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4號 傷害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3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之母親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嫌隙失和,乙○○與丁○○於民國93年8月20日凌晨2時30分,前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381號3樓「同歡閣舞廳」尋找甲○○理論,嗣後3人一言不合而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丁○○,致丁○○受有頭部4乘以4公分腫脹、前胸2條8公分抓傷紅腫、上腹2乘以2公分觸痛區、右大腿6乘以3公分處痛腫脹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經按其住居所屢為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囑託拘提函覆結果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丁○○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揆諸前開規定,其於警詢之證詞,自得引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就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及乙○○發生爭執之事直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乙○○有精神疾病,當時係乙○○持刀要殺伊,遂與乙○○發生拉扯,但從頭至尾未與丁○○發生拉扯,並未傷害丁○○云云。經查:告訴人丁○○如何與被告發生拉扯而受傷一情,已經其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14頁),證人即同歡閣舞廳之服務人員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曾見被告與年紀較輕之女子發生拉扯一事(見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供稱乙○○50年次生,而告訴人70年次,被告自應與告訴人拉扯無誤。被告雖另以其亦有受傷云云為辯,此非惟未經其提出任何證據佐憑,且縱有受傷,亦屬不知何人先行下手之互毆所致,亦無從因此解免其責。此外,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告事後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因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已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觀諸95年7月1日以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賠償且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守訓

法官 徐千惠

法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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