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志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93年5 月24日之2 次不詳時間,及同年6 月4 日某時,均在其與綽號「王仔」之王錦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8巷5 號2 樓之住處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 元及1,000 元之價格,將裝於袋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各約0.25公克、0.5 公克及0.5 公克,連續販售交付予王錦和共3 次。嗣於93年6 月5 日晚間7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林志遠所有記載販毒所得之記事本1 本,而知上情。

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林志遠先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王仔」之王錦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8 月23日、同年9 月23日、及9 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警方於93年6 月5 日至被告與王錦和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記事本及日曆本各1 本,其中記事本之內頁載有「5/24王仔500 元」及「5/24王仔1000元」等字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該記載予被告辨識,被告即坦認稱:「(大記事簿【按即該記事本】和小日曆本是誰的?)是我的,日常生活記帳用的,還有記賣毒品的帳。」等語,並按該記事本之記載逐一說明:「『王仔』就是王錦和,這一頁所記的就是我分別所賣的對象和金額,所以王仔在5 月24日分別向我拿了500 和1,000 【元】。... (所以你到底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錦和幾次?)應該是3 次。2 次在【93年】5 月24日,1 次是在我警詢所說的【93年】6 月4 日。...(這0.5 公克1,000 元,是否就是你賣出時所使用的價格及分量基準?)是,分量的分裝是我自己用看的,我沒有用電子磅秤秤重。」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且被告警詢中亦坦認:「王錦和有向我購買過安非他命、前後約2 、3 次,... 最近一次是於93年6 月4 日許,他向我調0.5 公克新臺幣1,000 元。」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10頁反面)。依此被告本院中及警詢中自白與其於審判外自行於記事本上之記載,被告係以目測而非磅秤精準量測之方式,以1,000 元約0.5 公克之銷售標準,先於93年5 月24日分別以500 元及1,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王仔」之王錦和各1 次(是各次販賣分量大約為0.25公克及

0.5 公克),再於同年6 月4 日,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王錦和1 次,共獲利2,500元。

二、次據證人王錦和於本院中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林志遠?)認識。... (你與林志遠有無一起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 段58巷5 號2 樓過?)有。... (對於林志遠於99 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提到有賣三次毒品給你,對此供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同意他所說的。...我記得我有拿錢給他過,... 因為我們都有吸食毒品,所以我有跟他買過,也有互相請過,詳細細節我有點忘記了。...93 年6 月4 日這一次,那一天我有拿錢給他。(93年5 月24日這二次呢?)因為日期很遠,記不清楚了,因為被查獲前一天的那一次我印象比較深刻,在之前的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就記不起來。... (購毒交易)地點應該是在家裡(指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8巷5 號2 樓),沒有在外面過,時間記不起來了。(93年6 月4 日你向被告買毒品的時間呢?)我記不起來了,我只記得我有拿錢給他。(93年6 月4 日你向被告買毒品的地點呢?)都是在家裡,沒有在外面。」(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並證稱:「(93年間被抓的時候,當時林志遠如何稱呼你?)『王仔』。」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依此,王錦和坦認其綽號正係「王仔」,其於93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逮捕之前,曾以現金「拿錢」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其中記憶最深刻者乃為警查獲前一日之93年6 月4 日該次交易,至其餘各次購毒之正確時間、金額等情節,則不復記憶,雖無法確認是否如被告所言係在「93年5 月24日」,但可確定歷次交易均在其與被告斯時所居之上址住處內。以此觀之,王錦和除93年6 月4 日該次交易外,其餘各次向被告之購毒交易之正確時間金額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然依其自稱綽號為「王仔」,向被告購毒約2 或3 次,且係給付現金予被告購毒、而非以其他利益換取毒品等節觀之,不僅與被告本院中之上揭自白內容相符,亦與被告上揭記事本上記載「5/24王仔500 元」及「5/24王仔1000元」等字樣揭示之係由綽號「王仔」之人以現金500 元及1,000 元購毒之意旨,若合符節,當足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王錦和於93年6 月5 日警詢中、93年6 月6 日及同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與其於本院中之上揭證詞迥然相違,可見王錦和本院中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問,並不足採等語,即欲以王錦和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彈劾其本院中上揭證詞之可信度。經查:

㈠王錦和於本院中除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外,復證稱:「(直至93年6 月5 日被抓為止,你大概與林志遠認識多久?)

一、二年。(到被抓為止,林志遠與你一起住在民權西路那個地址,大概住了多久?)大概五、六個月。(所以到被抓為止,說林志遠是你的朋友,並不為過吧?)不為過。(這樣說來,既是朋友又同住了那麼久,如果當時林志遠沒有賣毒品給你,而你也沒有因為要向林志遠買毒品,而拿錢給他,你會記成林志遠有賣毒品給你嗎?)應該不會。」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被告對王錦和此部分證詞亦不爭執。由是可見,於93年6 月5 日警方查獲前,被告與王錦和本為好友且同居上址,期間已達五至六個月。以此交情觀之,倘被告從未販毒予王錦和牟利,王錦和於本院中盡可如實陳述,俾早日解救並洗刷昔日友人即被告冤屈,何有可能捨此不為,反甘冒偽證風險,並陷昔日友人蒙受不白販毒之冤,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是可見王錦和主觀上並無任何偽證或誣陷被告於販毒重罪之動機。況王錦和本院中所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詞,與被告本院中自白及審判外自行於記事本上記載之內容,若合符節,彼此間亦可相互印證,此均如上述。綜此可見王錦和於本院中之證詞,絕非其虛捏而來,可信度甚高,自堪採信。

㈡王錦和於93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中確曾證稱:「我所吸食服用之安非他命都是林志遠提供給我吸食的。而代價是我需要讓林志遠免費住在我承租之處所(即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巷5 號2 樓),所以林志遠才一直免費提供我服用吸食安非他命毒品。」(93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7 頁反面)。惟於翌日即93年6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王錦和證稱:「(林志遠有無賣過毒品給你?)他有拿毒品回來大家一起玩,並無拿毒品抵房租。」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卷第68頁)。於數日後之93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王錦和更改稱:「(林志遠有無賣毒品給你?)沒有。

... (你與林志遠一起吸毒品?)是的,吸安非他命。(買安非他命一起吸你出多少錢?)四、五百元,二人一次買一千元左右。... (你為何在警局說林志遠提供毒品,你免費讓林志遠住你家?)當時我很累在退藥,警誤解我的意思,我沒有注意看筆錄。」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綜此可見,王錦和於93年6 月5 日警詢中係先證稱「被告係以毒品向其換取『免費』住宿」,嗣於同年6 月6 日及6 月16日即一反前供,改稱警詢中所述不實,其與被告僅有共同施用毒品,被告並無販毒、或以毒品換取住宿之事。以此王錦和供述之前後脈絡,其為警查獲逮捕之初,已承認被告確有提供毒品予其施用之事實,然就被告交付毒品之緣由,王錦和則一再特別強調係為換得「免費」之住宿。惟就法律解釋而言,倘被告欲藉毒品所有權交換居住利益,此居住利益本質上乃屬房屋使用權之取得,當具一定經濟上交換價值,足為該毒品所有權之對價物而具對價性,是在法律評價上,被告仍應構成販賣毒品罪,此不因該毒品所有權之交換對價物並非金錢或其他有形財物而有不同。換言之,於此等情形,該毒品所有權之取得仍屬有償、絕非「免費」。而自王錦和警詢中一方面供稱被告提供毒品之代價係其同意讓被告居住其住所,一方面又稱該毒品係被告「免費」提供等語,顯見王錦和根本不瞭解此等法律解釋,故誤解所謂「販賣毒品罪」之「販賣」,係單指以「金錢」或「有形財物」之交換,至「無形財產」之交換則不與之;甚至誤解僅「金錢」或「有形財物」始具經濟上交換價值,倘僅以「同意被告居住自宅」此條件向被告換得毒品,即屬「免費」而不會構成「販賣毒品」之重罪。由是可見,王錦和於警詢中一方面承認係以「同意被告居住自宅」此條件向被告換得毒品,同時又一再特別強調被告係「免費」提供毒品以換取「免費」居住利益,其背後真正原因無他,正欲藉此「免費」之用詞,圖謀隱飾其係以現金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係藉此牟利之交易事實。至嗣後王錦和再翻前供,一概改稱並無此居住利益交換之條件,甚且一再堅稱被告並無販毒牟利等語,更顯係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謊言,毫不足採,更不足彈劾減損王錦和本院中證詞可信度。

㈢至王錦和於本院中證稱:「(你與林志遠從以前到現在,有無仇恨、糾紛?)朋友沒有不吵架的,應該有過。... 應該是93年6 月5 日(即本案為警搜索查獲日)之前。(為何吵架?)家裡遭小偷。... (遭小偷)當時我在住院,家裡就只剩下林志遠,結果家裡遭小偷。... 好像是林志遠帶一個網友回來,結果隔天就遭小偷了,我那時候很生氣。... 一直到出事之前,我們還是有見面,可是說沒有心結是騙人的。... 那時候(按指93年6 月5 日警詢時)我與林志遠有心結。... 那時候我們還在吵架。」、「(你與林志遠到何時才沒有與他有心結?)戒治回來後,到96年又入監服刑的時候,才開始慢慢釋懷。」等語(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依王錦和所言,其與被告本為好友且同居一處,其間其曾因懷疑被告乃自家遭竊之始作俑者,故與被告爭吵而有怨隙,直至93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時,其與被告之心結糾葛仍未解開,直至96年間方逐漸釋懷。換言之,王錦和於93年6 月5 日為警查獲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對被告仍心存芥蒂。倘王錦和所言為真,且倘其確曾以現金向被告購毒,則王錦和於當時警詢及嗣後檢察官偵查中,當應據實詳盡陳述被告販毒惡行,俾於協助司法之同時一報宿怨,何有可能仍為被告隱飾。然查,王錦和於93年6 月5 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免費』提供其毒品施用,以向其換取『免費』住宿」等語,實係王錦和於坦認曾向被告取得毒品此一基礎上,為掩飾被告確有販毒牟利行為所為之迂迴說詞,此已如前述。至王錦和嗣後於同年6 月6 日及6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均一反前詞且堅稱被告絕無販毒之舉等語,更顯係為迴護被告使之脫免販毒重罪有以致之。另王錦和固曾於93年6 月5 日警詢中及同年6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提及確曾看過被告販賣毒品予伊友人,然就販毒情節僅寥寥數語輕描淡寫,就販賣對象究竟為誰、綽號為何、次數、頻率等重要事項,亦均付之闕如,至同年6 月16日即一反前供,堅稱被告從未販毒牟利,顯然避重就輕,不欲如實供出被告販毒交易之全貌。由是可知王錦和於前揭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主觀上確有為被告掩飾隱匿販毒行為之動機及意圖,至為明確,益見根本無王錦和所稱斯時「對被告仍有難解心結宿怨」之情形。更遑論倘王錦和所言為真,即其對被告之仇怨心結至96年間始稍緩解,在此之前對被告仍有怨氣難伸,則王錦和於93年6 月5日警詢伊始、乃至同年6 月6 日及6 月16日之檢察官偵查中,理應把握此等大好機會,始終緊咬被告販毒惡行,以洩長久以來心頭宿怨,方為合理。何以王錦和僅在93年6 月6 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提供毒品以換取住宿利益、復指稱被告亦有販毒予他人後,於翌日之檢察官偵查中即改稱被告並無以毒品抵房租之事,甚且於數日後之6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再改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舉、且其警詢筆錄乃遭警誤解真意而來。凡此俱與王錦和所言情節之常理不符。綜上可見,王錦和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之時,根本並無王錦和所稱對被告尚有心結未解之情形,至為明確。

㈣綜前各情,王錦和本院中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殊值採信。至其先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詞,則係為,不足彈劾減損其本院中證詞之可信性。

四、綜上所述,證人王錦和於本院中之上開證述,至堪採信,亦與被告自白及其於審判外自行於記事本上登載內容相互一致,足資補強被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是以,被告先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錦和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遇行為後裁判前法律已修正且施行新法之情形,裁判時應依該條規定為法律效果「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起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已將得併科之罰金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已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3 次販毒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係以舊法僅成立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⒊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僅論以連續犯一罪,顯較有利於被告;就罰金刑減輕部分,修正後刑法第67條雖較有利於被告,惟刑法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 元減半後之500 元為低,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結果,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志遠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先後3 次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王錦和,核其此3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犯罪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一時貪圖小利,先後3 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居且已有毒癮之友人王錦和。而觀本罪法定刑之自由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甚為嚴厲,雖就杜絕毒品流入及截堵毒品來源之目的而言,或有其立法上之必要,然就被告本件販賣情節而論,其販賣次數非多、獲利非鉅、販售分量亦非多、且販售對象又僅單一,是與一般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謀取暴利之情形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迥不相同,不法內涵亦有甚鉅差異,倘等同視之一概量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顯然違背刑罰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犯後亦完全坦承犯行,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處本罪法定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文字業經修正,惟該條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得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按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即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此,犯該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應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坦認犯罪,始得減刑。考其立法意旨,即欲藉此減刑利益,創造行為人勇於面對司法偵審坦認犯行之誘因,俾達節省司法資源免於虛耗於無謂調查之目的。依本條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

倘行為人僅於偵查中自白、或僅於審判中自白、而非自偵查伊始歷審判終結止均始終自白坦認犯行,當不得依本條規定減刑。倘非如是,則被告於遭檢警查獲時,必定無論如何否認犯行到底,甚且經起訴後,亦必掏空心思捏造各種荒唐辯解,俾圖藉漫天大謊一博無罪;即便遭有罪判決,僅須於上訴後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白,亦得享此減刑寬典;或僅須於檢警偵查之初自白販毒,至販毒對象、時間、交易地點、價額等重要之細節事項則或含糊交代、或避重就輕,待爾後偵審程序即行翻供,甚或捏造先前自白係出於遭警刑求、藥癮發作、意識不清、精神疲累乃至胡言亂語等光怪陸離之理由矯飾卸責,縱終經法院認定犯行明確,仍得因偵查初始之自白,而享此減刑利益。可見倘依此等解釋,除將肇致上述荒謬惡果,更無異昭示販毒被告得以此偏方巧門,玩弄司法於股掌之上,且助長犯罪者投機僥倖之心。長此以往,非但無法達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坦認犯行、進而減少寶貴司法資源無謂耗費之目的,更間接誘使被告想方設法捏造謊言博取無罪機會,而致司法機關不斷耗費龐大時間人力成本以核實謊言之反效果,此絕非本減刑規定之立法初衷。是以,本減刑規定非但應以行為人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行為人更應始終自白坦認犯行,絕不能僅以曾於偵審中「曾經」自白,即據此規定減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93年6 月6 日第一次警詢中自白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錦和,並稱:「王錦和有向我購買過安非他命,前後約2 、3 次。... 最近一次是於93年6 月4 日許,他向我調0.5 公克新台幣1,000 元。」等語,然嗣後經檢察官2 次偵查,均一反前供,辯稱從未販毒予他人;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否認犯行,或辯稱:「我不曾提供毒品給王錦和施用。」、「我沒有販賣。」等語;或辯稱:「我是向他(王錦和)買的。... 帳冊是我幫王錦和記販賣毒品。」、「那是別人欠我錢的帳冊,不是賣毒品的帳冊。」等語;或辯稱:「我沒有賣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王錦和,王錦和也沒有賣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們只有曾經一起去拿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就是我們二人個別出錢一起去拿... 我們就一起共同吸食。」等語;直至經通緝到案後之本院99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始自白坦認販毒予王錦和。可見負有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乃至起訴後,仍須耗費寶貴司法資源窮盡調查能事俾核實被告不斷更改辯解之真假,自與本減刑規定所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依前所述,被告不得據此規定減輕其刑,至為明確。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而不易戒絕,對人體身心危害甚鉅,卻為圖小利販賣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本無足憫;然被告販賣次數僅為3 次,對象均為同一人,獲利及販賣分量均非多,是犯罪所生危害非甚為嚴重;又被告經檢察官於93年間起訴後,於本院93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時即拒不到庭而逃亡,迄近6 年後之99年6 月20日始因通緝遭逮捕歸案,可見被告原無意面對司法之逃避心態;且被告於警詢之初雖坦認犯行,然嗣後即翻供飾詞狡辯,直至經通緝到案後之本院99 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始見幡然悔悟之心而坦認全部犯行,此時方稍見悔意;及其自承現未婚,家中僅有母親一人,學歷為開南商工肄業,可見智識程度非甚低,平日生活及家庭狀況亦屬單純正常,乃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所得,竟圖謀販毒牟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先後3 次販賣毒品所得共2,500 元(93年5 月24日各得款500 元及1,000 元、同年6 月4 日得款1,000 元),係被告犯本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因未予扣押,故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記事本1 本,為被告所有供記載販毒所得之用,屬被告犯本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惟因已扣案,是無何不能沒收之問題。至扣案之日曆本1 本、吸食器1 組、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鏈袋4 只(經鑑定確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下述)、及空夾鏈袋11只,雖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該日曆本及空夾鏈袋與本案無涉,吸食器及毒品殘渣夾鏈袋則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凡此均與被告犯本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另扣案之監視器1 個,則係王錦和所有,亦與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遠除上開連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錦和之犯行外,另承此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將其向綽號「小胖」之人販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包0.4 至0.5 公克分裝後,再以每包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先後連續販賣予綽號或自稱「KK」、「康丁」、「蔡志強」、「坤廷」、「阿水」、「小虎」、「阿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共約10餘次,並均相約至其上揭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8巷5 號2 樓住處交付毒品。而檢察官於本院99年11月4 日審判期日,另當庭補充被告販毒對象尚有綽號「老鼠」、「小柏」、「鱷魚」、「小易」、「鐵成」之人,並特定被告各次販毒行為如下:

㈠於93年4 月17日,各以2,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丁」及「老鼠」之人各1 包;

㈡同年4 月18日以5,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人士1 包;

㈢同年4 月23日,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柏」之人1 包;

㈣同年4 月24日,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柏」之人1 包;

㈤同年4 月25日,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柏」之人1 包;又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坤廷」之人1 包;

㈥同年5 月22日,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自稱「蔡志強」之人1包;又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KK」、「鱷魚」之人各1 包;又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康丁」之人1 包;

㈦同年5 月24日,各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虎」、「阿水」、「KK」之人各1 包;以1,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坤廷」之人1 包;

㈧同年5 月25日,各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易」、「鐵成」之人各1 包;又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小虎」之人1 包;又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綽號「阿華」之人1 至2 包。

因認被告上揭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同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王錦和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曾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康丁」等各綽號人士之事實,檢察官提出王錦和93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93 年6月6 日與同年6 月16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證據方法,然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99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中,以上開各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明定。是陳述人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三:一、陳述人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不符;二、該警詢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可欠缺性);三、該警詢陳述之作成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即特別可信性)。其中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人為警詢陳述之當時,客觀上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而言。倘具此「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縱該陳述係審判外所為而未經交互詰問核實,然依吾人生活經驗,一般而言,陳述人值此外部情況,為虛假陳述之可能性不高,是可暫先賦予該審判外陳述以「證據能力」,即先允許進入審判程序供法院審酌。而此「特別可信」外部情況究所何指、具體判別標準為何,則應就人類陳述整體過程加以分析方得明瞭。詳言之,陳述之作成,係人類先藉由個人感官對某事件有所感知後、記憶該感知、再藉由習得之語言文字表述該記憶內容。在此感知、記憶、表達之整體陳述過程中,將不可避免或多或少地遭遇諸如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不佳,甚或陳述動機遭不當干擾等「陳述弱點」之影響,且正因此等陳述弱點之交互影響,造成陳述內容失真偏頗之危險性高低不一。而此所謂「特別可信性」,乃係為擔保證人在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核實下所為陳述,仍能具有最低程度之可信性,而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是由此「陳述弱點」角度分析,所謂「特別可信性」即指客觀上有無任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足以擔保陳述人之陳述內容,不會受到上揭之陳述動機不純、及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述能力不佳等弱點影響,而有高度失真虛偽之危險性。

其具體標準包括:陳述時有否遭受不當外力干擾;陳述人與被告間有無任何身分、經濟、地位之特殊利害關係;陳述時有無他人親友陪同在場減少心理壓力;陳述時與案發時間之久暫;陳述時有無任何驚駭危險情況,足使陳述人基於自然反應立時陳述所知;陳述人之感知、表達能力是否正常;陳述人使用之語彙文法是否明確清晰抑或模稜兩可而可能造成誤解。經查,證人王錦和就被告曾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重要情節,其於93年6 月5 日之警詢中陳述,與其於本院中之證述,其間確有如下述之前後不一矛盾處,顯然實質不符。且王錦和之警詢陳述,確與證明被告有否販毒行為甚為攸關且必要。另就外部情形觀之,王錦和該次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深刻且清晰明確,應不易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自形式上觀察,王錦和該次警詢筆錄內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就各該問題之回答亦能切中意旨,回應內容尚屬清晰且無顯然悖離事理之處;復以王錦和從未主張陳述時曾遭他人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法方式干擾其自由意志,於翌日即99年6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警詢筆錄予王錦和確認,王錦和亦稱該筆錄確依照其陳述記載,並無錯誤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28 1號卷第68頁)等情,綜合觀之,王錦和該次警詢中之陳述,客觀外部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規定,王錦和該次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王錦和93年6 月6 日及同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及舉證該陳述之作成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查亦無該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該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㈣尤應說明者,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縱已通過上述「必要性」及「特別可信性」之最低門檻要求而取得「證據能力」,然此僅初步具有得供法院於審判程序審酌之一般性證據資格而已。該陳述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與其他證據資料相互核實後,倘具體發現該陳述確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縱已取得證據能力,法院仍得認定該陳述不具任何證明價值而無證據力。是上揭王錦和警詢及檢察官偵查筆錄,固已初步取得由本院審酌之一般性證據資格,然其證明力及實質可信度如何,應另由本院實質調查後具體認定之,此證據評價及證明力部分詳下「四、㈤」節所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經同法第155 條第2 項明定。亦即,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必須以刑事訴訟法所定各「合法證據方法」為基礎,並經「合法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判斷依據。而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承認之證據方法為:被告自白、人證、物證(以物品之外觀形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書證(以文書之記載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勘驗、及鑑定。上開各證據方法倘經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原則上固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自由心證主義之唯一例外,即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換言之,倘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縱該自白係出於被告任意性且可信度甚高,仍不得僅以該自白認定被告有罪。其立法目的,除欲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免因法院偏重被告自白之結果,間接誘使偵查機關以不法強制力取得被告自白,並欲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減低因被告為頂替、掩飾他人罪行或因其他心理壓力故意自陷罪責所致之誤判可能性。是即便被告係在自由意志下自白,如無其他「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依然不得認定被告有罪。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被告自白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以,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所為對自己之不利供述,此不以被告向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所為者為限,即令係被告於偵審外向第三人所為之不利於己供述,或自行書具之犯罪過程紀錄,凡此均為被告自行所為且對己之不利供述,均屬「自白」範疇,倘無其他該自白外之證據方法用資補強,不得僅以該自白認定被告犯罪。

四、檢察官主張被告有上揭各次販毒予綽號「康丁」、「小柏」、「老鼠」、「坤廷」、「KK」、「蔡志強」、「鱷魚」、「小虎」、「阿華」、「小易」、及「鐵成」等人之犯行,所憑證據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證人王錦和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證人即查獲員警黃長吉之偵查筆錄、扣案之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 只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毒品鑑定通知書、扣案之被告所有記事本與日曆本各1 本所載、透明夾鏈袋11只、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品檢驗報告、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為證。訊據被告林志遠對檢察官所指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俱坦認不諱。惟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自93年間起先後以每小包0.4 至0.5 公克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價格,販賣毒品予綽號「KK」、「康丁」、「蔡志強」、「坤庭」、「阿水」、「小虎」、「阿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有綽號人士共約十餘次。然就被告連續販毒行為之起始時間、被告各次販賣對象之真實身分、甚且關於被告販毒予上開人士之各次時間、金額、販賣次數等重要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均未據起訴檢察官特定說明。亦即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數次販毒行為之犯罪態樣及事實過程,甚為含糊不明,此非但造成被告訴訟上防禦之困難,亦使本院無從確定審理調查之範圍,更無從進而具體實質認定被告確有此連續販毒犯行,此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93年10月19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99年6 月20日為警逮捕到案,翌日經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惟供稱:「我承認犯罪,... 販售對象如起書所載,至於賣給『KK』、『康丁』、『蔡志強』各幾次我已經忘了,總共獲利多少我也忘了,獲利多少我是記載在帳冊裡面,要看帳冊才知道,帳冊就是93年6 月5 日被警察查扣的那兩本帳冊(按即指上揭被告所有之記事本及日曆本)。」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嗣於本院99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中,被告亦坦認原起訴意旨所指販毒犯行,然供稱:「(各賣給這些人幾次,還記得嗎?)不記得幾次了。(用多少價格賣給這些人,賣多少分量,還記得嗎?)不記得。(販毒的時間、地點還記得嗎?)時間忘記了,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8巷5 號2 樓,這是我交付毒品給他們的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綜此,被告固坦認販毒行為,但關於販賣對象、次數、時間、價格、分量等節,已完全不復記憶,尚須憑藉其於為警扣押之記事本及日曆本上所為記載,始能得知蛛絲馬跡。

㈢而依扣案之日曆本內頁所示,其中:①93年4 月17日欄位記載「凌晨空丁拿2000元」、「老鼠拿+2000 元」之字樣;②同年4 月18日欄位記載「今天賺5000元」、「凌晨又進4000元的東西」之字樣;③同年4 月23日欄位記載「柏+1000 」之字樣;④同年4 月24日欄位記載「柏+500」之字樣;⑤同年4 月25日欄位記載「柏+1000 」、「坤+500」等字樣。至扣案之記事本內頁,亦分別記載:①「5/22中午」、「志強+1 000」、「KK+1500 元」、「康仔+500元」;②「5/22中午志強1000元」、「5/22晚KK1500元」、「5/22晚康丁500元」、「5/22晚鱷魚1500元」;③「5/24王仔500 元」、「5/24小虎1000元」、「5/24KK1000元」、「5/24王仔1000元」、「5/24坤廷1500元」、「5/24阿水1000元」;④「5/25小虎500 元」、「5/25小易1000」、「鐵成1000」、「5/25阿華3000」等字樣。

㈣而經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提示此日曆本及記事本暨內頁所載字樣予被告辨識,被告即坦認該日曆本及記事本均為其所有,上開記載亦其自行記載之販毒交易紀錄,並逐一說明其中「空丁」及「康仔」均指「康丁」、「柏」係指「小柏」、「坤」即為「坤廷」、「志強」乃係「蔡志強」,復依各該綽號人名旁之日期記號及數字,逐一向本院自白其販售毒品予各該綽號人士之交易日期及販售價格(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公訴檢察官亦據被告此自白內容及該記事本與日曆本所載,於本院99年11月4 日審理時當庭補充原起訴意旨並特定被告各次販毒之具體時間及金額如上述。檢察官主張該日曆本及記事本之紀錄足為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然查,該日曆本及記事本之上揭記載,既係被告親自所為,所記敘者又係被告自己販毒予他人之交易經過,於本件訴訟顯然對被告不利,依前揭說明,此等記載縱係被告於審判外作成,本質上仍屬被告就犯罪經過之自白,至為明確。次以,依前所述,被告於本院中固坦認販毒犯行,惟其坦認之初,對販賣之對象、時間、價格、次數等節,已全無記憶印象。直至本院提示該日曆本及記事本之記載予被告仔細辨識,被告方能據其自行書具之內容及書寫模式,逐一說明其販毒時間、對象綽號、金額及次數。倘無該記載,被告絕無可能憑藉自身記憶或其他方式,向本院自白上揭各筆販毒交易之重要情節。亦即,該由被告於審判外自為之書面紀錄,於本件訴訟中,其功能不僅單純回復被告記憶而已,實際上已為被告得以明確陳述犯罪經過之唯一基礎。亦即被告係以其於審判外自為之書面紀錄,為其於本院中供述犯罪經過之唯一依據,是彼此間不能相互分離,而應視為被告本院中自白之反覆,當不具獨立於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適格,否則無異陷入「以被告自白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循環論證謬誤。綜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日曆本及記事本所為之記載,足資補強被告於本院中自白之真實性,並不可採。此部分仍須有其他獨立於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確有販毒予上開人士之事實。

㈤王錦和之證詞:

⒈王錦和93年6 月5 日警詢中證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帳冊(即前述之記事本及日曆本)2 本、安非他命殘渣袋有4 個是林志遠所有,... 另帳冊2 本是林志遠販賣安非他命自己紀錄之明細。... (你為何要指證林志遠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供給他人吸食服用?)因為他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供給他人吸食服用,我只是講實話沒有為什麼。(林志遠是以何方式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供給他人吸食服用牟利?如何販售毒品?)如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林志遠都是約定至我住處(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巷5 號2 樓)交易。我只知道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知道,但與被查扣之分裝袋大小一樣)賣新臺幣1,500 元。」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282 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於翌日93年6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王錦和亦證稱:「他(指林志遠)有拿毒品回來大家一起玩。」、「(有無看過林志遠賣毒品給他朋友?)有看過。」、「(警詢筆錄【即上揭93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是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28 1 號 卷第68頁)。依王錦和上開警詢中證詞,其曾目擊被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小包後,在其二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一段58巷5 號2 樓之住處內,以每包1,50 0 元之價格販售他人;且扣案之記事本及日曆本所載,正係被告自為之販毒交易紀錄。惟縱認王錦和所言為真,其仍未就被告販毒對象究有何人、販毒次數、頻率等重要情節清楚具體說明,更未說明其所目擊前來向被告購毒之人,是否正係該記事本或日曆本上所載之各綽號人士、或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各該人士。

⒉然王錦和於93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即一反前供,除否認自己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外,就被告有無販毒予他人乙節,亦改稱:「(警查扣的帳冊是何人的?)林志遠的。

(你有無幫他記帳?)沒有。五月下旬之後他(指被告林志遠)擺路邊攤才開始記帳。(帳冊上一小包是指何意?)不知道。... (你在警局說林確實有賣毒品給別人施用?)我當時不清楚,正在退藥。」;並就上揭記事本與日曆本中各綽號之記載,證稱:「(認識『KK』、『小虎』?)認識『小虎』,『KK』不熟。(『小虎』有無向林志遠買毒品?)我們是買來一起吸,『小虎』走到家裡來我才認識。... 『阿水』、『坤廷』是何人?)均不認識。

」等語(均見9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即否認被告有何販毒行為,並稱扣案記事本及日曆本係被告擺攤記帳之用,與毒品無關,其上記載各人士,其或不認識、或不甚熟識,至多僅合購毒品共同吸食,被告並無販毒之舉。此即與王錦和自己上揭於數日前所為之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詞,迥然相違。

⒊嗣王錦和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後之9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就你現在回憶,在你與林志遠住的半年期間,你是否知道他有賣毒品給其他人?)真的忘記了。」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其先前證稱確曾目擊被告販毒予他人之93年6 月5 日警詢筆錄時,王錦和亦改稱:「這部分我應該沒有說吧,我忘記有沒有這樣講了。」等語;又稱:

「(案發前,也就是你被抓前,你知不知道,林志遠有一本日記簿與小記事簿?)不知道,我是被抓到警察局時,警察才有拿本子出來問我。... 到那時候我才知道有一本。」等語(此均見本院卷二第61頁)。復證稱:「(你是否記得或認識以下名字:『KK』、『康丁』、『蔡志強』、『蔣緯』、『坤庭』、『阿水』、『小虎』、『阿華』、『鱷魚』?」)沒有一個是我認識的。(你是否認識『鐵成』?)不認識。(你是否認識『小易』?)不認識。

(你是否知道林志遠安非他命從何處而來?)不知道。(你有無聽過小胖?)沒有聽過。」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而經本院提示王錦和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認識「小虎」、「與KK不熟」等證詞之偵查筆錄,王錦和方改稱:「我應該都有看過這二人,但都不認識。

(你有無在你家看過『KK』?)不可能,因為不認識的人我不會帶去我家。(在哪裡看過『KK』已經忘記了嗎?)是。(『小虎』你說你有看過,在哪裡看過他?)外面吧。(有無在你民權東路的住處看過他?)附近。(你與『小虎』有無關於毒品的往來?)應該是沒有。... 就你現在的記憶,你有無幫『小虎』買過毒品?)我記不起來。

」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可見王錦和於本院中亦否認曾目擊被告有何販毒予他人之行為,且其在93年6 月5 日為警逮捕之前,根本不知有前開記事本及日曆本之存在,更遑論知悉內容。至被告記事本上記載之「小虎」、「KK」等人,王錦和先稱完全不認識,嗣改稱有見過但無何往來。凡此非但與王錦和自己上揭93年6 月5日警詢中及同年6 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詞迥然相違,亦與其同年6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詞不相符合。

⒋綜上可見,關於王錦和曾否目擊或知悉被告販毒予他人、扣案日曆本及記事本是否為被告販毒之記載、及王錦和是否認識、或目擊上揭各綽號人士前來向被告購毒等重要情節,王錦和警詢中及先後2 次檢察官偵查中所言,與其本院審判中所述,前後迥然矛盾相異,是王錦和之指證已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能補強被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更遑論王錦和於該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曾目擊知悉被告販售毒品予他人,然從未敘及販賣對象、時間、次數或頻率等重要情節,更未提及曾目擊被告販毒予公訴意旨主張之綽號「康丁」、「小柏」、「老鼠」、「坤廷」、「KK 」 、「蔡志強」、「鱷魚」、「小虎」、「阿華」、「小易」、及「鐵成」等人,是又如何能僅憑王錦和上開警詢及偵查中含糊不清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販毒予公訴意旨所指之各人士。綜此各節,王錦和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詞,當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㈥另現場查獲員警即證人黃長吉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在現場有無坦承何事?)林志遠現場有承認販賣毒品,且有承認吸食毒品。」等語(9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卷第100 頁);於本院中亦證稱:「(在搜索當時有無提示證物給被告,被告作何表示?)有,被告承認帳冊是他的,而且被告說他有販賣。... (被告有無像你表示有多天沒有睡覺或毒癮反應?)都沒有。... (在場有無人說帳冊是誰的?)被告說是他的,也是他寫的。(有無問他帳冊內容?)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販賣的部分,... 被告也有承認他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7 頁反面)。然黃長吉上揭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為警查獲逮捕之初,確曾自白販毒犯行,且該自白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未受不當外力影響下所為,惟此均僅涉及被告自白時之外部情況,非能獨立補強被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再扣案之殘渣夾鏈袋4 只,經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係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餘尚未丟棄者。而經警將之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認其中確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毒品鑑定通知書(93年7 月26日93宇鑑字第09493 號)所載可查。參以被告經逮捕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代謝反應,此亦有偵查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3年6 月11日)所載可佐。以此交互勾稽,可知上開扣案之4 只殘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毒品鑑定通知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其坦認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然衡諸常理,吸毒之人不必然販毒,販毒之人亦不必然吸毒,兩者關聯性甚低,是亦難據此補強被告自白販毒之真實性。再扣案之夾鏈袋11只,雖據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係其所有備供分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之用,惟查,該夾鏈袋內空無一物,並無留存任何毒品或其他違禁物痕跡;且衡諸常理,夾鏈袋之功能本非僅包裝毒品一端;再以扣得為被告所有者僅11只,數量甚少;綜此交相以觀,尚難認此11只夾鏈袋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毒品行為有何密接關聯,亦不足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販毒予上揭各綽號人士之事實。至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持該門號與通聯記錄所示之各發受話者通聯之事實,然今檢察官既未能確認起訴意旨所指各該向被告購毒之綽號人士之真實身分,更無法確認該等僅有綽號人士是否正係該通聯紀錄所示各發受話號碼之使用者,復無從得知各該通聯內容究竟為何、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是此通聯紀錄亦難據為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至為明確。

㈦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不得僅以被告自白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唯一證據之規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毒犯行,是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明益

法官 林佑珊

法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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