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6號 選派清算人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斯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海鷹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 日至90年11月30日申請暫停營業,屆期未申請復業,於92年間經股東會決議清算,並推舉董事長曾紹昌擔任清算人。

曾紹昌就任清算人後,於製作資產負債表、召開股東會追認前死亡(歿於92年6 月15日),聲請人為曾紹昌之限定繼承人,爰依公司法第337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按公司法第337 條固規定,「有重要事由時,法院得解任清算人。清算人缺額或有增加人數之必要時,由法院選派之」。然上開選派清算人之規定,係規定於公司法第335 條以下之特別清算程序,亦即「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於普通清算程序,則係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海鷹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曾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之就任,亦無其他清算事件繫屬,此有本院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足見並未經本院命令開始特別清算,本院自無從依同法第337 條之特別清算規定選派清算人。況依前述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係以董事為清算人。既海鷹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清算人曾紹昌業已死亡,則應依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或以該公司董事全體任清算人甚明,倘有不能依此方式選派清算人時,始得由法院選派。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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