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75號 拆屋還地等

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75號

原   告 陳碧蘭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麗美

林燕珠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8⑴部分、面積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貳萬伍仟参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其中如(起訴狀)附圖1編號A所示建物部分(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面積及位置以實測後為準)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7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23號卷第2頁),嗣依照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8

⑴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21,163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300元。◆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1頁正反面頁),因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朱劉碧月等共14人為劉查某之繼承人,劉查某所遺系爭土地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88⑴、面積4.1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被告自102年5月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163元(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10%計算年租金,計算方式:78,200元/㎡×4.16㎡×10%/12月×(25/31+7月)=21,163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無權占有土地之日止,則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3,300元。被告雖以伊提起本件訴訟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及原告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面積僅有4.16平方公尺,對於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所致損害不大,其願意以市價購買,且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建物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由抗辯,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取得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原登記建物)係39年間辦理建物登記,原告於當時僅為6歲幼齡稚子,豈有知系爭建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可言,又經法院送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為24,124,870元,被告無權占有部分之市價即高達1,342,422元(計算方式:24,124,870元÷74.76平方公尺×4.16平方公尺=1,342,421.87元),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合法行使,且獲益非微。再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被告登記共有之建物係於39年6月1日登記,係土造房屋,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顯示,被告於102年4月間買受時之申報契稅價格僅有7,600元,足認該建物價值甚微,拆屋還地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亦甚微。另原登記建物於39年6月1日登記時係「土造1層」房屋,然現有系爭建物則為2層磚造房屋,與建物登記謄本不符,足認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非屬原始建物,係嗣後另行增建,當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供作室內房間、浴室使用,就被告而言,固有其生活上及使用上之便利性,然此部分究屬增建物,縱予拆除,亦不致危害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且其係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顯已造成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亦有礙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侵害情節可謂非輕,是在斟酌兩造之利益後,難認有何可免除被告拆除義務之理由存在。此外,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乃屬未經核准興建之違章建築,如容任其在已侵害他人所有權之情形下,仍得繼續存在,免予拆除,亦顯然不符公共利益與公平正義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828條(第2項)係於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增修條文,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自僅適用於修正後始發生之物權。系爭建物係於98年7月23日前即已存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乃該次修正後新增之實體上權利,修正後民法第828條規定既無溯及適用之明文,本件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第828條規定。原告自稱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在98年7月23日前即已存在之系爭建物,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單獨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退步言,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年租金亦屬過高。

㈡被告於102年5月7日始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於被告取得所有權前即已建築完成,被告就系爭建物逾越地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系爭建物與鄰房係緊鄰併排建築,原始建屋者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退步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系爭建物係緊鄰併排建築,若要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將造成倒塌而影響系爭建物及鄰房之結構安全,經法院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本件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將導致系爭建物失去一半支撐構件,對既有建物未拆除部分之結構安全會造成嚴重影響,綜合研判系爭建物復舊工程等工作於工程實務上鑑定標的物已可歸屬重建工程,估計拆除後牆面、管線等復舊所需費用為1,515,600元,請法院斟酌鑑定報告書,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需費過鉅,且對未拆除部分之結構安全會造成嚴重影響,依民法第791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拆除之判決,被告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或以相當價額承租或使用補償,並願自102年5月購買系爭建物起,一次先給付3年房租或補償,日後有改建機會時再互相配合或歸還越界部分。

㈢系爭建物並非日據時期即建築完成,亦非僅值7,600元,此觀系爭建物照片即知絕非70年以上之建築,主要建材亦非土造,現有系爭建物係全部重建,而非原告所稱另行增建,並無原告所稱之老舊、土造之房屋存在,且被告係以1,05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及土地,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74.76平方公尺之估價竟高達為24,124,870元,簡直是天價,與事實不符,且為避免日後與承租人發生糾紛,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建物房屋出租,亦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1頁反面至第302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劉查某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02年5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登記建物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8⑴位置、面積4.16平方公尺。

㈣依舊式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原登記建物係於39年6月1日登記,主要建築材料「土角造」平房、面積50.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288⑴位置、面積4.1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應區分請求拆屋還地及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系爭土地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有,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之正當權源?被告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決之,而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11條定有明文。又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因「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為期周延,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即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要不能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雖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未證明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亦依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分別共有規定,原告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原告一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無庸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符合前揭規定,自應認為適格之當事人。

⒉依前揭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人雖得準用第821條規定,但民法第821條係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足見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仍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與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因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此部分訴訟即難認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至原告原前請求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予其個人,惟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裁判要旨「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原告亦不得單獨為請求,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8⑴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反面),均堪認屬實,是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僅以前揭理由為抗辯,是此應探究者,乃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查某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自承現有之系爭建物並非39年登記之建物,係後來全部重建之建物,其於102年5月7日買受登記取得現有系爭建物,足見現有系爭建物並非原登記建物無誤;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現有系爭建物係於何時全部重建,而劉查某係於34年9月8日(昭和20年9月8日)死亡,原告則係32年9月25日出生(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23號卷第7、8、10頁),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均不可能表示意見,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於現有系爭建物重建時均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⒊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固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所明文規定。惟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亦即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何者應受較高保障,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又被告既稱「系爭房屋是前手改建的」(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其前手明知原有建物係經建物登記之房屋,改建時自應辦理鑑界以確認所得建築之範圍,以避免造成越界建築之情形,然其前手竟越界至系爭土地上建築,顯然於建築前並未辦理鑑界(指界)即建築系爭建物,則其是否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即非無疑。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4.16平方公尺,本件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6至255頁)雖認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將導致系爭建物失去一半支撐構件,對既有建物未拆除部分之結構安全是會造成嚴重影響,…綜合研判系爭建物復舊工程,實務上鑑定標的物已可歸屬重建工程之工程案例,估計拆除後牆面、管線等復舊所需費用為1,515,60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惟如前所述,被告自承現有系爭建物係後來全部重建之建物,足認現有系爭建物係一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合法建物,則是否仍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亦非無疑。次查,鑑定人估計拆除後牆面、管線等復舊所需費用為1,515,600元,係以「鑑定標的物1、2樓總樓地板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重建單價為12,630元/㎡,拆除後牆面、管線等復舊所需費用為12, 630元/㎡×120㎡=1,515,600元」,顯係以現有系爭建物拆除後重建費用計算,然依卷附之系爭建物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並非近期始興建完成,建物本身之價值難認甚高,且與相鄰建物亦無不能分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8頁照片);反觀卷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5頁)所示,系爭土地原為南北地界線接近平行之長方形地形,屬優良之建築基地,但經系爭建物佔用後呈現前窄後寬之斜角地(按相鄰381地號土地即為「新店後街」),對於將來申請建築必會產生影響(例如面寬是否足夠),出售時亦會因地形不夠方正而貶值,則不拆除該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對於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損害實難謂甚微。經綜合上開利弊衡量,拆除該無權占有部分之建物固會對被告造成損害,然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且不拆除將對原告與全體公同共有人造成之損害更大,認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合法土地權利更值得保護,故認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經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認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88⑴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前所述,原告單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其個人),均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再論述其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及勝訴部分之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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