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94號 詐欺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28號98年度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簡婕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53號、98年度偵字第89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34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婕汝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80號1樓「伯樂國際福利社」之負責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在Yahoo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頁面販售索尼愛立信W900i 行動電話,梁夢婷閱覽網站後先以電話詢問乙○○,經乙○○確認為全新原廠保固1 年手機,遂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前往「伯樂國際福利社」,接洽之不知情成年店員簡婕汝依乙○○指示,再次告知梁夢婷該手機為全新且有原廠保固、東迅保固1 年並開立收據保證之,致梁夢婷信以為真,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 支,然梁夢婷拆封後,發覺上開電話條碼與包裝條碼不符、充電接口處有掉漆、生鏽之情形,且手機內亦無原廠索尼愛立信保固貼紙,顯非全新、原廠保固之行動電話,梁夢婷即要求處理,然乙○○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乙○○亦於Ya hoo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頁面販售SAMSUNG 型號SGH-L768行動電話,溫毅雄閱覽網站後,即於98年1 月5日14時許前往該店,不詳姓名之不知情男性成年店員遵從乙○○指示,表示該手機為神腦保固,致溫毅雄信以為真,以368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手機1 支,因該行動電話按鍵發生故障,溫毅雄因此送往神腦特約服務中心維修,卻發現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神腦公司無法提供保固,溫毅雄旋即要求乙○○換給神腦保固之同款手機,乙○○卻以貨還沒來之藉口予以推諉,始知受騙。乙○○復以相同手法,在Yahoo 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頁面販售NOKIA 型號N95-8GB 行動電話,甲○○於閱覽網站後,即98年4 月26日16時許,至該店與乙○○接洽購買上開N95 手機,乙○○並向甲○○推銷另一款NOKIA 型號N73 手機,且佯稱兩者皆為全新公司貨、保固2 年,致甲○○信以為真,以2 萬1300元之代價購買該兩款手機各1 支,付款後甲○○在現場清點時,立即發現上揭N73 型行動電話照相螢幕有刮痕,欲與乙○○更換手機或退款,惟乙○○皆拒絕,因此送往NOKIA 經銷店維修,卻發現上開兩款NOKIA 手機皆無任何聯強或神腦保固,且N73 型手機背版螺絲4顆不相同、電池為仿冒品,顯非全新手機,始知受諞。

二、案經梁夢婷、溫毅雄、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出售上開手機予告訴人梁夢婷、溫毅雄、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本案僅為消費糾紛而已,伊透過簡婕汝向梁夢婷所稱原廠保固,係指消費者可將發生問題之手機送回店內,透過店家由原廠保固並由店家負擔維修費用,梁夢婷誤會可自己向原廠送修,而伊透過店員向溫毅雄及親自跟甲○○接洽時所表示之保固,亦指保固時必須透過該店向原廠送修,由店家負擔維修費用,溫毅雄誤解成神腦保固,而甲○○則誤解成有代理商聯強或神腦保固;索尼愛立信W900i行動電話為庫存品,梁夢婷於交易時即親自檢查手機現況,原已知悉外殼磨損之情況,另機身與外殼條碼不符,係因包裝為塑膠材質,可能是庫存較久碎裂,而另行更換包裝所致,這些本為庫存品可能發生之問題,並不代表該手機並非新品。另伊有告知甲○○所販售之NOKIA 兩款手機為庫存公司貨,因此兩者之外包裝才有磨損痕跡,但狀況也不會太差,而N73 型手機螺絲不同,可能是洪夢婷送修時工程師造成的,照相螢幕上刮痕並非瑕疵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梁夢婷、溫毅雄、甲○○分別於前述時地向被告乙○○購買上開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被告簡婕汝僅經手梁夢婷部分),復據告訴人梁夢婷、溫毅雄、甲○○指訴詳實,且有各該手機及外包裝盒照片、付款單據、購買手機收據、網路拍賣資料等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梁夢婷、溫毅雄、甲○○分別於前述時地購買上開手機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證人梁夢婷業就購買手機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網站上看到被告乙○○的廣告註明手機是原廠保固1 年,且是新品,伊前去該店前先打電話跟被告乙○○聯絡,伊先在電話中詢問這支手機是否全新,並有原廠保固,被告乙○○說是,到了店裡後,詢問店員即被告簡婕汝,被告簡婕汝說他們老闆有打電話給她說有人去看手機,伊向被告簡婕汝詢問手機是否全新、有無提供售後服務、或是保固,被告簡婕汝說這支手機有原廠及神腦保固還有店家保固各1 年,最後以15000 元成交,伊購買索尼愛立信W900 i行動電話當場交貨時,只發現外殼有一些刮傷,因此覺得可以接受而沒有追究,但回家後發現上開電話條碼與包裝條碼不符、充電接口處有生鏽之情形,且手機內亦無原廠索尼愛立信之保固貼紙,伊拿到索尼愛立信直營門市給工程師看,工程師表示由手機充電槽來看,這手機明顯有使用過的痕跡等語明確(本院1828號卷44至46頁),且依索尼愛立信W900i 手機拍攝照片4 張(偵字1837號卷27、28、30頁),該手機條碼與包裝不符、充電槽氧化生鏽、SIM 卡插槽白鐵氧化等瑕疵至為明顯,益徵該索尼愛立信W900 i有使用過之現象,並非全新手機,另包裝盒亦非原手機之外盒,被告乙○○辯稱該現象為塑膠外盒易碎、且為庫存品之問題,乃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梁夢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欲購買之索尼愛立信W900 i行動電話已停產,因為被告乙○○強調所販售者有原廠保固,才特別前往該店購買,但發現該手機內無索尼愛立信原廠貼紙,顯然非原廠保固手機等語(本院1828號卷46頁),並有索尼愛立信W900i 行動電話照片2 張(偵字1837號卷28頁)、「伯樂國際福利社」出具之購買收據(偵1837號卷8 頁)在卷可佐,可見索尼愛立信W900 i行動電話機身內並無原廠保固貼紙,並不受索尼愛立信原廠保固,被告乙○○顯然以保證有原廠保固之詐欺手法,致使證人梁夢婷信以為真,而願意購買該已停產款手機。

(三)繼查,證人即告訴人溫毅雄亦就購買手機之情形於本院具結證述:伊購買當天是一個男生(店員)跟伊接洽,該店員拿手機給伊時,手機的外包裝盒都有神腦保固的標籤,該店員在伊面前把包裝盒打開,取出手機,說這是全新的,伊問店員為何手機內部沒有保固貼紙,該店員說這是全新的手機,且外包裝盒有神腦保固標籤,神腦就有保固,所以伊就相信,伊購買手機之後約一個星期,因為壞掉,故當發現此SAMSUNG型號SGH-L768行動電話按鍵發生問題時,伊即送往神腦特約服務中心維修,卻經告知沒有神腦保固無法維修,特約服務中心說手機上面沒有保固的貼紙,所以神腦不提供保固,因此伊回去被告乙○○店內去詢問為何不是神腦保固,被告乙○○表示要換成有神腦保固之手機,也答應換貨,伊原來購買的手機已經還給被告乙○○,包裝盒也被被告乙○○換過了,隔了一個星期都沒有消息,一直推託貨還沒來,最後伊到該店與被告乙○○理論,被告乙○○就說這支手機你要就拿去,不要就算了,伊就報案‧‧‧被告乙○○換給伊的手機伊都沒有使用,後來伊去神腦直營店買了一支一樣的手機,手機裡面有神腦的雷射標籤,標籤上有打神腦的英文名稱SENAO ,保固2 年等語無訛(本院1828號卷29至3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交付予溫毅雄之SAMSUNG型號SGH-L768行動電話,該手機內無神腦保固貼紙,包裝盒上則有神腦字樣之綠色貼紙(本院1828號卷35頁),足徵溫毅雄一方面因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告知手機有神腦保固之詐欺手法,另一方面因外包裝確實有神腦字樣貼紙,誤以為該手機確實有神腦保固而購買之,從而溫毅雄乃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手機之款項,至為明確。

(四)另查,證人即告訴人甲○○亦就購買手機經過於本院結證:伊從網站上看到被告乙○○刊登內容為N95NOKIA手機全新公司貨、保固2 年,伊到現場後,聽被告乙○○的建議,才買N73,被告乙○○說該2 支NOKIA手機為全新公司貨、保固2年,N95外包裝盒有看到神腦的貼紙,N73 外包裝盒有聯強的標示,但伊於付款後在現場清點時,立即發現其中N73 行動電話照相螢幕有刮痕,欲與被告乙○○更換手機或退款時皆遭拒絕,因此送往NOKIA 經銷店維修,卻經告知所購買兩支NOKIA 手機皆無任何聯強或神腦保固,且N73手機是拼裝機,零件螺絲都不一樣等語在卷(本院1828號卷35至41頁),且依N95、N73型手機拍攝照片4張,兩者手機內沒有任何神腦或聯強保固貼紙(偵字13414卷21、23頁),而經本院勘驗N95型手機包裝,外盒上確有聯強貨之標示(本院1828號卷43頁),顯見甲○○一方面因被告乙○○告知該兩款手機皆有神腦保固之詐欺手法,一方面見外盒上有聯強貨之標示,誤以為手機有聯強或神腦公司貨之保固服務而購買之,另衡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付款後在現場清點所購買之NOKIA型號N95、N73手機時,立即發現其中N73型行動電話照相螢幕有刮痕,欲與被告乙○○更換手機或退款時皆遭拒絕,因此送往NOKIA經銷店維修,卻發覺N73手機背版4 顆螺絲不同、電池為仿冒品等情(本院1828號卷37頁),且參酌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亦稱N73 型手機電池雷射標籤與原廠製不符(偵字13414 號卷13頁),而經本院勘驗N73手機背版,4 顆螺絲中有一顆不見,其中1 顆為十字型,另2 顆為星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本院1828號卷43頁),可見該手機有使用痕跡,電池更非原廠製品,再審酌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且於購買當日係與其配偶攜同稚齡幼兒前去購買手機,復於購買後尚未離開被告乙○○之商店即發生爭執而隨即報警處理,故上開各該手機之蒐證照片應即為甲○○取得時之原始狀況,被告乙○○辯稱可能係甲○○自行送修後遭更換云云,自屬卸責之詞。

(五)又查,被告乙○○雖另辯稱甲○○於購買手機前已詳細檢查手機始行購買云云,然證人甲○○就此部分已明確證述;N958手機一直放在盒子裡,盒子是打開放在桌上,被告乙○○有把手機拿出來展示給伊看,N73是拿另外1支中古機讓伊試功能,所以跟賣給伊的是不同支,被告乙○○是在伊付錢後才叫伊把手機檢查清楚,看配件有無短少等語在卷(本院1828號卷40、41頁),核甲○○此部分證述內容實與目前購買全新手機時,店家為防消費者於確定購買前任意把玩而時有碰撞或掉落撞擊而致無法以全新品之價格出售之風險,通常僅提供消費者觀看,或另以同型中古機交付消費者檢視試用手機功能,是則甲○○此部分之證述經過實符合常理,再者,甲○○就N73 手機內部螺絲之裝置狀況,客觀上亦顯難於購買前詳細檢視至此細微之處,故被告乙○○徒以前開情詞置辯,自非有據。

(六)復查,另衡酌被告乙○○於本院詰問證人甲○○時亦曾以「當時我是否有說明這是庫存公司貨,只有神腦保固1 年,而是你們夫妻向我爭取保固2 年」之問題質問證人甲○○(本院1828號卷42頁),更足認被告乙○○確實於銷售手機時向證人甲○○表示手機有神腦保固,否則當無於本院詰問證人甲○○時提出此問題之理,從而,被告乙○○辯稱前揭證人皆誤解伊提供保固之內容,顯屬狡辯,洵無可採。

(七)至於臺灣諾基亞公司98年5月5日鑑定函僅敘明甲○○所購買之上開N95及N73手機確為諾基亞公司所製造,有該函在卷可憑(偵字13414號卷13、14頁),惟該公司就該2手機有無拼裝情事並未鑑定,自難援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被告乙○○所提出之網路拍賣相關資料(本院1828號卷23至26頁)均係記載所販售之手機乃係「原廠公司貨」、「保固1 年」等語,核其記載內容亦無從為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之佐證,均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梁夢婷、溫毅雄、甲○○於向被告乙○○購買手機當時,就手機是否全新及有無前述保固之點,乃係決定是否購買之關鍵因素,然被告乙○○卻仍施用前開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詐欺取財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簡婕汝(理由詳後述)、男性成年店員為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佯稱全新品及偽稱保固之犯罪手段、各該各訴人所受詐騙金額、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 月過重,故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婕汝為乙○○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80號1樓「伯樂國際福利社」手機店之店員,竟與乙○○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間,先由乙○○在Yahoo奇摩網站上刊登拍賣頁面販售索尼愛立信W900i 行動電話,梁夢婷閱覽網站後以電話詢問乙○○,經乙○○確認為全新原廠保固1 年手機,遂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前往「伯樂國際福利社」,再由簡婕汝接洽,告知梁夢婷該手機為全新且有原廠保固、東迅保固1 年並開立收據保證之,致梁夢婷信以為真,以1 萬500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 支,然梁夢婷拆封後,發覺上開電話條碼與包裝條碼不符、充電接口處有掉漆、生鏽之情形,且手機內亦無原廠索尼愛立信保固貼紙,顯非全新、原廠保固之行動電話,梁夢婷即要求處理,然乙○○及簡婕汝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簡婕汝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婕汝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婕汝之供述、告訴人梁夢婷之指訴,及索尼愛立信W900i 行動電話照片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婕汝雖坦承於前揭時地出售手機予告訴人梁夢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梁夢婷付款後,才拆開包裝盒拿出索尼愛立信W900i 行動電話供梁夢婷檢查,梁夢婷當場已看到手機外殼有些微磨損等現況,並接受該磨損情形而完成交易,伊不知該手機有其他瑕疵,保固方面,則依老闆乙○○指示,告知梁夢婷原廠保固 1年並出具收據載明手機全新、原廠保固1 年等字句,伊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伊每月僅領固定薪水,並無業績獎金,自無詐騙梁夢婷購買手機以賺取獎金之動機等語。經查:證人梁夢婷就被告簡婕汝出售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於購買索尼愛立信W900i 行動電話時,被告簡婕汝表示需確定付款後才能拆開外盒拿出手機檢查,故付款後才發現外殼有一些刮傷,但覺得可以接受而沒有追究等語(本院1828號卷

45、46頁),顯見被告簡婕汝於消費者付款前,應無任意拆封手機外包裝盒之權限,另參酌同案被告即簡婕汝之老闆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簡婕汝於該店任職僅2 個月即離職,且薪水為每月2萬3千元,並無額外之業績獎金等情(本院1828號卷57頁),已足認被告簡婕汝確實於交易時,於付款後才拆開外盒供梁夢婷檢查,則被告簡婕汝於案發時僅到職2 個月,亦無領業績獎金,而手機保固與否關係店家維修費用之負擔,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難認為被告簡婕汝有何權限於銷售前先打開外盒,檢視老闆乙○○之貨品有無瑕疵,或決定提供保固之內容,亦難想像以前開方法行使詐術以求梁夢婷購買手機,自己卻未受任何利益之情況,再者,被告乙○○由何處購入該手機以資出售,客觀上亦非甫到職擔任基層店員之被告簡婕汝所得過問,是被告簡婕汝辯稱不知該手機有無瑕疵,保固內容係由老闆乙○○指示而告知梁夢婷,尚非無據,則被告簡婕汝對出售手機予梁夢婷部分自無任何犯罪故意可言,自難與乙○○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被告簡婕汝並無與乙○○共同實施詐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婕汝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簡婕汝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 官賴淑美法 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小玲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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