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YCD10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90-C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12時59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忠孝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亮起後,車輛前兩輪越過停止線並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乙○○當場攔停,認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11月7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2月15日依前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在復興南路往南的方向,迴轉往北的方向,剛好在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綠燈無法即時通過,該路口綠燈沒有秒數,黃燈很快就變成紅燈,綠燈時我車前輪已越線(白線),因前面路口有左轉,車多車速慢,導致車輛塞車無法立即通過,以致紅燈後受罰,並不是紅燈後越線,更沒有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90-C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因紅燈亮起後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並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之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乙○○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乙○○到庭證稱:當天是97年10月23日12時59分許,伊與另外一位同事當時騎乘機車沿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在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停等紅綠燈,當時還沒有通過忠孝東路口,當時是紅燈伊往左邊看,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已經越過白線,車子又一直慢慢往前行駛至人行穿越道,伊就直接騎到他車子的旁邊,異議人的車子就立即向後倒退,伊當時就告知異議人他可以等綠燈時再往前行駛,現再是紅燈,不能行駛,已經違規等情,就將異議人攔停到過忠孝東路的復興南路路邊告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頁反面);乙○○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參以證人當時所在之位置係於受處分人車輛之右側,可清晰觀看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而無誤認之可能,是應認證人乙○○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復有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1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3499100號函各1紙、證人乙○○陳報之現場道路照片7幀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紅燈亮起後,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綠燈時我車前輪已越線(白線),因前面的車輛沒有行進,車多車速慢,前方路口有左轉,導致車輛塞車無法立即通過,以致紅燈後受罰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著有明文。如受處分人所辯違規地點車輛塞車為真,則受處分人明知違規地點當時交通擁塞,本即應依前揭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然受處分人捨此不為,致因交通號誌變更不及通過,而有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之情事,受處分人有可歸責事由;再者,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北往南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當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南往北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有證人乙○○陳述狀1紙、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北往南、南往北之行車管制號誌照片2幀在卷可稽,復經受處分人自承違規當時係因前方路口有左轉,導致車輛塞車無法立即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3頁),益徵受處分人確係於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北往南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亦即違規地點(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仍使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而往前移動等情屬實,而依違規當時受處分人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其所辯因前方路口有左轉,導致車輛塞車無法立即通過,以致紅燈後受罰云云,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90-CA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紅燈亮起後,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並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6 日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00YCD10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90-CA號營業一 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12時59分許,沿臺北市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忠孝東路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紅燈亮起後,車輛前兩輪越過 停止線並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員警乙○○當場攔停,認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 到案日期即同年11月7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 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乃於97年12月15日依前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在復興南路往南的方向 ,迴轉往北的方向,剛好在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綠燈無 法即時通過,該路口綠燈沒有秒數,黃燈很快就變成紅燈, 綠燈時我車前輪已越線(白線),因前面路口有左轉,車多 車速慢,導致車輛塞車無法立即通過,以致紅燈後受罰,並 不是紅燈後越線,更沒有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90-CA號營業一般 小客車,因紅燈亮起後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並臨停於行人 穿越道之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乙○○ 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之員 警乙○○到庭證稱:當天是97年10月23日12時59分許,伊 與另外一位同事當時騎乘機車沿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在 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停等紅綠燈,當時還沒有通過忠孝 東路口,當時是紅燈伊往左邊看,就看到異議人的車子, 已經越過白線,車子又一直慢慢往前行駛至人行穿越道, 伊就直接騎到他車子的旁邊,異議人的車子就立即向後倒 退,伊當時就告知異議人他可以等綠燈時再往前行駛,現 再是紅燈,不能行駛,已經違規等情,就將異議人攔停到 過忠孝東路的復興南路路邊告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頁 反面);乙○○身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既素不相識, 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 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且甘冒偽證之罪 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 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參以證人當時所在之位置係於受處 分人車輛之右側,可清晰觀看受處分人之違規情形,而無 誤認之可能,是應認證人乙○○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復有 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1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 字第09733499100號函各1紙、證人乙○○陳報之現場道路 照片7幀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紅燈亮起後,車 輛前輪超越停止線,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綠燈時我車前輪已越線(白線),因前 面的車輛沒有行進,車多車速慢,前方路口有左轉,導致 車輛塞車無法立即通過,以致紅燈後受罰云云,惟按汽車 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 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著有明文。如受處分人所 辯違規地點車輛塞車為真,則受處分人明知違規地點當時 交通擁塞,本即應依前揭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然 受處分人捨此不為,致因交通號誌變更不及通過,而有紅 燈停車超越停止線之情事,受處分人有可歸責事由;再者 ,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口北往南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 箭頭綠燈號誌,當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復興南路與忠 孝東路口南往北之行車管制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有證人 乙○○陳述狀1紙、復興南路與忠孝東路北往南、南往北 之行車管制號誌照片2幀在卷可稽,復經受處分人自承違 規當時係因前方路口有左轉,導致車輛塞車無法立即通過 等語(本院卷第13頁),益徵受處分人確係於復興南路與 忠孝東路口北往南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亮起,亦即違規地 點(復興南路南往北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 仍使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而往前移動等情屬實,而依違規 當時受處分人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受處分人本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其所辯因前方路口有左轉, 導致車輛塞車無法立即通過,以致紅燈後受罰云云,均無 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 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90-CA號營業一 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紅燈亮起後,車輛前輪超越停 止線並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 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