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南亞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王春源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杜積福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2月1日起任職原告學校,依照原告所制訂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下稱敘薪原則),被告除領取本薪外,尚有相關之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可茲領取。惟因原告於89年至94年間之校長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利用當時「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致原告遭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函指正改善相關缺失。嗣於96年間,因教育部對於原告就「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應行追繳部分之執行」未予完成,於96年5月2日再以台技(二)字第0960057955A號函指正原告,積極要求原告追討教職員所溢領之薪資,原告乃於97年3月6日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關於所謂教職員溢領款項,於89年至94年應繳回原告金額之部分,即係所有不當或不合理之溢領「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總和即溢領總額,扣除校務會議決議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應繳回金額=溢領總額-工作津貼-三節獎勵金)。經此計算,被告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溢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2萬6118元,扣除被告本應得之工作津貼為180萬元(依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及原告於97年3月6日之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被告工作津貼以每月3萬元為計,自89年8月起至94年7月止共計60個月(因其溢領款項係至94年8月起全面停止發給),計算式為:3萬×60月=180萬)、被告本應得之三節獎勵金101萬4395元(依據原告97年3月6日之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考慮多數職員已繳納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之三節獎勵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之52%即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準此,則被告應繳回之金額為221萬1723元(計算式:5,026,118-1,800,000-1,014,395=2,211,723)。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1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經查,被告於89學年度至94學年度共計領取三節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下稱系爭工作費)計502萬6118元,係依據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及「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支給規定」等,要無所謂原告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次查,原告無非以教育部之函文作為依據認定被告溢領221萬1723元,然教育部之函文並不足以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再查,原告頒佈之「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支給規定」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是被告受領三節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被告受領三節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假設語氣),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被告究竟受有何種利益、其受領利益之數額為何;尤有甚者,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是以,縱令原告主張係為屬實(假設語氣)。然被告是否屬於系爭支給規定之支給對象及受領金額,其核定權在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審核被告不具支給條件,卻仍核定發給被告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共502萬6118元,顯係明知無給付該薪資予被告之義務,而仍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於法相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0年2月1日起任職原告學校,曾任原告學校之化學工程科助教、實習及就業輔導室組員、技術合作處組員、總務處組員、會計室第二組組長等行政職位。
㈡被告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依照原告所制訂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及系爭工作費用獎金。嗣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函糾正原告應改善之相關缺失,再於96年5月2日以台技(二)字第0960057955A號函要求原告追討被告溢領之薪資。
㈢原告校內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支給規定(本院卷第78頁)於92年5月30日經9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在此之前,上訴人學校未制定與此有關之規範。
四、得心證的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支付被告上開金額有溢付之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領取原告所溢付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上開領取之金額均為其應得之工作津貼、三節獎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89年至94年間所給付與被告之221萬1723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經查,被告自80年2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學校,並曾擔任助教及處室組員,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除依敘薪辦法領取本俸外,另領取三節工作獎金、其他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等依序分別為:89學年度合計為83萬5272元;90學年度合計為106萬9073元;91學年度合計為115萬9410元;92學年度合計為96萬7773元;93學年度合計為85萬2090元;94學年度工作補助費為14萬2500元,共計502萬6118元,有原告提出之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可證(本院卷第79至頁)。由上可知,被告89年至94年間,薪資每月之本俸為3萬元,每年共得36萬元(參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22頁),而其89年至93年(94年僅領工作補助費14萬2500元)所領三節獎金及工作補助費等每年依序分別為83萬5272元、106萬9073元、115萬9410元、96萬7773元、85萬2090元,遠大於被告所領之本俸數倍等情,自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學校於89年至92年間就三節工作獎金、其他工作獎金、工作補助費之支給,並無相關明文之規定。而92年5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2年7月16日通過之「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規定接受委辦性質工作人員,依委辦工作之性質,有固定支付標準者,依該標準支給工作費,若無規定,則參酌相關機構支付標準支給;原告重要工作之委辦人員,按工作之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獎金。又原告之校務會議於93年12月10日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3年12月21日通過系爭修訂支給規定,增訂原告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視工作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補助費,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作等支給規定」可稽(本院卷第7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工作等支給規定中就有關發放對象「本院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之定義不明確,原告當時之校長因而利用該未有明文及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致遭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函糾正,再於96年5月2日函要求原告追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二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第1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乃於97年3月6日之第三次校務會議決議追回上開工作費等款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再查,觀諸兩造提出之92年至94年間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之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教職員)、聘書等件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第45至50頁),可見上開期間之工作費等支給規定,祇就工作補助費之發放對象規定為「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並未界定「其他重要工作」之意涵及範圍,且於92年以前亦無該規定之訂定。然原告在該期間內卻係以「人事費」之大項目編列後,將系爭工作費等款項支付包括被告在內之教職員。而被告之聘書又僅載明「其他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本校(原告)相關法規辦理等旨,全未涉及教職員尚得領取系爭工作費等款項。則原告執以主張:伊用不當名目浮濫發放款項予被告,違反相關法規及作業(敘薪)原則,致遭教育部查核認定被告確受有不當所得。被告收受溢領之款項,絕非依兩造之聘僱契約而來,是其領得該等款項,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法律依據,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即非無據。
㈣另依(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條(教育部為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縣〈市〉設立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基本法第5條(應另以法律規定保障教育經費之編列)、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下稱教育經費列管法)第1條(依教育基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法)、第15條(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對公、私立學校進行財務監督,得查核該校之財務狀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者予以停止補助)等規定,暨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67條及教育經費列管法第15條規定所訂定之「教育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行政作業原則」第23項(查核薪資中是否包含其他名目之加給)等內容,再參酌原告提出上開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函及96年5月2日函(該部對原告違法不當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及要求其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款項)所載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均見教育部有權查核私立學校是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發放獎金或其他名目加給,且該部確曾糾正原告有不當發給薪資(工作費等款項),並限期要求原告改善、追繳之情事。而原告發放系爭工作費等款項之行為,所違反之相關教育法令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則原告主張伊按照教育部之指揮監督權(信賴保護原則),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89年至94年所溢領之工作費等款項計502萬6118元,分別依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本院卷第123頁)及97年3月6日原告第三次校務會議(本審卷第121頁),考慮多數職員已繳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三節獎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52%即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為101萬4395元【計算式:(51萬635元+99萬3319元+44萬6805元)×0.52=101萬439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作津貼方面,因被告曾任助教及處室組員,此有被告提出之學年職位表及相關聘約可證(本院卷第42至47頁),故以其每月工作津貼3萬元計算,從89年8月至94年7月計60個月(因溢領款自94年8月起停止發給),則被被告89年至94年應得之工作津貼為180萬元【計算式:3萬元×60個月=180萬元】,則被告溢領應繳回之金額為221萬1723元【計算式:502萬6118元-應得之工作津貼180萬元-應得之三節獎勵金101萬4395元=221萬1723元】,此項金額即為被告溢領應繳回之工作費等款項。
㈤末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受領之前開221萬1723元,有如前述,且因其領取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顯然,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萬17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8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南亞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王春源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被 告 杜積福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0年2月1日起任職原告學校,依 照原告所制訂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 下稱系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 職員工敘薪原則」(下稱敘薪原則),被告除領取本薪外, 尚有相關之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可茲領取。惟因 原告於89年至94年間之校長黃鴻玉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 恤員工為由,利用當時「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 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 放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致原告遭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 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函指正改善相關缺失。嗣於 96年間,因教育部對於原告就「職員之不當薪津及不當支出 應行追繳部分之執行」未予完成,於96年5月2日再以台技( 二)字第0960057955A號函指正原告,積極要求原告追討教 職員所溢領之薪資,原告乃於97年3月6日第3次校務會議決 議:關於所謂教職員溢領款項,於89年至94年應繳回原告金 額之部分,即係所有不當或不合理之溢領「工作費、工作補 助費、工作獎金」之總和即溢領總額,扣除校務會議決議之 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應繳回金額=溢領總額-工作津貼 -三節獎勵金)。經此計算,被告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溢 領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2萬6118元,扣除被告本應得之 工作津貼為180萬元(依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 點」及原告於97年3月6日之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被告工作 津貼以每月3萬元為計,自89年8月起至94年7月止共計60個 月(因其溢領款項係至94年8月起全面停止發給),計算式 為:3萬×60月=180萬)、被告本應得之三節獎勵金101萬 4395元(依據原告97年3月6日之第3次校務會議決議,考慮 多數職員已繳納40%之所得稅,故就已領之三節獎勵金總和 扣除48%後,剩餘之52%即為應得之三節獎勵金)。準此, 則被告應繳回之金額為221萬1723元(計算式:5,026,118- 1,800,000-1,014,395=2,211,723)。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領之金額。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1萬1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經查,被告於89學年度至94學年度共計領取三節 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下稱系爭工作費)計502萬6118元 ,係依據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及「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 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支給規定」等,要無所謂原告所稱之『 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次查,原告無非以教育部之函文作 為依據認定被告溢領221萬1723元,然教育部之函文並不足 以該當「無法律上原因」之事由;再查,原告頒佈之「教職 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之支給規定」並未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是被告受領三節工作獎金及工作補 助費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退步言之,被告受領三節工作獎金 及工作補助費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假設語氣),然原告迄 今尚未提出被告究竟受有何種利益、其受領利益之數額為何 ;尤有甚者,依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 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是以 ,縱令原告主張係為屬實(假設語氣)。然被告是否屬於系 爭支給規定之支給對象及受領金額,其核定權在原告,已如 前述,原告審核被告不具支給條件,卻仍核定發給被告工作 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共502萬6118元,顯係明知無給 付該薪資予被告之義務,而仍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難謂於法相符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80年2月1日起任職原告學校,曾任原告學校之化學工 程科助教、實習及就業輔導室組員、技術合作處組員、總務 處組員、會計室第二組組長等行政職位。 ㈡被告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依照原告所制訂之「私立南 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 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及系爭工作費用獎金 。嗣教育部於95年10月20日以台技(二)字第0950143141號 函糾正原告應改善之相關缺失,再於96年5月2日以台技(二 )字第0960057955A號函要求原告追討被告溢領之薪資。 ㈢原告校內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支給規定(本院卷 第78頁)於92年5月30日經91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通過,在 此之前,上訴人學校未制定與此有關之規範。 四、得心證的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支付被告上開金額有溢付之情,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領取原告所溢付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等語,被告則以上開領取之金額均為其應得之工作津貼、三 節獎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 告於89年至94年間所給付與被告之221萬1723元,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經查,被告自80年2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學校,並曾擔任助教 及處室組員,於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除依敘薪辦法領取 本俸外,另領取三節工作獎金、其他工作獎金及工作補助費 等依序分別為:89學年度合計為83萬5272元;90學年度合計 為106萬9073元;91學年度合計為115萬9410元;92學年度合 計為96萬7773元;93學年度合計為85萬2090元;94學年度工 作補助費為14萬2500元,共計502萬6118元,有原告提出之 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可證(本院卷第79 至頁)。由上可知,被告89年至94年間,薪資每月之本俸為 3萬元,每年共得36萬元(參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22頁) ,而其89年至93年(94年僅領工作補助費14萬2500元)所領 三節獎金及工作補助費等每年依序分別為83萬5272元、106 萬9073元、115萬9410元、96萬7773元、85萬2090元,遠大 於被告所領之本俸數倍等情,自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學校於89年至92年間就三節工作獎金、其他工作 獎金、工作補助費之支給,並無相關明文之規定。而92年5 月30日校務會議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2年7月16日通過之「 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規定接受委辦性質工作人員,依 委辦工作之性質,有固定支付標準者,依該標準支給工作費 ,若無規定,則參酌相關機構支付標準支給;原告重要工作 之委辦人員,按工作之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獎金。又原 告之校務會議於93年12月10日通過、再經董事會於93年12月 21日通過系爭修訂支給規定,增訂原告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 ,視工作性質,經核定後支給工作補助費,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工作等支給規定」可稽(本院卷第78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系爭工作等支給規定中就有關發放對象「本院其 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之定義不明確,原告當時之校長因 而利用該未有明文及定義不明確之漏洞,浮濫發放工作費等 款項,致遭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函糾正,再於96年5月2日函 要求原告追回,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二函可證(見本院卷第 12至第1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乃於97年3月6日之 第三次校務會議決議追回上開工作費等款項,亦有原告提出 之該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 ㈢再查,觀諸兩造提出之92年至94年間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 、89年8月至94年12月間之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 所得清冊(教職員)、聘書等件所記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 78頁、第79頁、第45至50頁),可見上開期間之工作費等支 給規定,祇就工作補助費之發放對象規定為「本校其他重要 工作之承辦人員」,並未界定「其他重要工作」之意涵及範 圍,且於92年以前亦無該規定之訂定。然原告在該期間內卻 係以「人事費」之大項目編列後,將系爭工作費等款項支付 包括被告在內之教職員。而被告之聘書又僅載明「其他事項 」悉依教育法令及本校(原告)相關法規辦理等旨,全未涉 及教職員尚得領取系爭工作費等款項。則原告執以主張:伊 用不當名目浮濫發放款項予被告,違反相關法規及作業(敘 薪)原則,致遭教育部查核認定被告確受有不當所得。被告 收受溢領之款項,絕非依兩造之聘僱契約而來,是其領得該 等款項,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法律依據,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即非無據。 ㈣另依(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條(教育部為學校法人在二個 以上縣〈市〉設立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基本法第5 條(應另以法律規定保障教育經費之編列)、教育經費編列 與管理法(下稱教育經費列管法)第1條(依教育基本法第5 條第2項規定制定本法)、第15條(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對 公、私立學校進行財務監督,得查核該校之財務狀況,中央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得視其情節 輕重者予以停止補助)等規定,暨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67 條及教育經費列管法第15條規定所訂定之「教育部委託會計 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行政作業原則」第23項( 查核薪資中是否包含其他名目之加給)等內容,再參酌原告 提出上開教育部95年10月20日函及96年5月2日函(該部對原 告違法不當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及要 求其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款項)所載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19頁),均見教育部有權查核私立學校是否依據相關 法律規定發放獎金或其他名目加給,且該部確曾糾正原告有 不當發給薪資(工作費等款項),並限期要求原告改善、追 繳之情事。而原告發放系爭工作費等款項之行為,所違反之 相關教育法令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則原告 主張伊按照教育部之指揮監督權(信賴保護原則),訴請被 告返還溢領之款項,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89年至94年所溢 領之工作費等款項計502萬6118元,分別依南亞技術學院教 職員工獎勵要點(本院卷第123頁)及97年3月6日原告第三 次校務會議(本審卷第121頁),考慮多數職員已繳40%之 所得稅,故就已領三節獎金總和扣除48%後,剩餘52%即為 應得之三節獎勵金為101萬4395元【計算式:(51萬635元+ 99萬3319元+44萬6805元)×0.52=101萬4394.6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工作津貼方面,因被告曾任助教及處室組 員,此有被告提出之學年職位表及相關聘約可證(本院卷第 42至47頁),故以其每月工作津貼3萬元計算,從89年8月至 94年7月計60個月(因溢領款自94年8月起停止發給),則被 被告89年至94年應得之工作津貼為180萬元【計算式:3萬元 ×60個月=180萬元】,則被告溢領應繳回之金額為221萬 1723元【計算式:502萬6118元-應得之工作津貼180萬元- 應得之三節獎勵金101萬4395元=221萬1723元】,此項金額 即為被告溢領應繳回之工作費等款項。 ㈤末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 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 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或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受領之前開221萬1723元,有如 前述,且因其領取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之 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顯然 ,是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 萬17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