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964號 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字第1932號101年度繼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楊兆豐

聲 請 人 楊重遠

代 理 人 王寶蒞律師

相 對 人 姚楊鳳至

楊高雄楊重光楊甲中黃玉英鄭玉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謝智潔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0號8樓之3)為被繼承人楊大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子女,被繼承人楊大器於民國100年2月9日死亡,其生前預留遺囑,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之。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通知召開親屬會議,然該親屬會議無法召開,亦不能依法選定遺囑執行人,前經鈞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家聲字第635號指定王信律師、連世昌律師為遺囑執行人,惟嗣因該二律師聲請辭任,獲鈞院許可,爰復聲請鈞院再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害關係人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囑、遺囑開視記錄、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附於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卷宗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兩造對被繼承人楊大器生前所立之遺囑之真正及內容均不爭執,因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又雖有親屬會議成員,卻未能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本院前以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裁定選任王信律師、連世昌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然該二律師均聲請辭任,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繼字第1762、1816號許可在案,則聲請人再行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即無不合。

四、本件兩造間對於由何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有諸多爭執,經本院審理時,聲請人及到庭之相對人姚楊鳳至、楊高雄、黃玉英就本院依律師公會推薦願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名單中選任遺囑執行人均無意見(見102年5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100年度家聲字第635號卷附台北律師公會101年1月20日一0一北律文字第0095號函附該公會願擔任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名冊,並經由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明,其中謝智潔律師,92年政治大學法律系畢業,94年間取得律師證書,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並無懲戒紀錄等情形以觀,堪認謝智潔律師適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故指定謝智潔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大器之遺囑執行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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