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丁○○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九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五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丁○○、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短報租賃所得,以逃漏稅捐(所涉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詳後述),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至九十六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五十三號一、二樓及五十五號一、二樓房屋出租予創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名賴錦盛,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改名))、鉅歆首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丙○○(另行審結)作為營業使用,實際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至二十二萬元不等,竟分別與丁○○、甲○○、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與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持所書立低報每月租金為二萬元至四萬五千元不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而使該院不知情之公證人,將該低報租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次公證日期及公證書字號、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期間、租賃物、公證每月租金、實際每月租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公證之正確性。乙○○於上開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對於上揭事實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五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二四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二三七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一二五二五號、九十年度公字第一六八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士院公字第○○四○○○一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士院公字第○○四○○○二七一號、九十四年度士院公字第○○三○○○○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士院公字第○○四○○○一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士院公字第○○二○○○一六一號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足見被告乙○○、丁○○、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⒎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九所示犯行、如附表編號六、八,分與被告丁○○、甲○○、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乙○○、甲○○共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係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有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乙○○係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頁),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係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是被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逃漏稅捐,竟夥同被告丁○○、甲○○、丙○○製作低報租金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同往法院公證處公證,致使法院公證人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公證之正確性,惟被告乙○○、丁○○、甲○○犯罪後俱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乙○○、甲○○部分就應減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乙○○、丁○○、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被告乙○○並業已自動補報繳納所逃漏之稅捐,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三十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六年之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公證每月租金欄所示較實際租金低之金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六至九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此詐術之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共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丁○○、甲○○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該稅捐。因認被告乙○○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丁○○、甲○○均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固依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公證每月租金欄所示金額計算年度租賃所得,此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足認被告乙○○確有用以多報少之方式漏報租金所得之情。然被告乙○○於申報前開綜合所得稅時,僅單純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短報其租賃所得,並未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之八所示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作為申報綜合所得之依據,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二字第○九七○二○四一七一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是被告乙○○縱有用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租賃所得,然其所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尚難認係以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既無以詐術逃漏稅捐犯罪行為之存在,被告丁○○、甲○○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亦無從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丁○○、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丁○○、甲○○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宋松璟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1號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九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九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 至八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九所示 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五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七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九 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丁○○、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為短報租賃所得,以逃漏稅捐(所涉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部分無罪,詳後述),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至九十六 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五十三號一、 二樓及五十五號一、二樓房屋出租予創歆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原名賴錦盛,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改名) )、鉅歆首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丙○○ (另行審結)作為營業使用,實際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十五萬元至二十二萬元不等,竟分別與丁○○、甲○○、 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與之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年 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持所書立低報每月租金為二萬元至四 萬五千元不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公證處請求公證,而使該院不知情之公證人,將該低報租 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次公證日期及 公證書字號、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期間、租賃物、公證每 月租金、實際每月租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法 院辦理公證之正確性。乙○○於上開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 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對於上揭事實俱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五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二四四四○號、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二 三七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公字第一二五二五號、九十年度公 字第一六八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士院公字第○○四○○○一 二三號、九十二年度士院公字第○○四○○○二七一號、九 十四年度士院公字第○○三○○○○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士 院公字第○○四○○○一三一號、九十六年度士院公字第○ ○二○○○一六一號公證書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三九一號偵查卷 第八頁至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 足見被告乙○○、丁○○、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 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 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 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 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 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 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 於被告等。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 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⒊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 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 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以銀元 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 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係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 ,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⒎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犯行、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九所示犯行、如附 表編號六、八,分與被告丁○○、甲○○、丙○○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丁○○ 、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被告乙○○、甲○○共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係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既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起訴,有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一一六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乙○○係二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出生,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人,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頁) ,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 係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有刑 事自首狀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是被 告乙○○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逃漏稅捐 ,竟夥同被告丁○○、甲○○、丙○○製作低報租金不實之 租賃契約書,並持之同往法院公證處公證,致使法院公證人 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法院辦理公證之正確性,惟被告乙○○、丁○○、甲○○ 犯罪後俱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所犯如附 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所示犯行之犯 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就被告乙○○、甲○○部分就應減刑之罪,與如 附表編號九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乙○○、丁○○、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被告乙○○並業已自動補 報繳納所逃漏之稅捐,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自 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 一二二頁、本院卷第三十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六年之五月一 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之間,以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公證每月 租金欄所示較實際租金低之金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八十六至九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以此詐術之方法,逃 漏綜合所得稅共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丁○○ 、甲○○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該稅捐。因認被告乙○○另 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丁○ ○、甲○○均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 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 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 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 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故如無他人 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二三九一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度至九十五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上固依附表編號一至八之公證每月租金欄所示金 額計算年度租賃所得,此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一二六頁),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八十四頁),足認被告乙○○確有 用以多報少之方式漏報租金所得之情。然被告乙○○於申報 前開綜合所得稅時,僅單純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短報 其租賃所得,並未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之八所示公證書及租賃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作為申報綜合所得之依據,此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 二字第○九七○二○四一七一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五 頁至第三十六頁),是被告乙○○縱有用以多報少之方式申 報租賃所得,然其所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尚難認係以 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被告乙○○既無以詐術逃漏稅捐犯罪行為之存在,被告丁 ○○、甲○○自無何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亦無從逕繩以幫助 逃漏稅捐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乙○○、丁○○、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乙○○、丁○○、甲○○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十八 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 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