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44號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因需款周轉向友人蘇春常有借款,另為生意所需,並取得好友甲○○之授權,使用甲○○於玉山商業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並以甲○○名義簽發支票。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更以甲○○前開帳戶二張支票為擔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二百零二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票號分別為:AG00000000、0000000),向丁○○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元,惟發票日屆至前,丙○○仍需一百五十萬元裝潢款項,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為取信丁○○,未取得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七號居處,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除簽自己姓名外,更偽造「甲○○」之署名(含指印)各一枚,偽造完成如附件所示「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致甲○○有遭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危險,足生損害於甲○○。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號丁○○住處,併同甲○○前開同一帳戶、金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票號:AG0000000,其中六萬元為雙方約定之利息)、甲○○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憑證等,行使交付丁○○以為擔保,使丁○○誤認:縱甲○○支票帳戶無法兌現,隨即可持同額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隨即強制執行,債權無虞等情,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丙○○指定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丙○○帳戶內。嗣前述三張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丁○○循線向甲○○求償,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出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以證人甲○○前述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同額支票向自訴人丁○○借款五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後,再未取得證人甲○○同意,即以「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併同甲○○同帳戶之同額支票,再取得自訴人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將取得款項用以裝潢云云,指定辯護人更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事先已取得甲○○之授權簽發支票,並以甲○○房屋設定抵押為擔保借款用以裝潢,故於同一目的範圍內,於甲○○之默示、未為阻止下,自得使用甲○○之名義簽發本票,應未逾越授權,屬有權簽發人之簽發行為,並非偽造、更無使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向自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五千元後,為再商借一百五十萬元,即偽造「甲○○」之署名(含指印),並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七百零六萬元之本票後,併同證人甲○○其餘授權使用之同額支票、房屋抵押權設定憑證等,行使交付自訴人以為擔保,而由自訴人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且有相符之甲○○玉山商業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三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二百零二萬元、一百五十六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五月十一日、,票號分別為:AG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且以且經本院命證人甲○○、被告等當庭迅速書寫「甲○○」之簽名,持與如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甲○○」之簽名相比對,證人甲○○所書之甲○○三字運筆、走鋒、連頓捺撇之方式與共同發票人欄「甲○○」之簽名二者均各不相同,反被告所書「甲○○」三字與附表所示本票上「甲○○」三字相合,顯可認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為被告所書。是被告以偽造之本票擔保為詐術,使自訴人誤認可得本票裁定保障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支票部分業經證人甲○○授權,並於證人甲○○限定之商借裝潢費用目的範圍內,被告自屬有權簽發本票云云。然按支票使用、與本票使用方式迥異:支票於憑票請求付款人支付外,並未如本票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後逕付強制執行,其為擔保付款之效力自屬不同,非可屬同一授權範圍。
而本件證人甲○○實際授權之範圍,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前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支票,係用以周轉生意,未曾同意使用任何本票,且於本件前並未要求簽發任何本票,而就房屋裝潢費用部分,則係授權「設定抵押權」借款,事前並不知有何「本票」欲為簽發、事後被告亦無任何告知,直至房屋欲為出賣,循線追索方知有本票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至四頁),而本件本票之簽發與抵押權設定憑證無涉,是以本件授權使用支票係於「生意周轉」,房屋裝潢費用亦僅限於抵押權設定,更以本票、支票追索效力強弱程度不同、被告於事前事後均未能真實告知等情相參,證人甲○○之授權範圍,顯不及於「簽發本票」,且為被告知之甚稔。則被告簽署「甲○○」名義為共同發票,為未經授權,自為偽造,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核被告以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為擔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偽造後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院爰審酌本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已清償部分即三十五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悔悟,復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偽造「甲○○」署名(含指印)於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屬有權人簽發之真實有效發票,而不得將該本票沒收,惟其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黎惠萍
法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號 │應沒收之物 │├───┼──────┼─────────┼─────────┤│丙○○│七百零六萬元│TH0000000│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及「林│ │ │甲○○」署押(含指││秀玲」│ │ │印)各壹枚 │└───┴──────┴─────────┴─────────┘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44號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44號 自 訴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有期徒刑叁年貳 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因需款周轉向友人蘇春常有借款,另為生意所需, 並取得好友甲○○之授權,使用甲○○於玉山商業行北新分 行(帳號:000000000)支票帳戶、並以甲○○名 義簽發支票。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更以甲○○前 開帳戶二張支票為擔保(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 十三萬五千元、二百零二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一月二 十二日,票號分別為:AG00000000、00000 00),向丁○○取得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五萬五 千元,惟發票日屆至前,丙○○仍需一百五十萬元裝潢款項 ,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為取信丁○○,未取得甲○○之同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即於九十五年一 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七號居處,於如附件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除簽自己姓名外,更偽造「甲○○」之 署名(含指印)各一枚,偽造完成如附件所示「甲○○」為 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致甲○○有遭受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之危險,足生損害於甲○○。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號丁○○住處,併同甲○○前開 同一帳戶、金額一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發票日九十五年五 月十一日,票號:AG0000000,其中六萬元為雙方 約定之利息)、甲○○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憑證等,行 使交付丁○○以為擔保,使丁○○誤認:縱甲○○支票帳戶 無法兌現,隨即可持同額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隨即強制執行 ,債權無虞等情,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丙○ ○指定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丙○○帳戶內。嗣前述三張支票 屆期均不獲兌現,丁○○循線向甲○○求償,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出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前揭時地,以證人甲○○前述玉山銀行 北新分行帳戶同額支票向自訴人丁○○借款五百五十五萬五 千元後,再未取得證人甲○○同意,即以「甲○○」為共同 發票人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併同甲○○同帳戶之同額支 票,再取得自訴人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將取得款項用以裝潢云云,指定辯護人更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事先已取得甲○○之授權簽發支票,並以甲○○房屋設定 抵押為擔保借款用以裝潢,故於同一目的範圍內,於甲○○ 之默示、未為阻止下,自得使用甲○○之名義簽發本票,應 未逾越授權,屬有權簽發人之簽發行為,並非偽造、更無使 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向自訴人借款五百五十萬五千元後,為 再商借一百五十萬元,即偽造「甲○○」之署名(含指印) ,並自己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七百零 六萬元之本票後,併同證人甲○○其餘授權使用之同額支票 、房屋抵押權設定憑證等,行使交付自訴人以為擔保,而由 自訴人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 諱外,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且有相符之甲 ○○玉山商業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三 張支票(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二百零二萬元、 一百五十六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五 月十一日、,票號分別為:AG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臺北 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且以且經本院命證人甲 ○○、被告等當庭迅速書寫「甲○○」之簽名,持與如附表 所示共同發票人「甲○○」之簽名相比對,證人甲○○所書 之甲○○三字運筆、走鋒、連頓捺撇之方式與共同發票人欄 「甲○○」之簽名二者均各不相同,反被告所書「甲○○」 三字與附表所示本票上「甲○○」三字相合,顯可認附表所 示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載為被告所書。是被告以偽造之本票擔 保為詐術,使自訴人誤認可得本票裁定保障致陷於錯誤,而 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就支票部分業經證人甲○○授權 ,並於證人甲○○限定之商借裝潢費用目的範圍內,被告自 屬有權簽發本票云云。然按支票使用、與本票使用方式迥異 :支票於憑票請求付款人支付外,並未如本票得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三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後逕付強制執 行,其為擔保付款之效力自屬不同,非可屬同一授權範圍。 而本件證人甲○○實際授權之範圍,業經證人甲○○於本院 證稱: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前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支票,係 用以周轉生意,未曾同意使用任何本票,且於本件前並未要 求簽發任何本票,而就房屋裝潢費用部分,則係授權「設定 抵押權」借款,事前並不知有何「本票」欲為簽發、事後被 告亦無任何告知,直至房屋欲為出賣,循線追索方知有本票 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二至四頁),而本件本票 之簽發與抵押權設定憑證無涉,是以本件授權使用支票係於 「生意周轉」,房屋裝潢費用亦僅限於抵押權設定,更以本 票、支票追索效力強弱程度不同、被告於事前事後均未能真 實告知等情相參,證人甲○○之授權範圍,顯不及於「簽發 本票」,且為被告知之甚稔。則被告簽署「甲○○」名義為 共同發票,為未經授權,自為偽造,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法定刑 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 ,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 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 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 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 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 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 核被告以偽造之有價證券行使為擔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 價證券罪。另偽造後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祇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本院爰審酌本件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業已清償部分即三十五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然悔悟,復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 所偽造「甲○○」署名(含指印)於本票上為共同發票人, 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屬有權人簽發之真實有效發票, 而不得將該本票沒收,惟其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甲○○」 署押(含指印)偽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號 │應沒收之物 │ ├───┼──────┼─────────┼─────────┤ │丙○○│七百零六萬元│TH0000000│發票人欄內偽造之「│ │及「林│ │ │甲○○」署押(含指│ │秀玲」│ │ │印)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