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635號 支付命令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王卿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駱鴻璋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3 款前段參照)。是原因事實之表明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程式。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如請求之標的係本於信用卡契約係而發生,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信用卡契約即卡號為何?債務人何時即未依約繳款?現存實際債權數額即請求金額為何?而請求金額應分別陳明本金,若有諸如利息、違約金等附帶請求亦應具體表明該利率、範圍、及其起迄日(因所生既判力不同)等情。

二、請依上開說明為原因事實之表明。並須陳明請求新臺幣109,10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9102)之請求依據、利率及其起迄日。及其究係利息抑或違約金,若是違約金,何以又再請求3 期違約金,併請陳明。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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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司促字第4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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