12 731號卷第30頁),並未陳述被告是否有參與該件竊盜案, 不能作為對被告犯有共同竊盜罪之証據。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均未有被告在失竊物品現 場之情形,亦不能作為被告犯共同竊盜罪之証據。 ㈣公訴人所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4月15日之通聯紀 錄,雖然顯示被告之電話,在該日發電機遭竊之時間,即 該日上午3時37分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66-568號10樓 頂受話之紀錄,然據檢察官所提之關係位置圖,被告受話 基地台所在之位置,距離被竊地點 (臺北縣新店市○○路 45之1號)有1.8公里之距離,且被告當時是接到證人丙○ ○0000000000號電話,亦非接到甲○○之電話,此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轄內中正路與中華路相 關位置圖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傳真在卷可參。足 徵,該份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該發電機遭竊之時,曾 在距離失竊地點約1.8公里處接獲一通來自丙○○行動電 話之事實,縱然甲○○坦認有竊盜之事實,但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曾與甲○○有何電話上之聯絡,該項通聯紀錄 ,反能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 ㈤雖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有共同竊盜之 行為,然查,公訴人所列之前述證據,均不足以資為被告 不利之證據,則本案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僅有該共同被告 之在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件該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時,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故無法透過詰問之程序, 明瞭其於偵查程序中供稱被告亦為共犯之原因;亦無法使 被告對之質問,足以顯現甲○○在警詢及偵查時對被告不 利之供述存有不正確風險之可能,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唯一證據。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 之竊盜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