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2號 代位分割遺產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2號

原   告 蔡松源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芳

高淑嫺

被   告 畢華盛

訴訟代理人 田玉華

被   告 畢華民

畢華霖畢秀珍畢秀本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畢濟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各1/5分割為被告等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5。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畢華民、畢華霖、畢秀珍、畢秀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畢華盛之債權人,對被告畢華盛有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之債權,經原告以鈞院100年司票字第5662號取得本票裁定及100年司促字第16657 號、100司促字第27074 號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畢濟安於68年11月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其子女,即被告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5,因迄今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畢華盛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准用第824條,代位債務人畢華盛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畢華霖、畢秀珍、畢秀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畢華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謂:被告等人自小同住系爭標的,有許多共同回憶,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維持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被告畢華盛自己的債務要自己負責,他可以賣自己之持份等語。被告畢華盛對於原告持以取得執行名義等票據上簽名、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表示錢是訴外人答鯨玫所借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為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含原告對其所代位之債務人之債權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有債務關係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及債務人須已負遲延責任,原告對前述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畢華盛積欠其債權7,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業經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其餘2,000,000 元,則因原告聲明異議,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0年度司促字第16657號支付命令、101年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部分雖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惟經本院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8號裁定影本在卷,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7,000,000元債權部分,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畢華盛雖抗辯其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持有其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簽發之面額新台幣1,000,000 元的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畢華盛間前揭7,000,000 元債權關係之存在,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畢華盛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畢濟安之遺產,應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畢華盛為被繼承人畢濟安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畢華盛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告畢華盛、畢華霖、畢秀珍、畢秀本對於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未提出意見,被告畢華民則表示該遺產為其等自幼與父母共同生活之處,為慎終追遠,希望維持分別共有,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與繼承人之期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並無困難,亦能維持經濟效用,認應由被告等人依應繼分各1/5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畢華盛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畢濟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附表:

┌──┬──┬───────┬─────┬───────┐│編號│財產│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 面 積││ │項目│ │ ││├──┼──┼───────┼─────┼───────┤│1 │土地│臺北市大安區瑞│ 全部 │76平方公尺││ │ │安段二小段48地│ │││ │ │號 │ ││├──┼──┼───────┼─────┼───────┤ ││2 │土地│臺北市大安區瑞│ 全部 │27平方公尺││ │ │安段二小段48-1│ │││ │ │地號 │ ││├──┼──┼───────┼─────┼───────┤│3 │建物│臺北市大安區瑞│ 全部 │74.05平方公尺││ │ │安段二小段29建│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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