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某時,在台北市文山區○○路○段一一六巷一弄四號一樓住處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其父報警查獲,思及前與友人甲○○間,因返還PDA與否發生糾紛,遭甲○○找人毆打,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 (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誤以為係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意圖甲○○受刑事處分,向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三組警員佯稱:其為表示戒毒之決心,決定供出販賣毒品之毒販,其均係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小政」之甲○○聯絡購買毒品,相約在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九巷五弄六號一樓租屋處門口,每次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點二公克,先後共計四、五十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云云,虛構上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於該案同年十月六日偵查庭中,乙○○為達上開使甲○○受刑事處分之目的,以證人之身份應訊,經承辦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令其依法具結,詎乙○○明知甲○○從未販賣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竟對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偽稱甲○○自九十四年初起至同年五、六月間,連續多達四、五十次,每次以一、二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訊乙○○與甲○○同庭應訊,乙○○知所虛構之事實,無法證實,乃坦認其上開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五號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警詢係虛構事實誣告甲○○,偵訊中作證亦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永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至甲○○住處搜索之照片九張、字條三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揭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向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三組警員指稱甲○○販毒,製作獨立之調查筆錄,並非單純受警員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亦非僅對其陳述之事實誇大其詞或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當知販毒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其虛構甲○○販毒,顯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另被告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所犯上開偽證罪,係為達其使甲○○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與所犯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罪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誣告之事實,雖漏未於所犯法條中臚列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法條,惟已據全程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告知被告,併此敘明。又被告坦認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五號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警詢係虛構事實,偵訊中亦為虛偽陳述,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素行、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偵查初始即自白犯罪,尚未浪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號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5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某時,在台北市 文山區○○路○段一一六巷一弄四號一樓住處內,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其父報警查獲, 思及前與友人甲○○間,因返還PDA與否發生糾紛,遭甲 ○○找人毆打,乃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 (檢察官於本 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準備程序誤以為係九十四年六月八日) ,意圖甲○○受刑事處分,向台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三 組警員佯稱:其為表示戒毒之決心,決定供出販賣毒品之毒 販,其均係撥打電話0000000000號與綽號「小政 」之甲○○聯絡購買毒品,相約在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二九巷五弄六號一樓租屋處門口,每次均以新台 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 點二公克,先後共計四、五十次,最後一次係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云云,虛構上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 三三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於該 案同年十月六日偵查庭中,乙○○為達上開使甲○○受刑事 處分之目的,以證人之身份應訊,經承辦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令其依法具結,詎乙○○明知甲○ ○從未販賣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竟對此等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偽稱甲○○自九十四年初起 至同年五、六月間,連續多達四、五十次,每次以一、二千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嗣於同年十一月十 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訊乙○○與甲○○同庭應訊,乙○ ○知所虛構之事實,無法證實,乃坦認其上開誣告及偽證之 犯行,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五號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其警詢係虛構事實誣告甲○○,偵訊中作證亦為虛偽陳 述。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之指訴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永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 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十月六 日訊問筆錄、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至甲○○住處搜索之照 片九張、字條三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表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有限公司、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揭 補強證據可資為佐,足認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向台北市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三組警員指稱甲○○販毒,製作獨立之 調查筆錄,並非單純受警員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 亦非僅對其陳述之事實誇大其詞或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 ,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當知販毒乃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 其虛構甲○○販毒,顯有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核其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另被 告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係犯刑法第一百 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所犯上開偽證罪,係為達其使甲○○ 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與所犯誣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罪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論處。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 被告誣告之事實,雖漏未於所犯法條中臚列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法條,惟已據全程蒞庭之檢察官當庭補充,並 告知被告,併此敘明。又被告坦認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於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五號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警 詢係虛構事實,偵訊中亦為虛偽陳述,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 二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素行、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於偵查初始即自白犯罪,尚未浪費大量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