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請撤銷緩刑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貨幣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撤銷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增訂理由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而受刑人在緩刑前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三六一巷七號之中山國中籃球場打籃球時與方錦榮發生糾紛,受刑人進而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友人率人前來毆打方錦榮及其球友,受刑人因之犯教唆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認受刑人從小在單親家庭成長,家中經濟僅靠母親獨立支撐,為負擔家中生計及大學學費,短於思慮而為犯行,犯後深表悔意,而認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四年,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而其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則係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犯教唆傷害罪所致,並非前案訴追後更行犯罪,衡諸教唆傷害罪與偽造貨幣案罪罪質不同,該傷害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之輕刑,顯見受刑人該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上開於緩刑期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之教唆傷害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復參以上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尚難依受刑人先前所犯之教唆傷害罪,認定受刑人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判決所為偽造貨幣罪刑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或經前案罪刑暨緩刑宣告後,全無悔意,而有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效果等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書漏未載明第一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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