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路○段九十四號之群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群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客戶高俊仁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收取客戶林逸卿之貨款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後,然均未交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丙○○未至群峰公司上班,群峰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群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群峰公司代表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十頁),並有請款單二紙、估價訂貨單二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前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收取貨款之後即避不見面、未至群峰公司上班,惡性非輕,且侵占金額達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9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路○段九十四號之群峰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群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工作,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向客戶高俊仁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 一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復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收取客戶林逸 卿之貨款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後,然均未交回公司而予以 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丙○○未 至群峰公司上班,群峰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群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群 峰公司代表人乙○○、告訴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偵 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二十頁),並有請款單二紙、估價 訂貨單二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 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 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 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 以一罪。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律亦無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況。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將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共四萬六千二百 三十六元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前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收取貨 款之後即避不見面、未至群峰公司上班,惡性非輕,且侵占 金額達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又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 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