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佑國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志堅,嗣變更為王宗進,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8頁)附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迨99年6 月2 日被告以代理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巴商青標海運公司(Greencompass Marine S.A.)名義與原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1 年,擔任管輪乙職,服務於長能輪,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4,241 元。原告奉被告命令於99年6 月11日下午2 時前至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報到,並於同日上船至長能輪擔任管輪工作。迨同年7 月2 日,被告傳真長能輪船長安排原告於高雄港下船至被告處報到,同年7 月11日,長能輪駛抵高雄港,原告即遵命下船,並依指示於7 月13日前往被告處報到,被告即告知不再安排原告上船工作等語。被告並於99年7 月9 日將原告6 月份之工資124,241 元分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及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同年8 月10日將原告99年7 月1 日至11日工資43,819元匯入上述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即不再給予原告任何工資。被告復於99年7 月13日以原告已奉命下船為由,通知中華海員總工會將原告以船員身分自行加入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同年11月3 日通知保險公司將原告之團體保險辦理退保手續,原告不得已於99年9 月23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7 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㈡依兩造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據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而依船員法第52條規定,系爭僱傭契約之雇用人應負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健康保險之義務,然被告係我國證券市場上市公司,基於租稅等因素,以其100%持股之子公司永華投資有限公司於83年1 月以100%持股在巴拿馬投資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其為規避我國有關勞工保護等相關法令,而以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長能輪之船長、輪機長等請求原告下船均須被告核准,而非向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請求,且由被告公司通知長能輪命令原告下船等情,亦徵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僅屬被告完全掌控之紙上公司。被告雖以代理人身分使用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始為原告之實際雇主。退步言,被告縱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之代理人,然巴商青標海運有限公司既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則被告公司以巴商青標海運公司之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應就系爭僱傭法律行為與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既自認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及被告均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勞保係掛在中華海員總工會加入勞保,被告僅以其為投保單位投保一般商業性之團體保險,且保險費亦由原告自行負擔,自屬損害原告權益,則原告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為法之所許。
㈢被告99年8 月10日給付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月11日止工資43,819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津或工資,且在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亦不打算給予原告任何工資或薪津,此為被告所自認。惟原告係因被告命令下船,被告亦自認係要原告接受調查,被告自始並無解僱之意思,則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即仍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工資或薪津。依船員法第38條第1 項及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於99年7 月11日下船在岸上等候派船時間,被告本應給付岸薪,況原告係於履行契約上船後遭被告命令下船,縱非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然舉輕以明重,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薪津或工資。且系爭僱傭契約並留(停)職停薪或因涉貪污罪被起訴仍發半薪等制度約定,縱被告通知原告下船接受調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每月全額工薪。再依民法第482 條及系爭契約第8 條本應於每月月底前發放工資予原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資,原告全家支出端賴原告之工資支撐,因被告遲至99年9 月間仍未發放任何工資,影響原告及全家生活,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不得已於99年9 月23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7 款、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寄離職證明書請被告簽章,且被告亦知悉原告係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99年9 月23日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無疑。
㈣原告自92年起即於被告公司從事管輪職務至今,絕無被告所辯有不服從命令及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原告服務期間均服從上級指示,克盡職責,亦未受有任何懲戒紀錄,並無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各款情形,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一再辯稱其未有解雇原告之意,倘原告真如被告所述有不服從上級指揮及不堪勝任工作達影響船艙整體工作及船上人命安全等之重大情事,被告又豈會一再主張其未有解雇原告之意思,且打算將原告派至他船繼續執行職務,顯見被告指稱原告有不服從命令及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顯屬不實。況被告既主張其未有解雇原告之意,亦未依法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就受僱期間有無不服從命令及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即與原告之請求無關。
㈤被告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11日下船後,被告即告知不再安排原告上船工作、拒絕受領勞務,並將原告辦理退保,且未再給付原告工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約尚未給付工資,以原告6 月份工資124,421 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自99年7 月12日起至99年9 月22日止,共2 月又1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94,037元。再被告基於故意未依法為原告投保且未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原告就此重大事由於99年9月23日依法終止系爭契約,按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賠償原告依兩造於99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自訂約之日起算僱傭期間1 年,本可預期獲得工資收入之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參照),即自99年9 月23日終止僱傭契約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共8 月10日,計1,035,342 元。又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30,410 元,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計4 年5 月,且船員亦係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則於船員法第39條無法準用之情形下自應回歸適用勞基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5,978 元,合計1,905,357 元。本件先行請求1666,900元,其餘請求權保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9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代理船船所有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聘僱之海員,有關船員與船舶所有人間之僱傭契約、薪津、傷病、撫恤、資遣及退休等事項,船員法已設有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船員法之規定,勞基法有關薪津、資遣費之給與標準,即無適用餘地。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以被告違反船員法第20條、違法解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嗣又稱其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告公司係表示終止契約意思,原告一則指摘被告係非法解僱,復又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片面終止,企圖混淆視聽,其主張顯不可採。
㈡被告調查期間於99年9 月29日接獲原告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以原告下船原因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事由不符向原告表明礙難簽立,原告嗣於同年9 月30日前赴被告公司海員課取回前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本。然原告卻於100年7月8 日言詞辯論時誆稱「99年9 月23日我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告公司就是表示我終止契約的意思」等語,惟原告於99年9 月23日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時並未表明其欲終止系爭契約,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甚難期待被告得知原告單純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舉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論原告主觀上有此意思,依法尚不足推知其意思表示有送達於被告,否則,被告斷無嗣後仍指示原告以派船之理;再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勾選之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及所表明之「公司解僱」等,均與客觀事實相違,原告100年11月2日陳報狀中甚至自承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為向勞工局申請失業救濟金之用,其要求被告公司簽立與事實不符之事由以利其向勞工局申請救濟金,恐有詐取救濟金之嫌,於法亦非正當。
㈢本件原告受僱擔任長能輪管輪職務,因其具船員身分,本件資遣費給與標準,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規定,原告依據勞基法法第14條準用17條請求資遣費,要無可採。被告自始即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對於嚴重違反船上服從紀律及船艙秩序之原告要求下船接受調查,亦為其事業經營管理所必須,無權利濫用情形。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契約業因其99年9 月23日片面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而告終止,顯見原告於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斯時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契約仍係有效存續,否則原告豈有終止之理?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空言主張遭被告非法解僱,洵非實在,與船員法第39條要件亦有未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法無據。且被告顯非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僅係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事實上提供勞務對象係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客觀上提供勞務場所亦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屬船舶,原告受領之勞務報酬實際上亦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支付(由被告公司先行墊付,被告嗣再轉向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請領),職是,無論就經濟上、人格上甚或組織上支配從屬以觀,系爭僱傭關係顯係存於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與原告兩方之間。
再以,長能輪乃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有,船舶即國家領土之延伸,原告服務於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屬巴拿馬籍船舶,船舶所有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本無依中華民國法令為其所僱船員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即便被告確有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先行代墊以吸收原告勞工保險之部分負擔,至多僅係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本於照顧其海員所為之福利措施,非訴外人青標海運公司甚或其代理人被告公司依法須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抑或應使原告享受被告公司團體保險之權益。準此,原告以其勞工保險客觀上遭退保為由,驟認被告違反船員法第52條並依同法第2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洵非有據。退步言,依船員法第2 條第6 、7 款規定可知,薪資與津貼為性質不同之給付,被告(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本於交通部依船員法第13條訂定之契約範例內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關於勞雇雙方所約定「薪資」與「津貼」之解釋,自應與船員法上開規定一致。又依船員法第2 、39條規定,原告平均薪資應為42,194元,可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186,356 元。
㈣查原告在船服務期間執行職務屢有不堪勝任工作並違反上級指揮監督之情事,是等事件之時間、地點及始末等業經輪機長、大管輪及二管輪分別於99年7月2日、同年10月2日之2紙報告書中記錄不諱,報告書中諸項事件亦與證人樊先雲之證詞一致,實不容原告再否認上揭私文書之真正。又依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5條第2、3項規定船員因自身過失或不聽船上主管指揮而遭遣返時,該遣返原因得由航政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然是否須由航政主管機關介入調查認定並非必然程序,遑論對於原告嚴重違反服從紀律及船艙秩序之行徑施以調查,本為被告基於經營管理所必須,實無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係因在船服務期間不服從上級指揮命令經被告通知下船接受調查,並無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雇用人應給付候派薪資(岸薪)之情事,被告依法本無給付候派薪資(岸薪)之義務。
縱認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候派薪資,惟原告無論於中華海員總工會處長介入居中調停或於99年12月14日桃園縣政府與被告調解時,均一再表明其拒絕接受被告再派船指示,被告嗣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100 年4 月2 日上船繼續履約,其仍置若罔聞,未於規定日期報到登船,依據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4 條規定,其亦無權受領岸薪。既原告下船原因與船員法第38條岸薪給付要件亦有未合,被告依法無須給付岸薪,縱認原告依法有請求岸薪之權,依船員法第38條所謂「岸薪」,係以「相當於薪資之報酬」為標準,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可知,原告「薪資」實為43,600元,是以依原告薪資43,600計算其99年7 月12日迄至同年9 月22日期間之薪資總額,應為103,702 元,原告逕以帳戶匯入數額124,241元為基準計算所得數額並據以主張.實無理由。
㈤被告自始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就系爭契約因其寄寄發非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而告終止乙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縱認原告依法有請求契約終止損害賠償之權,惟原告在此期間確無在船服務之實,被告依法本無須為對待給付(報酬),復按船員法第2 、38條、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4 條及系爭契約第7 條等規定,應以原告「薪資」43,600元為基準計算,而原告於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361,880元。
㈥按團體保險(團保)本係僱用人為免除受僱人在工作環境上的不安,藉由僱用人與保險人所議定優惠之保費條件,使受僱人得藉此擁有基本的生活安全保障,進而促成勞資雙方的和諧關係,查原告係因不服從上級命令遭被告通知下船調查,期間縱經被告勸勉再三,甚且透過第三方(中華海員總工會)居中協調,均未獲原告接受被告之再派船指示,考量原告確已明確拒絕接受派船,本無由享有被告公司之團保優惠,原告倒果為因據此驟論被告違法解僱,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9年6 月22日與被告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1 年,擔任管輪乙職,原告並於99年6 月11日起上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有之長能輪從事管輪職務。同年7 月2 日、5 日被告發送電文通知原告於同年7 月11日長能輪駛抵高雄港時下船,原告是日依指示下船。兩造嗣於99年12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船員服務手冊、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轉帳之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第22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船員法第20條規定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且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復未於伊下船等候派船期間給付岸薪,伊已於99年9 月23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 款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伊終止僱傭契約前未付之工資294,037 元、因終止契約應賠償伊於僱傭期間預期可得工資收入之所失利益10,35,342 元及資遣費575,978 元,並先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66,9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 款、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⑵原告上述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五、原告主張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及被告均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而將伊勞工保險掛在中華海員總工會,僅為伊投保一般商業性團體保險,且由伊自行負擔保險費,損害伊權益,伊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653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巴商青標海運公司係被告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永華投資有限公司在巴拿馬投資設立,被告為規避我國有關勞工保護等相關法令,而以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始為原告實際雇主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事實上提供勞務對象係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客觀上提供勞務場所亦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屬船舶,所受領勞務報酬亦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支付,伊僅係巴商青標海運公司之代理人,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於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與原告間等語。查,本件被告係以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足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其船員服務手冊及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原告受僱提供勞務之船舶國籍為巴拿馬,僱用人則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而原告提供勞務所受領報酬係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後再向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請領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復參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其與巴商青標海運公司顯分屬不同之公司,縱認巴商青標海運公司係被告子公司永華投資有限公司在巴拿馬所設立,亦不影響被告公司與巴商青標海運公司間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而況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伊實際僱主為被告公司乙節立證以明,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綜合上揭事證,原告對於其主張伊實際受僱於被告公司,系爭僱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
而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受僱於巴商青標海運公司,伊僅係巴商青標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尚非全無憑據,應堪採信。準此,被告既非原告之雇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違反船員法第52條規定,並據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㈡原告另主張縱認伊僱主係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被告為其代理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亦應就系爭僱傭法律行為與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僱傭契約既係存在於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與原告間,則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其提供勞務之船舶為外國籍之巴拿馬國,本非我國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適用對象,故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本無依中華民國法令為其所僱船員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此觀諸原告自92年4 月25日起迄99年7 月13日止均以中華海員總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益可窺見一斑。至被告雖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該條項乃自願投保之規定,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強制保險不同。鑑於外僱船員與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間並無僱傭關係,故該等團體為外僱船員辦理勞保業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係以自願投保方式辦理投保,由海員總工會名義或被告名義申報參加勞保,顯屬服務性質,自非可依此即遽認被告或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依上說明,原告既屬參加海員總工會之外僱船員,其與海員總工會間並無僱傭關係,係以自願投保方式參加勞保,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原告主張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為伊投保團體保險之保險費由伊自行負擔,伊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憑。
六、原告主張伊依被告指示下船等候派船期間,被告未依船員法第38條第1 項及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給付岸薪,伊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7 款、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船員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用人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得終止僱傭契約,並以書面通知船員。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3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僱傭期間屆滿前,乙方因自身過失或不聽船上主管指揮者,而遭遣返者,乙方及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因此而發生之損失及旅費等費用」、「乙方遣返之原因,得由航政主管機關調查認定之,並得在調查期間內停止乙方上船服務」等語,足見船員有上述情形即構成違約情形益明。另按船員如有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依其情節輕重得處以記點、降級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3 個月至2 年等處分,船員服務規則第90條、第91條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船服務期間屢有不服從上級命令、態度傲慢、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始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11日下船接受調查,迨調查完畢再安排其調船服務,核與船員法第38條給付岸薪規定情形不符,被告本即無庸給付岸薪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長能輪船長、輪機長連署報告書及其中譯本、補充報告書、被告公司海員課賀照祥寄予中華海員總工會蘇處長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第92至94頁)。經查,證人樊先雲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海技一課駐埠輪機長職務,工作內容是船舶稽核....;我是在公司更換長能輪三管輪職務,公司派許佑國來長能輪擔任三管輪工作而認識;許佑國6 月11日到長能輪工作,他跟菲籍三管人員交接時,當時我在甲板辦公室,當時菲籍三管人員跑來跟我說許佑國問的事情太多,且對機器不是很瞭解,許佑國後來也跟我說三管很多問題,他要延長交接時間,但我們停留時間很短,且菲籍三管馬上就要下船,且一般交接除了書面交接報告,多是口頭重點交接,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一般不會有這種情形,且許佑國不是第一次做三管輪,所以我叫許佑國先去瞭解,後來船開了之後陸續淨油機發生故障,那時我就安排大管輪與原告一起去拆洗淨油機,大管輪回報給我許佑國使用的工具及方式不對,原告跟大管輪就起爭執。後來二管輪協助原告處理淨油機警報調整,原告又與二管輪發生衝突。6 月19日船在曼谷港停靠做主機油頭更換,原告拆出舊油頭時,沒有依照正常程序將內部清潔、吹清、檢查,就把新油頭裝上不符合正常工作程序,另外更換排氣閥時,又與大管起衝突。另外後來在台中港開曼谷港途中有1天早上7 點多,主機突然不正常停止運轉,當時我發覺機器震動不對我下到機艙查看,發現許佑國站在那邊不知道做什麼,後來我就把機器恢復,我有問許佑國是否有動到什麼,許佑國回答沒有,但機器不會無緣無故停止運轉,我認為原告有誤觸幫浦開關,造成機器不正常運轉。有一天大管輪晚上當值時,原告負責空壓機機器保養及運轉,但是那天主空氣瓶警報叫,我們打電話請原告下來詢問為何警報為何會叫,原告態度很不悅,他說沒有去動任何東西就走掉了。我請他去加主機滑油櫃的油,原告都跟我說不知道要如何加,但原告已經做6 年,這是三管一般常要做的事情。污油櫃偵測管高位,我請原告去做檢查,原告也說不知道要怎麼做。上述情形是我待在長能輪與原告接觸觀察的事件;我就用報告報請公司處理,後來公司就安排許佑國下船;(提示本院卷40至43頁)系爭書面報告上面都有我的簽名,被證1 是大管及二管與許佑國發生爭執時,二管輪與大管輪一起寫的一份報告,我在後面批註簽名,長能輪是14天1 個航程,從臺灣到曼谷,第一航次時因為發生很多衝突,許佑國也對大管輪不禮貌,二管就跟我反應,我跟二管說再觀察一下,因為許佑國剛上船,看之後衝突是否會改善,但之後愈演愈烈還是一直發生工作上的問題,所以我才接受大管及二管的報告並加註呈報公司。被證2 是我個人在長能輪上與原告接觸發生的事情,被證二是我個人撰寫的,公司認為被證1 是大管及二管的報告,不算是輪機長的報告,要我再寫1 份報告給公司,所以就是被證2 ;被證1 大管、二管的報告內所填寫的事項,我都有確認過,有些事我有在現場,有些事是他們衝突後,大管、二管及原告都有找我敘述;6 月13日研究如何排除淨油機問題,6 月16日這是二管輪見證我與原告發生的事情,7 月1 日主機發生警報的時候我都親自在場;船員如果發生在船上不服從指揮或其他衝突事件,正常處理方式我們都是先勸導,如果一直累犯,我們才會向公司反應,公司通常會換人接這個職務,違規的這個人由公司安排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復有與證人樊先雲所證上情相符一致之系爭連署報告書、補充報告書、榮傑輪林輪機長書面報告、被告公司海員課賀照祥寄予中華海員總工會蘇處長之電子郵件佐憑,應堪信實。準此,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在船服務期間有不聽從上級指揮命令、數度與上級管輪及船副發生衝突之情事,經上級管輪、輪機長、船長書面連署轉呈被告裁示,被告始為調查案情而通知原告下船等情非虛。職故,原告上述行為,自有違反前開㈠所述系爭僱傭契約、船員法之情形,且顯足影響船舶航行安全及船員安全,難謂非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已可依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然被告選擇未報請航政主管機關介入調查,避免有依系爭船員服務規則遭記點、降級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之虞,而僅通知原告下船接受被告公司調查,核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應屬相當,且係基於僱傭契約所為之指揮,自非法所不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事由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按被告通知原告下船接受調查,並非僱傭關係當然終止之法定原因,亦非系爭僱傭契約或船員管理規則所定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已難採認,復與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兩造經桃園縣政府調解時主張「....本課必須安排他調船,在他下船後請他來公司面談,予以規勸,希望他能改善,減少與船上同事的紛爭,本課並不希望他離職....。資方主張勞方於船上表現不佳,....資方並未解僱勞方,如勞方同意,願意將勞方調往他船任職」;另被告公司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100 年3 月4 日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並無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指派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上船等函文內容相佐,此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蘆竹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益證被告所辯其未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為可採。原告既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遽指被告指示伊下船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船員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岸薪:指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及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雇用人應發給之薪資」、「船員支領岸薪期間,如經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雇用人得停付該船員之岸薪,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岸薪」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2 條、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1 頁)。如上所陳,被告因原告在船服務期間屢有不服從上級指揮命令情事、與上級管輪及船副發生衝突、工作表現不佳等情形,經船長、輪機長、上級管輪連署轉呈被告公司裁示,始通知原告下船接受調查,並在調查期間暫未派任原告其他職務,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已難認原告依被告指示下船係屬船員法第38條所規定「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或「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之情形。復且,被告於系爭僱傭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0 年3 月4 日以前揭蘆竹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派任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上原長能輪擔任三管輪乙職,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頁),業如上述,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仍未依被告派船令指示於應上船之日登船服務,復為原告所未爭執,原告顯有拒絕依被告之派船令在岸上等候派船,甚且有未依規定日期報到而拒絕上船之情事益明。綜此以觀,被告抗辯原告在船服務期間因屢有不服從上級命令等情,始通知原告下船接受調查,迨調查完畢再安排其調船服務,原告並不符合船員法第38條給付岸薪規定,況原告亦明示拒絕被告指派上船服務,原告自無權受領岸薪等語,堪予採認。從而,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所陳其於9 月23日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係其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乙情,然依前述,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本即無給付岸薪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津為由依船員法第21條第7 款、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不足採憑。
七、據前所述,原告主張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 款、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均非有據。
抑且,原告始終未就其所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從而,原告自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48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5,978 元、賠償伊於系爭僱傭期間1 年本可預期工資收入之所失利益1,035,342 元及工資294,037 元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第489 條第2 項、勞基法第14條第第4 項準用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6,9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許佑國 訴訟代理人 徐士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志堅,嗣變 更為王宗進,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88頁)附卷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2年4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迨99年6 月2 日被 告以代理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巴商青標海運公司(Greencom pass Marine S.A.)名義與原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1 年,擔任管輪乙職,服務於 長能輪,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24,241 元。原告奉被告 命令於99年6 月11日下午2 時前至被告公司高雄辦事處報到 ,並於同日上船至長能輪擔任管輪工作。迨同年7 月2 日, 被告傳真長能輪船長安排原告於高雄港下船至被告處報到, 同年7 月11日,長能輪駛抵高雄港,原告即遵命下船,並依 指示於7 月13日前往被告處報到,被告即告知不再安排原告 上船工作等語。被告並於99年7 月9 日將原告6 月份之工資 124,241 元分別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及南京東路 分行帳戶。同年8 月10日將原告99年7 月1 日至11日工資43 ,819元匯入上述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即不再給予原告任何工 資。被告復於99年7 月13日以原告已奉命下船為由,通知中 華海員總工會將原告以船員身分自行加入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手續,同年11月3 日通知保險公司將原告之團體保險辦理退 保手續,原告不得已於99年9 月23日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 7 款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 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㈡依兩造簽訂系爭僱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契約未規定事 項,依據船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而依船員法第52條規 定,系爭僱傭契約之雇用人應負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 健康保險之義務,然被告係我國證券市場上市公司,基於租 稅等因素,以其100%持股之子公司永華投資有限公司於83年 1 月以100%持股在巴拿馬投資設立而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巴 商青標海運公司,其為規避我國有關勞工保護等相關法令, 而以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長 能輪之船長、輪機長等請求原告下船均須被告核准,而非向 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請求,且由被告公司通知長能輪命令原告 下船等情,亦徵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僅屬被告完全掌控之紙上 公司。被告雖以代理人身分使用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但被告始為原告之實際雇主。退步言,被 告縱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之代理人,然巴商青標海運有限公 司既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則被告公司以巴商青 標海運公司之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亦應就系爭僱傭法律行為與巴商青標海 運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既自認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及被告均 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勞保係掛在中 華海員總工會加入勞保,被告僅以其為投保單位投保一般商 業性之團體保險,且保險費亦由原告自行負擔,自屬損害原 告權益,則原告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自為法之所許。 ㈢被告99年8 月10日給付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同月11日止 工資43,819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薪津或工資,且在系爭契 約終止前,被告亦不打算給予原告任何工資或薪津,此為被 告所自認。惟原告係因被告命令下船,被告亦自認係要原告 接受調查,被告自始並無解僱之意思,則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被告即仍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工資或薪津。依船員法第38條 第1 項及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 定,原告於99年7 月11日下船在岸上等候派船時間,被告本 應給付岸薪,況原告係於履行契約上船後遭被告命令下船, 縱非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然舉輕以明重,被告仍應依約給 付原告薪津或工資。且系爭僱傭契約並留(停)職停薪或因 涉貪污罪被起訴仍發半薪等制度約定,縱被告通知原告下船 接受調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每月全額工薪。再依民法第48 2 條及系爭契約第8 條本應於每月月底前發放工資予原告,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資,原告全家支出端賴原告之工資支撐 ,因被告遲至99年9 月間仍未發放任何工資,影響原告及全 家生活,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不得已於99年9 月23日依船員 法第21條第7 款、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寄離職證明書請被告簽章,且被告亦知 悉原告係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99年9 月23 日已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無疑。 ㈣原告自92年起即於被告公司從事管輪職務至今,絕無被告所 辯有不服從命令及不堪勝任工作之情事。原告服務期間均服 從上級指示,克盡職責,亦未受有任何懲戒紀錄,並無船員 法第20條第1 項或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各款情形,被告不 得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一再辯稱其未有解雇原告之意,倘 原告真如被告所述有不服從上級指揮及不堪勝任工作達影響 船艙整體工作及船上人命安全等之重大情事,被告又豈會一 再主張其未有解雇原告之意思,且打算將原告派至他船繼續 執行職務,顯見被告指稱原告有不服從命令及不堪勝任工作 之情事,顯屬不實。況被告既主張其未有解雇原告之意,亦 未依法以書面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就受僱期間 有無不服從命令及不堪勝任工作之情形,即與原告之請求無 關。 ㈤被告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11日下船後,被告即告知不再安排 原告上船工作、拒絕受領勞務,並將原告辦理退保,且未再 給付原告工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 ,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約尚未給付工資,以原告6 月份工 資124,421 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自99年7 月12日起至99年 9 月22日止,共2 月又11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294,037 元。再被告基於故意未依法為原告投保且未依約給付原告工 資,原告就此重大事由於99年9月23日依法終止系爭契約, 按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應賠償原告依兩造於99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自訂 約之日起算僱傭期間1 年,本可預期獲得工資收入之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參照),即自99年9 月23日終止僱傭契約 起至100 年6 月1 日止,共8 月10日,計1,035,342 元。又 原告月平均工資為130,410 元,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計4 年 5 月,且船員亦係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則於船 員法第39條無法準用之情形下自應回歸適用勞基法,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575,978 元,合計1,905,357 元。本件先行請求16 66,900元,其餘請求權保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66,9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代理船船所有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聘僱之海員 ,有關船員與船舶所有人間之僱傭契約、薪津、傷病、撫恤 、資遣及退休等事項,船員法已設有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船員法之規定,勞基法有 關薪津、資遣費之給與標準,即無適用餘地。原告於起訴之 初,係以被告違反船員法第20條、違法解僱為由,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嗣又稱其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告公司係 表示終止契約意思,原告一則指摘被告係非法解僱,復又主 張系爭契約業經片面終止,企圖混淆視聽,其主張顯不可採 。 ㈡被告調查期間於99年9 月29日接獲原告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被告以原告下船原因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事由不符 向原告表明礙難簽立,原告嗣於同年9 月30日前赴被告公司 海員課取回前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本。然原告卻於100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誆稱「99年9 月23日我寄發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給被告公司就是表示我終止契約的意思」等語,惟原告 於99年9 月23日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時並未表明其欲終 止系爭契約,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甚難期待被告得知原告單 純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舉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論原告主觀上有此意思,依法尚不足推知其意思表示有 送達於被告,否則,被告斷無嗣後仍指示原告以派船之理; 再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勾選之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事由」及所表明之「公司解僱」等,均與客觀事實相違,原 告100年11月2日陳報狀中甚至自承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為 向勞工局申請失業救濟金之用,其要求被告公司簽立與事實 不符之事由以利其向勞工局申請救濟金,恐有詐取救濟金之 嫌,於法亦非正當。 ㈢本件原告受僱擔任長能輪管輪職務,因其具船員身分,本件 資遣費給與標準,應優先適用船員法規定,原告依據勞基法 法第14條準用17條請求資遣費,要無可採。被告自始即無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對於嚴重違反船上服從紀律及船艙秩序之 原告要求下船接受調查,亦為其事業經營管理所必須,無權 利濫用情形。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契約 業因其99年9 月23日片面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而告 終止,顯見原告於寄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斯時主觀上亦認為 系爭契約仍係有效存續,否則原告豈有終止之理?今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空言主張遭被告 非法解僱,洵非實在,與船員法第39條要件亦有未合,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法無據。且被告顯非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僅係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事實上提供勞務對象係巴商青標海運公司 ,客觀上提供勞務場所亦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屬船舶,原 告受領之勞務報酬實際上亦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支付(由 被告公司先行墊付,被告嗣再轉向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請領) ,職是,無論就經濟上、人格上甚或組織上支配從屬以觀, 系爭僱傭關係顯係存於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與原告兩方之間。 再以,長能輪乃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有,船舶即國家領土之 延伸,原告服務於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屬巴拿馬籍船舶,船 舶所有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本無依中華民國法令為其所僱船 員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即便被告確有為巴 商青標海運公司先行代墊以吸收原告勞工保險之部分負擔, 至多僅係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本於照顧其海員所為之福利措施 ,非訴外人青標海運公司甚或其代理人被告公司依法須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抑或應使原告享受被告公司團體保險之權 益。準此,原告以其勞工保險客觀上遭退保為由,驟認被告 違反船員法第52條並依同法第2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洵非 有據。退步言,依船員法第2 條第6 、7 款規定可知,薪資 與津貼為性質不同之給付,被告(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 本於交通部依船員法第13條訂定之契約範例內容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關於勞雇雙方所約定「薪資」與「津貼」之解釋 ,自應與船員法上開規定一致。又依船員法第2 、39條規定 ,原告平均薪資應為42,194元,可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186, 356 元。 ㈣查原告在船服務期間執行職務屢有不堪勝任工作並違反上級 指揮監督之情事,是等事件之時間、地點及始末等業經輪機 長、大管輪及二管輪分別於99年7月2日、同年10月2日之2紙 報告書中記錄不諱,報告書中諸項事件亦與證人樊先雲之證 詞一致,實不容原告再否認上揭私文書之真正。又依船員定 期僱傭契約第15條第2、3項規定船員因自身過失或不聽船上 主管指揮而遭遣返時,該遣返原因得由航政主管機關調查認 定,然是否須由航政主管機關介入調查認定並非必然程序, 遑論對於原告嚴重違反服從紀律及船艙秩序之行徑施以調查 ,本為被告基於經營管理所必須,實無權利濫用情形。原告 係因在船服務期間不服從上級指揮命令經被告通知下船接受 調查,並無依船員法第38條規定雇用人應給付候派薪資(岸 薪)之情事,被告依法本無給付候派薪資(岸薪)之義務。 縱認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候派薪資,惟原告無論於中華海員 總工會處長介入居中調停或於99年12月14日桃園縣政府與被 告調解時,均一再表明其拒絕接受被告再派船指示,被告嗣 以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100 年4 月2 日上船繼續履約,其 仍置若罔聞,未於規定日期報到登船,依據船員薪資、岸薪 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4 條規定,其亦無權受領岸薪。既原告 下船原因與船員法第38條岸薪給付要件亦有未合,被告依法 無須給付岸薪,縱認原告依法有請求岸薪之權,依船員法第 38條所謂「岸薪」,係以「相當於薪資之報酬」為標準,而 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可知,原告「薪資」實為43,600元,是以 依原告薪資43,600計算其99年7 月12日迄至同年9 月22日期 間之薪資總額,應為103,702 元,原告逕以帳戶匯入數額12 4,241元為基準計算所得數額並據以主張.實無理由。 ㈤被告自始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就系爭契約因其寄 寄發非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而告終止乙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60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縱認原告依法 有請求契約終止損害賠償之權,惟原告在此期間確無在船服 務之實,被告依法本無須為對待給付(報酬),復按船員法 第2 、38條、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4 條及系 爭契約第7 條等規定,應以原告「薪資」43,600元為基準計 算,而原告於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361,880元。 ㈥按團體保險(團保)本係僱用人為免除受僱人在工作環境上 的不安,藉由僱用人與保險人所議定優惠之保費條件,使受 僱人得藉此擁有基本的生活安全保障,進而促成勞資雙方的 和諧關係,查原告係因不服從上級命令遭被告通知下船調查 ,期間縱經被告勸勉再三,甚且透過第三方(中華海員總工 會)居中協調,均未獲原告接受被告之再派船指示,考量原 告確已明確拒絕接受派船,本無由享有被告公司之團保優惠 ,原告倒果為因據此驟論被告違法解僱,亦無可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9年6 月22日與被告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簽訂船 員定期僱傭契約,約定僱傭期間1 年,擔任管輪乙職,原告 並於99年6 月11日起上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有之長能輪從事 管輪職務。同年7 月2 日、5 日被告發送電文通知原告於同 年7 月11日長能輪駛抵高雄港時下船,原告是日依指示下船 。兩造嗣於99年12月14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船員服務手冊、船員服務經 歷證明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薪資轉帳之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8 頁、第22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船員法第20條規定違法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且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復未於伊下船等 候派船期間給付岸薪,伊已於99年9 月23日依船員法第21條 第6 款、第7 款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 僱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伊終止僱傭契約前未付之工資 294,037 元、因終止契約應賠償伊於僱傭期間預期可得工資 收入之所失利益10,35,342 元及資遣費575,978 元,並先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1,666,9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依船員法 第21條第6 款、第7 款、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⑵原告上述各項請求,是否有據? 茲分論如下。 五、原告主張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及被告均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及 全民健康保險,而將伊勞工保險掛在中華海員總工會,僅為 伊投保一般商業性團體保險,且由伊自行負擔保險費,損害 伊權益,伊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否有據?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 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 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 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2653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巴商青標海運 公司係被告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永華投資有限公司在巴拿 馬投資設立,被告為規避我國有關勞工保護等相關法令,而 以代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始 為原告實際雇主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事實上提供勞務對 象係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客觀上提供勞務場所亦為巴商青標 海運公司所屬船舶,所受領勞務報酬亦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所 支付,伊僅係巴商青標海運公司之代理人,系爭僱傭關係存 在於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與原告間等語。查,本件被告係以代 理巴商青標海運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有 系爭契約在卷足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提出其船 員服務手冊及船員服務經歷證明書記載可知(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原告受僱提供勞務之船舶國籍為巴拿馬,僱用人 則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而原告提供勞務所受領報酬係由被 告公司代為支付後再向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請領乙節,亦有被 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復 參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其 與巴商青標海運公司顯分屬不同之公司,縱認巴商青標海運 公司係被告子公司永華投資有限公司在巴拿馬所設立,亦不 影響被告公司與巴商青標海運公司間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 而況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伊實際僱主為被告公司乙節立證以明 ,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綜合上揭事證,原告 對於其主張伊實際受僱於被告公司,系爭僱傭契約存在於兩 造間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其主張事實之真正。 而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受僱於巴商青標海運公司,伊僅係巴商 青標海運公司之代理人,尚非全無憑據,應堪採信。準此, 被告既非原告之雇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伊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違反船員法第52條規定,並據以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㈡原告另主張縱認伊僱主係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被告為其代理 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 亦應就系爭僱傭法律行為與巴商青標海運公司負連帶責任云 云。然依前揭說明,系爭僱傭契約既係存在於巴商青標海運 公司與原告間,則原告提供勞務之對象為巴商青標海運公司 ,其提供勞務之船舶為外國籍之巴拿馬國,本非我國勞工保 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適用對象,故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本無依 中華民國法令為其所僱船員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 義務,此觀諸原告自92年4 月25日起迄99年7 月13日止均以 中華海員總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 ),益可窺見一斑。至被告雖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團 體保險,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左列人員 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參加海員總工 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該條項乃自願投保之規 定,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強制保險不同。鑑於 外僱船員與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間並無僱傭關係,故該等 團體為外僱船員辦理勞保業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 ,係以自願投保方式辦理投保,由海員總工會名義或被告名 義申報參加勞保,顯屬服務性質,自非可依此即遽認被告或 巴商青標海運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 義務。依上說明,原告既屬參加海員總工會之外僱船員,其 與海員總工會間並無僱傭關係,係以自願投保方式參加勞保 ,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保險費。原告主張巴商青標海運公司 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被告為伊投保團體保 險之保險費由伊自行負擔,伊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核屬無據,不 足採憑。 六、原告主張伊依被告指示下船等候派船期間,被告未依船員法 第38條第1 項及船員薪資、岸薪及加班費最低標準第2 條第 2 款規定給付岸薪,伊得依船員法第21條第7 款、勞基法第 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船員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用人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得終止僱傭契約,並以書面通 知船員。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 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員法第20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第3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兩造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僱傭期間屆滿前,乙方因自身過 失或不聽船上主管指揮者,而遭遣返者,乙方及其保證人應 負責賠償因此而發生之損失及旅費等費用」、「乙方遣返之 原因,得由航政主管機關調查認定之,並得在調查期間內停 止乙方上船服務」等語,足見船員有上述情形即構成違約情 形益明。另按船員如有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經航政機 關調查屬實,依其情節輕重得處以記點、降級或收回船員服 務手冊3 個月至2 年等處分,船員服務規則第90條、第91條 亦規定甚明。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船服務期間屢有不服從上級命令、態度傲慢 、不能勝任工作等情事,始通知原告於99年7 月11日下船接 受調查,迨調查完畢再安排其調船服務,核與船員法第38條 給付岸薪規定情形不符,被告本即無庸給付岸薪予原告等語 ,並提出長能輪船長、輪機長連署報告書及其中譯本、補充 報告書、被告公司海員課賀照祥寄予中華海員總工會蘇處長 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第92至94頁)。經 查,證人樊先雲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海技 一課駐埠輪機長職務,工作內容是船舶稽核....;我是在公 司更換長能輪三管輪職務,公司派許佑國來長能輪擔任三管 輪工作而認識;許佑國6 月11日到長能輪工作,他跟菲籍三 管人員交接時,當時我在甲板辦公室,當時菲籍三管人員跑 來跟我說許佑國問的事情太多,且對機器不是很瞭解,許佑 國後來也跟我說三管很多問題,他要延長交接時間,但我們 停留時間很短,且菲籍三管馬上就要下船,且一般交接除了 書面交接報告,多是口頭重點交接,我覺得很奇怪,因為一 般不會有這種情形,且許佑國不是第一次做三管輪,所以我 叫許佑國先去瞭解,後來船開了之後陸續淨油機發生故障, 那時我就安排大管輪與原告一起去拆洗淨油機,大管輪回報 給我許佑國使用的工具及方式不對,原告跟大管輪就起爭執 。後來二管輪協助原告處理淨油機警報調整,原告又與二管 輪發生衝突。6 月19日船在曼谷港停靠做主機油頭更換,原 告拆出舊油頭時,沒有依照正常程序將內部清潔、吹清、檢 查,就把新油頭裝上不符合正常工作程序,另外更換排氣閥 時,又與大管起衝突。另外後來在台中港開曼谷港途中有1 天早上7 點多,主機突然不正常停止運轉,當時我發覺機器 震動不對我下到機艙查看,發現許佑國站在那邊不知道做什 麼,後來我就把機器恢復,我有問許佑國是否有動到什麼, 許佑國回答沒有,但機器不會無緣無故停止運轉,我認為原 告有誤觸幫浦開關,造成機器不正常運轉。有一天大管輪晚 上當值時,原告負責空壓機機器保養及運轉,但是那天主空 氣瓶警報叫,我們打電話請原告下來詢問為何警報為何會叫 ,原告態度很不悅,他說沒有去動任何東西就走掉了。我請 他去加主機滑油櫃的油,原告都跟我說不知道要如何加,但 原告已經做6 年,這是三管一般常要做的事情。污油櫃偵測 管高位,我請原告去做檢查,原告也說不知道要怎麼做。上 述情形是我待在長能輪與原告接觸觀察的事件;我就用報告 報請公司處理,後來公司就安排許佑國下船;(提示本院卷 40至43頁)系爭書面報告上面都有我的簽名,被證1 是大管 及二管與許佑國發生爭執時,二管輪與大管輪一起寫的一份 報告,我在後面批註簽名,長能輪是14天1 個航程,從臺灣 到曼谷,第一航次時因為發生很多衝突,許佑國也對大管輪 不禮貌,二管就跟我反應,我跟二管說再觀察一下,因為許 佑國剛上船,看之後衝突是否會改善,但之後愈演愈烈還是 一直發生工作上的問題,所以我才接受大管及二管的報告並 加註呈報公司。被證2 是我個人在長能輪上與原告接觸發生 的事情,被證二是我個人撰寫的,公司認為被證1 是大管及 二管的報告,不算是輪機長的報告,要我再寫1 份報告給公 司,所以就是被證2 ;被證1 大管、二管的報告內所填寫的 事項,我都有確認過,有些事我有在現場,有些事是他們衝 突後,大管、二管及原告都有找我敘述;6 月13日研究如何 排除淨油機問題,6 月16日這是二管輪見證我與原告發生的 事情,7 月1 日主機發生警報的時候我都親自在場;船員如 果發生在船上不服從指揮或其他衝突事件,正常處理方式我 們都是先勸導,如果一直累犯,我們才會向公司反應,公司 通常會換人接這個職務,違規的這個人由公司安排處理」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100 頁),復有與證人樊先 雲所證上情相符一致之系爭連署報告書、補充報告書、榮傑 輪林輪機長書面報告、被告公司海員課賀照祥寄予中華海員 總工會蘇處長之電子郵件佐憑,應堪信實。準此,被告抗辯 係因原告在船服務期間有不聽從上級指揮命令、數度與上級 管輪及船副發生衝突之情事,經上級管輪、輪機長、船長書 面連署轉呈被告裁示,被告始為調查案情而通知原告下船等 情非虛。職故,原告上述行為,自有違反前開㈠所述系爭僱 傭契約、船員法之情形,且顯足影響船舶航行安全及船員安 全,難謂非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已可依法終止 系爭僱傭契約,然被告選擇未報請航政主管機關介入調查, 避免有依系爭船員服務規則遭記點、降級或收回船員服務手 冊之虞,而僅通知原告下船接受被告公司調查,核與原告之 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應屬相當,且係基於僱傭契約所為之指揮 ,自非法所不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以上述事由違法終止僱傭 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按被告通知原告下船接受調查 ,並非僱傭關係當然終止之法定原因,亦非系爭僱傭契約或 船員管理規則所定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原告空言指稱被告 違法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已難採認,復與被告於99年12月14 日兩造經桃園縣政府調解時主張「....本課必須安排他調船 ,在他下船後請他來公司面談,予以規勸,希望他能改善, 減少與船上同事的紛爭,本課並不希望他離職....。資方主 張勞方於船上表現不佳,....資方並未解僱勞方,如勞方同 意,願意將勞方調往他船任職」;另被告公司於本件原告起 訴前之100 年3 月4 日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並無終止 系爭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指派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上 船等函文內容相佐,此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蘆 竹郵局第000103號存證信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 ),益證被告所辯其未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等語為可採。原 告既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其遽指被告指示伊下 船違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雇用 人應發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 試期間,應支給相當於薪資之報酬」船員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岸薪:指船員於簽訂僱傭契約後,在岸上等候派船 及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雇用人應發給之薪 資」、「船員支領岸薪期間,如經雇用人正式通知派船工作 ,船員未依規定日期報到或拒絕上船時,雇用人得停付該船 員之岸薪,船員並應退還已領之岸薪」船員薪資、岸薪及加 班費最低標準第2 條、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見本院卷 第141 頁)。如上所陳,被告因原告在船服務期間屢有不服 從上級指揮命令情事、與上級管輪及船副發生衝突、工作表 現不佳等情形,經船長、輪機長、上級管輪連署轉呈被告公 司裁示,始通知原告下船接受調查,並在調查期間暫未派任 原告其他職務,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已難認原告依被告指 示下船係屬船員法第38條所規定「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間」或 「雇用人選派船員參加訓練或考試期間」之情形。復且,被 告於系爭僱傭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0 年3 月4 日以前揭蘆竹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派任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上原長能輪擔 任三管輪乙職,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 頁),業如上述,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仍未依 被告派船令指示於應上船之日登船服務,復為原告所未爭執 ,原告顯有拒絕依被告之派船令在岸上等候派船,甚且有未 依規定日期報到而拒絕上船之情事益明。綜此以觀,被告抗 辯原告在船服務期間因屢有不服從上級命令等情,始通知原 告下船接受調查,迨調查完畢再安排其調船服務,原告並不 符合船員法第38條給付岸薪規定,況原告亦明示拒絕被告指 派上船服務,原告自無權受領岸薪等語,堪予採認。從而, 姑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所陳其於9 月23日寄「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被告,係其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53頁背面)乙情,然依前述,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本即無 給付岸薪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薪津為由依 船員法第21條第7 款、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不足採憑。 七、據前所述,原告主張依船員法第21條第6 款、第7 款、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均非有據。 抑且,原告始終未就其所主張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從而,原告自 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民法第489 條第 2 項、第48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75,978 元、 賠償伊於系爭僱傭期間1 年本可預期工資收入之所失利益1, 035,342 元及工資294,037 元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 條 、第489 條第2 項、勞基法第14條第第4 項準用第17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66,9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