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 回復登記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3號

原   告 王穎

王珊王怡王斌王斐柯積羣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夏華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地號及同段七四七地號土地、於其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十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穎、王怡、王斌、王珊及王斐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地號及同段七四七地號土地、於其所有權利範圍各三十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柯積羣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同段659-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30,移轉登記與原告王穎、王怡、王斌、王珊及王斐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同段659-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30,移轉登記與原告柯積羣。」,嗣因上開新興段660、659-2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文中段748、747地號,有原告所提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144-145頁),原告並據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同段748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30,移轉登記與原告王穎、王怡、王斌、王珊及王斐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同段748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30,移轉登記與原告柯積羣。」(見卷第142頁),核原告所為僅為聲明之更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下同)即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及王斐之被繼承人王鴻年、原告柯積羣之權利讓與人柯維俊、被告之父夏起晋與劉惠韶於民國69年3月30日簽立合資購地契約(下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4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分別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及同段659-2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748、74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之土地,出資比例為劉惠韶2/5,王鴻年、柯維俊、夏起晋各1/5,四人並於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中另成立借名登記約定(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王鴻年、柯維俊借用劉惠韶、夏起晋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分別各將其權利之2/3借用劉惠韶名義登記、1/3則借用夏起晋名義登記,故劉惠韶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2/6之土地,劉惠韶本人為其中1/5實際所有人、王鴻年、柯維俊為其中各1/15之實際有所人;夏起晋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1/6之土地,其本人為其中1/10之實際所有人,王鴻年、柯維俊為其中各1/30之實際所有人。

二、嗣王鴻年於94年12月21日過世、夏起晋於96年間過世(應係於94年3月8日死亡,起訴狀有關此部分當屬誤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王鴻年與夏起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4年12月21日終止、柯維俊與夏起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96年間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59、263、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夏起晋除負有回復登記之義務外,亦不復存在受王鴻年及柯維俊實際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0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造成王鴻年及柯維俊受有損害,故夏起晋自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0回復登記予王鴻年及柯維俊。又柯維俊已於101年10月1日簽立權利移轉契約,將其就系爭土地對夏起晋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柯積羣;王鴻年就系爭土地對夏起晉之回復登記請求權由原告王穎、王怡、王斌、王珊、王斐等5人共同繼承,夏起晋就系爭土地對王鴻年及柯維俊之回復登記義務則由被告繼承,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 3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爰依繼承、權利移轉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263、259條及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47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1/30,移轉登記與原告王穎、王怡、王斌、王珊及王斐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及同段74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0,移轉登記與原告柯積羣。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並無夏起晋之簽名,其上「夏起晋」之印文亦非真正,足認王鴻年、柯維俊與夏起晋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登記,但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係於69年3月30日所為,迄今已逾32年,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且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夏起晋之繼承人並非被告一人;再者,原告依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書,主張合夥關係,然依民法第668條、第823條第3項等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合夥如未解散,分析,合夥人個人並未取得所有權,無權訴請將其個人之持分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參、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748、747地號土地均於69年5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予劉惠韶、夏起晋持分皆為各2/6、1/6。(見卷第16、18頁)

㈡、夏起晋於94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下同)楊青吟與被告,而夏起晋所遺系爭748、747地號土地之持分1/6,則均於96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

(見卷第119、121-126、20、24頁)

㈢、王鴻年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及王斐。(見卷第7、60頁)

㈣、原告柯積羣與其父柯維俊於101年10月1日簽立權利移轉契約,約定由柯維俊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全部移轉為原告柯積羣所有。(見卷第10頁)

㈤、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一、合資購地訂立契約人,劉惠韶、王鴻年、夏起晋、柯維俊等,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合購座落蘆竹鄉新興段659-2、660等二筆土地。…三、前項土地本契約合資人持分1/2,另1/2為陳人豪、羅素珠所有…。四、合購土地,其所有權登記,由陳人豪、羅素珠、劉惠韶、夏起晋四人依照持分代表辦理;…。五、本契約合資人持分之1/2,分為五股(各人持有股分見后),每股新台陸拾萬元,總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整。購地價款、各項支出費用,以及日後賣出所價款,均按照五股計算分配。…八、合資人及其持有:劉惠韶2股、王鴻年1股、夏起晋壹股、柯維俊1股(其上並蓋有其等姓名之印文)…」。(見卷第3-4頁)

㈥、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王斐(由陶緯為代表人)、原告柯積羣及劉惠韶(由其子張偉生代為)於101年10月4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甲方:王穎、王珊、王怡、王斌、王斐、柯積羣,乙方:劉惠韶。為訂立和解契約:緣王鴻年(繼承人為王穎、王珊、王怡、王斌、王斐)、柯維俊(權利已讓與其子柯積羣)、劉惠韶、夏起晋於民國69年3月30日合資購買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地號及同段659-2地號土地二筆,權利範圍均為1/2。各出資人間於上開兩筆土地之出資均相同,分別為:王鴻年…:1/10、柯維俊…:1/10、劉惠韶:2/10、夏起晋:1/10。為求簡便,各出資人協議借用劉惠韶與夏起晋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王鴻年、柯維俊分別將其權利之2/3及1/3借用劉惠韶及夏起晋名義登記,故劉惠韶與夏起晋於上開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分別記載為2/6(劉惠韶為其中1/5之實際所有人,王鴻年、柯維俊為其中各1/15之實際所有人)及1/6各1/30之實際所有人。乙方於民國101年2、3月間,將上開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2/6出賣與夏華(即夏起晋之繼承人)。據乙方稱,本件買賣價金為2217萬0088元扣除…,尚餘1339萬0088元。今甲乙雙方就上開應分配金額達成以下和解協議:一、本約簽立後30日內,乙方應將下列款項依約定方式支付與甲方。乙方應支付金額: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王斐267萬8017元,約定支付方式:匯款戶名王穎…;原告柯積羣267萬8017元,匯款戶名:柯積羣…。二、上表乙方應支付之金額,係買賣金額扣除…費用後,依出資比例分派(王:1、柯:1、劉:3)…。(見卷第60-63頁)

㈦、嗣劉惠韶即依前述同意書之約定,分別匯款267萬8017元予上開各原告。(見卷第70-71頁)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夏起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6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繼承人夏起晋之遺產稅申報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權利移轉契約、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同意書、劉惠韶各匯款267萬8017元予原告王穎、柯積羣之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按(見卷第16、18、119、121-126、20、24、10、3-4、60-63、70-71頁),並經證人陶緯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134-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及王斐之被繼承人王鴻年、原告柯積羣之權利讓與人柯維俊、被告之父夏起晋與劉惠韶是否於69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並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如㈠是,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其所有權利範圍各1/30予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及王斐公同共有、原告柯積羣所有,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及王斐之被繼承人王鴻年、原告柯積羣之權利讓與人柯維俊、被告之父夏起晋與劉惠韶於69年3月30日確簽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並約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當事人無鑑定之聲請或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等件,固係由私人製作提出申請,惟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即成為公文書,最高法院亦著有78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可參;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及王斐之被繼承人王鴻年、原告柯積羣之權利讓與人柯維俊、被告之父夏起晋與劉惠韶於69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出資比例為劉惠韶2/5,王鴻年、柯維俊、夏起晋各1/5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原本為據,且其上確蓋有王鴻年、柯維俊、夏起晋、劉惠韶姓名之印文,而所載內容及系爭土地登記於劉惠韶、夏起晋名下之持分則各如不爭事項㈤、㈠所述,核與原告上述主張均相符。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調得之夏起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書),其申請人記載為夏起晋並於簽章欄內蓋有「夏起晋」之印文(見卷第105頁),而該申請書固由申請人所填具,然既經文山戶政收受,並於下方各該審核欄位批示後編入其所職掌之檔卷,依前揭說明,即屬公文書,則其上申請人夏起晋本人之印文,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反證加以推翻之,僅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嗣經本院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及登記申請書等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夏起晋」之印文是否同一為鑑定,而經渠等以應補送蓋用於不爭執文件上夏起晋印文之印章實物、及現有資料不足等為由未予鑑定或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149、152頁),且被告復陳稱並未留存其父夏起晋之印章,致本件無從再為鑑定,惟依上說明,參以系爭登記申請書簽章欄內「夏起晉」印文應為真正乙節,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該申請書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等原本之「夏起晋」印文結果,兩者之字體相同、筆劃、排列、間距及尺寸均大致相符,應為相同(見卷157頁反面),據此可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上「夏起晋」印文為真正,即被告就此仍加以否認,顯無可取。

㈢、況查,依原告與劉惠韶於101年10月4日簽立之同意書,細譯其如不爭事項㈥所載之約定內容,除係重申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如不爭事項㈤所載之合資購地相關出資人、出資及分配比例、代表辦理所有權登記人等相關內容,並再明確記載:「各出資人協議借用劉惠韶與夏起晋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王鴻年、柯維俊分別將其權利之2/3及1/3借用劉惠韶及夏起晋名義登記,故劉惠韶與夏起晋於上開二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分別記載為2/6(劉惠韶為其中1/5之實際所有人,王鴻年、柯維俊為其中各1/15之實際所有人)及1/6各1/30之實際所有人」等語,而互核該等持分比例之記載,亦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所記載之其四人股份相符;且因劉惠韶已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2/6出賣予被告,而願依同意書約定將賣得價款比例償還原告並已履行等節,均如不爭事項㈥、㈦所述,即劉惠韶當係肯認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真正及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事實,始願由其子張偉生代為簽署上開同意書並比例返還所賣得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前揭四人所合資購得之系爭土地,乃由王鴻年、柯維俊將其權利之2/3借用劉惠韶名義登記、1/3則借用夏起晉名義登記,故劉惠韶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2/6之土地,僅就其中1/5為實際所有權人、王鴻年、柯維俊則為其中各1/15之實際有所權人;夏起晋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1/6之土地,僅就其中1/10為實際所有權人,王鴻年、柯維俊為其中各1/30之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上開四人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等語,應為實情,堪以採憑。

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利範圍各1/30予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及王斐公同共有、原告柯積羣所有: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且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則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文。職是,類推適用上開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一方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出名者自應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予借名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是被繼承人所遺權利及債務,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各繼承人間已為遺產之分割,自應各自繼承該遺產所屬之權利及債務。

㈡、查,夏起晋業於94年3月8日死亡,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該時即告消滅,王鴻年、柯維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263條、第259條請求夏起晋之繼承人返還夏起晋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0之所有權登記;且夏起晋亦無再存在受王鴻年及柯維俊該等所有權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造成王鴻年及柯維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夏起晋之繼承人亦應負返還之責。而王鴻年係於94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及王斐;柯維俊則於101年10月1日簽立權利移轉契約,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各該持分回復登記請求權讓與原告柯積羣等事實,均如不爭事項㈢、㈣所述;另夏起晋之繼承人固為楊青吟與被告,惟夏起晋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1/6,則均於96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亦如不爭事項㈡所述,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該等持分之義務,自應由被告1人繼承之,故原告依上述各該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其等實際所有之持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主張合夥關係,然依民法第668條、第823條第3項等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且合夥如未解散,分析,合夥個人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亦無權訴請將其個人之持分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係於69年3月30日所為,迄今已逾32年,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惟夏起晋之繼承人並非被告一人;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然查,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該等所有權登記返還請求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即94年3月8日起始得起算依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而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即向被告起訴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文章印文在卷可按(見卷第4頁),自未罹上開消滅時效;又,夏起晋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1/6,既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繼承該部分之權利及義務,故原告以被告1人為系爭土地該等持分之返還義務人而對之起訴請求,核無違誤。再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要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是以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之所有權人,然其中持分1/30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王鴻年、柯維俊,僅係借用夏起晋為登記名義人,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原告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自非法之所不許。另,本件原告係依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移轉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民法第263、259、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其所有權利範圍中之持分各1/ 30等情,均如前述,即原告並非主張依合夥關係為請求之依據,且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僅係約定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及分配比例、相關土地登記等事宜,並未有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旨,要與民法第667條所定之合夥契約內容不符,即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誤會,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於此所為之抗辯,均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因受託人夏起晋死亡而消滅,被告已繼承系爭土地該部分之權利與義務,而原告王穎、王珊、王怡、王斌及王斐基於繼承王鴻年財產上之權利、原告柯積羣基於受讓自柯維俊之權利,依據繼承、權利移轉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79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之權利範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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